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范姜程科追加原告 范姜宗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郁芳(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政倫
張文筆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 月3 日府法訴字第1020012459號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及訴訟進行中另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追加原告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訴外人范姜青山權利範圍2 分之
1 ,范姜青海權利範圍4 分之1 ,見本院卷第○○頁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基地坐落原告所有同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追加原告等(原處分卷第23頁土地謄本)。追加原告因系爭建物部分滅失,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部分消滅登記(原處分卷第2 頁),案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範圍與面積,經審核無誤,於100 年11月18日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及註記完竣(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其餘未滅失建物有部分坐落同地段○○○ 地號土地,被告遂於建物位置平面圖及登記簿謄本記載「登記原因:部分滅失。總面積:○○○ 平方公尺。總面積:1.72平方公尺。」及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使用○○○ 地號(面積:46.47 平方公尺)未予登記。」(下稱系爭加註)並通知追加原告,追加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領取登記後之權利書狀,嗣追加原告以測量有誤,被告據以逕於登記簿謄本為系爭加註顯有違誤,乃提起訴願。
㈡案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總登記時僅辦理面
積測量,並未辦理位置經界並測量,直至90年始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9年9 月12日及10月18日均由訴願人代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系爭土地指界在案。另系爭建物由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現場自行指示建物坐落位置及滅失範圍辦理複丈,由原處分機關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其餘面積46.47 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 地號未予登記。本案訴願人於100 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部分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範圍與面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 款及第34條規定審核無誤,於
100 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完竣並通知訴願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五、訴願人倘不服原處分機關受理訴外人范姜徐妹申請本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鑑界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訴願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時,應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等語,駁回追加原告之訴願。
㈢嗣原告范姜程科、范姜歷威及范姜陳澄妹(下稱原告范姜程
科等3 人)於102 年6 月3 日以訴願決定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行政訴訟庭裁定(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0號)移送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本院卷第77頁),同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及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范姜程科等3 人共同委任許華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撤回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原告范姜歷威及范姜陳澄妹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0 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4 項撤回要件,故本件原告為范姜程科1 人並另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因逕為系爭加註而違誤乙節,經查系爭加註已經塗銷,目前登記簿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已無系爭加註事項,業據被告陳述稽詳及提出系爭建物電子謄本、異動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174 頁),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處分竟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
物由○○○ 平方公尺驟變為1.72平方公尺,導致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建地變為田地,眾所週知地目建與地目田價值迥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為訴願決定書之利害關係人,爰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聲請追加之原告范姜宗男因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
服100 年11月18日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在案。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登記簿謄本上系爭建物總面積由○○○ 平方公尺驟變為1.7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在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本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何會位移至第○○○ 地號?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今爰引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政風室101 年4 月17號之簽稿中第14頁、第17頁及18頁(本院卷第150 、153 及154頁)說明,可見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在登記簿逕為加註行為(即總面積由○○○ 平方公尺驟變為1.72平方公尺),顯然依法無據。
㈢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補充規定第16點:「領有使用執
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第17點:「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條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務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部分滅失登記時,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內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 地號(面積:46.47 平方公尺)未予登記。」等字樣,與上開補充規定第16點係以「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前提要件,需由建物所有人主動申辦,然經地籍科調閱資料結果,系爭建物已於38年8 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故該逕為加註,顯有未當。
㈣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略以:「建物滅失時,該建物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依實務見解,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係適用於建物全部滅失之情形,如係建物部分滅失,則無該法之適用。本件為部分建物滅失登記案件,與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情形有別,不應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惟被告不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之規定逕為辦理滅失,顯有未當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為追加原告,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追加原告、范姜青海與范姜青山等三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73 頁),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供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因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登事件得順勢取回其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仍為「建」地目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何來受有損害,原告逕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未合。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 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又按內政部79年7 月5 日台(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意旨:「…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查38年開放土地總登記時建築改良物亦開放登記,係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面積及構造,是以當時系爭建物於楊梅都市計畫(即60年9 月9 日禁建)公告實施前,即可持課稅證明或完工日期切結書,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且當時自家土地範圍內皆可自行僱工建築,並不受建築法規定需有送審圖說、建築師設計簽證及申請保存登記(即建物第一次測量),因申請保存登記係採申請制非強制,故地政事務所不會有早期建物測量成果圖,自無法得知系爭建物位置。系爭建物至本件申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被告至現場實測後才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圖面測繪係依原告等指定保留範圍辦理,並經被告以100 年7 月28日楊測建字第010890號複丈案實地勘測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同年11月16日登記完竣並由追加原告領取權利書狀在案,嗣後亦經桃園縣府
100 年11月29日複測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建物部份滅失:土角造建物位置測量結果無誤。」在案。
㈢系爭建物前經追加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申
請重新核算課稅面積時僅剩40.9平方公尺未拆除(本院卷第
108 頁),經被告現場實測後之原剩餘之建物面積亦剩47.1
9 平方公尺尚符,茲因系爭建物部分占用鄰地第○○○ 地號,礙於法令規定,僅辦理建物位於○○○ 地號之面積剩餘1.72平方公尺,係指建物面積辦理建物部分滅失後僅剩1.72平方公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因本件建物部分滅失登記致建地變為田,日據時期原登記○○○ 平方公尺之建地驟變成1. 72 平方公尺乙節,並非事實。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楊梅市○○○○段田心子小段○○○○地號,
於35年總登記時即為「建」地目,可供建築使用,至70年依桃園縣政府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迄今未變更,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屬可供農業區內建築使用。原告陳述本件測量錯誤導致其建地位置偏移,爰補陳重測後數值地籍圖縮尺比例為1/1200之膠片圖以供套疊,並配合提供空照圖套疊地籍圖文件(此二種圖籍係座標系統一致),足證明測量及建物滅失位置並無錯誤。
㈤被告辦理土地鑑界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原告倘對該
鑑界結果仍有疑義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申請再鑑界,始符程序;再查上田段係為90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對於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訟。」原告對本案界址有所疑義,應循司法機關訴請解決。本件追加原告曾代原告於102 年3 月間申請再鑑界,其於縣政府將再鑑成果報告書完成前,得知再鑑界成果與本件無異時(即被告將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前),即自行撤回申請並予退費(本院卷第
111 頁,證5 ),其既已撤銷自不會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予申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項起訴。次按「……所謂訴願決定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係指原處分對該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利,而原處分經他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致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如原處分自始即對該利害關係人不利,該利害關係人原得據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係因他人提起訴願遭駁回,該利害關係人並非因訴願決定始新生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要件有違。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五榖王廟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因認前開訴願決定已損害其權利,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是以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4 號判決可參。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其為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略以:系爭建物原登記坐落在系爭○○○ 地號土地上,面積○○○ 平方公尺,系爭登記竟驟變為1.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因無系爭建物存在致由建地據變為田,眾所週知地目建與地目田價值迥異,原告為○○○ 地號之所有權人當然為本件訴願決定書之利害關係人,爰基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為追加原告范姜宗男,並非原告,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但本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系爭處分所涉乃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被告依現場實測後之系爭建物剩餘之建物面積其中
1.72平方公尺,另有46.47 平方公尺則坐落鄰地即○○○ 地號,被告乃登記系爭建物位於○○○ 地號之面積剩餘1.72平方公尺,意指建物面積辦理建物部份滅失後僅剩1.72平方公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並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 地號(面積:46.47 平方公尺)未予登記。」等情,原處分係涉及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核與系爭土地及地目無涉,原告陳稱原處分之登記將其○○○ 地號上系爭建物面積由○○○ 平方公尺驟變為1.72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其餘面積由建地據變為田,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委不足採;再者如原處分自始即對原告不利,原告原得據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原告非因追加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而生損害,原告本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追加原告范姜宗男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
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處分涉及系爭滅失建物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追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本件追加前後訴訟標的之請求並未變更,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追加原告,於法不合。原告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並共同具狀,同為上開主張,亦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併駁回。查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本院卷第101頁);追加原告范姜宗男為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原得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竟先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筆錄(本院卷第83頁、第100 頁)可稽,其未以訴願人地位提起行政訴訟,至逾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期間再由原告追加訴願人為原告,本院認以此方式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不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原告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不應准許。況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自無從為合法之追加。
五、綜上,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有關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