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俠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建民
邱維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4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施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嗣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以輔貳字第0000000000C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曾因殺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57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核定自判決確定日即57年12月26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榮民)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犯屬預謀或預備之不當行為,既未傷害被害人,又無判處罰款賠償被害人,不能視為殺人罪定奪。且凡涉刑案者已超過20年,追訴時效已過,應不予追訴,該案已逾45年之久,遠遠超過追訴時效,應恢復原告榮民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回復原告榮民應得之權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犯預備殺人罪,前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l 項規定,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預備殺人不能視為殺人罪,且本件判決迄今已逾45個年頭,法律追訴時效已過不應停止榮民權益云云,按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其第3 項預備殺人行為,亦屬該條論罪科刑之範圍,且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所列殺人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無排除預備殺人罪之規定;又被告既經向司法機關查得原告具有犯殺人罪之事實,自應依退輔條例停止榮民權益,尚與追訴時效無涉,所訴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12月30日輔貳字第0970022363號書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7 日檢資登字第0970014835號函(本院卷第60至62頁)、高雄地院102 年3 月11日雄院高刑行字第08595 號函(原處分卷)、高雄地院57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以原告曾犯殺人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永遠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第1 項)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 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33條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被告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核上開法規命令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應予援用。
㈡次按刑法第271 條規定:「(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經查,原告因犯預備殺人罪,前經高雄地院57年度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57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2頁)及該院102 年3 月11日雄院高刑行字第08595 號函(原處分卷)在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因殺人案件經判刑確定,符合退輔條例第32 條 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57年12月26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榮民)權益,依上開規定,尚非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係預備犯,不能視為殺人罪,且判決確定已
逾45年,追訴時效已過云云。惟查,刑法第271 條為殺人罪之規定,同條第3 項預備殺人行為,被告認屬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指殺人罪之範圍,且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係規定「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並未排除預備犯,原告因預備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據以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符。又退除役官兵(榮民)權益係依附於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上,而該退除役官兵身分則是符合法定要件(退輔條例第2條)即發生,無待被告另以授益處分創設。是被告收到上開高雄地院102 年3 月11日書函後,確認原告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應永久停止權益之情形,即於102 年6 月24日以原處分停止之,其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為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與追訴時效無涉。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