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華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維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45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鋼構廠房之補償,其中就鋼構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鋼構廠房之補償,其中就鋼構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應作成依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發給救濟金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以民國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 號公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發放及拆遷期限,公告期間自101 年2月24日至101 年3 月25日止,並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廠房),被告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發給救濟金。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廠房建於80年12月31日前,應適用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發給救濟金。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複估,並以101 年8 月2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367300號函復原告維持原查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再於101 年8 月30日派員實地會勘,結論仍維持原認定結果,被告並以101 年9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43670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102 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276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101 年9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43670號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告遂提請該市10
2 年4 月3 日102 年度第2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維持原認定結果,並以102 年5 月3 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75731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系爭廠房建造完成之時點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⒈系爭廠房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一案由原告拍定買受。
⒉被告於新北市102 年度第2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
提案說明「本府以『案經建築物查估權責機關本府工務局,以查估標的物比對88年6 月11日航空照片與現況建物尚符,惟80年11月1 日航空照片所示原址係屬空地,且所提出事證均無載明系爭查估標的物建造完成時間點』」(本院卷第44-46 頁),依被告之提案說明,被告承認依88年6 月11日之航空照片,系爭廠房即已存在。惟被告以80年11月1 日之航空照片所示原址係屬空地,因而認定系爭廠房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尚未興建完成,惟80年11月1 日之航空照片與81 年1月10日之間有2 個多月之時間落差,而系爭廠房並非鋼筋混凝土造之廠房,而是力霸式鋼骨鐵皮廠房,建造速度甚快,參酌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執行卷內之系爭廠房承攬契約(本院卷第47-79 頁),系爭廠房是80年9 月18日簽約,總工程期間為2 個月,11月18日完工。而比對80年11月1日之航空照片(本院卷第50頁),可看出當時興建中之廠房有26支基礎柱位,與承攬契約吻合,而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廠房的完工日期為80年11月18日,應適用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之救濟金。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請求之另一理由為:原告所提
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權利移轉證書、民事案件審理單、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皆屬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強制執行卷內資料,惟該卷內資料,應僅係執行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證物,法院僅做資料蒐集,對於內容之真偽並未加以審認,且上述證明中均未記載該建物之興建完成時間云云。查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一案之法官就該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證物不僅只做資料蒐集而已,對該證物之真偽仍有做判斷,此可從該案卷內之審理單記載「一、債務人楊信一與第三人凱順鋼鐵有限公司就碼台北縣○○市○○○○街○○○ 號房屋全部之租賃關係,業經本件除去確定後,請續訂期日進行第二次拍賣。除附註六、七、八應更正如下外……」(本院卷第51-52 頁)可證。退步言之,縱認板橋地院對上揭證物只是僅做資料蒐集,對於內容之真偽並未加以審認,惟法律並未限制行政機關不得就上揭證物之真偽加以審認,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有利原告之證物竟不加以審認,亦不詳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謂原告所提之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
22號案件之卷內資料並未記載系爭廠房興建完成之時間云云。依承攬契約可知系爭廠房之建造契約係於80年9 月18日簽訂,總工程為2 個月,11月18日完工。而承攬人萬年鐵工廠之負責人簡萬年是在80年12月31日簽收業主凱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給付之尾款867,774 元,足證系爭廠房於80年12月3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復依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5-58 頁)已載明租賃標的之房屋為臺北縣○○市○○○○街○○○號,租賃期間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3年12月30日止計3 年,而該份租賃契約係經板橋地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本院卷第53-54 頁),應係真實無誤,由上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亦足證系爭廠房於80年12月3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否則楊清華、楊秀雄、楊信一、楊進榮等人如何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凱順公司並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㈡被告稱承攬契約第1 頁⑶載「拆舊廠房及運廢料計70000 」
。惟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7822號審理單(本院卷第51-52 頁)第6 項第㈡點記載,本件建物據第三人凱順公司負責人黃豐進於87年5 月5 日查封時稱:伊向債務人等租用本件土地,地上原有之木造房屋已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債務人楊秀雄稱,……地上原有之木造房屋早在79年間即已拆除(本院卷第75-77 頁)。茲因承攬契約載有拆舊廠房之工項,而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上之原房屋早在79年間即已拆除,足證承攬契約與系爭廠房之興建無關。又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一案之債務人楊秀雄或第三人凱順公司負責人黃豐進並無法預見會有本件徵收之訴願或訴訟而預先提出興建契約附於該案之卷內,依板橋地院審理單第6 項第㈡點之記載可知應是凱順公司為證明系爭廠房係該公司出資興建才提出承攬契約作為證據附卷。且該案債務人楊信一之陳報狀係稱地上原有之木造房屋是在80年9 月間拆除(本院卷第182 頁),足以證明該承攬契約為真,系爭廠房應在80年12月30日前即已興建完成。
㈢被告稱依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案件審理單第6 頁第
㈣點記載,黃豐進稱凱順公司向楊信一、楊進榮、楊進和、楊秀雄、楊守仁等人承租0-0 、0-0 、0-0 地號全部土地後,在地上建造臺北縣○○市○○○○街○○○號廠房之前半段,此一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於前半段鐵皮屋讓與楊信一時仍然存在,足證凱順公司與地主楊信一等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實為租地建屋契約,於雙方締約後,承租人凱順公司始能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是以租約起算日雖為80年12月31日,惟斯時租賃標的物仍為空地,承租人取得租地建屋權利後,才有興建建築物之可能,是以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日期不可能在81年1 月10日之前云云。惟依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內之資料,並未見到凱順公司與楊信一等人承租土地之契約,板橋地院審理單所載租用土地一事,係依板橋地院87年度執字第4937號一案於87年5 月5 日查封時,凱順公司負責人黃豐進於查封現場之陳述(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292-293 頁),而依楊秀雄95年4 月25日陳報狀(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550 頁,本院卷第294 頁),系爭○○○○街000 號鐵皮屋原計畫由楊秀雄全部出資興建,惟因資金不足,故興建至一半即中斷,後由凱順公司接續興建。95年5 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561 頁至第565 頁,本院卷第295-29 9頁),黃豐進亦陳述「房子分前後二段,後段是合法的廠房是楊秀雄個人蓋的,後來他沒有錢蓋了,因我須用整塊地,所以前半段就由凱順公司出資興建。」,黃豐進並同時陳述「我現在只是向他承租房屋而已,有關系爭土地及
000 號房屋之租賃內容就如我95年3 月20日遞狀所附的租約所載」,而95年3 月30日凱順公司所遞之狀紙則載「本公司於民國80年12月31日起,向楊秀雄等人承租座落於台北縣○○市○○○○街○○○號房屋全部,該原租約於87年12月30日屆滿後,繼續向楊秀雄等人承租至今,沒有遷出亦無拖欠房屋租金之情形,現仍繼續承租中,該前半段鐵皮屋已在上次拍賣前放棄所有權。」(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
469 頁,本院卷第300 頁),而所附之房屋租約則見諸同卷第471 頁以下(本院卷第55-56 頁)。再參楊信一95年12月
8 日陳報狀(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339 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182 頁)所述「台北縣○○市○○○○街○○○號之現有鐵皮廠房後半段係上述木造廠房在80年9 月份拆除後由楊秀雄馬上僱人動工興建(附件2 )。」而該附件2相片所示拍照日期為81年1 月13日(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342 頁,本院卷第185 頁),而該二紙相片,上面之相片顯示該廠房已有鋼鐵廠所必須具備的重型電動吊車,足證該廠房已使用中。而同頁下面之相片亦足證明系爭廠房於81年1 月13日拍攝時已全部興建完成。綜上,凱順公司與地主楊信一等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標的係○○○○街000 號廠房,其範圍與本件系爭廠房「鋼構造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相同。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其主辦之「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關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鋼構廠房補償案於其中鋼構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應依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發給救濟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廠房興建完成於81年
1 月10日以前:⒈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除了無興建鐵屋之地址記載外,其中第
1 頁⑶載「拆舊廠房及運廢料計70,000」。惟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7822號民事案件審理單第6 項第㈡點記載「本件建物據第三人凱順公司負責人黃豐進於87年5 月5日查封時稱:伊向債務人等租用本件土地,地上原有之木造房屋已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債務人楊秀雄稱,……地上原有之木造房屋早在79年間即已拆除」。因承攬契約載有拆舊廠房之工項,而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上之原有房屋早在79年間即已拆除,足證承攬契約與系爭廠房之興建無關。又承攬契約第2 頁雖有萬年鐵工廠之簽收日期80年12月31日,惟該日期不能證明該鐵屋完工日期即為80年12月31日。⒉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強制執行卷內之部分資料,僅
係該執行案件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執行法院僅作資料之蒐集,並未為實質之認定,是以不能作為系爭建築物興建時間完成之認定。
⒊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因影印不完全,未見到公證處關
防,不知是否確為經過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次依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民事案件審理單第6 項第㈣點記載,黃進豐稱凱順公司向楊信一、楊進榮、楊進和、楊秀雄、楊守仁等人承租0-0 、0-0 、0-0 地號全部土地後,在地上建造台北縣○○市○○○街○○○號廠房之前半段,此一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於前半段鐵皮屋讓與楊信一時仍然存在。足證訴外人凱順公司與地主楊信一等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實為租地建屋契約,於雙方締約後,承租人凱順公司始能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是以租約起算日雖為80年12月31日,惟斯時租賃標的物仍為空地,承租人取得租地建屋權利後,才有興建建築物之可能,是以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日期不可能在81年1 月10日以前。
㈡系爭廠房於81年1月10日以前並不存在:
⒈依80年11月1 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廠房所在地之原址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
⒉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
物會勘紀錄結論,仍維持原認定結果(即認為系爭建築物完成於81年月1 日以後)。
⒊本件經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2 次會議
,經評議委員會之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士召開會議評議,亦請估價師及原告列席說明,經過詳細審酌,本件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通過,合議決定「……維持原認定系爭建築物於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依法核發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救濟金……」。被告基於上述資料,仍認定系爭廠房之建築完成時間在81年月1 月11日以後。
⒋彰化銀行於板院94年執字第782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報:「
債務人等於民國……83年2 月8 日……設定抵押權予陳報人為擔保時,地上建物為原有之木造廠房,而非現有廠房。此有陳報人當時之勘估資料可稽」,且該書狀後附之不動產抵押記入票第2 頁記載「建物所在地門牌:○○市○○○○街○○○ 號○○號:0002、0003),房屋構造分別為洋式木造平房及洋式木造平房工廠」(本院卷第232-234 頁),因彰化銀行於83年2 月間為核准貸款曾現場勘查抵押物現狀,當時之建物仍為木造平房,足證本件系爭廠房於83年2 月間仍不存在。
⒌依94年5 月22日作成之不動產時價鑑定書,記載建物屋齡「
約5 年」(本院卷第235 頁),由此推知,系爭鐵皮廠房之興建時間約在89年間。
⒍原告雖提出80年12月31日之租賃公證書,惟該公證書不足以
證明系爭廠房於80年12月31日時已存在。且查,依○○市○○○街○○○ 號之稅籍資料記載,該屋之房屋稅籍於96年註銷,折舊年數為39年(即該屋自57年間起取得房屋稅籍,至96年始註銷稅籍),且建物構造為「木造」,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本院卷第236 頁)。由於80年12月簽訂房屋租約時,前述木造房之房屋稅籍仍存在,足證辦理租約公證時係以前述木造平房之房屋稅單辦理,當時尚無系爭廠房存在。
⒎房屋稅條例第7 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再依鐵皮廠房之房屋稅籍登記於88年1 月及90年8 月,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11月19日北稅重二字第1024186934號函記載:「……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高華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構造為鋼鐵造,……其起課年月分別為88年
1 月、90年8 月」可稽,由前述房屋稅條例規定及系爭鐵皮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即明系爭鐵皮廠房於88年1 月間才建造完成。
㈢81年1 月10日前縱有鐵皮廠房存在,亦僅為後半段,廠房前半段尚未興建完成,足證全棟廠房尚未興建完成:
⒈依訴外人楊秀雄於強執事件陳報:「本件查封之○○市○○
○○街○○○ 號鐵皮屋……,該鐵皮屋原計畫由本人全部出資興建,惟因資金不足,故興建至一半(即鐵皮屋之後半段部分)即中斷,後因第三人凱順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豐進有意接續興建前半段部分,故本人遂答應其請求……」(本院卷第237 頁)。
⒉訴外人楊信一陳稱:「臺北縣○○市○○○○街○○○號之
現有鐵皮廠房後半段係上述木造廠房在80年9 月份拆除後由楊秀雄馬上僱人動工興建。至於前半段鐵皮廠房則係凱順鋼鐵廠負責人承租楊秀雄所興建之現有鐵皮廠房後半段後,因廠房不敷使用而再陸續僱工興建完成……」(本院卷第238頁)。
⒊訴外人黃豐進陳稱:「……房子分前後二段,後段……是楊
秀雄個人蓋的,後來他沒有錢蓋了,因我要用整塊地,所以前半段就由凱順公司出資興建」、「……這三筆土地原是有一木材廠房……後來拆除楊秀雄蓋後半段我蓋前半段」;訴外人楊信一稱:「……廠房後半段是楊秀雄獨資建造的,後來因沒有錢,才由凱順出資建前半段」(本院卷第239-240頁)。
⒋縱前述楊秀雄等人之陳述屬實,亦僅能推論原來的木造廠房
於80年9 月15日拆除後,楊秀雄僱人興建鐵皮廠房之後半段,歷時2-3 個月,完成後半段廠房之興建,後來因資金不足,未繼續興建,而凱順公司於承租該後半段廠房後才發現空間不足,再陸續雇工興建完成,依卷內資料,凱順公司最早之租約係於80年12月31日簽訂,足見當時承租之標的至多僅為鐵皮廠房之後半段,至於廠房前半段於締約當時並不存在。凱順公司承租廠房後半段後,因不敷使用,再蓋廠房前半段,依工期推算,系爭廠房前半段不可能在10天內興建完成,是以廠房前半段之完成時間不可能在80年1 月10日前。
⒌再依原告引用訴外人楊信一陳報狀,該陳報狀後附之拍攝日
期為81年1 月13日之照片,無法判定是否即為系爭鐵皮廠房前半段之外觀。且依楊信一陳報狀對於該紙照片之敘述為「附件二、前半段鐵皮廠房興建中之照片」,是縱然該照片為系爭鐵皮廠房前半段之照片,惟依楊信一書狀記載及拍攝日期顯示,於81年1 月13日該前半段廠房仍興建中。由於後半段廠房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由前半段廠房之大門進出,足證整棟廠房實為一個建築物,無法割裂為前半段及後半段,經查所謂之前半段廠房既然於81年1 月13日在興建中,足證整棟鐵皮廠房於81年1 月13日前尚未建築完成。
⒍系爭鐵皮廠房之前半段係凱順公司與地主間訂立租地建屋契
約後,凱順公司始另行興建系爭廠房之前半段,惟強執卷內並無租地建屋契約書存在。據訴外人黃豐進陳稱:「(問:接手前半段鐵皮屋,有約定租地建屋?)答:有,大約280坪左右,從門口入口起算」、「有,有向楊信一、楊進榮、楊進和、楊秀雄、楊守仁等5 人土地共有人承租全部土地,再建前半段鐵皮屋……」;訴外人楊信一陳稱:「他( 凱順公司) 原有向我們承租全部土地,……」(本院卷第241-24
2 頁)。而訴外人凱順公司於拍定後仍具狀陳稱:凱順公司對廠房坐落土地上仍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4
3 頁)。足證凱順公司確實係先向地主楊秀雄等人租用土地,爾後再在其上建築鐵皮廠房之前半段,依時間推算,鐵皮廠房之前半段不可能於81年1 月10日前興建完成。
㈣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廠房興建完成日期在81年1 月10日
前,惟依承攬契約記載,該鐵屋建築面積為466.3 坪(約15
41.48 平方公尺),與新北市○○區○○道兩側附件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所載,原告遭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833.01 平方公尺,兩者有291.53平方公尺之差距,是縱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於80年12月底為可採,因當時興建面積為466.3 坪(約1541.48 平方公尺),至查估拆遷面積時,系爭建築物面積擴大至1833.01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291.53平方公尺,此顯為事後增建而非同時興建,則被告就此事後增建之291.53平方公尺部分亦無發給合法建物補償費之70% 之義務。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廠房是否為81年1 月10日前所興建完成?原處分以系爭廠房係81年1 月10日以後所興建,而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發給救濟金,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同辦法第38條第1 、2、4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第3 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準此,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如係81年1 月10日前所建造完成者,則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如係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則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發給救濟金。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之系爭廠
房,因被告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經被告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發給救濟金,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廠房係建於80年12月31日前,應適用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發給救濟金。被告則認系爭廠房係81年1 月10日以後所興建,故僅得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發給救濟金。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系爭廠房是否為81年1 月10日以前興建完成,如是,則救濟金應按70% 核發;如非,則按30% 核發。
(參本院卷第172頁準備程序筆錄)㈢本院依以下事證,認系爭廠房其中就鋼構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已興建完成,其餘部分則為81年1 月10日以後所興建,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核定發給系爭廠房救濟金之範圍,包括:鋼構造廠房1543.74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辦公室1 層62.57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辦公室2 層62.57 平方公尺、鋼構造廠房128.73平方公尺、加強磚造辦公室1 層17.70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辦公室2 層17.70 平方公尺,此有「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稽( 本院卷148 頁) ,原告對於上開核定範圍中,關於加強磚造辦公室1 層62.57 平方公尺、2 層62.5
7 平方公尺、另加強磚造辦公室1 層17.70 平方公尺、2 層
17.70 平方公尺及鋼構造廠房面積128.73平方公尺部分,係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不爭執;原告僅就鋼構造廠房面積1543 .74平方公尺部分,爭執係屬81年1 月10日以前完成之建築物( 參本院卷第320 頁準備程序筆錄) 。
2.原告對於上開核定範圍中,關於加強磚造辦公室1 層62.57平方公尺、2 層62.57 平方公尺、另加強磚造辦公室1 層17.70 平方公尺、2 層17.70 平方公尺及鋼構造廠房面積128.73平方公尺部分,係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既不爭執,則原處分以此部分係81年1 月10日以後所興建,而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發給救濟金,於法即無不合。
3.至於其餘之鋼構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1 日航照圖所示原址係屬空地,因而認定該部分廠房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尚未興建完成,固非全然無見。惟80年11月1 日之航空照片與81年1 月10日之間尚有2 個多月之時間落差,如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於此2 個多月之期間,系爭鋼構造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確已興建完成者,自不能抹煞此項事實。
4.經查:⑴系爭廠房係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一
案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為久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進榮、楊信一、楊守仁、楊秀雄等人,拍賣之標的範圍包括新北市○○區○○○○街○○○ 號建築物(即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基地。其中土地部分屬楊進榮、楊信一、楊守仁、楊秀雄所有,建築物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嗣由原告於96年4月10日拍定買受,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全卷核閱屬實。
(參該執行案第3 卷第161 頁拍賣不動產筆錄,及第226 頁執行通知書) 。
⑵依卷附租賃契約( 原證12,本院卷第53至58頁) 、承攬契約
( 原證9 ,本院卷第47至49頁)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審理單( 原證11,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綜合觀之,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原係由第三人凱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 向債務人等租用上開土地,地上原有木造房屋已由債務人自行拆除,並由凱順公司出資,與萬年鐵工廠簽訂承攬契約,委由萬年鐵工廠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系爭廠房,此有該承攬契約書可稽( 原證9 ,本院卷第47至49頁) 。
該承攬契約明載:「業主:凱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趙金和;承包廠:萬年鐵工廠,負責人簡萬年」( 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於(80 年)9月18日簽約,總工期為2 個月,11月18日完工」( 本院卷第47頁背面) 、「鐵屋共466.3 坪」(本院卷第48頁) 、「80年12月31日( 結算) ,付81年1 月6日支票266,000 元、81年1 月6 日支票22,739元、81年1 月10日支票579,035 元,以上剩餘尾款新台幣867,774 元」(本院卷第48頁背面) 。
⑶另結之證人趙金和證稱:「( 問:是否為凱順鋼鐵有限公司
負責人?期間為何?) 答:我記得80年間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大約有兩三年時間。( 問:你知道黃豐進這個人嗎?)答:剛開始他是我們股東,是我退出股東以後他才任負責人。( 問:凱順公司有無與萬年鐵工廠簡萬年簽訂承攬契約(提示原證9 )?承攬興建的廠房內容為何? 廠房何時興建完成?施工期間多長? ) 答:時間已經很久了,鈞院提示契約給我看,我回想確實有這個事情,當時我要成立一家公司,要切鐵板加工,所以要蓋廠房,地是跟楊先生租的,承租時地上本來有兩間木造的房子,為了要蓋廠房,所以我們就把木造房子拆掉,蓋廠房是委託萬年鐵工廠來蓋,當時訂的契約就是法官給我看的這一份,當時花了多少錢我不記得,簽約時間大概在8 、9 月份,施工期間也沒幾個月。」( 問:
你如何付錢給萬年鐵工廠?) 答:我是開票。( 問:你是他蓋好後才開票給他,還是一邊蓋一邊給?) 答:記憶中是一邊蓋一邊給。( 問:最後一次給他票時是否都蓋好了?) 答:我最後蓋好驗收完成我才給他尾款。( 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背面,這上面有3 張支票,分別為81年1 月6 日、81年
1 月6 日、81年1 月10日,是否為當時付給他的票款?) 答:票款是我開給他的沒錯。( 問:你可以確定最後一張票81年1 月10日付給他時,廠房都已蓋好嗎?) 應該是驗收完成我才會給他最後一期款。( 問:你記得當時廠房蓋幾坪嗎?)答:幾坪時間太久不記得。( 問:提示本院卷第266 頁照片、267 頁、268 頁空照圖,照片上顯示的廠房以及空照圖顯示的廠房平面圖紅色標示部分,是否就是你當初所興建完成的廠房外形?) 答:沒有錯,我蓋的廠房前面直直的,中間再有一點彎曲,所以我有印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鈞院卷第48頁背面所載「以上剩餘尾款新台幣86萬7774元,日期:80年12月31日」是何意思?) 答:應該是當時結算完成剩下的尾款,是房子蓋好以後雙方結算時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鈞院卷第49頁所記載466.3坪,是否為當時記載之面積?) 答:是興建完成時結算時候實際量出來的面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3第5 頁2張照片( 鈞院卷185 頁) ,上半部之照片是否工廠已興建完成使用的照片?下半部之照片是否為工廠外觀之照片?) 答: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時蓋的廠房是否如原證18測量成果圖,即本院卷第269 頁,所示之外形?) 答: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參本院卷第322 至326 頁筆錄) 。
⑷依以上證人趙金和所述,復與承攬契約及本院卷第266 頁照
片、267 頁、268 頁空照圖,和本院卷第269 頁原證18測量成果圖,相互勾稽,足認趙金和所述當時委託萬年鐵工廠搭蓋之廠房,至遲於80年12月31日前應已完工,凱順公司始會與萬年鐵工廠結算尾款。且所搭蓋完工之廠房面積約466.3坪,與嗣後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所示,所謂「後半段廠房」面積約466 坪,亦屬相符,其外形平面圖經趙金和確認,亦屬相同,足見二者同一。而被告「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就該鋼構造廠房部分核定面積為1543.7
4 平方公尺( 本院卷148 頁) ,換算約為466.9 坪,互核亦屬相符,故原告稱:系爭廠房其中就鋼構廠房面積1543.74平方公尺部分,於81年1 月10日以前業已興建完成,應屬可採。
⑸此外,依以下之照片及航照圖,益徵系爭廠房其中就鋼構廠
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於81年1 月10日以前應已興建完成:
①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1 日航照圖而言,雖顯示
原址係屬空地,然亦可同時看出照片中有類似興建中廠房基礎之「柱位黑影」(參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函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請其調取該址當時連續照片,據以判讀該「黑影」部分,係為空地?抑或為立基註之前所挖掘之「坑柱」?(參本院卷第250 頁,本院102 年12月18日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2 年12月24日以農測調字第1029101257號函覆稱:檢視航照影本螢光筆所示部分,經立體判讀,判釋結果為:⑴黑影為挖掘之坑洞;⑵黑影為高度挖掘之建物。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1 、272 頁)。依此可見,至少在80年11月1 日,該址應已有「開始」興建廠房之事實。
②原證13第5 頁2 張照片( 本院卷185 頁) ,係從上揭執行卷
二第342 頁債務人楊信一陳報狀所附照片影印而來,該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為1992年1 月13日,此業經本院提示板橋地院94年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342 頁供兩造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325 頁筆錄),依該照片顯示,其上半部之照片係工廠內部使用之照片,下半部之照片係工廠之外觀,由上半部之照片已可看出電動吊車業已安置完妥,下半部之照片亦可看出工廠之外觀已十分完整,其外圍之牆壁及大門均已完成,載運鋼鐵的板車亦已停在現場,而該照片拍攝日期為81年1 月13日,距離81年1 月10日僅短短3 日,若謂81年1 月10日尚未完工,何能於短短3 日內完成內部電動吊車之安置?及使工廠之外觀達完整程度?復參諸上揭趙金和所述,及承攬契約之記載,足見系爭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於81年1 月10日以前應已興建完成。至楊信一陳報狀對於該紙照片之敘述雖為「附件二、前半段鐵皮廠房興建中之照片」云云,由於與照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詳後述)③再者,依原證16(81年4 月14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67 頁)
及原證17(即82年8 月21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68 頁),可看出其二棟白色屋頂之建物外形,與原證18之測量成果圖(院卷第269 頁)外形相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321 頁筆錄),雖該空照圖均為81年1 月10日以後所拍,不能直接證明系爭廠房係81年1 月10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但徵諸上揭趙金和所述、承攬契約之記載,及81年1 月13日所拍攝之工廠內、外部現場照片,綜合觀之,已足證明系爭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部分,於81年1 月10日以前應已興建完成無誤。( 事實上,依證人趙金和所述及承攬契約之記載,系爭廠房至遲於80年12月31日結算時應已興建完成)㈣對被告所稱,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答辯稱:依原證11審理單第六項第(四)點記載,黃豐進稱凱順鋼鐵公司向楊信一、楊進榮、楊進和、楊秀雄、楊守仁等五人承租0-0 、0-0 、0-0 地號全部土地後,在地上建造台北縣○○市○○○○街○○○號廠房之前半段,此一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於前半段鐵皮屋讓與楊信一時仍然存在,足證訴外人凱順公司與地主楊信一等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實為租地建屋契約,於雙方締約後,承租人凱順公司始能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是以租約起算日雖為80年12月31日,惟斯時租賃標的物仍為空地,承租人取得租地建屋權利後,才有興建建築物之可能,是以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日期不可能在81年1 月10日以前云云。惟查:
⑴關於板橋地院審理單所載租用土地一事,係依板橋地院87年
度執字第4937號一案於87年5 月5 日查封時,凱順公司負責人黃豐進於查封現場之陳述(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
12、13頁,參原證19),而依楊秀雄95年4 月25日陳報狀(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550 頁,參原證20),系爭○○○○街000 號鐵皮屋原計畫由楊秀雄全部出資興建,惟因資金不足,故興建至一半即中斷,後由凱順公司接續興建。95年5 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561 頁至第565 頁,參原證21),黃豐進亦陳述「房子分前後二段,後段是合法的廠房是楊秀雄個人蓋的,後來他沒有錢蓋了,因我須用整塊地,所以前半段就由凱順公司出資興建。」,黃豐進並同時陳述「我現在只是向他承租房屋而已,有關系爭土地及000 號房屋之租賃內容就如我95年3月20日遞狀所附的租約所載」,而95年3 月30日凱順公司所遞之書狀則載「本公司於民國80年12月31日起,向楊秀雄等人承租座落於台北縣○○市○○○○街○○○號房屋全部,該原租約於87年12月30日屆滿後,繼續向楊秀雄等人承租至今,沒有遷出亦無拖欠房屋租金之情形,現仍繼續承租中,該前半段鐵皮屋已在上次拍賣前放棄所有權。」(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469 頁,參原證22),而所附之房屋租約則見諸同卷第471 頁以下(即原證12),再參楊信一95年12月8 日陳報狀(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339 頁至第
34 2頁,參原證13),所述:「台北縣○○市○○○○街○○○號之現有鐵皮廠房後半段係上述木造廠房在80年9 月份拆除後由楊秀雄馬上僱人動工興建(附件2 )。」,而該附件2 相片所示拍照日期為81年1 月13日(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342 頁),而該二紙相片,上面之相片顯示該廠房已有鋼鐵廠所必須具備的重型電動吊車,足證該廠房已使用中。而同頁下面之相片亦足證明系爭廠房於81年1 月13日拍攝時已全部興建完成。
⑵查原告係94年度執字第7822號一案之拍定人,對於訴外人凱
順公司與楊信一、楊秀雄等人間之租賃關係自無法完全清楚。惟如前所述,○○○○街000 號房屋即是系爭廠房。而參酌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內之資料(參原證19至原證22),可知凱順公司原本先向楊秀雄、楊信一等人承○○○區○○○段0-0 、0-0 、0-0 地號土地,上揭土地上原有木造廠房由楊秀雄拆掉改建廠房,但因楊秀雄資金不足,廠房只興建一部分即停工,而凱順公司因須用廠房,所以便由凱順公司出資與萬年鐵工廠於80年9 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將廠房興建完成,而系爭廠房於80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因此由凱順公司與楊信一、楊秀雄等人於80年12月31日就新建完成之廠房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見原證12)。因80年9 月18日凱順公司與萬年鐵工廠簽訂承攬契約時,系爭廠房尚未興建完成,而系爭廠房有部分是楊秀雄出資興建,所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由凱順鋼鐵公司與楊信一、楊秀雄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屬合理,承攬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期並不相矛盾。
2.被告另稱:訴外人彰化銀行於板院94年執字第782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強執卷)中陳報:「債務人等於民國83年
2 月8 日……設定抵押權予陳報人為擔保時,地上建物為原有之木造廠房,而非現有廠房。此有陳報人當時之勘估資料可稽」,且該書狀後附之不動產抵押記載「建物所在地門牌:○○市○○○○街○○○號○○號:0000、0000),房屋構造分別為洋式木造平房及洋式木造平房工廠」,茲因彰化銀行於83年2 月間為核准貸款曾現場勘查抵押物現狀,當時之建物仍為木造平房,足證本件系爭鐵皮廠房於83年2 月間仍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彰化銀行95年11月28日陳報狀( 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
第306 頁) 所附之83年3 月4 日勘估資料,僅係將該銀行內原有之77年6 月11日、79年2 月5 日之鑑定資料調出來參考再填上而已,無法證明彰化銀行承辦人員確係於親勘現場後所具之意見,其陳報狀所附之勘估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鐵皮房屋於83年2 月間仍不存在。
⑵依上揭原證13楊信一95年12月8 日陳報狀所附80年9 月份之
拆除照片,即足證明原有木造廠房於80年9 月間即已拆除,而彰化銀行之陳報狀竟仍稱:83年2 月8 日……設定抵押權予陳報人為擔保時,地上建物為原有之木造廠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依上揭81年4 月1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見原
證16)可以證明系爭鐵皮廠房已完成,亦足證明彰化銀行83年3 月4 日之勘估資料,與81年4 月14日空照圖不符。
3.被告主張:依94年5 月22日作成之不動產時價鑑定書,記載建物屋齡「約五年」,由此推知,系爭鐵皮廠房之興建時間約在89年間云云。惟查:
⑴不動產鑑價常因當事人之要求而異,是否客觀屬實,尚須進一步調查。
⑵本案系爭廠房曾經板橋地院87年度執字第4937號拍賣未果,
87年度執字第4937號一案即曾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該鑑價報告所附之相片(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320頁以下,見原證23)即係系爭廠房,有此可見系爭廠房至少在87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時即已存在,因此被告依94年
5 月22日之鑑定書主張屋齡五年,系爭廠房之興建時間約在89年間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主張:原告雖提出80年12月31日之租賃公證書,惟該公證書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廠房於80年12月31日時已存在。且查,依○○市○○○○街○○○號之稅籍資料記載,該屋之房屋稅籍於96年註銷,折舊年數為39年( 即該屋自57年間起取得房屋稅籍,至96年始註銷稅籍) ,且建物構造為「木造」,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被證7 )。由於
80 年12 月簽訂房屋租約時,前述木造房之房屋稅籍仍存在,足證辦理租約公證時係以前述木造平房之房屋稅單辦理,當時尚無鐵皮廠房存在。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再依鐵皮廠房之房屋稅籍登記於88年1 月及90年8 月,有被證七稅捐處函記載:「……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高華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構造為鋼鐵造,……其起課年月分別為88年1 月、90年8 月」可稽,由前述房屋稅條例規定及系爭鐵皮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即明系爭鐵皮廠房於88年1 月間才建造完成云云。惟查:
⑴本案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建物早已經楊秀雄自行於民國80年
9 月間拆除,已如前述。至何以未註銷舊有房屋稅籍,或許係因當事人其他因素之考量( 例如因限建之關係,擔心若申報新建房屋會遭拆除) ,乃屬另一問題。故無法以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廠房於80年12月31日前尚不存在。
⑵依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二第14頁(見原證24),可知板橋
地院87年度執字第4937號一案於87年12月1 日至現場測量時,地政人員表示木造建物已滅失無法測量,但被證7 卻表示96年才註銷房屋稅籍,足見註銷房屋稅籍與木造建物滅失係屬二事,不能以96年才註銷房屋稅籍,證明木造建物於96年時才滅失。又系爭鋼構造房屋雖分別為88年1 月、90年8 月才起課,但87年度執字第4937號拍賣公告早已有系爭廠房(見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178 頁以下),足見亦不能以房屋稅籍之設立或註銷來證明系爭廠房存在之時間。
5.被告主張:81年1 月10日前縱有鐵皮廠房存在,亦僅為後半段,廠房前半段尚未興建完成,足證全棟廠房尚未興建完成。依訴外人楊秀雄於強執事件陳報:「本件查封之○○市○○○○街○○○ 號鐵皮屋……,該鐵皮屋原計畫由本人全部出資興建,惟因資金不足,故興建至一半(即鐵皮屋之後半段部分)即中斷,後因第三人凱順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豐進有意接續興建前半段部分,故本人遂答應其請求」。訴外人楊信一陳稱:「台北縣○○市○○○○街○○○號之現有鐵皮廠房後半段係上述木造廠房在80年9 月份拆除後由楊秀雄馬上僱人動工興建。至於前半段鐵皮廠房則係凱順鋼鐵廠負責人承租楊秀雄所興建之現有鐵皮廠房後半段後,因廠房不敷使用而再陸續僱工興建完成」。訴外人黃豐進陳稱:「房子分前後二段,後段是楊秀雄個人蓋的,後來他沒有錢蓋了,因我要用整塊地,所以前半段就由凱順公司出資興建」、「這三筆土地原是有一木材廠房,後來拆除楊秀雄蓋後半段我蓋前半段」;是由前述,縱前述楊秀雄等三人之陳述屬實,亦僅能推論原來的木造廠房於80年9 月15日拆除後,楊秀雄僱人興建鐵皮廠房之後半段,歷時2-3 個月,完成後半段廠房之興建,後來因資金不足,未繼續興建,而凱順公司於承租該後半段廠房後才發現空間不足,再陸續雇工興建完成,依卷內資料,凱順公司最早之租約係於80年12月31日簽訂,足見當時承租之標的至多僅為鐵皮廠房之後半段,至於廠房前半段於締約當時並不存在。凱順公司承租廠房後半段後,因不敷使用,再蓋廠房前半段,依工期推算,系爭廠房前半段不可能在10天內興建完成,是以廠房前半段之完成時間不可能在80年1 月10日前。再依原告102 年11月4 日準備書狀之原證13引用訴外人楊信一陳報狀(即被證9 ),該陳報狀後附之拍攝日期為81年1 月13日之照片,無法判定是否即為系爭鐵皮廠房前半段之外觀。且依楊信一陳報狀對於該紙照片之敘述為「附件二、前半段鐵皮廠房興建中之照片」,是縱然該照片為系爭鐵皮廠房前半段之照片,惟依楊信一書狀記載及拍攝日期顯示,於81年1 月13日該前半段廠房仍興建中。由於後半段廠房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由前半段廠房之大門進出,足證整棟廠房實為一個建築物,無法割裂為前半段及後半段,經查所謂之前段廠房既然於81年1 月13日在興建中,足證整棟鐵皮廠房於81年1 月13日前尚未建築完成云云。惟查:
⑴80年間,黃豐進並非凱順鋼鐵公司負責人,彼時凱順公司負
責人係為趙金和,已為趙金和證述明確。黃豐進係趙金和卸任後來才接凱順公司負責人,因此對於80年間凱順公司之事情並不一定完全清楚。此可從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三內凱順公司之起訴狀(見原證25)弄錯事實,謂凱順公司於81年元月承租房屋,要求出租人出資改建為力霸式鋼骨廠房……出租人並向凱順鋼鐵公司要求出資興建……云云。但黃豐進於該起訴狀所附之承攬契約卻是80年間與萬年鐵工廠所簽之承攬契約,足證黃豐進對於80年間凱順鋼鐵公司之事情並不完全清楚,可能弄錯時間。
⑵再者楊秀雄、楊信一、黃豐進所說的前半段廠房、後半段廠
房如何區分,其陳報狀並未具體敘明。而原證13楊信一陳報狀所附之相片(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342 頁)即係系爭廠房完成後之相片,此相片與94年度執字第7822號卷一第
277 頁鑑價報告之相片( 見原證15) 或同案卷二第324 頁(見原證23)87 年度執字第4937號一案鑑價報告之相片,系爭廠房之外觀完全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廠房於80年12月3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
⑶依承攬契約書所載:「鐵屋共466.3 坪」( 本院卷第48頁)
、「鐵屋前棟寬19米長35米,後棟寬20寬,長45米=473坪( 地坪) 」( 本院卷第47頁) ,由此,足見凱順公司所興建之廠房,應是以473 坪土地為基地,搭建466.3 坪之鐵屋,且該鐵屋還可分成前棟、後棟,兩棟面積相差不大。另依趙金和所證,及與承攬契約書記載勾稽結果,可見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既於80年12月31日已全部完工,則其完工範圍自包括承攬契約所載之「前棟與後棟」,則楊信一陳報狀所述「附件二、前半段鐵皮廠房興建中之照片」即與事實不符,蓋實際上「前棟」之鐵皮廠房亦已興建完工也。而原證18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後半段廠房」部分( 本院卷第269 頁),其面積即為1543.74 平方公尺之部分,與承攬契約書所載之「前棟與後棟」共466.3 坪,兩者相當,足見趙金和所述80年12月31日已興建完工之廠房,應即為原證18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後半段廠房」部分。而細觀原證18測量成果圖所示「後半段廠房」之外觀平面圖,與81年4 月14日、82年8 月21日空照圖,相互比較,更可將該「後半段廠房」,從「曲折」處再細分為「前段、後段」。楊秀雄、楊信一、黃豐進等人所謂之「後半段廠房」,其真意應是指原證18測量成果圖所示「後半段廠房」其中之「後段」而言;其所謂之「前半段廠房」,應是指原證18測量成果圖所示「後半段廠房」其中之「前段」而言。( 蓋80年12月31日當時尚無原證18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前半段廠房」,此乃純屬語意上之模糊所生。是被告主張:81年1 月10日前縱有鐵皮廠房存在,亦僅為後半段,廠房前半段尚未興建完成云云,當屬誤解。
6.綜上,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㈤綜上所述,系爭廠房其中就鋼構廠房面積1543.74 平方公尺
部分,於81年1 月10日以前應已興建完成,其餘部分則為81年1 月10日以後所興建。從而,原處分關於1543.74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按此部分不在原告聲明範圍) 。至於就鋼構廠房面積1543.74平方公尺部分,原處分依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發給救濟金,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作成依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發給救濟金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