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對於法院
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則本件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民國102 年7 月25日行政處分書等證據未審酌,僅得請求高等行政法院補充判決外,不能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核先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所稱「訴訟標的」,於89年修法後,擴大適用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
1 法院闡明權,期一次解決紛爭。又本件既不能上訴,原判決「訴訟標的一部」補充判決者,涵攝於本案者,達於「全部實體」部分補充判決,該補充判決係以原判決書撤銷為準,該撤銷行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撤銷原判決對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原判決後,法官改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判決主文及判決書,發予訴訟爭議雙方當事人,即達補充判決法律效果。
㈡本件相對人政大102 年7 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
作成行政處分書,政大法律系「本校法律系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綜合評量」之招生委員會評量結果,法院應予尊重;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稱:「…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則本件由法律系「本校法律系博士班招生委員會」所作委員會評議,法院除有「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法院並無「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事實,當應尊重「博士班招生委員會」判斷判決,如下說明。
1.查原103 年3 月6 日作成判決書,應撤銷後重新改判,撤銷原裁定:原103 年3 月6 日判決駁回理由欄以:「當補錄取為政大法律學系博士班學生等語,尚非可採。關於說明欄第3 項末段『受限於名額,難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僅在婉轉說明其未能錄取原告之事實,並期盼原告再經努力之後而於未來之考試有獲得錄取之可能,並無於本次招生考試增額錄取原告之意,亦無命原告另提行政救濟即可獲得增額錄取之意。至於說明欄第4 項則為行政救濟程序之告知規定,即原告如對上開內容不服,則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主張其為前項『再接再厲』之內容等語,尚屬誤會,…」,該理由書稱:「婉轉說明其未能錄取原告之事實…期盼原告再經努力之後而於未來之考試有獲得錄取之可能」且與政大102 年8 月1 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一、按本案性質上屬課予義務之訴願。…」不符,政大102 年8 月1 日訴願答辯書稱:課聲請人以訴願義務,即無「婉轉說明」及「未來再考試」意思,政大行政處分書,係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的「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係政大機關的法律行為,該行為僅對102 年度「法律系博士班招生」結果,發生法律效力,並不對下一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發生法律效果,該理由書所稱行政處分書意旨,非招生委員會本旨,判決理由書又未審識:課義務之訴願,則法院依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比附援引於本案後,無動搖評選會專業審查「可信度」及「正確性」具體理由,法院應遵循大法官第462 號解釋,當應接受政大所作評議,法院判決當應就有利聲請人審酌,重新改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撤銷原判決後,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為判決。
2.判決書同日作成裁定書,亦應撤銷裁定書,稱:「惟查,被告教育部為該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既為駁回訴願,自應僅以原處分機關即政大為被告,該部分起訴狀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聲明其他部分另判決之)。」係誤解教育部102 年12月16 日 所提書狀第3 頁第2 行稱:「有關博士生錄取名額,如於考試完畢後仍有增額需求,學校是否仍需報請本部同意(核定)始可辦理增額及其相關法令依據,分別陳述如下:…」,依教育部答辯,係聲請人於放榜後增額錄取作說明,教育部答辯書非以「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為答辯,該裁定駁回教育部為訴訟當事人,顯與教育部擔任被告行政機關意旨不符,法院駁回教育部為當事人裁定不合法,應請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
1 規定,撤銷該不利於聲請人裁定,令教育部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法上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係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符合一次解決紛爭原則。
3.又聲請人主張以同分「增額錄取」,詳如聲請人103 年2月5 日書狀第10/16 頁倒數第8 行聲明「得以正取錄取生同分,准增額錄取」,於11/16 頁稱: 「…考試書面成績表10頁,成績考核…不論係單一法學專業或跨領域專業,其研究題目及評分教授姓名,均未顯現,其他考生姓名亦未出現」,足證政大所提評分證明,因無評分教授姓名,亦無考生姓名,及論文題目等,該評分證據,於本案不生法律效力,申訴救濟後,對聲請人獲76.0分,發生不能比序效果,即不能作為不錄取證明,政大稱「遺珠之憾」即係事實,聲請人提出憲法第11條教育權爭訟時,縱第1 試評分得有76.0分仍係「金榜題名」、「增額錄取」意思,政大增額錄取,簡章中未規定增額錄取,而不能放榜,乃生此訴訟。教育部書狀關於放榜後增額錄取陳述:「各校應於簡章中規定,各系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時….各學制班別招生額增額錄取者,應提校級招生委員會決定開會決定,並將會議記錄連同下列規定辦理:㈠屬同分致增額錄取者,應於註冊後報教育部備查。」於教育部理由欄第4 頁稱:「三、復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 點第5 項規定,有關各學制班別招生如有須增額者,其情形有二,分別為:㈠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於註冊後報本部備查…」,足證教育部於本案法院判決作成聲請人增額錄取後,於向政大註冊後,教育部應備查。即係法院判決作成後,教育部同時備查。又「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 點第5 項規定」,未就學校申訴救濟是否有「放榜」程序作說明,本件亦係因「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無「放榜」程序而生比爭議。
4.末查,教育部102 年12月16日書狀第3 頁下半段,稱:「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各校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至招生名額數;其遞補不得逾各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對聲請人非備取生規定,本件不適用遞補期限規定,本件應溯追102年度正式生上課報到日發生博士生效力。聲請人既得為增額錄取生,教育部同書狀次頁以「…未參加第二階段口試,…未達本次考試正取生最低分數83.2分(最低錄取標準
77.335分),故未獲錄取,…政大無錄取原意」不可採;查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稱: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則本件政大係自治團體,校方申訴後決定,大學法第1 條規定政大「享有自治權」,教育部無權干預,聲請人依大法官684 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係保障聲請人教育基本權,法院當應受理,且為合法判斷。教育部於聲請人與政大爭辯勝訴後,教育部即應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7 點第5 項規定」,辦理備查。該項教育部備查,係聲請人政大博士班入學,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與訴訟標的:「入學」的相關原因事實,當請撤銷原裁定,變更教育部為訴訟當事人後「准備查」,一併判決。
㈢末查、聲請人目前無學籍狀態下到校旁聽課程,請准視為已
選修。查課程係博士生主要受教育權的次權利,係入學爭議訴訟標的的原因事實,當得請求補充判決程序中併為判決,唯課程部分,當係法院判決書作成後,顯須校方各教授認定補作業等,以計學分。另學理上教育權對國家行政爭議程序中,係給付之訴,無待相對人政大提出反駁爭議,即無必要開言詞辯論庭,併為說明。
㈣補充判決請求聲明:1.請求撤銷103 年3 月6 日判決書及裁
定書,其不利於聲請人裁定廢棄。2.前廢棄部分,請求准改判:⑴請准相對人政大續行102 年7 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為,命公告聲請人為102 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至102 年6 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完成報到、註冊及選課手續於該程序有不完備部分,均請准追溯發生效力。⑵就相對人教育部102 年9 月6 日教育部臺教㈢字第1020132434號訴願決定撤銷,就相對人政大准聲請人102 年度註冊後入學,命相對人教育部准核備。3.已旁聽課程視為已選修:102 年度上學期課程、102 年度下學期課程、103年度上學期課程,103 年度下學期課程已旁聽課程,視為已選課。計有:⑴102 學年度上學期,於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請求追加: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⑵102 學年度下學期課程、補充判決程序於103 年4 月2 日提出:憲法專題研究㈦、英美公法學名著導讀㈠、行政專題研究㈠、社會服務及社會救助法專題研究㈠;⑶103 年上學期課程,於
103 年12月3 日向司法院陳報,有刑事訴訟法、憲法專題研究、智慧財產權研究;⑷103 年度下學期課程(現在):WT
O 專題研究:農業與環境、國際智慧財產權、財產法專題研究㈣、競爭法研究㈡。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為:「1.被告政大(即相對人政大)應續行102 年7 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為,並公告原告(即聲請人)為102 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至102 年6 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2.訴願決定應撤銷。3.被告教育部(即相對人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其中第2 項,聲請人將教育部及政大均列為被告,惟教育部為該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既為駁回訴願,自應僅以原處分機關即政大為被告,該部分起訴狀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經本院103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聲明第2 項中被告教育部部分)之訴,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 項部分)則以本院103 年3 月6 日判決駁回,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之情形,自無從另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補充判決聲請書有關對政大102 年8 月1 日訴願答辯書、教育部102 年12月16日書狀及聲請人103 年2 月
5 日書狀之陳述等爭執,均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之問題,自不得據為補充判決之聲請。又補充判決之聲請程序,既僅在處理本院103 年3 月6 日裁判有無脫漏之問題,自無從准許新訴之追加,是聲請人補充判決聲請書中另為原訴訟聲明所無之部分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有關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主張,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