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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103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弘斌(兼原告林良春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喬俊泓

黎秀梅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勞訴字第1020005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弘斌與林良春向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申請墊償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郁晟公司)99年7 月21日至100 年5 月5 日期間之積欠工資,原告林弘斌及林良春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林良春選定原告林弘斌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林良春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弘斌持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 司執024128號債權憑證,林良春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

7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郁晟公司99年

7 月21日至100 年5 月5 日期間(申請名冊誤繕申請期間至

100 年8 月16日止)之積欠工資,計新台幣(下同)743,61

2 元。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及林良春所請墊償期間之積欠工資,非屬該公司歇業解散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且其中關於零用金、工班借支、廠商未付款、信用卡利息、電話費、房屋租金、便當支出部分,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項目,被告乃以102 年2 月1 日保墊償字第102600009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及林良春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及林良春係依規定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9 日北府勞條字第1011223979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9 日函)認定歇業事實,並檢附法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依法循例向被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法院判決郁晟公司積欠原告林弘斌工資551,612 元、林良春工資192,000 元,合計共743,612 元)。(二)被告已認知原告及林良春可申請99年7月21日至100 年5 月5 日之工資墊償,而原告及林良春從10

0 年5 月5 日離職,郁晟公司就一直在停工中,所以認定歇業事實日期應從100 年5 月6 日起算,不能以郁晟公司已於

100 年11月10日經解散登記,做為該公司歇業事實基準日。如郁晟公司故意往後陳報解散日期,勞工就不能獲得工資墊償,那不就喪失了墊償工資基金的真正含意。(三)74年10月10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1 廳的研究意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的歇業與第11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的歇業,其意義並無不同,而歇業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為必要,舉凡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的情形均應認為歇業。則此顯然為歇業的情形,即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受清償的規定。原處分誠有違誤等情。(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墊償原告林弘斌551,612 元、選定當事人林良春192,000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郁晟公司既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1月1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109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

0 年11月10日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28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郁晟公司勞工依法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應為100 年5 月10日至11月9 日止。原告及林良春向被告申請墊償郁晟公司99年7月21日至100 年5 月5 日期間之積欠工資總金額計743,612元整。非屬該公司歇業解散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且所請墊償金額尚包含零用金、工班借支、廠商未付款、信用卡利息、電話費、房屋租金、便當支出……等,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項目,被告核定不予墊償,並無不符。(二)又原告雖稱:係依法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9 日函認定歇業事實乙節。據查原告雖於101 年1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郁晟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惟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以上函回復:郁晟公司已於100 年11月10日經該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解散在案。上函內容並未另行認定郁晟公司之事實歇業基準日。是以,被告以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0日函核准郁晟公司解散之日(10

0 年11月10日)為該公司歇業基準日。並據以核定原告所請99年7 月21日至100 年5 月5 日期間之積欠工資,非屬郁晟公司歇業解散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核定不予墊償,並無違誤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ꆼ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原則上雖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但組織法規仍容許在增進行政效能之期許下,使管轄權發生變動。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法定的機關權限移轉至下級機關執行,稱之為權限委任,此時委任執行之效果由受委任之下級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決定。參之勞動基準法第4 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法第28條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規定,可知關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收繳、墊償業務,已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任其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ꆼ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第3 款)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8條規定:「(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4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而前述墊償管理辦法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執行工資墊償業務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均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林弘斌持憑屏東地院101 司執024128號債權憑證,林良春持憑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7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郁晟公司99年7 月21日至

100 年5 月5 日期間(申請名冊誤繕申請期間至100 年8月16日止)之積欠工資,計743,612 元。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及林良春所請墊償期間之積欠工資,非屬該公司歇業解散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且其中關於零用金、工班借支、廠商未付款、信用卡利息、電話費、房屋租金、便當支出部分,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項目,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及林良春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工資墊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屏東地院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及林良春申請工資墊償,是否有理?應審究者為其對雇主之債權,是否屬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之工資債權?經查:

ꆼ原告及林良春所提出其對於雇主之債權,其中為零用金、

工班借支、廠商未付款、信用卡利息、電話費、房屋租金、便當支出者,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自不在得請求工資墊償之範圍。

ꆼ其餘原告及林良春之債權,據原告所稱乃99年7 月21日至

100 年5 月5 日之工資債權。惟查:ꆼ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函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歇業事實認定

,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9 日函以郁晟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解散在案,請即逕向被告提出墊償積欠工資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郁晟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6日北府勞條字第102256601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6日函)復略謂「查事業單位未辦理歇業登記,但如有事實上歇業之情形,且有積欠勞工工資等情事,經調解不成立後,地方主管機關始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惟查該公司已於100 年11月10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解散在案,因已無歇業事實認定之事由,故本府不得對該公司進行歇業事實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 年6 月1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28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其理由略謂郁晟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11月10日登記解散在案,該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不符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所定「未辦理歇業登記」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所請,不對該公司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是本件依當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出具之證明文件,僅能認定郁晟公司100 年11月10日解散清算,依首開規定,郁晟公司勞工依法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為解散清算日前

6 個月即100 年5 月10日至100 年11月9 日積欠之工資。而原告請求墊償之工資為99年7 月21日至100 年5 月

5 日之工資,並非公司解散清算前6 個月所積欠之工資,亦不在得申請工資墊償之範圍。

ꆼ至於原告所稱郁晟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

前,於100 年5 月6 日即已歇業,主張郁晟公司歇業前

6 個月之工資亦可申請墊償云云,並未經當地主管機關開具認定郁晟公司100 年5 月6 日符合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且經向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函詢結果,郁晟公司100 年1 月至8 月勞工保險費每月為3,429 元,9 月至11月分別為2,510 元、2,231 元、521 元,於

100 年11月7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郁晟公司100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均有申購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8頁);100 年3 月、5 月、7月、9 月、11月均有申報營業稅,該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自100 年11 月1日起註銷登記經核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郁晟公司100 年1 月至8 月每月健保費各為4,528 元,9月、10月每月健保費各為3,341 元,於100 年11月7 日歇業,且查無原告於郁晟公司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前述郁晟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申報營業稅之情形以觀,郁晟公司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繳納勞保健保費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領用統一發票之情形,並無異於往常,是原告所稱郁晟公司於100 年5月6 日即已歇業一節,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及林良春之申請,核定不予墊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