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 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以民國109年5月4日行政補充判決陳報狀23、109年 5月6日行政補充判決陳報狀24、109年5月11 日陳情書及所附行政補充判決陳報狀25、109年5月11日行政補充判決26、109年5月13日行政補充判決27、109年5月15日行政補充判決28、109年5月19日行政補充判決29、109年8月21日行政法院法官迴避補充判決7、109年8月25 日行政法院法官迴避補充判決8、109年8月26日行政法院法官迴避補充判決9、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請求10、109年9月9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請求 11、行政法院補充判決禮股書記官12、109年9月10日行政法院補充判決13等書狀,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及相對人教育部102年9月6日教育部臺教㈢字第1020132434號訴願決定,為102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入學新生。
就該增額錄取,相對人教育部應備查。
三、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政大102 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相對人政大以成績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成績複查後,再於102年7月7日提出申訴。相對人政大以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
814 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於102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政大應續行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為,並公告原告(即聲請人)為102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至102年6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2.訴願決定應撤銷。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其中聲明第2 項部分,聲請人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但教育部為訴願決定機關,其為駁回訴願的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政大為被告,聲請人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本院於103年3月6 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聲明第2 項中被告教育部部分)。至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
1、2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 項部分),本院於103年3月6 日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前述判決及裁定已於10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及4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的情形,無從另為補充判決,於103年4月9 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但聲請人仍持續就同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4年7月28日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不服104年7月28日裁定的意思,視為提起抗告,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抗告費,聲請人未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已多次發函通知聲請人其一再重複聲請補充判決,如有針對本院103年3月6 日判決提起再審救濟的意思,請依再審程序指明並釋明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審核結果,沒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的情形,無從另為補充判決。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