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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俊傑被 告 中華大學代 表 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01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大學科技管理博士學位學程之學生,101 學年度第2 學期原有選修卓裕仁老師(下稱卓師)教授之「物流與供應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

6 日,以卓師有教學欠佳及評分不公情形,申請退選系爭課程,經被告102 年7 月8 日專案簽准同意。期間,原告前於

102 年6 月7 日以其將參加加拿大溫哥華舉行之「2013國際世界運動社會研討會(會議期間:10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向學校申請博士生出席國際學術會議補助,經被告以申請補助最遲須於出席會議兩週前提出,而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故不受理其申請案,另以102 年7 月25日中華研企字第102000240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原告提起訴願後遭經被告作成102 年10月17日102 學年度申字第0001號學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復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校內卓師於「物流與供應鍊」課程,卓師恣意以主觀個人因素評斷原告學期分數,造成原告該堂課分數不及格。卓師並對原告出言不遜,已涉及公然毀謗。卓師故意刁難,該課程原告且被校方違反程序規定退選,迫使原告晚了一學期成為博士候選人,且須多繳一期的費用11,054元和浪費原告整學期之交通費、油錢損失8,096 元〈臺北到新竹加油費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又逢下班尖峰時間須加上精神耗損(有就醫證明)及被告違反程序退選侵犯原告權利之行政賠償和教學不力,和原告三年無教授實質指導(99-102年),遭受學術詐欺和侵犯授教權之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63,

116 元,細目如下:1、出國補助43,966元。2、退選賠償19,150元。3、其他賠償50萬元(含藍玉華五次騙局造成1,

382 元油錢浪費、精神壓力、身心受創2,960 元、電話費4,

680 元、學生雜費55,643元、出席校方及訴願會13本影印費1,018 元、99-103年間原告生活負擔405089元)。

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博士生出席國際學術會議補助事宜之處分,未記載異議日期,亦未給予原告參與程序之機會,係黑箱作業,已違反正當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有關於申請補助之期間,被告並無公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進行公告,原告早於半年前已提出申請,然當時被告承辦人員回復原告,不須如此早提出申請,且未告知原告應於兩週前提出申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顯然具有行政疏失。依其行政程序法第9 條利益衡平原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記得之前館院流傳規定是前三個月至二週前,三個月時就須呈送資料,並等候電話連絡指使。然前二週定義為何,是否以報告日起算,皆無明示,原告於週五提出,然承辦人藍玉華週五下午就不在了。另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換句話說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並使執行行政、處分內容的機關能夠完成其任務。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才能由法律加以規制。本件被告行政人員之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

三、卓師因涉抄襲別人版權資料上課,並且經常刻意為難原告,故意使原告報告三次,並且擅自竄改學生資料,卓師未盡輔導及教學之專業本質,將原告評為不及格,影響原告晚一學期成為博士候選人,已侵犯原告憲法上之教育等權利及尊嚴。原告就此事件向學校教務長、院長、主秘反應,均遭置之不理,敷衍了事。被告答應原告委請專師觀課,亦為虛偽表示,並給予原告造假之分數,又偽造文書於退選簽名單,且開此審議會時,未告知當事人出席,偽造此會議紀錄。

四、被告擅行刪除出國補助費,原告出國前即已完成申請程序,各處室主管業已蓋章,惟於原告出國後,便以莫須有之理由(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並私下刪除補助費,已有不法。

五、於訴願程序,原告所提訴願資料訴願機關均不調查審閱,整體訴願程序草率,答非所問,並未錄影錄音。又訴願機關顯然偏袒被告一方,而未予公平審酌原告所提資料,僅片面採取被告之陳述,汙衊原告逾時申請,顯失中立。

六、依其行政程序法第2 條,私立學校亦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行事本應遵守法治觀念,凡事本應要有預警制度,未告知及擅行裁定,且可朝夕令改,令人無所適從。本件應視案情所需,錄音檔物件之證據,固然有利於發現客觀真實與促進訴訟,應有比對造更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時,似無須一概否認該證據之證據據通格性。因被告凡事皆未公開告知,皆會用一個代名詞網頁或未收到或不齊全,這種籠統之詞來塘塞、欺騙原告,事實上,根本非此,只要一遇到出事就說在「網頁」或「未收到」,被告就想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被告顯然有不法之情形。

七、研發長張奇華請蘇昭銘院長與原告討論,惟蘇院長卻躲避原告,逃避責任,並且強迫原告退選,又利用四組科別的學程會議散播造謠攻擊原告。蘇院長對於原告的問題答非所問,搞不清楚狀況,毫無沉著穩重處理事務之經驗,僅胡亂承諾原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蘇院長確已違反誠實信賴原則,並已觸犯背信、偽造文書之責。另外助教佳蓉時常以敷衍含糊之態度處理原告事務,原告102 年3 月15日已繳交出國補助申請單至科辦,科辦之疏失亦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又研發處組長藍玉華亦有行政疏失,辦事不嚴謹,導致原告權利受損。蔡永培亦欺騙原告有關出國發表論文事宜,顯有不當。末者,原告確有影音證據指出卓師上課,不僅不認真聽原告報告,上課鬆散,且胡亂教學,卓師係刻意刁難原告,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時之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歸還及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563,116 元整,細目如行政賠償概目總表所示。3、追訴被告方應對卓裕仁因教學不力作出行政懲處並登報道歉,需讓原告知曉。4、請求被告方勿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之情事及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出國費用43,966元之處分」部分:

(一)被告為鼓勵博士生積極參與國際性學術活動,以提昇學校研究水準,特制定「中華大學博士生出席國際性學術會議補助辦法」,供被告在學之博士生出席國際學術研討會並發表論文或展示創作,得依上開辦法申請補助,然上開辦法有受理申請、審核、核銷的相關規定,並非保障在學博士生一經申請即可獲得補助,更非賦予博士生獲得補助出席國際性學術會議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二)其次,依據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同一篇論文以補助一人為限,且同一申請人於三學年內以獲得補助一次,在學期間以補助二次為原則。申請補助最遲須於出席會議兩週前提出,逾期或資料不齊者,概不受理,如需補件,需於出國前一週完成補件。休學期間不得申請補助。」足見申請人應於出席會議兩週前提出申請,逾期或資料不齊者,概不受理。原告係於102年6月7日向被告研發處提出「中華大學補助博士生出席國際學術會議申請表」,表示擬於

102 年6 月12日至102 年6 月15日至加拿大溫哥華參加「2013國際世界運動社會研討會」發表「在台灣的運動參與階級」論文,申請被告補助。被告研發處審核之後認定原告之申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未於出席會議兩週前提出,故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否准其申請。被告處理原告提出之申請案,係依上開補助辦法處理,並無任何違誤或差別待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在102 年6 月7 日(當天為星期五)提出「中華大學補助博士生出席國際學術會議申請表」(證一),由被告所屬研發處收件,上開申請表有2 頁,第1 頁上半端均由原告本人書寫(包括會議正式名稱中文部分以立可白塗改再重寫),第1頁下半端則為研發處審查意見,研發處企劃管理組組長藍玉華於102 年6 月10日(當天為星期一)載明:「此案未依規定限期內提出申請,歉難補助(收件日期:102 年6月7 日)」,研發長張奇偉同日用印。第2頁上端申請人為原告本人簽名(含立可白塗改後重簽),校長劉維琪於102年6月11日批示:「如研發處擬」。

三、系爭退選單確實係原告寄給被告:

(一)被告所屬學生選課及第二次退選時間,係由課務組公告,依101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所載,第二次退選時間為102年5月6日至102年5月10日。

(二)被告學生特殊加退選選課申請表原係放置在各系辦公室,學生若有特殊加退選選課需求,即可至各系辦公室拿取申請書,於規定期間填寫辦理,一份學生自存,一份交給系辦公室。茲因被告學生遍及臺灣各地區,且博士生大多為在職學生,時間上比較不方便,為體恤學生,被告同意若學生本人不克親自至系辦公室領取申請表,可由被告網路「資訊服務系統」中的「各式表單下載系統」直接下載填寫,學生在下載申請表並簽名後,可以下列三種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一)以傳真方式將申請表傳至系辦公室。

(二)掃瞄申請書,再以電子郵件寄至系辦公室助理信箱。(三)以郵件寄送申請書至系辦公室。上開三個方式都是被告體恤學生的做法,系辦公室收件後,不論傳真、電子郵件、信件均視同正本辦理,並由系上助理協助後續行政作業流程。

(三)原告在102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退選單(掃瞄)給被告所屬管理學院院長蘇昭銘(證二),原告在電子郵件中所寄送之「中華大學學生特殊加退選選課申請表」載明退選科目為「物流供應鏈」,備註欄註明其意見為:教學欠佳及分數施打不公,並有原告簽名(證三),足見確實係原告簽名後寄送電子郵件。其後,蘇昭銘交由約聘辦事員陳佳蓉依行政程序簽辦,卓裕仁教授於102 年7 月8日註明:「理由不成立,但同意其退選」(證四),本件申請表另有電子化簽呈1 件,載明各處理人員姓名及處理意見(證五)。綜上說明,足以證明,系爭退選單確實係原告寄給被告。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部分:此一部分,被告無法理解原告係提起何種訴訟,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所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7 月25日中華研企字第1020002405號函(本院卷一第329 頁)、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148 頁)、教育部103年1 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0164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211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出國發表補助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已就「物流與供應鏈」課程申請退選?被告同意退選有無違反程序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共計563,116 元,有無理由?

四、訴之聲明「3、被告應對卓裕仁因教學不力作出行政懲處並登報道歉,需讓原告知曉。4、請求被告方勿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之情事及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部分,原告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中華大學、卓裕仁、蘇昭銘、蔡永培、藍玉華、鄧維兆6 人,經本院就訴訟類型及聲明反覆闡明,其於本院103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對卓裕仁、蘇昭銘、蔡永培、藍玉華、鄧維兆5 人之訴,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中華大學應作成補助出國費用新臺幣43,966元之處分。3、中華大學應回復原告『供應鏈設計與管理』101 學年度下學期之3 個學分分數,並賠償原告新臺幣383,418 元(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4、被告不得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可知原告係就被告「否准補助出國費用」之行政處分及被告「准予原告退選『供應鏈設計與管理』課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一再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訴之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中華大學應作成補助出國費用新臺幣43,966元之處分。3、中華大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共計81,9150 元(其中11,054元是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所繳的費用,800,000 元是行政賠償加上精神賠償,8,096 元是該學期的往來油費之賠償)。

4、被告應對卓裕仁的教學不力作出懲戒處分。5、被告不得從中竄改所有得以影響原告可得畢業之成績」;於言詞辯論時復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歸還及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563,116 元整,細目如行政賠償概目總表所示。3、被告應對卓裕仁因教學不力作出行政懲處並登報道歉,需讓原告知曉。4、請求被告方勿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之情事及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本院自無一再闡明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前揭「請求被告給付出國補助」訴之聲明及理由,其真意應仍係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出國費用43,966元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至原告以「請求被告給付退選賠償」取代「被告應回復原告『供應鏈設計與管理』101 學年度下學期之3 個學分分數』」部分,其真意則在於僅就「被告准予原告退選『供應鏈設計與管理』課程」之行政處分提起提起撤銷訴訟(有確認違法之性質),並據此主張「原告因此要多念一學期」之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出國費用43,966元之處分」部分:

(一)依「中華大學博士生出席國際性學術會議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同一篇論文以補助一人為限,且同一申請人於三學年內以獲得補助一次,在學期間以補助二次為原則。申請補助最遲須於出席會議兩週前提出,逾期或資料不齊者,概不受理,如需補件,需於出國前一週完成補件。休學期間不得申請補助」,並未過度嚴苛,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被告自應遵照辦理,申請人即應於出席會議兩週前提出申請,逾期概不受理。本件經查原告係擬於102 年6月12日至102 年6 月15日至加拿大溫哥華參加「2013國際世界運動社會研討會」發表「在台灣的運動參與階級」論文,其申請應於出席會議兩週前(即102 年5 月29日,星期三)前提出,然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始向被告研發處提出「中華大學補助博士生出席國際學術會議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我出國的補助申請書是在3 月15日拿到科辦,我交給的那個人,我並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他可能是工讀生,但是後來沒有下文。我又在3 月20日把同樣的申請書拿到藍玉華那邊,交給藍玉華。我於3 月15日在科辦的時候,我是放在科辦的公櫃裡,3 月20日我有交給藍玉華本人,然後我就看到她把我的申請書收起來,她有回答我說好。我的申請書在6 月7 日當時拿去學校,學校的人有告訴我只要學校蓋了章,我就可以出國了,學校蓋了章就可以出國這是研發處很多人說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只記得有一個是皮膚比較白的。」「6 月7 日我就送了,

6 月7 日當天他們已經蓋章了,只是當時並沒有『欠難補助』的記載,那是他們後來才加上去的日期,還有研發的意見也是後來才加上去的。」「我在出國前,我確實有再三打電話去研發處確認,他們有告訴我,已經蓋章了。如果當下是不行的,他們那時就應該要告訴我了」「我是在他們都蓋完章才出國的。如果他們那時有否決我,我就不會出國,可見那些否決的字都是事後才加上去的。」「我

6 月7 日親自到研發處找藍玉華,藍玉華不在,那時有位助理林雅慧在」「我6 月7 日遞了出國補助申請書之後,我有打電話到學校去問,林雅慧她接的電話,我問她,我的申請單是不是有走流程了?我可以出國了嗎?她說可以」「縱使出國補助申請書上面的字是真實的,但校方的否准沒有主動明確告知我,所以也是無效的」「校方未告知原告應於兩週前提出申請」,並提出影片及錄音檔「第十四則錄音檔顯示出國補助承辦人藍玉華,她平時的處事如何傲慢。第十六則錄音檔顯示我的出國申請表單系所主任、校長都有蓋章允許」云云。

(三)惟訊據原告:「(問:你主張6 月7 日出國前,申請單就已經蓋好了?這是誰告訴你?或是你有看到?)我自己跑去研發處看到的」、「【問:證一申請表上面的填表日期是102 年6 月7 日,這是你填的嗎?提示被告證一申請表】是我填的。但是我在三個月之前就已經提出另二張了,但被告現在不提出來,我有拍照」(見本院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102 年6 月7 日之申請書確為原告所填寫,而承辦人於102 年6 月7 日送件當天在該申請書蓋章書寫的字樣是「此申請案件未於出席會議二週前提出申請,請長官裁示是否同意受理補助」(見本院卷第29

0 頁),該承辦人之蓋章並非「批准補助」,觀諸被告研發處研發長張奇偉102 年6 月10日於其上蓋章批示者為「歉難補助」,校長劉維琪於102 年6 月11日蓋章批示「如研發處擬」,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出國前,申請單已經被告研發處研發長、蘇昭銘系主任、被告校長蓋章「批准補助」,原告主張「我自己跑去研發處看到申請單已蓋好」「我在出國前,我確實有再三打電話去研發處確認,他們有告訴我,已經蓋章了。如果當下是不行的,他們那時就應該要告訴我了」「可見那些否決的字都是事後才加上去的」等語,均無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檔「第十四則錄音檔(顯示出國補助承辦人藍玉華,她平時的處事如何傲慢)。第十六則(錄音檔顯示出國申請表單系所主任、校長都有蓋章允許)」(譯文見原告0000000 行政訴訟答辯狀第84-85 頁),其形式縱屬真實,但藍玉華稱:「我有空我會處理」、高秘書稱:「校長蓋在第二面」,亦均不能證明原告出國前,申請單已經「批准補助」。又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2 年3 月15日、同年

3 月20日送件申請補助,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15日之申請書照片(見原告提出之黑皮書第39-40 頁),其上並無被告研發處之收文章,原告可事後隨意制作,未能證明「該申請書已經於102 年3 月15日送到被告研發處」,前揭相關錄影、錄音檔亦未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0日已送件申請補助,而訊據原告:「(問:林雅慧可以證明什麼事情?你是否要聲請傳喚林雅慧來證明說她有說你可以出國的這件事?)我不聲請。因為她只是一個助理,我想她來她也不會承認,因為我當時也沒有錄音」(見本院103 年9 月10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0日已送件申請補助,雖然未能舉證,但足以證明原告知悉「出國補助申請應於出席會議二週前提出」之事,且原告事後顯然已經知悉並收受被告10

2 年7 月25日中華研企字第1020002405號函(否准出國補助,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原告方能據以提起申訴及訴願(見原告提出載有批註之否准補助函影本,附於訴願卷二第62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4號卷第45頁),前揭「否准出國補助函」自已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校方否准出國補助沒有主動明確告知我,所以也是無效的」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物流與供應鏈」課程退選部分,被告同意退選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程序規定:

(一)原告在102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退選單(掃瞄文件)給被告所屬管理學院院長蘇昭銘(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該電子郵件中所寄送之「中華大學學生特殊加退選選課申請表」載明退選科目為「物流供應鏈」,備註欄註明「教學欠佳及分數施打不公」,並有原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經蘇昭銘交由約聘辦事員陳佳蓉簽辦,卓裕仁教授於102 年7 月8 日註明:「理由不成立,但同意其退選」(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有被告特案同意退選電子化簽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被告同意退選自未違反程序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前揭102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退選單並非伊所寄,其上原告簽名係屬偽造,且是院長蘇昭銘脅迫退選,且既已超過被告之退選課時間,怎麼可能再准予退選云云。惟訊據原告:「【問:證二(即102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的電子郵件是你寄的嗎?(提示被告證二)】是我寄的,但我並不是要回這封信,它這個有點移花接木。」,「7 月7 日的這是轉傳給佳蓉的,那內容是我打的沒錯,e-mail也是我的沒錯。但是我寄給蘇院長的信跟退選單沒有關係。」,可知102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寄件人學活組JJ<yaw.yaw96@gmail.com> )確是由原告所寄送,該電子郵件標題為「退選單」,核與被告提出GooleGmail 螢幕列印畫面之電子郵件附件(有原告簽名之退選單掃瞄文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9-350 頁),原告主張其所寄送之102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沒有一併寄送標題所示之「退選單」,已難採信,且在102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之前,寄件人學活組JJ<yaw.yaw96@gmail.com> 即原告與蘇昭銘院長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如下:

1、原告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22分電子郵件:「院長:我是俊傑。兩件事報告:1 、物流那門課乾脆先不用加入成績總表,已夠30學分。2 、我們99級的必修課是科技產業專論和書報討論,正忙申請博士候選人工作,有任何指教請教我」(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

2、蘇昭銘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14分回覆之電子郵件:「俊傑:您好!因打電話給您未接通,故用mail 跟您說明。如您來信表示,目前不加入成績總表的方式僅有退選該課程一途,不然只要成績出來就一定會呈現,相關程序亦已進行完畢,故目前的可能性只有下列兩種:1 、直接依據評分結果呈現成績,若您對成績有疑義,可再尋申訴管道提出,學校才會再進行處理。2 、退選該課程,雖然已過退選規定時間,但教務長表示願意讓系上以簽呈方式,個案核準。因7/8 學校必需寄發成績單,最遲需在下星期一(7/8 )一上班即需處理,依規定只要成績一出來即不可能再辦理退選程序,我也無法事先告知最後評分結果,故請儘速告知您的決定。此已為我跟教務長在法理情原則下,能做最大的幫忙了!」(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3、蘇昭銘在102 年7 月6 日上午7 點37回覆之電子郵件:「俊傑:您好!剛剛才看到您昨天晚上連續寄發的幾封信內容,綜合說明如下:1 、學校是一個有制度的組織,每一個人都有一定的權責與本分,不管是學生或是老師一切都須依法行政,這也是我一直跟您提到我處理事情原則是法、理、情的原因。2 、有關出國補助費方面,我已多次當面或電話跟研發長表達,爭取學生權益,故您的來信我也只能幫您轉達給研發長,但最後結果為何、何時核發並非我權責範圍所能決定。3 、因7/8 為當初遲送成績簽呈中答應學校送交成績的截止日,故星期一必須將成績送出,無法再延,以免耽誤其他修課同學權益,您是否退選是您昨天來信中希望不呈現成績才衍伸的課題,我也跟教務長爭取以簽呈特准的可能性,而教務長也在權衡後答應,我想教務長已經非常幫忙了。故若您最後的決定是要退選,則請填妥所附檔案表格後,在星期一上班前傳真或掃瞄給佳蓉及我(請將表單填好後,並在「學生簽章」「學生聯絡電話」簽名在傳真至:00-0000000即可,不用再跑一趟學校),以便能進行後續行政作業。若在期限前未收到該資料,學程辦公室則視為不退選,最後成績即會依規定上傳至系統,相關資訊即會進行登錄無法選擇不登錄。4 、當初為求公平起見,三位老師係在學程辦公室將學生以代碼匿名方式呈現下進行評分,老師評分後直接彌封遞交教務長。由於在教評會中委員認為評分是教師之權責,不應該由其他老師代為評分,但基於先前已答應您進行此項程序,故最後才以主席身分請委員勉予同意,但允諾三位老師之評分結果會予以保密,故恕我無法將三位老師之評分結果提供您檢視,但相關會議錄音、紀錄、三位教師評分等資料均有存檔備查。5 、您對卓老師的評分標準有任何的疑義,均可直接向卓老師洽詢,任課老師向對成績有疑問的學生說明評分標準,是老師應該做的工作,而若您對任課老師的評分標準及結果有不認同之處,均可在成績公布後向學校提出申訴,相信學校後續的處理亦均會依法辦理。我對整件事情的處理,從頭至今均堅持法、理、情的原則,也絕未因此事件去影響您其他權益對您、對其他學生、在過去、在未來均是如此,一切均可公斷,但是否能讓每一位權益關係人都滿意,則非我個人所能掌控。我能做的大概都做了,該做的說明也都盡力向您說明了,您最後的決定只要合乎規定(無法如您所言,等看了成績出來以後再決定要不要退選),我均會尊重並予以相關的行政協助,但請務必在星期一上班(09:00)前確定,過了時間未收到填寫完整之申請表,即視為不退選。」(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

4、原告102 年7 月6 日上午12點39分電子郵件:「不管有無退選,成績都會出來,剩下的就我和卓私人問題,與院長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5、原告再於102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電子郵件:「又呈亂碼,學生比老師還專業,甚至最後一堂還教卓應怎麼教,居然打不及格,說得過去嗎,還建議學生退選,這就是毫無公理的中華,胡亂教胡亂打,悲哀,我這幾天考司法特考,晚點會與院長通話。」(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6、蘇昭銘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6 分回覆之電子郵件:「俊傑:您好!將早上所寄之信件內容,用word格式檢附如附件。對於您來信所言學校建議您退選之說法表示嚴重抗議,您可再仔細看我給您的信件,是因為您昨天提到希望不要呈現成績,才給您不呈現成績方式的建議,而早上隨信件所附之加退選單,則是我考量因為成績的登錄有時間限制,而您又在台北,屆時若您決定退選時,避免您舟車勞頓,對學生提供的服務,怎會說是建議您退選呢?在信件最後我提到,一切都尊重您的決定。因下午即將出發去爬山,山區收訊及收發mail均較不容易,如有聯絡不上情形猶請見諒。另對於您參加司法特考,認真向學的精神致上最深的敬佩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

從其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談論退選之事,觀諸已收發之Goole Gmail 電子郵件內容存於遠端伺服器內,蘇昭銘在自己電腦Goole Gmail 電子郵箱內欲變更偽造(添加有原告簽名之退選單掃瞄文件)之附件難度甚高,且蘇昭銘院長實無動機為原告退選之事甘冒偽造文書民刑責任,原告主張伊「沒有寄退選單給蘇昭銘,退選單是被告所偽造、蘇昭銘脅迫伊退選」云云,實難以採信,堪認系爭有原告簽名之退選單掃瞄文件是原告所寄送,該退選單上之簽名縱非原本(只是掃瞄文件),但退選單只是學生向學校表示退選之意思表示,本不以簽名為必要,既可證明該退選單是原告所寄,即已發生「原告請求退選」之效力,被告依電子化簽呈特案同意其退選,自無違誤。

(三)又依被告101 學年度第2 學期行事曆所載,被告所屬學生第二次退選時間為102 年5 月6 日至102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原告寄送前揭退選單時,固已超過退選時間,但該退選時段限制只是有利被告之行政作業,並非不變期間,被告若特案同意原告於時段後辦理退選,乃有利原告之事項,自非違法,原告主張「已超過被告之退選課時間,不可能再准予退選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共計563,116 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出國費用43,966元」之部分,實係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出國費用43,966元之處分」,而此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否准出國補助」、「准予退選」之行政處分既未違法,原告所舉退選賠償19,150元、其他賠償50萬元(含藍玉華五次騙局造成1,382 元油錢浪費、精神壓力、身心受創2,960 元、電話費4,680 元、學生雜費55,643元、出席校方及訴願會13本影印費1,018 元、99-103年間原告生活負擔405,089 元),並非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自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之聲明「3、被告應對卓裕仁因教學不力作出行政懲處並登報道歉,需讓原告知曉。4、請求被告方勿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之情事及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部分,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一)原告聲明要求「被告對教師懲處」「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部分,並非就成績之評定不服,其未經申請,未遭否准,並非申訴、訴願範圍,內容應為給付訴訟,但原告並未敘明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受教權」過於廣泛,不能作為公法上直接請求權之基礎),且所謂「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定義不明,無從就抽象原則請求被告遵行,而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亦均未賦與學生請求懲處教師之公法上請求權,更何況原告已經合法准予退選「物流供應鏈」課程,更無權利要求懲處未選修科目之教師,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應對卓裕仁因教學不力作出行政懲處並登報道歉,需讓原告知曉」「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聲明「勿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係屬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其提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認為:「...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向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又依學者之說明,:「……至於專就行政處分以外之單純高權行為或事實行為,作為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的對象,則在嚴其『權利保護必要』之條件下,應予允許(參閱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94年5 月修訂第3 版、頁135 至

137 ),可知不論依實務或學說之見解,當事人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當事人必也具有請求權基礎(非僅為反射利益),始有權利保護(必要)之可言;故原告提起此種預防性的消極的給付之訴,必須具有一定之權利,且其權利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始具備「請求被告機關不作為」之請求權基礎,否則即於法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出國補助」「准予退選」之行政處分違法,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所謂「勿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實難謂有何「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原告提起本件預防性消極給付之訴,顯未具備「請求被告機關不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否准出國補助」「准予退選」之行政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其為「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提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對卓裕仁因教學不力作出行政懲處」、「請求被告方勿干擾原告博士畢業流程之情事及校方突然改變之事項或新立事項,應當公開公示並應主動告知」部分,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