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天輝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40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1 年8月13日及101 年9 月28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幸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且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 月8 日胡志字第1020000052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氏幸簽證申請。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2 年2 月6 日胡志字第10200003

77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結婚證書驗證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雙方就交往與結婚過程中同一事件之重要事實,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接受面談時,竟作不同之陳述,對其婚姻真實性有合理之懷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之決定。理由約略下:

1、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與阮氏幸完成結婚登記後,由原告與阮氏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1 年8 月13日及101 年9 月28日兩次面談原告與阮氏幸,就阮氏幸於西元2011年因契約將屆與雇主辦理解約,臨上飛機前生病,留滯台灣接受治療4至5 個月,與阮氏幸所稱留在台灣2 個月不符?

2、就雙方首次出遊相約地點原告所稱開深藍色房車到阮氏幸住所接往餐廳用餐,阮氏幸則稱在原告家對面之全聯超市對面,原告開黑色房車。

3、就原告所有房車處理方式:原告稱將車換購新車,阮氏幸則稱原告將車交渠長子,長子於100年間將該汽車售出。

4、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越南面談交付生活費情形:原告稱本次赴越已在機場交付阮氏幸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備有5,000 元由阮氏幸自行保管。阮氏幸則稱原告本次赴越已在機場交付阮式幸6 萬元,另原告於面談前一日在旅館另交付阮氏幸5,000元。

5、關於101年9月28日第二次面談:

(1)雙方首次出遊情形:原告稱98年11月25日看見阮氏幸在公園運動,邀請伊一同用餐,兩人相約在原告附近之全聯超市會面,並開車接阮氏幸至台北市○○路○○○路附近吃日本料理。阮氏幸則稱雙方98年11月25日約在全聯超市會面,雙方至內湖日本料理,原告本次說詞與前次面談內容互異。

(2)阮氏幸在台期間雙方是否曾慶生?原告稱無相互慶生,但可能於99年5 月25日阮氏幸生日前幾天給予3,00

0 元,阮氏幸則稱原告生日為西元1940年6 月11日,

100 年5 月25日伊生日時雙方曾在台北市某台式小吃店慶生,原告未送禮物,惟曾給予金錢,數額已不復記憶。經面談人員進一步詢問,雙方生日僅差一個月是否有一起慶生?阮氏幸則稱原告僅過農曆生日云云,嗣後則改稱伊生日時,原告有給金錢,惟外出吃飯部分不記得。

(3)原告首次拜訪阮氏幸家情形:原告首次赴越南平陽停留一星期,均住旅館,未於阮氏幸家居住,阮氏幸則稱原告首次赴越南於伊家中居住一星期。

(4)原告於第二次面談就阮氏幸在台工作情形乙節稱:阮氏幸與雇主解約後,伊稱雇主已買機票,惟伊生病擬留台治療,原告當時僅認阮氏幸無住所,就讓伊至家中居住,不清楚阮氏幸病情,或至何醫院就診,均由阮氏幸自行安排,從未過問?阮氏幸外出從不告知去何處做何事?此節似有違男女正常交往常情。

(二)依我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依雙方異國婚姻而必需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登記驗證」之程序,但結婚之實質,依上開法條意旨則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始具備女方來台依親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雙方結婚前,原告先於98年間既與阮氏幸認識,前後交往至101 年4 月間赴越南平陽省阮氏幸家辦理結婚,交往期間因語言隔閤,或有諸多溝通不良情形?就以生活、工作環境及會面地點、使用車輛方式(顏色之看法)暨餐廳用餐之飲食習慣、給予生活費之多寡、慶生之國曆或農曆之日期等等而論,依日常經驗法則,實無法一一描述詳盡?!訴願答辯以此略謂,雙方就交往與結婚過程中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竟作不同之陳述,對本件結婚之真實性有合理之懷疑而基於「國家利益」考量,其「國家利益」究何所指?矧引目前我國內之異國婚姻何只千千萬萬?具體違反國家利益者數據為何?是本件之決定徒以「雙方似有違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情」,遽爾推定雙方結婚「真實性有合理之懷疑」,既無具體事證證明雙方確有違反國家利益之事實?其不予受理之決定顯非適法!

二、關於簽證部分:

(一)本件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略以:「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對於外國人申請核發入境、停留或拘留簽證之准駁,屬行使國家主權之範圍,外國人並無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縱外國人申請核發入境、停留或居留證時,檢具規定之文件,國家居於主權之行使,認為必要時,仍得加以拒絕而不予准許,且無須附加理由」云云。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而駁回阮氏幸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

(二)阮氏幸申請簽證乃係依該越南國結婚登記完竣後之101 年

8 月13日及101 年9 月28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雙方之面談結果,因駐處難以判斷渠等婚姻之真性?惟該等婚姻之合法性已無庸置疑!!然是否違反國家利益則無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業如上述。從而其簽證部分不受理決定,亦非適法。

三、被告對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准駁,概認係屬政治問題?同時濫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賦予之裁量權,對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拒絕處分,不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另於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務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8 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之嫌?且被告所屬駐外館處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面談人員,迄無裁量權行使基準之面談辦理等行政規則可資依循,且教育訓練尚屬闕如等情事,均有違失,業於98年7 月31日移請監察院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在案,從而人權保障之主體,不限於本國籍者,在一定條件及範圍內,應朝向肯認外國人人權之方向發展。

四、綜上所述理由,基於憲法第7 條平等權而衍生之平等原則,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是如對相同事務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務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參照)。果爾,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亦應尊重其來台依親之人權,自不應以「國家利益考量」之大帽罩頂,而一概不附理由拒絕簽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2年 1月8日胡志字第1020000052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1、依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

2、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3、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4、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5、此外,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二)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1、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

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2、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

「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

3、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4、復依「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王芝紅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王芝紅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芝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5、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

1、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載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十一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2、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3、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4、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等,審核原告與阮氏幸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阮氏幸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1、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等,審核原告與越南籍阮氏幸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阮氏幸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氏幸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影本(被告卷第79-86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申請簽證事件,是否應受司法審查?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二、雙方就交往與結婚過程中之重要事項是否作不同之陳述?有無具體事證證明雙方結婚並非真實?被告所屬駐外館處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面談人員,是否迄無裁量權行使基準之面談辦理等行政規則可資依循?是否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8 條平等原則,並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利?

三、原處分拒絕簽證之申請,對外籍配偶未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是否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有無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系爭拒絕入境簽證之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查外國人出入境具高度政治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項第2 款規定,該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但所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乃指可以不必像一般行政處分作成書面並通知受處分人,亦可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不受司法審查,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及強制出境之問題,與外國人之出入境問題類似,實務上亦承認其可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9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遭被告否准,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之實質內涵不應受司法審查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雖認為「僅被否准入境之大陸(或外籍)配偶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原告(按:本國配偶)僅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之價值判斷,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夫妻雖可以在國外團聚」,但原告既在國內工作生活,其出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因此,在兩公約施行後,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司法機關之低密度監督,來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增進家庭福祉,過去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四)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雙方就交往與結婚過程中之重要事項確有作不同之陳述,有具體事證證明雙方結婚並非真實,被告並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亦未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利:

(一)查越南籍阮氏幸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在臺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6 年11月23日,嗣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

1 年8 月13日及101 年9 月28日對原告及阮氏幸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阮氏幸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拒發簽證,尚無不合:

1、雙方就在臺首度出遊時,原告所駕駛車輛顏色及接送情形、雙方有無共同慶生、原告首次赴越有無住宿阮氏幸家、101 年8 月13日面談前一日,原告有無給付阮氏幸

5 千元、阮氏幸離臺前就醫治療期間(有4 至5 個月與

2 個月之差異)等共同經歷之交往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

2、阮氏幸將原告生日誤陳為6 月11日(實為11月6 日),經面談人員詢問若兩人生日差一個月,何以未一起慶生,答稱原告僅過農曆生日,其上班無時間且原告有家人幫其慶生,故未與原告慶生,有編造之嫌。

3、原告稱與阮氏幸有交往同居之實,阮氏幸離臺前均住其家,惟於101 年9 月28日面談時陳稱阮氏幸離臺前在臺治病,但不清楚阮氏幸病情及至何醫院就診,均係阮氏幸自行安排,亦不知何時去看病,因阮氏幸外出從不告知去何處做何事等語,有違男女交往之常情,以上均有經原告及阮氏幸渠等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59- 60頁、79-86頁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雙方交往期間因語言隔閤,有諸多溝通不良情形,就以生活、工作環境及會面地點、使用車輛方式(顏色之看法)暨餐廳用餐之飲食習慣、給予生活費之多寡、慶生之國曆或農曆之日期等等而論,依日常經驗法則,實無法一一描述詳盡被告以婚過程中之重要事項作不同之陳述,推定雙方結婚「真實性有合理之懷疑」,且101 年7月27日面談歷時過久,詢問語氣不佳,顯非適法云云。

(三)惟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得不受理」之規定,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亦有「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入境簽證」之規定,可知透過「面談」,是駐外館處官員得知該外國人「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真實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無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最簡單之方法(當然亦可併採其他查證方式),面談時要具有何種情形方可認定「婚姻並非真實」,被告雖未訂定裁量基準,但非不能依個案具體認定,且於行政救濟時,依客觀標準及社會一般價值判斷加以檢驗,不能因此而謂「經由面談認定婚姻並非真實(因此不予證書驗證及入境簽證)」為違法。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但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原處分機關僅著重於被面談者「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於事務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15條之平等原則。至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或縱使原告能提出結婚宴客照片),均非不能刻意製作,其證明力亦無法推翻阮氏幸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高度懷疑,尚不能作為原告與阮氏幸婚姻真實之有利證據。

(四)至原告主張訴稱渠等於101 年7 月27日面談歷時過久,且詢問語氣不佳一節,經查原告訴願狀自承有聽障(見訴願卷可閱覽卷第15頁),故面談人員請其坐近並放大聲量詢問,並導致面談歷時較久,亦屬常情,自無所稱詢問態度不佳情事。又外籍配偶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申請依親簽證之用,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亦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該面談結果(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而兩公約及外國人權之保障,係在於「真實之婚姻」,其對國內家庭之保護固應嚴密,但若「別具目的」之外國人利用假婚姻形式要求驗證文書乃至入境,並常有專營入境生意之公司加以設計指導,其提出之國外婚姻家庭資料是否確實,不似國內資料般易於查證,我國駐外人員自非不得透過面談而認定其婚姻並非真實。本件阮氏幸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申請依親簽證之用,駐外人員經由面談程序及相關資料之調查,認定系爭驗證申請是假婚姻,而不受理其文件驗證之申請及拒發簽證,尚難認違反兩公約及外國人權之保障。

三、原處分拒絕簽證之申請,對外籍配偶未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並未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亦未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一)監察院98年07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固認為「外交部對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拒絕處分,不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等語,惟按准予外國人出入境,應視「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來決定准駁,其雖有外國人之人權考量,但並非無限上綱,亦須考量是否會對本國人民產生治安、疾病之危害及本國人民是否受有相同對待、未來展望及談判籌碼等問題,參酌美國法制「政治問題」、德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法國「政府行為」、英國「國家行為」、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之理論,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應由外交機關自行解決,司法機關雖仍可為低密度審查,但只要被告未達明顯違法之程度,不宜過度介入,否則將侵害外交政策之裁量權,此為世界各國之通例(見外交部對免簽赴英實施以來遭拒絕入境案例說明,例如國人免簽證赴英國時,無訂房住宿資料,身上又僅攜1千餘英鎊,不足支付生活費用,被疑其赴英另有目的,遭英國移民官員拒絕免簽證入境),被告既擁有高度自主權力,駐外人員自可以經由面談、過去紀錄來探究雙方結婚是否真實,並探究其來台目的是否虛偽,且因外國人出入境(含相關文書驗證)具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因此規定,該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即被告可以不必像一般行政處分作成書面並通知外籍配偶,亦可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亦難謂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件被告102 年1 月8 日胡志字第10200000520 號及第00

00 0000000A 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氏幸簽證申請,係行文給原告而非外籍配偶阮氏幸,原處分對「外籍配偶」固未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但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尚無違法,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分別以102 年1月8 日胡志字第1020000052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行文給原告(形式上之本國人配偶),敘明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自未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亦未違武器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氏幸簽證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