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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子民

王陳秋桂何欣玲上 一 人輔 佐 人 洪新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郭晉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17002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子民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零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年○月○日即民國○○年○月○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 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所屬地政局(100 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民國80年2 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3 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訴外人即原告何子民之父何山田、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下稱「何山田等3 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年○月○日即民國○年○月○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向地政局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273 萬6,063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完竣。嗣因訴外人蔡怡忠向被告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被告始發現何山田等

3 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 年2月6 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 號函通知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原告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90年2 月28日)至歸還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予地政局(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2017002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何山田於36年4 月1 日與小何却結婚,兩人育有原告何欣玲及何美桂(嗣於41年10月25日出養,並於44年11月17日更名為王陳秋桂,下稱「王陳秋桂」),小何却於39年11月17日死亡後,何山田另與訴外人李玉好結婚,育有原告何子民及訴外人何美莎、何惠鐘、何春美,是小何却之繼承人有何山田及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而何山田嗣於

98 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原告何欣玲、訴外人何美莎、何惠鐘及何春美等4 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而原告王陳秋桂早在41年10月間即已出養,亦不清楚系爭補償費如何領取支用。又90年間係由訴外人郭東明(現更名為郭智承,下稱「郭智承」)代理何山田等3 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惟原告何欣玲及王陳秋桂當時不知小何却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補償費亦未匯入其等2 人帳戶,而原告何子民為何山田之獨子,何山田於第2 任妻子死亡後,均係與訴外人劉炯鈴長期同居,直至死亡,原告何子民並未與何山田同財共居,自無從知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事,進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由原告何子民繼承此一債務,顯非公平。另系爭補償費早經被告於82年間提存,90年2 月間由郭智承代理領取,被告遲至今日才因第三人之陳情,撤銷誤發系爭補償費之處分,且本件係因原告何子民於99年間發現大何却與小何却2 人之年籍、背景大不相同,主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經該處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核後,於99年6 月間准予辦理更正登記,可知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等機關當年若有確實查核,應可知悉小何却與大何却之不同,是被告自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提存及領取補償費之過程明顯有過失,本件誤發系爭補償費確不可歸責於伊等。此外,地政局於伊等提起訴願期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申請強制執行,該署於102 年7 月22日核發士執末102 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扣押命令,又於102 年8 月12日以士執未10

2 年返還補償金特專字第00034933號收取命令准予地政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收取扣押原告何子民債權金額273 萬6,313 元(即本金273 萬6,063元及手續費250 元),惟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士林分署僅為執行機關,對本件執行名義無實體審查權,該署應就原告何子民陳述實體事項轉請被告查明。

再者,系爭函文無論是「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之性質,在未釐清兩造責任前,非屬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執行名義」,應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3 萬6,063 元予原告何子民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子民273 萬6,063 元。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函文內容所載之事實及文義可知,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賦予之公權力,就本件徵收補償之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是伊誤發補償費之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誤領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以系爭函文請求原告返還,自屬有據。另系爭函文係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誤領之不當得利,函中縱未有撤銷誤發補償費處分之文字,惟依法務部100 年3 月1 日法律字第0990700766號函(下稱「100 年3 月1 日函釋」)之意旨,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又何山田等3 人於90年間出具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委託郭智承檢具渠等之被繼承人小何却設籍「臺北州臺北市○○○○番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地政局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因渠等之被繼承人姓名、住址與系爭土地徵收當時登記簿謄本記載相符,且登記簿並無記載統一編號,故地政局即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依載有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謄本審核,致誤認渠等之被繼承人小何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乃洽提存所取回提存款,於90年2 月8 日轉發予何山田等3 人。何山田等3 人於90年2 月8 日領取系爭補償費時,該3 人之代理人已於收據上切結,則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該切結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伊請求原告返還誤領之系爭補償費,自屬合法,伊基於行政處分所授予利益之給付,應得以行政處分撤銷,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限期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嗣因原告逾期未還,乃依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應無違誤。再者,伊為興辦系爭工程,前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因大何却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且所在地不明,經地政局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

7 條規定,以系爭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提存所函請該局查報提存物受取人大何却之新址,經該局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大何却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復略以:「貴處以日據時期住址查詢(何却)現址案,查日據時期之住址與光復後之住址並無對照資料可循,故基於事實困難本所礙難辦理。」地政局即依徵收當時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82年10月12日聲請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82年11月3 日青年日報第14版,故本件徵收公告、發價通知、公示送達及法院提存等作業皆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徵收函影本、系爭徵收公告影本、系爭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函及清冊影本、系爭提存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68至70頁、答辯卷2 第

1 、6 、8 至11、1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而足以發生撤銷核發系爭補償費處分及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之效力?㈡如㈠為肯定,則系爭函文是否違法?㈢如㈠為否定,則原告何子民請求被告返還273 萬6,063 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而足以發生撤銷核發系爭補償費

處分及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之效力?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1.大何却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地政局乃於80年2 月19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工程用地,並通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相對人為所有權人大何却,地政局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處分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等情,有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文、徵收土地計畫書(含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徵收公告、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2 第1 至11頁)。可知系爭徵收公告及系爭補償費領取通知之處分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大何却,並無違誤之處,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撤銷之必要。

2.系爭補償費因逾期無人領取,經地政局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何山田等3 人以其等為小何却之繼承人,檢附申請書、小何却繼承系統表、小何却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委由郭智承向地政局申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答辯卷1 第1 至13頁),經地政局核對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系爭補償費,再直接發給何山田等3 人之代理人郭智承具領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答辯卷1 第14頁)。可知地政局發放系爭補償費予何山田等3人時,僅係執行已確定之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處分的發款行為,在於履行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義務,且未發生新的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核屬單純之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作成另一行政處分甚明。

3.地政局上開發款行為,性質上既屬事實行為,則被告片面通知撤銷上開發款事實行為之系爭函文,對於地政局原有對大何却及其繼承人之給付義務及其內容不生影響,即大何却之繼承人仍得基於已確定之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處分向地政局申領系爭補償費,可知系爭函文此部分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性質自亦非屬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系爭函文撤銷地政局誤發系爭補償費予何山田等3 人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4.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係賦予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係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法理,亦適用於請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經查:

⑴何山田等3 人並非補償處分相對人大何却之繼承人,則

其等自地政局受領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地政局固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規定,請求何山田等3 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補償費。惟因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或地政局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權限,則不得認被告或地政局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即何山田等3 人及其繼承人返還系爭補償費。

⑵基此,被告以系爭函文命原告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

繳回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90年2 月28日)至歸還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予地政局,即無從發生使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債務之法律效果,亦即系爭函文此部分亦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5.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關於撤銷發放系爭補償費予何山田等3 人之事實行為部分,以及關於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部分,均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被告於系爭函文中載明教示條款(救濟期間之指示)而有所不同,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㈡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

以撤銷,乃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庸再予審究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要件,併此敘明。

㈢原告何子民請求被告返還273 萬6,063元,是否有據?

1.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固規定:「(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

2 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可知,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

2.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既非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而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且被告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成系爭函文(本院卷第44、56頁),而非基於法令之直接規定,亦不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況被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定之,被告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性質上尤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如兩造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爭執時,仍應由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93年度判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故被告所發之系爭函文,無非係催告原告履行債務,縱原告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惟因地政局業已將系爭函文逕行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答辯卷1 第53頁),且經士林分署於102 年7 月22日核發士執未102 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何子民對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嗣並於102 年8月12日以士執未102 年返還補償金特專字第00034933號執行命令准予地政局向中信銀行收取上開扣押原告何子民之債權金額273 萬6,313 元(即本金273 萬6,063 元及手續費250 元),且已撥入被告之市庫,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答辯卷1 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執行名義),卻因上開違法執行行為而獲得273 萬6,063 元之利益(應扣除手續費250 元),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4.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分別為98年5 月22日三讀通過、同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原告何子民之被繼承人何山田係於98年4 月25日死

亡,距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之日即98年6 月12日尚未滿2月,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 個月,且未拋棄繼承(答辯卷1 第70至72頁),又因何山田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何子民亦未申報遺產稅,此有何山田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足徵原告何子民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則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即原告何子民對於被繼承人何山田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本件被告得否另案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以及返還之金額若干,既均尚待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法院裁判而尚未經確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屬不明。況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何子民有因繼承而取得何山田之任何遺產,則何山田等3 人縱因冒領系爭補償費而應負返還義務,原告何子民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就何山田對被告或地政局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原告何子民應繼承何山田對被告或地政局所負之債務為由,而主張其因違法強制執行行為而受領273 萬6,

063 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何子民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因違法強制執行行為而受領之273 萬6,063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

違誤。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惟被告以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而受領原告何子民之中信銀行存款273 萬6,063 元,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何子民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3 萬6,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