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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滿輔 佐 人 沈瑞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林瓊娟

蔡文峰(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10263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庭時未到場,僅出具聲請委任狀委任其配偶沈瑞章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係違章建築事件,且沈瑞章並非律師,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要件,故本院認原告委任其配偶沈瑞章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爰經審判長當庭裁定禁止其代理原告,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樓頂及屋突頂(即包覆於屋突外牆)之高約6 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被告派員勘查後,認定該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以民國101 年5 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78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否則被告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1026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主張:系爭建築物於78年興建期間之物價飛漲,建商倒閉,建材因而將就簡陋,至80年終於交屋使用,不料,86年間,因鄰房開挖不慎,導致5 層樓公寓整棟傾斜,嚴重龜裂,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更形同危樓,且經檢測屬海砂屋(所屬社區現正積極準備重建事宜),系爭建築物頂樓平台大量滲水,屢經多次重鋪防水膠仍無法杜絕水患,嗣於94年間因樑柱內之給水管破裂,樓梯間大量滲水,原告始出資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全面整修,並以4 根鐵柱撐開鐵皮來杜絕雨水滲透頂樓平台。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實過嚴苛,蓋系爭建築物頂樓平台全面開放而與鄰居頂樓平台互通,並無隔牆封閉,屋頂突出物1 、2 層及頂樓(放置兩戶白鐵水箱及設有原以水泥建築之廢棄水箱)因處處壁癌,不得不以鐵皮緊貼原牆面並加活動窗通風暸望,如認需予拆除,亦應斟酌有否急迫性、危害性、嚴重性,及其動機、手段、目的與全棟住戶之認同,一旦拆除,將來滲水流竄各樓層住戶,將造成更嚴重之損害。本件肇因於鄰居一時洩憤,大肆舉發,嗣經他人居間調停,檢舉人也願和解了事,請被告能准許免拆除或延後拆除。此外,四周鄰房均有違建,且加牆設窗,被告視若無睹,惟有系爭構造物只因一通檢舉電話就非拆不可,公平正義何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該址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5 層建築物及屋頂突出物(2 層),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勘查系爭構造物,認定其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自屬有據;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建築物樓層數如已達6 層以上,應設置1 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查本案2 層之違建增建於5 層之建築物上,合計層數已超過6 層,惟未依法設置昇降機,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至為解決合法建物防漏之需求,新北市政府已於101年11月16日發布「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屋頂窳陋設置無壁式雨棚處理原則」,可供原告遵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勘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及「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屋頂窳陋設置無壁式雨棚處理原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7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審認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有無違法?如認原處分合法,是否得延後拆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9 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次按建築法第97之2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之明確授權,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查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乃內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關於違章建築之定義、查報及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建築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處理違章建築之依據。

(三)經查:

1、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出資僱工在系爭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並將屋突頂、屋突外牆四周包覆金屬構造物,且於系爭建築物樓頂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附連鋪設金屬頂蓋,整體形成高約

6 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經被告審認屬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勘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堪認為真正。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頂樓平台仍全面開放而與鄰居頂樓平台互通,並無隔牆封閉,屋頂突出物1 、2 層及頂樓因漏水處處壁癌,不得不以鐵皮緊貼原牆面並加活動窗通風暸望云云。惟參照卷附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乃於系爭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核屬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且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9 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依同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應請領建造執照,始得增建,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擅自建造,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獲發建造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核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被告認定其屬違章建築而通知應予拆除,於法有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無違。

3、系爭建築物縱因老舊、地震等因素確有嚴重漏水之情,惟新北市政府為解決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在平屋頂上搭設防水設施一事,已於101 年11月16日發布「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屋頂窳陋設置無壁式雨棚處理原則」,原告自得另循上開處理原則申請合法搭設防水設施,以解長期所受漏水之苦;況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明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因認原告一再以防漏為由,請求准許俟系爭構造物日後鏽蝕再行拆除,於法不合。

4、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四周鄰房均有違建,且加牆設窗,被告視若無睹,並不公平等語,縱認屬實,惟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其應受之強制處分。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