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張雍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住同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102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訴願決定,以及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檢陳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圖,報經被告行政院民國100 年11月7 日院臺建字第1000106932號函核定,被告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00221466號公告,自100 年11月25日起生效。原告以被告行政院核定及內政部公告系爭計畫係行使偽造文書侵佔人民土地,乃提起訴願,訴請撤銷系爭計畫,請求歸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等,經行政院101 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以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復經行政院102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訴願決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原告就行政院院前開102 年4 月17日再審決定再次申請再審,業經行政院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墾丁國家公園未按國家公園法之規定建造設立:
⒈被告行政院為國家公園之核定機關,被告內政部為主辦機關
,負責先行組成「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選擇符合之國有地,建造國家公園於荒野,並根據第10條進行與私有地所有權人之測量鑑界,設置界籬,整體建園過程須履行國家公園公共土地與私人土地界線之鑑界劃分,在鑑界已無爭議下,再由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呈報被告行政院核定國家公園之建立。被告內政部設「國立公園管理處」由具備「育樂研究專業之公務員」擔任園長,被告行政院自當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負責已鑑界國家公園成立公告、生效,一切公務、職權、員額,悉依「國家公園法」,不得自行訂定法令,國家公園法第1、2、3、4、5、6、7、8、9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二被告所核定、公告生效之墾丁國家公園,是由非法
機關營建署為圖土地利益,先偽造設立營建署國家公園組,隨即成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由管理處組成墾丁國家公園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聘請都市計畫博士擔任處長後,續以:1 、施行細則第1 條「都市計畫、五年通盤檢討」為主導,加上兩大偽造行政文書:2 、「公園分區容許表」;3 、「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證據1 之1 、1 之2、1 之3 ,本院卷頁16、19、25),選定車城、恆春、滿州等三鄉鎮人口稠密之村里,秘密劃定現成之鄉鎮公園景觀點。其利用偽造之行政文書公園分區容許表,進行圈地將三鄉鎮公所109 個村里、○○○鄉村○○○○路、海域偽造為公園行政分區、再偽造「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派駐警察日夜巡邏統治,原告之建地1800坪(6 分079 厘)、農牧用地1 甲6 分因此遭全部佔用並被降低貶值為農地。
原告之土地,既未依國家公園法第10條履行私有地鑑界,設置界籬,並經私有地權利人鑑界認可簽名蓋章之必備程序,也沒有適用過一條國家公園法。法律規定墾丁國家公園土地限於國有荒野之天然國有地,蓋荒野毫無人居,根本無須通過都市計畫、且國家公園與縣市立公園一樣,無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之必要,公園土地同不能買賣,惟二被告以偽造之公園分區容許表將遊憩區一區擴張為44區,編造為育樂、旅館,商店之用地出售,已牴觸國家公園法永久保護國家荒漠天然國土為國家公園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保護之目的。又偽造之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 條:「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海域,除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應依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也與國家公園法第2 條:「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不符。國家公園法既已排除被告所偽造之都市計畫,五年通盤檢討、公園分區容許表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二被告以偽造之行政文書所作之核定,牴觸國家公園法所有條款自始無效。
㈡二被告核定生效之三大偽造行政文書為無效:
⒈按國家公園成立之目的,係以保護國家荒漠天然奇異土地為
設立國家公園之旨。被告以偽造之都市計畫、五年通盤檢討、公園分區容許表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核定生效所建造之墾丁國家公園(證據1 之4 ,本院卷頁26),係以侵佔村里民宅、民地手段,偽裝成的國家公園。公園是公共設施,是提供公有土地,給國民野外活動之場所,故不需都市計畫,不需通盤檢討,荒漠國有公地不需也不能使用公園分區容許表,此一行政偽造文書以都市計畫名義,將公園土地區分為旅館、商店、育樂中心用地出售,意圖明顯賣地貪污。偽造之行政文書屬不法侵占村民土地權益,與國家公園保護荒漠奇異大地之世界性知識經驗相違背,被告就三大偽造行政文書加以行使所為之核定許可,不僅侵害人民,也侵害國家統治權。
⒉既三大偽造行政文書之行使,有加損害於被佔有人,原告為
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還地、付租收償之行政訴訟。職是,自墾丁國家公園成立時起,就屬偽造之墾丁國家公園,被告自墾丁國家公園成立時起,即應擔負還地、付租行政責任,原告自得自成立時起,訴請給付租金。
㈢被告核定生效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其職權、員額、警察規定亦屬無效:
⒈國家公園法第22條規定:「國家公園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
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意即,管理處職權只有解說、售票、維修;員額只需十員;尚無警察之需要。更無都市計畫、農業經營、生態保育、道路養護及扣押罰鍰之權。此些國家公園管理上不需要之職權,乃被告核定生效強加在村里民之頭上,屬脅迫居民接受統治權之迫害,警察之扣押罰鍰更屬於叛國統治之不法政治行為。
⒉被告核定生效之偽造行政文書,其核定之員額100 、警察
200 同屬於偽造、不法之行為,蓋國家公園法22條規定之員額只要10餘員,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不法增列職員員額100人,警察200 人,係偽造不法職位,浪費公款,當屬無效。
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分區土地並出售國土,挾持居民接受不法統治,是叛國之不法行政:
⒈國家公園法第12條國家公園之分區管理規定:「國家公園得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一般管制區。二、遊憩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被告核定偽造之行政文書,使墾丁國家公園分區容許表得以行使,除將遊憩區1 區擴張為44區,更區分為旅館、商店、育樂中心用地,予以賤賣出售,此分裂國土行為實屬違法行為。
⒉國家公園法第8 條第2 款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
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被告以偽造之行政文書核定生效,致令墾丁國家公園將恆春、滿州兩鄉現成之公園區25個,都侵占為其所有。以至今日墾丁國家公園尚未建造,被告核定生效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皆用以佔領鄉鎮村里土地,以建造國家公園名義,實則建立具備領土、人民、主權政府之分裂國家,屬於叛亂犯罪行為十分明確。
⒊國家公園法第8 條第4 款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
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公私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意義是一○○○區○○○○○道路,道路兩旁之公私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不屬於國家公園任何分區,被告機關核定生效墾丁國家公園擴大一般管制區為30區將公私土地與水面,村落均侵占為墾丁國家公園佔領區(證據1 之4,本院卷頁26),強迫公私土地上之私人、公私機關,接受其脅迫統治,純屬叛亂,亦屬無效。
㈤被告核定偽造之行政文書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用以管制老百姓行動,尚屬無效:
⒈國家公園法第14條:「一般管制區○○○區○○○○○道路
兩旁,道路由公園所開闢,所有權為國家公園所有,因此下列行為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道路兩旁公私建築物或道路小通道、小水溝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連外道路兩旁之許可權限為法所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行政文書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以管制老百姓,其區域包括一、一般管制區。二、遊憩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是以佔領區內109 村里營造、修屋、修墳、農地整理、修灶都要向管理處申請許可,被告核定之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便是脅迫百姓接受警察統治,以警察扣押罰鍰,強制管制百姓行動,限制居住、遷徙之自由,妨害人民生存,無所不用其極,形成一個恐怖統治公園社區。
⒉被告不僅侵占人民土地,限制人民居住、置產、遷徙之自由
,還把侵佔人民之土地,貶低建地為農地,農地耕作要向其申請,審核,查驗。不僅牴觸「國家公園法」第2 條限制立法之規定,也牴觸憲法應屬於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計畫;歸還土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佔用期間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 億6,196 萬6,000 元;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歸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105 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內政部則以:㈠按「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為國家公園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被告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法上開規定,檢陳系爭計畫書、圖,報經被告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71內字第5375號函核定,並由被告內政部71年8 月10日71台內營字第93098 號公告,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生效。
㈡按「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
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一般管制區。二、遊憩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為國家公園法第12條及第8 條第6 款所明定。
㈢被告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法規定,於71年8 月10日七十一台
內營字第93098 號公告系爭計畫,且為因應園區整體之自然保育、人文發展現況及未來經營管理需要,依據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擬陳系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內政部辦理公告系爭計畫之程序核無違誤,屬法規性質,尚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㈣按系爭11筆土地經公告劃入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後,其所有權
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可查,經查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分區管理之,且一般管制區允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使用,尚難遽認致原告受有損害,有關原告聲明所稱四次偽造行政文書,行使行政詐欺侵占其土地權利、應歸還土地暨償付侵占租金等,應為無理由。
四、被告行政院則以:㈠被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
⒈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查被告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擬陳系爭
計畫,經被告行政院核定,參諸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應非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之核定,係屬法規性質,此整體規劃非以個別人民利益之保護為目的,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難謂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被告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再審決定駁回,駁回決定於法尚無違誤:
⒈按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⒉本件原訴願決定以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
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應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所提訴願。核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規定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乃駁回原告再審之申請。
㈢被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再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⒈按再審程序為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
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
⒉原告因系爭計畫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101 年12月21日院
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訴經10 2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再審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再審決定申請再審。查該再審決定並非確定之訴願決定,依法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應不受理。
五、本院判斷: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 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或前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以及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事實有被告內政部100 年11月17台內訴字第1000221466
號系爭計畫公告(處分卷B 頁1 )、被告行政院101 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不受理決定(處分卷B 頁
6 )、被告行政院102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 1274號再審駁回決定(處分卷B 頁9 )、被告行政院102 年7 月
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再審不受理決定(處分卷B 頁12)、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71內字第5375號函、內政部71年8 月10日71台內營字第93098 號公告(處分卷B 頁20)及原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處分卷B 頁30)可稽。
㈢按國家公園法第7 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
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次按「依本法第7 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計書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四、實施日期。五、其他事項。」「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
5 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者。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議變更者。三、變更範圍之土地為公地,變更內容不涉及人民權益者。依本法第7 條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準用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又國家公園計畫經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規定核定後公告實施,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固有拘束國家公園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法規效力,惟因國家公園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區域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其並未直接限制該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3 號裁定參照)。
㈣查被告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之規定,以71年8 月10日
臺(71)內營字第93098 號公告所擬定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係屬供墾丁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期間內政部除曾依同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規定,先後以74年1 月25日(74)臺內營字第287840號公告(自同年月30日生效)、80年2 月5 日(80)臺內營字第895600號公告(自當日零時生效)等2 次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個別變更案外,亦曾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本文規定,於85年3 月25日以臺(85)內營字第8572386 號公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1 次定期通盤檢討案(自同年4 月1 日零時生效),又於93年7 月21日以臺內營字第09300853451 號公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2 次定期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29日生效),復於100 年11月17日以臺內營字第1000221466號公告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自同年月25日生效)。上開被告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本文規定,於71年擬定、公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以及先後於85年、93年及100 年針對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1 次、第2 次及第3次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固經被告行政院核定,但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均屬法規性質,而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況自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為使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之土地管理、永續利用、經營管理及執行計畫等更契合在地保育及環境整體發展,達成園區住民與環境共存共榮之目標;且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變更,乃原計畫範圍之全部,益見本次變更係針對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內容之通盤檢討,並非針對某一「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與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撤回其訴。
㈤承上,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核定及公告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被告行政院作成101 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又核上開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規定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被告行政院以102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決定書,駁回原告再審,自無違誤。嗣原告就上開再審決定申請再審,查再審決定並非確定之訴願決定,是被告行政院以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決定書,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即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歸還土地、連帶給付已佔用期間之租
金2 億6,196 萬6,000 元及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歸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105 萬元予原告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參。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併請求歸還土地及租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要件不合;又原告就所請求給付(包括土地及金錢)均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從而,不論原告是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均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政院所核定嗣並經被告內政部公告之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第3 次通盤檢討計畫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