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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1號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蓋雄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以公產列管之國軍眷舍,其原眷戶即訴外人王英俊死亡後,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黃淑君再婚,國防部則於民國87年5 月7 日,核定由王英俊之子即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嗣於94年間,獲配售新竹市○○路○○巷○ 號6 樓改建住宅(下稱新建住宅),遷購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完畢,依國防部於94年11月9 日所為公告,原告本應於94年12月30日前主動自系爭建物搬遷。惟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正國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分為2 部分,僅設置新竹市○○路○段○○○ 巷○ ○○ 號門牌部分(下稱設2 號門牌部分),方為由原告承受權益之原眷舍,至於設置新竹市○○路○ 段○○○號門牌部分(下稱設195 號門牌部分),係其繼承自王黃淑君之財產,其得以該部分建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補件違建戶資格,及請領拆遷補償云云,以此為由占用系爭建物設195 號門牌部分,並向國防部申請補件違建戶資格;經被告現地會勘後,認系爭建物內並無明顯區隔,屬一戶兩門牌性質,仍為同一國軍眷舍,該建物既由原告以原眷戶身分享有遷購改建住宅權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二規定,王正國不得再以系爭建物補件違占建戶資格,遂呈轉國防部,由國防部於100 年1 月10日否准王正國之申請,並責請被告通知原告限期點還系爭建物,逾期依法訴追,惟王正國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設195 號門牌部分。其後,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新竹市○○段○ ○段12、12之4、12之41、12之12等地號土地為由,對原告與王正國提起民事訴訟,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

3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及王正國應各自拆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及195 號門牌部分,將土地返還新竹縣政府,並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且該民事判決因原告及王正國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認其早已搬離系爭建物設

2 號門牌部分,被告藉口該部分建物與系爭建物設195 號門牌部分之界線不明,須待釐清後再行辦理點交事宜,係屬違法,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獲配新建住宅後,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且上述新竹地院確定民事判決,已確認該部分系爭建物,與王正國所有之系爭建物設195 號門牌部分,係屬不同之2 戶房屋,且各有各的權利範圍,被告卻以系爭建物設置上述2 門牌之範圍無法劃清,拒絕讓伊點交系爭建物,致伊遭新竹地院判命應給付新竹縣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讓原告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

四、被告抗辯: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原眷戶應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間內,完成確實騰空搬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事項,若逾期未完成,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由國防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眷舍房地;惟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之實務上,為免原眷戶無處可住,會先許原眷戶辦理新建住宅交屋程序,由原眷戶簽立「原眷戶眷舍(建物)點交暨搬遷切結書」,承諾嗣後會配合老舊眷舍騰空點還作業,其後國防部再作成訂定搬遷期限之搬遷公告,由原眷戶於該公告所訂期限前完成老舊眷舍騰空搬遷點交程序。原告已於94年10月間依眷改條例獲配售新建住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國防部嗣於94年11月9 日,公告系爭建物之騰空搬遷期限為9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惟因訴外人王正國占用系爭建物設195 號門牌部分,主張該部分建物為其私產,其得依眷改條例補件違建戶資格,請領拆遷補償,致使原告逾國防部公告期限,未就系爭建物完成搬遷點交程序。而因原告獲配售之新建住宅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國防部日後即令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仍須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新建住宅買賣契約,始得收回該新建住宅,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私法糾紛,應歸普通法院審判。另原告自陳其係因未能點交系爭建物,遭新竹地院判命其給付新竹縣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應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對被告起訴,乃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騰空搬遷系爭建物之期限早於94年12月30日即屆滿,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現在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對於國防部日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一事,並無任何影響,故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建物早於103 年1 月7 日即由新竹縣政府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完畢,原告現實上亦無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之可能,其訴請被告應讓其點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87年

5 月7 日(87)祥祉字05020 號令、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申請權益承受核定名冊、「第一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被告99年8 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3249號書函(下稱被告99年8 月19日函)、國防部100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0520號函、同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0519號函(下合稱國防部100 年1 月10日函)、新竹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91至95、107 至110 、114 至121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其點交系爭建物設2號門牌部分,本院有無審判權?若有,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涉及公法上之爭議,本院有審判權:

⒈首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國防部為辦理眷改條例第2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搬遷事宜,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眷(房)舍點交應注意事項」(下稱點交注意事項),其四、㈢規定:「點交時機與對象區分:……㈢已完成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國(眷)宅交屋或申領輔助購宅款程序之原眷戶,且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屆滿者。」綜上規定,可知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權益,然原眷戶亦負有於國防部公告期限內,自原眷舍搬遷並點交予管理機關之義務,如未履行此項義務,其因原眷戶身分而依法取得之前述公法上權益,將遭國防部註銷。原告係經國防部於87年5 月7 日核定承受其父王英俊就系爭建物之原眷戶權益,嗣於94年間獲配售新建住宅,並遷購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點交注意事項條文規定,其應於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將系爭建物點交予管理機關即被告,否則其已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將遭國防部註銷。則原告因認被告以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與設195 號門牌部分之界線不明為由,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建物之全部辦理點交,係屬違法,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僅點交系爭建物設2號門牌部分之本件訴訟,事涉原告已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取得之原眷戶權益,是否因其未自原眷舍搬遷及點交管理機關,而有法定應註銷之事由,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旨在說明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其資格之取得,係因主管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所生配住關係而來,此乃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原眷戶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亦屬私法作用,而非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註銷原眷戶權益,係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故屬侵益處分,仍非授益處分之廢止(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本件訴訟係由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原告,聲明請求為眷舍管理機關之被告應同意其點交原眷舍之一部,所涉爭議乃原告已否履行點交原眷舍之公法上義務及其得否保有輔助購宅之公法上權益等問題,既非被告以對原告配住眷舍之私法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原眷舍,亦非眷舍主管機關即國防部主張解除與原告就新建住宅所訂買賣契約,而對原告有所請求,從而自非因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是被告抗辯:國防部日後即令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處分,仍須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新建住宅買賣契約,始得將之收回,依前述決議內容,此乃私法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判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具備被告適格,惟實體上為無理由:

⒈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僅須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

,即為被告適格,至於被告有無給付義務,則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關被告適格與否。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其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將其主張負有給付義務之被告列為起訴對象,被告即為適格當事人;至原告陳稱其因未能點交系爭建物,遭新竹地院判命其給付新竹縣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云云,不過在說明其認為被告不同意其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已造成其權益受損,故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向新竹縣政府訴請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對被告起訴,乃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難採憑。

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新竹縣政府已依前述新竹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於10

3 年1 月7 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等情,有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103 年1 月24日空二聯綜字第1030000726號書函、新竹地院102 年12月9 日新院千101 司執莊字第38

916 號執行命令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210 、212 、214、215 頁足憑。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因拆除而滅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其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縱獲勝訴判決,其於現實上亦無法點交該部分建物,藉此回復其所稱被告不同意其點交,對其權益造成之侵害,且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再按「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

、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配合其他機關舉辦公共工程而應拆遷之眷戶,其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同。」為眷改注意事項肆、五所明定,此乃國防部基於眷村改建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眷戶自原眷舍搬遷日期之認定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綜觀該眷改注意事項條文,及前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點交注意事項四、㈢等規定,可知原眷戶必須在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主動騰空原眷舍,並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始得謂已履行搬遷及點交原眷舍之義務。經查:

⑴系爭建物所在之新竹市湳雅新村第九村,業經國防部94年11

月9 日勁勢字第0940017793號公告:其原眷戶之搬遷日期為94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30日,原眷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有該國防部公告附本院卷第203 、204 頁可稽。又依被告暨系爭建物列管單位即第四九九聯隊分別於99年5 月14日及6 月25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物雖設有新竹市○○路○ 段○○○ 號及同路段187 巷4 弄2 號等2 門牌,惟屋內並無明顯區隔,屬一戶兩門牌性質,仍為同一國軍眷舍等情,另有被告99年8 月19日函附本院卷第43頁足憑。而原告既承受系爭建物之原眷戶權益,並獲輔助遷購新建住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其應於94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全部(包括設2 號門牌及設195 號門牌等2 部分)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與遷出戶籍之證明文件,以辦理點交。原告固主張:其已自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遷出云云,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就該部分建物辦畢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等手續,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至其提出之新竹縣(市)第9 新村眷(房)眷舍點交紀錄,亦未經被告之點收人員記錄點交情形及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稱其已遷離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云云,即便屬實,僅能證明其已拋棄對該部分建物之占用,無從據此認定其已依前揭法令規定履行搬遷及點交之義務。至於系爭建物設195 號門牌部分,原告亦未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點交,而由其兄王正國占有使用,且於99、100 年間多次向被告發函及向國防部申請補件違建戶,迭經該2 機關回覆所請於法不合,無法准許等情,另有被告99年8 月19日函、99年9 月27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3816號函、100 年3 月24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1568號書函、100 年5 月4 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2221號書函、國防部100 年1 月10日函及100 年9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782號函,附本院卷第95至98、107 至113 頁可佐。由此足見,原告顯然未於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由伊使用之設2 號門牌部分,與王正

國使用之設195 號門牌部分,各有其權利範圍,業經上述新竹地院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卻以該2 部分無明顯區隔,要求伊應點交系爭建物之全部,自屬違法云云。然則,姑且不論原告就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並未於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以辦理點交,已如上述,其主張僅就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負點交義務云云,即便可採,對其因逾主管機關公告期限,未自該部分建物搬遷並點交,應承受因而所生不利法律效果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況且,上開新竹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述:「系爭房屋雖外觀上係同一建物,且共用客廳、廚房、衛浴,惟既已分立二個門牌號碼,被告二人(即本件原告及王正國)並約定被告王蓋雄就新竹市○○路○段○○○ 巷○ ○○ 號部分,承受其父親王英俊輔助購宅權益……,被告王正國就新竹市○○路○段○○○ 號部分,繼承其母親王黃淑君之財產權,且可明確區分各自所有及使用之範圍,應認被告二人……就其等各自分得之範圍,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旨在說明原告與王正國2 人因分別使用系爭建物不同部分,故各自就所使用部分坐落之土地,對新竹縣政府負有民事上之返還義務;然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另記載:「系爭房屋雖分為二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 巷○ ○○ 號及新竹市○○路○段○○○ 號,惟外觀上係同一建物,由東大路187 巷4 弄之大門進入屋內,被告王正國稱其母王黃淑君於52年購買時,房屋僅有中段鋪設地板部分……,52年購買後增建餐廳、客廳、廚房、廁所,約70年左右又增建前方一層磚造、二層以上為鐵皮之建物……被告王正國並指出其與被告王蓋雄各自所有之範圍,屬於被告王蓋雄所有部分房門有上鎖無法進入,雙方係共用客廳、衛浴、廚房等設施之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見系爭建物設置2門牌及分由原告與王正國使用之情形,並非該建物之原始樣貌,係事後增建之結果,且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外觀上仍為同一建物,無明顯區隔。而原告既已以系爭建物權益承受人之身分,享有輔助購宅之原眷戶權益,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二規定:「……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份,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應認係原眷戶之自增建物,須由原告一併點交被告,無由王正國就該增建部分申請補件違建戶之可能。是被告依其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結果,認該建物雖設有2 門牌,惟屋內無明顯區隔,仍為同一國軍眷舍,原告既已承受系爭建物之原眷戶權益,並獲輔導遷購新建住宅,即應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點還被告,洵無違誤,原告稱其僅須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被告要求其就王正國使用之該建物設195 號門牌部分一併點交,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已承受系爭建物之原眷戶權益,並獲輔助遷購新

建住宅,依前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點交注意事項四、㈢及眷改注意事項肆、五等規定,即應於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94年12月30日)屆至前,主動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向被告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以完成點交程序。惟原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建物點交被告完畢,至其主張僅就該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負有點交義務,且其早自該部分建物遷離,已符合點交之要件,被告不同意其僅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為違法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且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並無足取。故原告未能依法令履行點交系爭建物之義務,既非因被告有何違法而不同意其點交之行為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其點交系爭建物設2 號門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