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張行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庚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代 表 人 康照洲(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1年度『生物安全第三等級/第二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FDA秘字第101220096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6月12日FDA秘字第1010036295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1月2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事實經過之簡要陳述:
1.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被告審查原告確實具備被告所要求之資格後,決標予原告。於決標後,原告即依照被告之需求提供勞務給付,對被告的維修請求,原告均全力以赴,不敢怠慢(舉例而言,101年1月10日,原告於被告叫修後1小時內,即派員到場排除問題!)。詳言之,於101年1月份即至被告維護、檢修、保養達7次(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份至被告維護、檢修、保養達10次(101年2月1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4日、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6日);101年3月份至被告維護、檢修、保養達5次(101年3月1日、101年3 月7日、101年3月9日、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份至被告維護、檢修、保養達4次(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份到被告終止契約前,維護、檢修、保養達2次(101年5月2日、101年5月4日)。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的叫修服務,均立即且迅速為之,確實有能力履約。
2.惟原告於履行系爭採購案之過程中,卻因被告要求將瑞士廠商生產製造、臺灣歐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易公司)代理之Belimed(型號:LST-6-6-9VS2)「高溫高壓滅菌鍋」等設備之維修服務交由歐易公司承攬(然因歐易公司報價顯不合理而未果),以及被告遲遲不能提供「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層密碼,致原告在有履約能力與具有履約意願之情況下,仍無法對前揭設備進行維修。為解決此一問題,原告一度致信予Belimed之中國大陸代理商尋求協助,然因歐易公司之阻撓而功虧一簣。爭議過程,說明如下:
⑴歐易公司100年12月29日提出報價單,報價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27,350元。
⑵被告101年1月12日FDA研字第101000192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查之函文。
⑶歐易公司101年1月6日101歐易字第1010106001號函,提
及其要與原告協商處理被告滅菌機、煙燻服務、空壓設備(呼吸系統)及自動控制等議題。
⑷原告101年1月11日101廖張行字第011101號函,主旨係向歐易公司表示其所提報價並不合理。
⑸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字第011901號函(修訂)向
被告表示,雖依被告之指示,向歐易公司詢價,但歐易公司報價顯不合理;且有關高溫高壓滅菌鍋,原告有能力履約之函文。
⑹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101字第020301號函檢送同年度1月份維護保養報告書一式5份予被告之函文。
⑺原告極盡全力為招標廠商提供服務,而於101年2月4日發電子郵件請求Belimed中國大陸代理商進行培訓。
⑻原告101年2月10日101廖張行字第021001號函,主旨係
請歐易公司針對滅菌保養Belimed設備以及過氧化氫燻蒸消毒提供保養報價單。
⑼歐易公司認原告侵害其在臺灣代理Belimed設備之權利
,而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於101年2月15日寄發寰字第130號律師函。
⑽原告101年2月22日101廖張行字第022201號函,主旨係
再次請歐易公司針對滅菌保養Belimed設備以及過氧化氫燻蒸消毒提供保養報價單。
⑾原告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字第022401號函向被告清楚
表示,歐易公司報價過高,顯不合理;為求順利進行,曾與瑞士原廠聯絡,卻遭到歐易公司阻擾;只要被告能提供Belimed高溫高壓滅菌鍋維修層密碼,原告絕對有能力履約之函文。
⑿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101字第030101號函檢送2月份維護保養報告書一式5份予被告之函文。
⒀原告101年3月8日101廖張行字第030801號函,主旨係再
次請歐易公司針對滅菌保養Belimed設備以及過氧化氫燻蒸消毒提供保養報價單。
⒁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召開101年度系爭採購案履約協商
會議,討論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高溫高壓滅菌設備密碼等議案。
⒂原告於101年3月17日以101字第031701號函向被告清楚
表示,歐易公司報價過高,顯不合理,只要被告能提供Belimed高溫高壓滅菌鍋維修層密碼,原告絕對有能力履約之函文。
⒃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字第033001號函向被告清楚
表示,Belimed高溫高壓滅菌鍋已完成校正測試,並檢測出溫度高2度,只要被告能提供Belimed高溫高壓滅菌鍋維修層密碼,原告絕對有能力履約,同時原告業已進行煙燻消毒機之緊急採購之函文。
⒄被告於101年4月9日召開101年度系爭採購案第2次履約協商會議,討論原告是否有履約瑕疵之議題。
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字第042501號函向被告清楚
表示,只要被告能提供Belimed高溫高壓滅菌鍋維修層密碼,原告絕對有能力履約之函文。
原告於101年5月3日以101字第050301號函檢送4月份維護保養報告書一式5份予被告之函文。
原告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字第052501號函檢送5月份維護保養報告書一式5份予被告之函文。
3.尚應加以說明的是,於系爭採購案中有關Belimed「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僅為系爭採購案之一部分,然被告卻於101年5月10日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對「高溫高壓滅菌鍋」修復完成等因素,而以FDA研字第1010018300號函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經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原告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申訴審議判斷俱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1.系爭採購案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被告卻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程序上難謂正當,遑論被告無法提供系爭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層密碼,致原告無從提供勞務給付致契約無法履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⑴由被告101年8月30日之決標公告可知,針對於未完成之
系爭採購案件(101 年8 月至12月份),係採取「限制性招標」,參與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即歐易公司,最後該招標案件亦由歐易公司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件本應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方能符合被告之需求。就本件而言,當原告參與投標時,被告並未要求要哪家公司所生產之物品不可,惟當原告得標後,被告竟一反原先態度,而堅持原告要提供由「Belimed Sauter AG原廠」授權之人員及物品進行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而「Belimed Sauter AG」在臺灣地區屬獨家代理,原告努力爭取後,仍因該廠商開價過高、顯不合理而無法配合被告之「嗣後要求」,責任當不在原告!⑵次查,系爭高溫高壓滅菌鍋是被告所購入,被告自應擁
有該設備之維修層密碼,方屬合理。例如原告前於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中央研究院、國家衛生研究院提供勞務給付時,就不曾遇過機關未提供或無法提供密碼之情況。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無法提供維修層密碼乙事,礙難理解。實則,原告都有能力測出高溫高壓滅菌鍋之溫度高2度,怎可能會沒有能力進行維修?然而在被告無法提供維修層密碼之情況下,卻落得「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之窘境。在此情形下,被告卻將全部責任歸責予原告,並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讓人不解與遺憾!⑶再則,由被告於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年度『生物安全第三等級/第二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案規格需求說明書」中第2節第7條第6項記載:「合約維修廠商派赴本局執行例行性維護作業及緊急意外事件處理之工程師,須具備在本局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窒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1年以上經驗,並具感染控制設備(生物安全操作櫃與滅菌機)相關證照或原廠訓練證明,且需於簽約後1週內將相關文件送本局實驗室管理單位審核通過,並參加本局所辦年度生物安全訓練課程至少2小時。」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派赴之工程師要具備「在本局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窒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1年以上經驗」,且要在簽約1週內將相關文件送交被告實驗室審核通過。就此,應該要說明的是:①由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第6
頁第6行至第15行可知,被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為止,一直認為原告所提供派赴維護保養之工程師存在有「資格不符」之情事。果如此,則被告應該在「第一次審視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時,即應立刻做出終止契約之決定,不應放任損害繼續擴大。
換言之,倘原告資格確實不符(假設語!),則被告早在101年1月12日就已經知悉了,為何會放任此一狀況長達4個月之久?最後卻要求原告承擔全部責任?此等舉動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
②其次,被告堅持要由「Belimed Sauter AG原廠」授
權之人員及物品進行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依照被告此等邏輯,原告一定要尋求「Belimed Sauter AG原廠」代理商之協助,否則怎樣也不可能滿足被告之要求。在此情況下,原告的選擇提供勞務給付方式就遭到嚴重限制(對象特定、不易議價且一定要分包!),更與被告將系爭採購案列為「公開招標(而非限制性招標!)」之美意相違背。儘管如此,原告還是一直有針對被告所面對之問題提出解決方案,除了積極與「Belimed Sauter AG 」中國大陸地區代理商洽商外,並建議被告參考安裝在醫學中心之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中的德國ZIRBUS HST666 雙門式滅菌鍋。此外,亦聽從被告之建議,自101 年1 月5 日起,陸續函請「Belimed Sauter AG 」臺灣地區代理商歐易公司針對「滅菌鍋保養及過氧化氫燻蒸消毒施作項目」進行報價,期間歐易公司曾於100 年12月29日報價2,527,350 元,而此等價格顯然超出原告之負擔,最終則無達成協議。
③實則,不管被告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或是被告之
「規格需求說明書」中,沒有一處記載「Belimed Sauter AG原廠」之高溫高壓滅菌鍋之檢測、維護與保養,一定要使用Belimed Sauter AG原廠核定之零組件,並由Belimed Sauter AG原廠受訓合格工程人員進行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高壓蒸汽滅菌機之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被告增加契約書所無之記載,並據以認定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契約之終止云云,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公平!試問:在臺灣地區代理Belimed Sauter AG原廠機具之公司,總共有幾家?如果Belimed Sauter AG製造之器具一定要用原廠零組件並由Belimed Sauter AG原廠受訓合格工程人員進行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則系爭採購案應該是要選擇「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招標」之方式!更何況被告於102 年度「生物安全第三等級/ 第二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採購案(案號:102TFDA-A-505 )」之採購案,還是採取限制性招標,足見本案當初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程序上即有所不當!④此外,有關燻蒸消毒之服務,由被告之「規格需求說
明書」第6頁之「六、保養行程」表格可知,其係屬於「年度保養事項」。是以,被告在101年5月10日以原告未提供燻蒸消毒之服務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理由,顯然不符合契約規範!應強調的是,終止契約之事由應具體明確,方能讓原告知悉究竟違犯採購契約書的何種規定,然而,由被告所提供之101年5月10日FDA研字第1010018300號終止契約函以觀,被告僅籠統含糊地指陳原告違反契約第8條(第8條總共有18項之多,究竟是哪一項的哪一款?)、第14條(第14條總共有9項之多,究竟是哪一項的哪一款?)及第17 條規定;然則,被告所指陳「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以及「未於指定期限內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等事項,究竟是該當第14條第2項的哪一款規定(共有3款規定)?俱未見敘明,被告含糊籠統地終止契約,難認有理由!⑷綜上,依被告之真意,本件採購案一開始就應該採取「
限制性招標」!惟被告先以「公開招標」方式誘引原告參與投標,待原告得標後再要求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應提供:「『Belimed Sauter AG原廠』授權之人員及物品進行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恣意增加原招標文件所無之規範。試想,只要原告無法與「Belimed SauterAG」代理商達成合意(例如「Belimed Sauter AG 」代理商蓄意不與原告洽商,或開價過高),系爭採購契約即無從履行!換言之,系爭採購契約能否履行係取決於「Belimed Sauter AG」之代理商!被告此等不合理之要求,顯陷原告於無法履約之窘境。足見,本件無法繼續履約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2.歐易公司所提之報價(2,527,350元),僅為系爭採購案之部分項目;且該報價為「包裹式報價」,原告僅能選擇「接受」與「否」,毫無議價空間及能力可言!倘若原告接受該報價,則針對其他項目,仍須再支出約150萬元之費用,方得履約,對原告而言顯屬不公:
⑴由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七)「轉包
及分包」規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可以得知,訴外人歐易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2,527,350元之報價,僅包含系爭採購工程之部分項目,而非全部工程內容。如以被告所附「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貳、計畫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之說明,則原承商歐易公司所報「申證6」之施作項目,不包括之項目,如附表1 所示。
⑵另,如以被告所附「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六、保養
行程」之記載,則歐易公司所報之施作項目,不包括之項目,如附表2 所示。
⑶原告如同意原承商即訴外人歐易公司所提原證6之報價
,則針對其他項目,至少應再支出約150萬元之費用,方得履約:
①項目名稱及費用,如附表3 所示。
②說明:扣除歐易公司報價之部分,剩餘項目之施作價
格為2,288,350 元;惟其中有標示網底之項目,因為部分由原告負擔處理,部分則包含在歐易公司報價內之自動控制(交由住友機電處理)。是以,原告實際上應負擔之金額約為1,703,600 元【計算式:2,288,
350 元-(1,169,500 ÷2 )】。雖然此部分金額難精確計算,惟如原告接受歐易公司之報價,則對於剩餘之工作項目,至少須再支出150 萬元以上之費用,方得履約。
⑷再則,被告雖於101年9月13日第3次預審會議上說明,
系爭採購案之所以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是希望引進更多廠商參與,並透過輔導方式讓得標廠商累積經驗而能與歐易公司間進行良性競爭;惟被告亦坦承其並未思考應透過何種方式「讓得標廠商累積經驗而能與『歐易公司』間進行良性競爭」,由此可知,當面對歐易公司不願提供得標廠商必要之協助,甚至是拒絕與得標廠商對談,則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應對之策!而被告除束手無策外,更一味地要求原告要採取「Belimed Sauter AG原廠」授權之人員及物品進行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此部分為歐易公司獨家代理)!就此,被告難道不用為其輕率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甚至是無法對歐易公司抵制行為採取反制措施負起責任嗎?實際上原告多次發函請求歐易公司提供協助並予以報價,然而歐易公司仍拒絕洽商。且歐易公司早已透過寰瀛法律事務所發函「警告」原告恐將面對「遭被告以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為由請求賠償,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發生」。換言之,原告能否履約,全然取決於「歐易公司是否同意」之條件,此等勞務採購契約案件,怎會對原告公平呢?⑸復查,被告並未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依招標之性質,
任何符合資格之廠商均可以參與投標;縱認原告未至現場查勘履約標的,惟被告於招標文件中,從頭到尾均未予提醒、告知投標廠商:有關「Belimed Sauter AG」之設備,在臺灣僅有「歐易公司」代理,一定要取得歐易公司之同意,否則無從履約等警語;且被告亦坦承,當面對原承商歐易公司不願提供得標廠商必要之協助,甚至是拒絕與得標廠商對談,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應對之策!是以,縱認原告有不注意之處(假設語,非自認!),惟被告未提供充分完足之資訊而誘引原告參與投標,顯然構成為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責任!⑹綜上,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本質即屬應採取特定規格之
採購案件,本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處理,被告卻採取公開招標方式,已讓人難以理解!甚且,當原告無法取得原承商歐易公司提供協助之情況下,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助力,反倒一再以其「無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層授權密碼」等諸多理由作為搪塞,此種「消極不作為」與起先採取公開招標之目的即「輔導得標廠商累積經驗,並與原承商歐易公司相互良性競爭」,嚴重背離!是以,本件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結果,被告當應負起最大責任!⑺被告提及系爭採購案是「攸關人命之採購案件」。如是
,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特殊性,即應事前盡充分告知義務,而非讓原告得標後,再來指摘原告百般關說、低價搶標,甚者,更不提供高溫高壓滅菌鍋維修層密碼予原告,讓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並據以終止契約!更何況,當原告與歐易公司進行洽談、與國外原廠廠商進行接洽之過程,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協助,反而是清淡地以此涉及私經濟行為而置身事外。更讓原告難以理解的是,系爭採購案在原告參與投標前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現在亦是透過限制性招標方式由歐易公司承做。由此以觀,被告將性質上應透過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之案件,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誘引原告參與投標,程序上即嚴重失當,如今苦果卻要原告一人承擔(工程款項無法受領又要蒙受為不良廠商之負面評價),實非公平!⑻其次,當原告得標後,歐易公司即與原告洽商保養設備
之事宜,且為符合被告之要求,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歐易公司針對滅菌保養Belimed型號:LST-6-6-9VS2,以及過氧化氫燻蒸消毒提供保養報價單。倘若系爭採購案之性質不是限制性規格,則為何歐易公司要與原告洽商保養事宜?在歐易公司報價顯不合理之情況下,原告又為何要三番兩次地與歐易公司接洽?更何況,嗣後歐易公司亦拒絕再與原告溝通協商,導致原告完全無法依照被告之要求提供勞務服務。試問,被告將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的採購案件,透過公開方式對外招標時,難道沒有想過如歐易公司拒絕提供協助時,原告要如何履約?這絕不是輕易以「私經濟行為」即可一語帶過。實則,系爭採購案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被告卻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程序上難謂正當,遑論被告無法提供系爭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層密碼,致原告無從提供勞務給付致契約無法履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三)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於法無據且違反比例原則:
1.是否應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並課予停權效果,事關重大,自應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⑴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
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略以:「一、……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僅限於全部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方有適用,在被告有可歸責之情況時,並無本款適用餘地;又依工程會歷來之見解,本款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指廠商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而言,反之,如廠商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即不能以本款之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工程會訴89312號審議判斷書參照),應先說明。
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指出:「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依上開條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限,如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其他由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尚未成立者,既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即難謂該當於上開條款之通知要件。……故被上訴人無法獲得Alstom公司之供貨,致無法依約交貨,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則縱使前揭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一、二、三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0條第10.5.1節列舉的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亦難謂其情節重大,而得由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3條第13.1.1節第6款規定單方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逕依此約定條款單方解除契約,容有未洽,尚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難謂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指出,參酌行政
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之說明:「……(二)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現行條文第9款及第12款所定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其違約情節輕重不一,如違規情節輕微,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不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爰於該2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賦予機關就廠商之履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例如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機關應考量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之項目金額占契約約定保固責任範圍金額之比率、未履行之保固期間占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之比率等;另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除探究其可歸責之具體事由外,並考量其違約金額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機關考量時並應符合比例原則。」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揭示:「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2.針對本件而言,由被告原處分,以及異議處理結果可知,其係以原告存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要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上。至於同條第1項第10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從來沒有出現過,當與本件無涉。嗣後被告當不可再追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否則對於原告而言,不啻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保障權,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應先行敘明。就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業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僅同意按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未標明何項、款)終止契約,且未提及或載明上訴人有該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終止事由,或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所列『因可歸責乙方(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之情形,參諸兩造2份函文內容,及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排砂作業致沖毀殆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於是日終止契約似非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或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果爾,則能否逕謂履約保證金部分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亦非無疑。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全部終止者,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倘非以該契約第24條第2項各款之事由而終止,得否再以上訴人合於該項事由,作為被上訴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是以,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為由,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是否合法?
3.基於體系上之考量,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既然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款),以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2款)共同列為可將廠商公告為不良廠商之事由,再輔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以觀,應將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限縮於:或者是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或者是原告必須確實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方得為該處分之通知。換言之,如原告非因全部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雖然有延誤但非屬情節重大者,即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否則將造成體系解釋上之矛盾。
4.考量到原告確實積極為被告解決問題,並費盡心思要為被告節省公帑,僅因被告片面增加契約所無之規範,並執意要使用Belimed Sauter AG原廠核定之零組件,並由Belim
ed Sauter AG原廠受訓合格工程人員進行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高壓蒸汽滅菌機之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進而導致原告縱使要履約,亦陷於無從履約之窘境!更何況「高溫高壓滅菌鍋」以及「薰蒸消毒服務」究竟占原告投標金額285萬元之多少部分?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被告除了要終止合約、扣除其所主觀認定之損失外,還進一步地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此種處罰實在過重,而有輕重失衡之矛盾!被告所為之決定,實難維持!
(四)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造成,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於法無據:
1.由工程會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研究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計畫中可知,如有下列情形,均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整理如下: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在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時,並無本款之適用。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係指廠商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而言。反之,廠商如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原則上,即難認符合「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此一要件。查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依約交付貨品,已難認其無履約之能力;其所交付貨品扣除9項不合格部分後,合格部分有29項,合格達成率佔整件採購合約之76%以上,再者,相當關聯足認貨品不合格係因被告未能妥善規範採購合約所致,足見本件採購合約所以未能全部如期履行完竣,尚難全可歸責於原告。
⑶採購規格為獨家生產及代理,致廠商未能依採購規格履
約,並無本款之適用:依雙方檢送資料觀之,本採購規格表之項次1 、2 、3 、4 之規定規格,僅A廠牌符合,且在我國地區僅有甲公司獨家代理,雖然被告於項次
1、2、3、4之規定上加註「同等品」或」「同級設備」,亦屬具文,故原告未能依本採購規格履約,非無正當理由,而本採購之解除契約,亦有商榷餘地。
⑷如廠商違約之程度依通常交易情形尚非達於重大程度者
,雖仍應依照兩造問之契約定其違約效果,苟非屬重大違約,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被告即不得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且依前揭研究計畫亦可得知,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⑴查原告對於被告接收名牌之數量有異議,雙方召開協調
會確認接收之數量,雖仍不足650枚,但此短少之數量不及合約數量之6%,若因而據以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對原告為停權之處置,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原意有間。
⑵被告不得不問其是否為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而僅
以物有瑕疵而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處理,否則即與該條旨在制裁「不良廠商」之立法目的不符。
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契約部分解除雖係可歸責於廠商,但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仍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慎決定。⑷斟酌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輕微損害,與課予原告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行政罰責任,即自刊登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機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造成原告嚴重之經濟損失相較,二者顯不相當,故原告除應負民事責任外,若再課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行政罰責任是否有失均衡,即有斟酌之餘地。
3.就本件而言,原告應再次強調的是:⑴被告擁有系爭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層密碼,但是不提供給原告,導致原告無法維修,責任在於被告。
⑵由相證15、相證16可知,被告堅持由「Belimed Sauter
AG原廠」授權之人員及物品進行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此等採購規格為契約所無之規定,且「Belimed Saut
er AG」在臺灣地區亦屬於獨家代理,原告未能依被告前揭要求履約,責任不在原告。
⑶原告聽從被告之建議,101年1月5日起,即陸續函請「
Belimed Sauter AG」歐易公司針對「滅菌鍋保養」及「過氧化氫燻蒸消毒施作項目」進行報價,期間歐易公司曾於100年12月29日報價2,527,350元,而此等價格顯然超出原告之負擔能力,當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此外,被告提及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以及實驗室薰蒸作
業未履行,俱屬第二級緊急狀況;惟查,被告究竟是依照何種標準來認定前揭情形屬於第二級緊急狀況,於文中俱未見其敘明。又由檢附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可知,雙方契約文件並未針對「高溫高壓滅菌鍋」第二級緊急狀況予以規範,而「實驗室薰蒸作業」之部分,則是要達到「實驗室內發生第二級以上生物安全意外事件」方屬之(惟本件並無此等情事存在)。由是以觀,被告以前揭二事由作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主要理由,即難謂合法。
(五)原告自73年成立以來,原則上均是承攬公部門之採購案件,把原告列入政府採購公報而產生停權效力,無疑是對原告為雙重處罰(蓋民事上被告可以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行政上又可阻絕原告往後參與投標之權利),此舉會讓原告喪失在業界繼續生存之權利,影響之嚴重性絕非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所得比擬,對於原告員工的工作權利亦會產生莫大之影響:
1.查民間企業要參與公部門之採購案件,有關財力及專業能力之門檻,都可以透過短時間募資與徵才而完備,然唯一需要具備長時間累積者,係參與投標廠商所需具備之「實戰經驗」。此部分一定要透過經年累月之累積,多方參與公部門之標案,且所施作之內容良好而為公部門接受,方得成就。換言之,培養一間可以為政府做事、節省公帑的優良廠商,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然而要摧毀有數十年悠久歷史之優良廠商,卻在彈指間即可輕易達成!是以,公部門如要爰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相關事由來課予廠商失權效果,自應更加審慎不可!而原告自成立以來,對每一件參與投標之案件,均是競競業業地履行,不敢有任何輕忽態度。迄今為止,除本件外,原告與公部門間的合作均是非常順利,沒有任何一件參與政府部門採購之案件遭機關課予停權處分,原告絕非「不良廠商」!
2.又,原告歷來均積極參與公部門醫療機構之招標活動,口碑良好。曾向原告為勞務或財物採購的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中央研究院等公家機關。前揭機關對於醫療器具安全等級要求,以及設備維護保養之標準,絕對不亞於被告之需求,而原告均可滿足渠等要求,顯見原告絕非無履約能力及履約意願者!
(六)綜上,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存在,故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申訴審議判斷均與法相悖。原告自73年成立以來,原則上均是承攬公部門之採購案件,把原告列入政府採購公報而產生停權效力,無疑是對原告為雙重處罰(蓋民事上被告可以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行政上又可阻絕原告往後參與投標之權利),此舉會讓原告喪失在業界繼續生存之權利,影響之嚴重性絕非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所得比擬,對於原告員工的工作權利亦會產生莫大之影響。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審理範圍:被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被告停權辦理?
1.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被告終止契約:於101年5月10日以FDA祕字第10100183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3.基礎事實:⑴標案名稱:101年度生物安全第三等級/第二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採購案。
⑵標案內容:包含1個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下稱BSL
-3)及2個生物安全第二等級實驗室(下稱BSL-2A及BSL-2B),為持續確保本件生物安全第三等級/第二等級實驗室正常運作與異常故障之排除,以保障人員安全、維持實驗室與設施功能,確無實驗結果及數據之正確性,而辦理本件。
⑶契約金額:285萬元,分12期給付(2家投標,另1家投
標廠商歐易公司標價330萬元,此為第3次公開招標;前2次均流標(第1次因未達3家而流標,上網招標日期100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14日;第2次只有1家投標,但因規格不符而流標)。
⑷決標日期:100年12月26日。
⑸招標日期:100年12月22日。
⑹履約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⑺合約規定:
①第五(一)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維護費用自第
一月起,按月檢據付款(含稅及其他費用),廠商於完成該期所有維護工作,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檢附維護紀錄及相關檢測報告(末期需檢附契約執行總結報告),惟須扣除機關要求不必要的維護項目,並開立維護費用統一發票,送交機關憑付。
②第八(二)條履約管理: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
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負責。
③第八(九)條履約管理:廠商應對其……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④第八(十一)條履約管理: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
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⑤第八(十二)條履約管理: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責。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⑥第九(一)條履約標的品管: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
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⑦第九(二)條履約標的品管: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
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⑧第十二(一)條驗收: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⑨第十二(二)條驗收:本件採分期書面審查驗收。例
行性保養應於每月20日前完成保養,並於次月5日前發文通知驗收(以本局收文日為準),同時(或之前)提出當月份保養報告。每期之維護紀錄表應繳交機關,經機關權責人員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後確認履約,辦理驗收後付款。
⑩第十二(五)條驗收: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改善(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⑪第十二(六)條驗收: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
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⑫第十四(一)條遲延履約:逾期處理罰則分為例行性
保養、緊急狀況處理與維修人員違反生物安全管制措施三項:……二、緊急狀況處理罰則:緊急狀況處理規範事項,若因故未能確實於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依緊急狀況之分級處罰…(二)第二級:則依本維護保養合約總價金額,每逾期12小時(以本局書面通知(傳真)時間加8小時開始計算逾期時間,未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計算)按該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如超過16天(含16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⑬第十五(四)條權利及責任: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
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⑭第十七(一)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0.……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間內,仍未改善者。
⑮第十七(二)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機關未依
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及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規定繼續履約。
⑯第十七(三)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⑰第十七(七)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廠商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⑱第十七(十)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⑻規格需求說明書相關規定:
①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一、維護
目的(一)定期更換各項系統之消耗性材料。(二)本保養計畫包含所有例行性及消耗性零件與材料等物品之供應、安裝與更新。(三)前述例行性消耗性零件耗材料之種類與數量如下表:5.雙門穿牆式高溫高壓滅菌系統(含供水系統)……。
②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三、保養
項目:(一)設備:包含BSL-3、BSL-2A及BSL-2B實驗室中4台「生物安全操作櫃」(含Nuair共3台、Telstar共1台)及「高溫高壓滅菌機(Belimed)」1台(含附屬之軟水系統、空壓機與第一種壓力容器各1台)兩項,保養目的及方式係依據該實驗室完工驗收時之性能測試報告標準,進行前述二項設備之測試、檢查、調整、故障修復及例行維修保養行程,以保證其在正常標準作業程序下,維持其原設置之功能以及目的。(被告說明:Nuair與Telstar為生物安全操作櫃廠牌名稱;Belimed為高溫高壓滅菌機廠牌,可見本件需求說明書均有詳列重要設備廠牌,提供廠商投標前自行評估能力是否符合要求。被告指稱合約文件均未載明廠牌,此即可推翻其狡辯!)③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三、保養
項目(第6頁起):(四)其他附屬設施:包括……BSL-2/3燻蒸管線系統……。
④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五、緊急
狀況處理:若在非保養期間發生緊急狀況,如因天災、人為操作失當、實驗室機件故障導致該實驗室無法正常運轉,或實驗室內發生生物感染性物質外洩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依以下分級實施緊急處置:…(二)第2級:環境維持及感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停止運作時(如壓力過高、滲水或是自動控制異常等情形),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本局通報後8小時內(含假日),派人到本局評估及處理。
⑤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六、保養
行程:「高溫高壓滅菌機」1台(含壓力管線檢查、第二種壓力容器檢查)「月」保養、BSL-2/BSL-3實驗室與生物安全操作櫃之燻蒸「年」保養。
⑥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七、實驗
室維護保養之生物安全管制措施(六):合約維修廠商派赴本局執行例行性維護作業及緊急意外事件處理之工程師,須具備在本局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1年以上經驗,並具感染控制設備(生物安全操作櫃與滅菌機)相關證照或原廠訓練證明,且需於簽約後1週內將相關文件送本局實驗室管理單位審核通過,並參加本所所辦年度生物安全訓練課程至少2小時。
⑦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十五、高
溫高壓滅菌機及壓力容器檢測與確效: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度保養與測試,保養測試項目如下……(一)滅菌機壓力管線檢查……(二)動力檢測……(四)昇溫程序確效……(六)微生物指示菌種(Bio-Indicator)滅菌確效……(七)鍋爐暨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八)第二種壓力容器檢查……。
⑧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十六、實
驗室燻蒸:(一)實驗室燻蒸分為年度例行性燻蒸與緊急狀況處理燻蒸兩項。(二)例行性燻蒸……(三)緊急狀況處理燻蒸:實驗室內發生第二級以上生物安全意外事件,廠商應於收到通知後盡速提供設備供本局開始進行實驗室燻蒸消毒作業。
⑨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二十六、
本計畫案(採購標的)執行內容之主要部分:本採購標的範圍之全部。
⑩貳、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陸、預估經費一、採購金額:6,644,340 元(本件預算金額:
3,329,340 元;系爭採購案102 年度經費預估331.5萬元,101 年度表現良好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後續擴充)。
⑼本件實驗室運作之說明:
①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感染性物質最高衛生
主管機關)100年2月份「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安全規範」定義「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Biosaf
ety Level 3 Lab, BSL-3 Lab)為:處理第三級危險群微生物及大量或高濃度、具有高度氣膠擴散危險之第二級危險群微生物之工作而設計。生物安全第三等級需要比生物安全第一級及第二等級之基礎實驗室更嚴格之操作及安全程序。第13頁「7.1.1第三等級實驗室必備雙門高溫高壓蒸器滅菌機(穿牆式)」。是以,滅菌機故障,該等實驗室當然無法使用而需停用,否則每年第三等級實驗室定期查核時,將被列為缺失,嚴重可能撤銷實驗室設置許可。第二等級實驗室雖仍可使用,但是所堆放未處理之相關實驗廢棄物,有不同病菌及細胞混雜,可能高度危害操作人員安全,若產生突變,後果更無法想像。
②有關本件3間實驗室之配置及人流物流說明、滅菌機
等,可由相關圖示看出被告實驗室之進出受嚴格管控,特別是第三等級實驗室感染性廢棄物處理方式,滅菌機一定需定時保養、校正及進行效能確認,任何廢棄物一定要經過滅菌消毒確定無汙染後方可離開實驗室。因為第三等級實驗室操作的病原菌比較毒,產生之生物廢棄物(其中包含有病毒、細菌、細胞等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致病物質),依疾病管制局規定,第三等級實驗室一定要備有穿牆式滅菌機,確保實驗結束後含有病菌之廢棄物,經高溫高壓滅菌機滅菌消毒無傳染力後,才可視為一般實驗廢棄物,再移出實驗室。第二等級實驗室所產生之生物廢棄物(危害等級較第三等級低)可於實驗後移出實驗室並放置於準備區,並經滅菌機消毒後,再視為一般實驗廢棄物處理。
③有關本件3間實驗室之煙燻管路配,按圓圈部份代表
蒸氣之進氣或排氣口(顯出於實驗室中),漏斗型狀部份則為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相當於水管的水龍頭控制開與關,隱藏於天花板內),月(第14項)、季(第16項)、年(第23項)保養之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表內第10欄位需確認,並調整「管路電動閥門」運轉正常。由被告於申訴程序所提相證5至9原告之保養報告可知,可明顯確認原告未予執行,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去函要求改善,原告於其101年3月30日回函說明及其附件所有圖片僅為顯露於實驗室中薰蒸管路的進出氣口,與顯露於實驗室內提供消毒用氣體對流之風扇,與契約書要求及本局去函要求改正之「電動閥門運轉測試」不同,且其所附照片只有顯露於外之蒸氣進出口及增加蒸氣流動的風扇,並無放置於天花板內之「電動閥門」,佐以報告未填寫之部份,故可證明原告根本沒有執行相關業務,卻於來函中指出「均已執行」,原告根本無誠信可言。另原告未具備燻蒸設備部分,也僅多次來函表示「已進行採購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薰蒸程序經被告同年
1 月12日及3 月15日二度發文原告,均未予回覆,實有重大違約。
(二)主要爭點:違約狀況及工程會認定
1.查本件終止契約之緣由,除無法依原契約要求以原廠保養程序、提供原廠零件、經原廠受訓合格人員問題而已,原告自履約日起,根本無法完成履約項目,諸如:滅菌機例行保養、維修、薰蒸管路電動閥門、薰蒸作業進行、甚至生物安全操作櫃均未依據契約要求執行保養、維修,而於檢測出不良後加以調教或改善,與需求說明書第壹點要求實驗室正常運作與異常故障排除之目的相佐,且所需具備之相關設備器材(或人員能力)到契約終止日均未達可執行案內要求,故終止契約之責當然在於原告,被告只得依據相關契約與法規辦理,俾免有違法之責。主要違約事項說明如後:
⑴l、2月份保養及3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滅菌鍋」與
「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
招標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條)。
⑵原告自履約第1 個月起即從未驗收通過:
①按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101字第020301號函提出l月
份月保養報告,經核多項檢測及保養項目未予執行或未完成執行,然原告保養紀錄之結論欄中仍勾選「pass」之選項,顯然登載不實!故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FDA研字第1011900689號函請改善(第l次通知),依據原告101年2月29日101字第022901號回函,只針對部分未完成之缺失項目進行補正與改善,對未予執行部分如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測試及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等,未於來文提及相關內容與後續作為,並提出修正後之保養紀錄。
②原告後續各月之月保養(2、4及5月份),亦同。
③況3月份季保養除上述兩項保養作業未予執行外,安
全操作台亦僅執行檢測,針對檢測發現之缺失並未予以調整、修復或更換相關零件以使其恢復至原設備標準,且原告101年4月2日101字第04021號函所提送之3月份保養紀錄首頁各保養項目之結論項均未予評定即出具報告予被告請求驗收。
⑶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改善而不果:
①有關月保養部分,被告除於101年2月20日進行第1次
通知改善外,後續再以101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011901233號函第2次稽催,並限期於3月26日前完成改善,且被告遵循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方式,協助原告解決無法履約事項之爭議,分別於101年3月13日及101年4月9日二度約集原告召開履約協商會議,以確切了解需求,並希望可以尋求解決方案,且因原告已多次搪塞或不回應,在第2次協商會議前,特別以電話及電郵聯繫原告派遣具有決策之主管出席,未料原告當天仍派遣無決策權之業務或工程師出席,而僅於會中表達意見,因層級問題無法於會中具體討論解決方案,會後之回應函中亦未針對被告提問題供具體回應,原告作為已嚴重違反契約書第8條約定,並具備契約書第17條之相關情事,故予以終止契約。
②按原告於其102年2月8日起訴狀第2頁第一點宣稱:其
於契約執行期間,多次赴被告處執行保養及叫修業務,並凸顯其針對被告之叫修業務以立即且迅速方式為之云云,惟進行保養、維護及檢修次數,並無法等同原告之作業能力,特此分析原告工單說明如後:例行性保養部分:101年1月及2月份例行性保養部
分分別執行6 日,3 月起例行性保養耗時則縮短至
2 至3 日,依系爭採購標的物先前之保養慣例,月保養所需日數約為2 日(月初執行保養需l 日,並14天後第2 次更換濾網),季保養所需日數約為3至4 日(月初執行保養約1 至3 日、14天後第2 次更換濾網),由於原告執行相關保養作為時,被告檢驗業務及實驗需配合停止,故保養日數越多對被告業務執行影響越大,且仔細了解各次保養執行項目,日數增加多因原告自身因素所造成,如l 月17日原訂更換濾網,因原告同年l 月10日耗材材質及尺寸確認不全,導致規格不符,另安排於同年l 月20日進行更換;101 年l 月份電腦系統備份廠商亦分為2 日進行;101 年2 月份原訂2 月l 日完成保養之項目如資料備份及消防測試,分別延後至2 月
2 日及2 月15日進行。緊急維修部分:緊急叫修次數則需視設備妥善狀況
而定,設備維護狀況好,叫修次數及維修時間即可少。本件相關緊急叫修狀況說明如下:101 年l 月11日通知儘速SIM 卡以利故障訊號可及時傳送予實驗室人員與原告工程人員,惟遲至l 月18日方完成安裝設定;l 月30日壓力不穩定,原告檢測後系統正常,惟2 月4 日再次發生;2 月10日冰水主機跳脫,原告執行復歸、警報消失,惟相同狀況於2 月13日再次發生,並遲至3 月21日由開立公司(原告之分包廠商)工程人員檢修完畢。再者,2 月9 日滅菌鍋故障叫修及3 月9 日薰蒸均未予執行修復及服務。
⑷工程會亦肯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重大違約,經被告要求補正而未補正,被告有權終止契約:
按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101年1月份應保養之「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未執行完畢,經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FDA研字第1011900689號函請改善(第l次通知),限於101年2月29日前完成補正及改善。嗣於同年3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11901233號函為第2 次函催,要求自發文日起12日內改善,然屆期原告仍未改善,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 條第12項第2 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之要件。
2.101年2月9日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於指定期限(101年2月25日)內完成修復(違反契約第14條):
⑴按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第2點第2小點及需
求說明書第玖點(罰則)第1項第2點「第二級」緊急狀況說明項內規定:被告通知第二級緊急狀況時,原告需於書面通知(傳真)加8小時後計算違約金,因為需求說明書第7頁第貳點第5項規定:原告需於被告通報8小時後到局評估及處理,若超過16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⑵查被告於101年2月9日下午17:20以傳真方式通知為二
級事件通知原告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原告於當天晚間
18:25至18:55派員檢查,雖符合8小時之規定,惟因當時鍋內溫度尚高,只能當下先行復歸錯誤訊息,並待隔日進行檢查,依前揭規定,應於16天內(即101年2月25日前)修復完畢,原告遲至101年2月24日方進行測試,惟當時亦非修復。
⑶按依契約第七(四)條規定,廠商若有無法解決且非可
歸責之事由,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也使機關了解維修狀況期程,以提前因應設備故障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1年2月24日、3月1日方來文,且並非要求展延工期,而是對設備故障束手無策,將責任推給原廠報價及無端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所無之密碼。
⑷準此,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11901233號
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催告,並提及「高溫高壓滅菌鍋於
2 月9日故障,本局於當日傳真叫修,迄今尚未完成修復(本件屬第二級緊急狀況,依契約規定需於2月25日前完成修復)……。」已載明實驗室高溫高壓滅菌鍋於
2 月9日故障,被告據此認定滅菌鍋故障屬第二級緊急狀況,且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準此,被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14條之緊急狀況處以罰則,予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非無據。
⑸按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肯認:
依上揭系爭採購案契約規格需求說明書第5點之(二
)及第16點之(三)規定,「實驗室機件故障導致該實驗室無法正常運轉」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得以「第2級:環境維持及感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停止運作時」實施緊急處置,申訴廠商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招標機關通報後8小時內(含假日),派人至招標機關評估及處理,進行實驗室薰蒸清消作業。
被告101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011901233號限期改善
催告函說明二,略以:「……二、貴公司辦理本件經查尚有可預見履約之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如下:(一)本件高溫高壓滅菌鍋於2月9日故障,本局於當日傳真叫修,迄今尚未完成修復(本件屬第二級緊急狀況,依契約規定需於2月25日前完成修復)。…」已載明實驗室高溫高壓滅菌鍋於2月9日故障,被告據此認定滅菌鍋故障屬第二級緊急狀況,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事實及契約約定,原告指稱契約文件未規範
高溫高壓滅菌鍋第二級緊急狀況,以及履約期間實驗室未發生第二級以上生物安全意外事件部分,尚難採取。
3.101年3月9日通知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101年3月9日)到場評估,未於指定期限(101年3月25日)內完成薰蒸消毒服務(違反契約第14條):⑴查依據前揭維護保養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16頁「實驗室
薰蒸」乙節,實驗室薰蒸分為「年度例行」薰蒸及「緊急狀況」薰蒸2項。按原告至合約終止日止,均未依合約備妥薰蒸消毒設備,導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無法執行測試保養及執行薰蒸消毒服務部分,被告雖多次口頭並於101年2月20日以FDA研字第1011900689號及101年3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11901233號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均以設備尚在採購中回應。試問:連設備都沒有,如何應付緊急狀況?更不要說薰蒸管路最重要的電動閥門,連確認運作正常都沒有!⑵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第2點第2小點及需求
說明書第玖點(罰則)第1項第2點「第二級」緊急狀況說明項內規定:被告通知第二級緊急狀況時,原告需於書面通知(傳真)加8小時後計算違約金,因為需求說明書第7頁第貳點第5項規定:原告需於被告通報8小時後到局評估及處理,若超過16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⑶查原告於101年3月9日上午8:50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進
行實驗室「緊急」薰蒸消毒,並註明為二級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通知後8小時內(即下午4:50前)到局評估及處理,惟原告無任何動作。再依前揭契約規定,原告應於日曆天16天內(即101年3月25日前)完成,惟原告始終無任何動作通知。此次「緊急」薰蒸消毒需求,實因實驗室內部設備更新,舊機器(大型儀器)需移出實驗室,該機器因放置在實驗室內部,若未消毒就送出實驗室則會將感染物質一起帶出實驗室造成汙染,故通知原告進行薰蒸服務。
⑷再查,前揭需求說明書已明確定義各級狀況情事(包含
薰蒸需求),被告於每次緊急狀況發生時均依契約規定、生物實驗操作需求,並本於專業及事實,區分緊急狀況之等級。高壓高溫滅菌鍋屬於感染防制設備,薰蒸需求為預防感染之擴散,當時狀況分級歸類為「第二級」,於本件需求說明書及叫修單上均明確告知第二級狀況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被告通知8小時內(含假日),派員到被告處評估及處理。原告若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後告知或提出異議,而非就被告再三催告,置之不理。原告未依合約執行,已明確違反契約約定。
⑸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11901233號
限期改善催告函予原告,明確告知依據前揭契約書第8條第11款及第17條第1款第12目規定,執行可預見履約瑕疵或其它違反契約事項之限期改善通知,並說明違反事項內容。惟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回文表示絕對有履約能力且薰蒸管路運轉測試及滅菌鍋保養均已執行,但薰蒸消毒機尚在採購中云云,其既未具備基本機具,如何具履約能力?前後說詞顯為矛盾!況查原告各月份保養紀錄,高壓高溫滅菌鍋之多數項目及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保養項之管路電動閥門運轉項目均未執行,原告之來文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⑹因被告已依據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並另於101年4月9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供具體之改善方式及時程,惟原告除無法提出說明外,原告之工程師戴勝如承認:因高壓高溫滅菌鍋無維修層密碼致無法執行維修作業,已導致原告產生履約執行疑義,需待履約動向明確後再行購入該項設備云云,按被告當時已提供使用者可得密碼予原告,惟原告竟要求被告提供專業受訓廠商才得以持有之原廠密碼,實屬無理,原告僅以被告未提供滅菌機維修層密碼為藉口云云,企圖合理化其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養及維修業務之事實,原告既未具備維護保養所需使用之儀器設備,何來具備履約能力?顯見原告根本無視本件契約書第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領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及契約書第17條第2項「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及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規定。⑺按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七(四)條規定,原告若有無法
解決且非可歸責之事由,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也使被告了解維修狀況期程,以提前因應設備故障之事實。惟原告對此項需求均未為任何回應,反面明白表示連薰蒸設備都還沒購買,甚至在會議中還以藉口無理要求被告提供滅菌機維修密碼,否則不買薰蒸設備履約云云之要脅,基於實驗室相關設備使用具有急迫性,原告違反契約事證明確,且被告已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17條第l項第12款進行催告,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於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均未獲改善,且亦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及時程,故被告無奈於101年5月10日依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l項第12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並函知原告。
⑻按申訴審議判斷肯認:
經查,直至系爭契約終止,原告始終未具備薰蒸消毒
設備,導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無法執行測試、保養及執行薰蒸消毒服務,被告除多次口頭通知外,並於101年2月20日、3月15日兩度發函請原告改善,原告均以設備尚在採購中回應;原告之工程師戴勝如更於4月9日兩造第2次履約協商會議中指出,因高溫高壓滅菌鍋無維修層密碼致無法執行維修作業,原告產生履約執行疑義,需待履約動向明確後再購入該項設備,顯見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以及契約第17條第2項「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及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規定繼續履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具備維護保養所需使用之儀器設備,自無履行是項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工作之可能,已明確違反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
因被告已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
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另於101年4月9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議,尋求原告提供具體之改善方式及時程,惟原告仍無具體改善作為。基於原告違反契約事證明確,且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進行催告,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於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均未獲改善,且原告亦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及時程,被告遂於101年5月10日依據契約第14條第l項第2款及第17條第l項第12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4.生物安全操作櫃亦未依規定完成保養維修:有關生物安全操作櫃部分,依原告所提3 月份季保養報告可知,第12項中有1 項未檢查填列(通氣管路檢查)與多項只檢測未判定測試與否,且部分項目工程師亦無簽署,並未依約執行。而此季報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本應於101年4 月2 日提送,惟因當時本件已進入召開第2 次協商會議階段,故直接於協商會議提出請原告說明,其後原告亦未履行完畢,實亦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之一。惟於申訴程序,被告雖亦併同主張原告此點違約事由,因前述三大項違約事由即足以構成終止契約事由,故於申訴審議判斷中即不再予以論斷。
5.總結:被告管理之「生物安全第三等級與第二等級實驗室」是用於執行防疫用人用疫苗、醫療用血液製劑及診斷試劑等產品之檢驗與放行業務,依據現行法規規範,上述產品之檢驗放行業務,國內尚無其他單位可以取代,且標的實驗室中存放多種會導致人體嚴重疾病之第三等級與第二等級生物危害物質,實驗室若未妥適維護保養,或設備故障時無法及時修復,除影響被告檢驗業務之執行外,輕則造成同仁生命危害,重則影響附近居民身心健康,若因設備長期故障無法使用,導致檢驗業務停擺,更將影響國內人用疫苗供貨及疫苗接種期程,產生疾病防疫缺口,使全民暴露於健康威脅之下,故本件實為攸關人命之採購案。惟原告無視本採購案之重要性,未依契約約定執行相關維護保養與叫修業務,導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自101年l月1日起即未依正常保養行程執行維護測試,高壓高溫滅菌鍋自101年2月9日起故障停用至合約終止日,且未依被告需求執行薰蒸消毒業務,使被告設備無法更新使用,生物安全操作櫃亦未依規定完成保養維修,故於101年5月10日以FDA研字第1010018300號函通知原告自發文日起終止本件契約之全部,之後依法要求刊登政府公報,實乃有據。
(三)原告投標前未依法請求被告對招標文件釋疑,違約後方對合約規定提出疑問,乃屬狡辯:
1.按本件規格需求說明書保養項目乙節,已明確告知申訴廠商保養標的物之廠牌及其附屬組件,投標廠商若針對案內規格內容有任何疑問,亦可依據第13點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等標期提出釋疑。惟查本件依本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之原則,採用公聞招標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惟自100年11月15日初次上網公告至100年12月27日第3次開標決標日止,總計43個日曆天,於等標期間並未有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廠商,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本件招標方式與公告資料之疑義、釋疑及異議等申請,亦從未到現場勘查本件履約標的。原告既然於無異議下參與投標,且原告於開標現場及後續履約函文一再表示有履約能力,並已完成簽約,此即表示認同公告文件及招標方式,並確認自身符合本件需求,本件既決標予該原告,雙方理當依契約約定執行。
2.按原告自認符合需求參與投標,被告並無強迫、欺騙等情事,並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白列出保養標的、保養內容及工程師資格,且原告於開標時及後續來文均表示符合本件資格,決標後當然依據契約規定履約,跟被告原使用何種招標方式(公開或限制性)無涉。因由於有本次原告惡意違約之情事,考量相關實驗室使用需求,無法承受再次遭受其他廠商惡意低價搶標,最後卻無法履約之情事,導致實驗室、實驗人員面臨極大風險,後續又要付出人力、精力及經費處理違約情事,故後續僅得以限制性方式辦理採購。
(四)招標文件已具體指明應依原廠Belimed規範保養維修:
1.查本件需求說明書第3點保養項目中,明確指出案內設備之廠牌(包含高壓高溫滅菌機為Belimed),並於第15點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執行。於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貳條第7項第l款第6點規定「合約維修廠商派赴本局執行例行性維護作業及緊急意外事件處理之工程師,須具備在本局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l年以上經驗,並具感染控制設備(生物安全操作櫃與滅菌機)相關證照或原廠訓練證明,且需於簽約後l週內將相關文件送本局實驗室管理單位審核通過,並參加本局所辦年度生物安全訓練課程至少2小時」。
2.再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2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測試」,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需求說明書附錄一、二、三之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
3.按原告雖於101年l月6日將資料函送被告,惟其內容不足且欠缺佐證資料,於101年l月12日以FDA研字第1010001921號函請原告於同年l月17日前提供各工作項目主辦工程師或單位供被告審查,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之來文,表示除內鍋氣密電圈由ZIRBUS公司提供外,所需耗材原告會提供同規格及同廠牌,可見原告也深知系爭設備需以原廠之零件進行保養及維修。詎料,原告卻再次食言,連原廠要求進行氣密墊圈保養用專用油等最低階之物品均未提供(即對於滅菌機之電圈等橡膠材質,未依原廠規範進行每月上油),因此,並非被告增加契約未規定事項。被告遂於101年2月17日FDA研字第1010006046號函,再次請原告於同年2月23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付單位審查。依據原告101年2月23日101字第022301號函所送資料,原告仍未提供符合上述規定之資料,被告再於101年4月3日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再請原告提供說明,然迄契約終止日止仍未予回覆。
4.再者,原告於所送之「保養行程」內容明顯與原廠不符,如:每月固定為橡皮墊圈上油等基礎保養項目,並未見於廠商所提供之行程中,因原告所提內容涉及執行項目及內容減少,被告當然無法同意。
5.另高壓高溫滅菌鍋之耗材,依原廠保養行程,當然使用原廠零組件方可能完成,依該設備原製造廠說明,若使用非原廠零組件,除有安全上顧慮外,將使設備不符合原國際規範認證,有損該物件之價值,惟有受過該製造廠訓練之專業技術維修人員方可取得高階層密碼,以進行後續維修及校正作業,是故要執行相關維護作業人員,必當經原廠訓練並取得權限。查原告101年1月19日來函自述將會提供相同規格/廠牌之零件,應可表示原告亦專業認定執行系爭設備保養應使用原廠零件。惟原告指派之工程師,自始至終均不符合需求說明書規定第貳點第7項第6小點(需具備在被告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1年以上經驗)之規定,亦無提供原告101年1月19日來函指稱原廠訓練證明予被告。
6.按查,系爭採購案因係屬公開招標,故於招標時僅針對廠商是否具備維護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之資格(如辦理其他類似案件或受過疾病管制局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以上實驗室工程及維護人員教育訓練)等執行業務所需之最低能力及規範進行限制,以符合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另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方式揭露採購標的,以公平提供有意競標者就採購標的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後決定是否參加標案,更況於前揭招標文件上已有就履約若涉及第三人專利部分有所規範。是以,原告即使具備投標基本資格門檻,對自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與原廠之私法關係協商或權利取得,應於投標前即自行評估及確認,確認有履約能力,方來參與投標為是。
7.再按,被告函知原告應以原廠核定之零組件及訓練合格之人員進行保養、維護及校正作業後,原告迄契約終止日止並未針對被告去函表示疑義,表示原告亦認同被告去函之內容,何來增加契約未記載事項之說?準此,被告並未增加契約未規定事項,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本件契約書規定辦理履約事宜,於發現有可預見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時,立即發函限期改正並召開協調會尋求解決,惟原告始終以消極態度回應。被告考量人員之生命、健康及執行業務需求,且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事證明確,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有流程確實依據法律及契約約定辦理,所做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投標單位與原廠間協議,乃私經濟行為,與招標單位無關,且投標單位應於投標前即確認,不應於低價搶標後卻藉口推託:
如前所述,原告即使具備投標基本資格門檻,對自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與原廠之私法關係協商或權利取得,應於投標前即自行評估及確認,確認有履約能力,方來參與投標為是。原告於得標後,方與原廠協商,此等私經濟行為的成本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及吸收,與被告無關。
(六)維修層級密碼需具原廠受訓合格人員方可取得,此乃原告之專業義務,竟向無此專業能力方有發包需求之業主卸責:
1.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2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測試」,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上述需求說明書附錄一、二、三之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一部分。
2.惟原告無視規定,於101年1月19日101字第011901號(修定)函,尋求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他廠類似產品之保養程序與料件履約,原告雖宣稱維護人員具備滅菌鍋原廠訓練資格。惟查被告所附文件,執行維護保養人員僅接受國內勞工安全及鍋爐與壓力容器之使用訓練,並無原告提及之原廠專業工程師訓練證明文件,且提送被告審查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文件版本編號MRA0000-00-0000⑵)之施作內容與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不一致。
3.因系爭滅菌鍋具高壓高溫危險性,屬勞工安全之安全衛生規範之安全衛生設備,若不以原廠之維護程序或使用非原廠維修料件,日後恐有安全責任疑慮。被告基於設備使用安全,二度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原設備瑞士製造廠協助說明相關疑慮。
4.有關原告所稱「維修層級密碼」,依設備原製造廠規定為「第五層級(Level 5)(含)以上層級密碼」,該位階之密碼,僅允許受過原廠專業訓練之工程技術人員擁有,亦即屬於專業工程人員經原廠授權後取得之權限。按此等防護措施,是為了保護設備安全、防止誤用及維護製造廠智慧財產與專利權之保全措施,於汽車業、電子業及儀器設備產業比比皆是,並非特例。依設備原製造廠二度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取得該權限之資格及權利,故無法提供給原告。另被告就該滅菌鍋使用者皆為實驗技術員,並未具備該設備維修人員資格,亦未接受該設備原製造廠之訓練,依據該設備原製造廠說明,被告無法取得維修層級密碼,以避免錯誤修改運作參數導致危害發生。是以,被告自93年購入滅菌鍋迄今,僅具備「使用者」層級帳號密碼,於廠商執行各月、季保養及緊急叫修維護時,已盡可能提供廠商使用。
5.準此,因原告要求提供之滅菌鍋維修層級密碼與第三人合法權益相關,亦涉及原設備製造廠之專利疑義,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以落實履約能力。此等資格,原告應在投標前就已明瞭並自行取得。
6.按被告隨後以101年2月17日FDA研字第1010006046號函明確告知原告需依契約規範以原廠核定之零組件及保養行程,並由經原廠訓練合格之人員進行保養或參數調整事宜。惟此後原告不但未回應被告說明,卻一再來文訴求被告未提供該設備之密碼或後續所稱之維修層密碼致使無法進行維修。
(七)本件任一部分履約均攸關全局,一部分違約即應屬全部違約:
1.查前揭規格需求說明書第貳點、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二十六、本計畫案(採購標的)執行內容之主要部分明定:本採購標的範圍之全部。此可突顯本標案之任一部分均屬重要部分,缺一不可,如前所述,只要某部分未能執行,就可能危及人員生命安全,3間實驗室均停擺。況原告違約之項目,是有關人身安全之滅菌機之保養維修及煙燻消毒之重大事項,依比例原則,此等違反,實屬「全部」違反,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2.如前所述,本件終止契約肇因於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履行應盡義務,經被告多次催告後,原告仍未改善且未說明改善方式及時程,且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事項如高壓高溫滅菌鍋及薰蒸管路等,均為生物安全實驗室避免生物危害性汙染擴散之關鍵設備,自本件履約期間開始,該等設備或設施均未依正常時程執行保養及維護,已使系爭採購案喪失預期效用,影響整體實驗室之運作管理。且高壓高溫滅菌鍋自101年2月9日起故障無法使用,第三等級生物安全實驗室依規定須停止使用,造成第二等級生物安全實驗室產生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廢棄物長期堆放於實驗室密閉空間中無法滅菌消毒,讓被告員工生命飽受威脅。又原告至契約開始至終止日止,均未具備進行被告實驗室薰蒸消毒設備能力,遑論有履約能力,原告多次以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及消極處理態度回應被告。
3.按原告以他案主要為財物採購之案例,作為系爭採購案部分違反非全部違反而要求不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實不相當。如前所述,原告違約情事,已嚴重造成健康生命風險,影響被告業務及實驗室運作管理及認證,任何差錯都可能造成生命及健康等無法彌補之遺憾,其違約情節嚴重性不言可喻,無所謂部分違約之輕微情事。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全屬原告單方面之違約行為,原告有違約之重大情事,被告即得依比例原則進行本件裁處,並無不妥。
4.退萬步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是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並未明定要「全部」違約才可適用,部分解除或終止也可以適用,只要是廠商欠履約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即可算「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八)原告其他公部門之資歷,無法證明其有履約能力:
1.原告自述成立以來長期為公部門服務並提供佐證資料云云,惟查該等資歷,並非與系爭採購案相關設備廠牌及組件相同,無法相比。
2.如前所述,被告確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養時程執行保養業務、故障設備無法修復及無法提供薰蒸消毒服務等狀況,導致檢驗業務遭受重大影響,並使人員暴露於危險環境中。原告若自認為此一領域之優良廠商,更應該了解高等級生物安全實驗室未經正常保養或高壓高溫滅菌機故障所需面對之風險。惟僅見原告多次以敷衍態度回覆被告催告及協調會內容,並多次以與事實不相符之言論影響被告作業等等,著實令人難以苟同。是以,系爭採購案係依據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且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2款之情事,被告依法辦理並無不妥。
3.另原告提及其於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中央研究院及國家衛生研究院提供勞務服務時,未曾有無法取得密碼之情事云云,經訪查上述單位,其所有之相同廠牌高壓高溫滅菌鍋並非由原告執行維護保養,更均未擁有維修層級密碼,本院可向該等單位函查,即可證原告所言,均為不實。
(九)合約終止時程之延誤,乃原告百般關說造成:查被告於101年3月間雙方協調會未果後,原已計畫立即終止契約。詎料,原告竟委請立委關切本件,先是在101年3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關切,並立案要求被告回覆,復又於101年3月29日來電要求被告提供資料,被告代表人於101年4月16日親赴委員辦公室報告後方獲認可,被告方可於101年4月20日簽請終止契約,並於101年5月10日正式發函終止本契約。準此,原告自身方是導致損害擴大之原因。
(十)原告低價搶標,得標後又藉故怠於履約,實應依法刊登政府公報:
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對於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工作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以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違反契約義務,依約終止契約,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於法應無違誤。
()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全部,是否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辦理採購機關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造成,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於法無據云云。惟查: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被告101 年5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所述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行應盡義務,計有:(
1 )1 、2 月份保養及3 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招標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 條);(2 )101 年2 月9 日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依契約規定於指定期限(101年2 月25日) 內完成修復(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3 )101 年3 月9 日通知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101 年3 月
9 日)到現場評估,未於指定期限(101年3 月25日) 內完成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
2.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分論如下:⑴關於「1 、2 月份保養及3 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滅
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 條) 」部分:
A.按「(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次按:「……(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及同條第1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101 年1 月份應保養之「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部分」,原告雖於101年2 月3 日以101 字第020301號函提出l 月份保養報告(見原證11),經核多項檢測及保養項目未予執行或未完成執行(見被證4 ),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以FDA 研字第1011900689號函請改善(第1 次通知,見被證5-5 ),限於101 年2 月29日前完成補正及改善。依據原告101 年2 月29日101 字第022901號回函(見被證6-5 ),只針對部分未完成之缺失項目進行補正與改善,對未予執行部分如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測試及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等,未於來文提及相關內容與後續作為,並提出修正後之保養紀錄。又原告後續各月之月保養紀錄(2 、4 及5 月份,見原證17、申訴程序所提相證6 、原證24、申訴程序所提相證7、原證25、申訴程序所提相證9 );另101 年3 月份季保養除上述兩項保養作業未予執行外,安全操作台亦僅執行檢測,針對檢測發現之缺失並未予以調整、修復或更換相關零件以使其恢復至原設備標準(見被證4 、申訴程序所提相證9 ),且原告101 年4 月2日101 字第04021 號函所提送之101 年3 月份保養紀錄(參被證6-5 、申訴程序所提相證9 )首頁各保養項目之結論項均未予評定即出具報告予被告請求驗收。嗣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FDA 研字第1011901233號函為第2 次函催(見被證5-6 ),並限期於101 年
3 月26日前完成改善,且被告遵循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方式,協助原告解決無法履約事項之爭議,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見原證19)及101 年4 月9 日(見原證22)二度約集原告召開履約協商會議,以確切了解需求,並希望可以尋求解決方案,且因原告已多次搪塞或不回應,在第二次協商會議前,特別以電話及電郵(見被證5-7-1)聯繫原告派遣具有決策之主管出席,未料原告當天仍派遣無決策權之業務或工程師出席,而僅於會中表達意見,因層級問題無法於會中具體討論解決方案,會後之回應函中亦未針對被告提問題供具體回應,故應認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8 條第12項第2 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之要件。
⑵關於「101 年2 月9 日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依
契約規定於指定期限(101年2 月25日) 內完成修復( 違反契約第14條) 」部分:
A.按「……五、緊急狀況處理:若在非保養期間發生緊急狀況,如因天災、人為操作失當、實驗室機件故障導致該實驗室無法正常運轉,或實驗室內發生生物感染性物質外洩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依以下分級實施緊急處置:……( 二) 第2 級:環境維持及感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停止運作時﹙如壓力過高、滲水或是自動控制異常等情形﹚,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本局通報後8 小時內﹙含假日﹚,派人到本局評估及處理。」、「十六、實驗室薰蒸:……( 三) 緊急狀況處理薰蒸:實驗室內發生第2 級以上生物安全意外事件,廠商應於收到通知後盡速提供設備供本局開始進行實驗室薰蒸清消作業。」分別為系爭契約規格需求說明書第5 點之( 二) 及第16點之( 三) 所明載。
B.又按「(一)逾期處理罰則分為例行性保養、緊急狀況處理與維修人員違反生物安全管制措施三項:……
二、緊急狀況處理罰則:緊急狀況處理規範事項,若因故未能確實於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依緊急狀況之分級處罰:……( 二) 第2 級:則依本維護保養合約總價金額,每逾期12小時( 以本局書面通知( 傳真)時間加8 小時開始計算逾期時間,未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計算) 按該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如超過16天( 含16天) 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明定。依系爭契約規格需求說明書第5 點之( 二) 及第16點之( 三) 規定,「實驗室機件故障導致該實驗室無法正常運轉」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得以「第2 級:環境維持及感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停止運作時」實施緊急處置,原告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詖告通報後8 小時內(含假日),派人至被告評估及處理,進行實驗室薰蒸清消作業。
C.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17:20 以傳真方式通知為二級事件(見被證2 )通知原告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原告於當天晚間18:25 至18:55 派員檢查,雖符合
8 小時之規定,惟因當時鍋內溫度尚高,只能當下先行復歸錯誤訊息,並待隔日進行檢查(見原證1 第5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應於16天內(即101 年2 月25前)修復完畢,原告遲至101 年2 月24日方進行測試,惟當時亦非修復(見原證1 第10頁)。
D.嗣被告101 年3 月15日FDA 研字第1011901233號限期改善催告函說明二,略以:「……二、貴公司辦理本案經查尚有可預見履約之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如下:( 本案高溫高壓滅菌鍋( 以下稱滅菌鍋) 於2月9 日故障,本局於當日傳真叫修,迄今尚未完成修復( 本案屬第2 級緊急狀況,依契約規定需於2 月25日前完成修復) 。……」等語(見被證5-6 ),已載明實驗室高溫高壓滅菌鍋於101 年2 月9 日故障,被告據此認定滅菌鍋故障屬第2 級緊急狀況,且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並非無據。
⑶關於「101 年3 月9 日通知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未依
規定於指定期間(101 年3 月9 日)到現場評估,未於指定期限(101 年3 月25日)內完成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 」部分:
A.經查: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依系爭契約備妥薰蒸消毒設備,導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無法執行測試、保養及執行薰蒸消毒服務,被告除多次口頭通知外,並於101年2 月20日以FDA 研字第1011900689 號(參被證5-5 )及101 年3 月15日以FDA 研字第10119
01233 號函(見被證5- 6)請原告補正,惟原告均以設備尚在採購中回應。
B.次查:原告工程師戴勝如先生更於101 年4 月9 日兩造第2 次履約協商會議中指出,因高溫高壓滅菌鍋無維修層密碼致無法執行維修作業,原告產生履約執行疑義,需待履約動向明確後再購入該項設備云云(見原證22),顯見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以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及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約定,故原告既未具備維護保養所需使用之儀器設備,自無履行是項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工作之可能,已明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C.又查:因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另於101 年4 月9 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議,尋求原告提供具體之改善方式及時程,惟原告仍無具體改善作為。是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事證明確,且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進行催告;又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於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均未獲改善,且原告亦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及時程。從而,被告遂於101 年5 月1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於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工作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以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採購案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被告卻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程序上難謂正當云云。惟查:
1.按「(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招標案因係屬公開招標,故於招標時(見被證
1 )僅針對廠商是否具備維護生物安全第3 等級實驗室之資格(如辦理其他類似案件或受過疾病管制局生物安全第
2 等級以上實驗室工程及維護人員教育訓練)等執行業務所需之最低能力及規範進行限制,以符合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另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方式揭露採購標的,以公平提供有意競標者就採購標的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後決定是否參加標案,更況於前揭招標文件上已有就履約若涉及第三人專利部分有所規範。是以,原告即使具備投標基本資格門檻,對自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與原廠之私法關係協商或權利取得,應於投標前即自行評估及確認,確認有履約能力,方來參與投標為是。
3.次查: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4 頁保養項目乙節(見被證1-1 ),已明確告知原告保養標的物之廠牌及其附屬組件,原告若針對系爭採購案規格內容有任何疑問,亦可依據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25頁第13點及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
4.又查: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之原則,採用公聞招標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惟自100 年11月15日初次上網公告至100 年12月27日第3 次開標決標日止,總計43個日曆天,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並未有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廠商,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與公告資料之疑義、釋疑及異議等申請,亦從未到現場勘查系爭採購案履約標的。
5.另查:原告既然於無異議下參與投標,且原告於開標現場及後續履約函文一再表示有履約能力,並已完成簽約,此即表示認同系爭採購案公告文件及招標方式,並確認自身符合系爭採購案需求,系爭採購案既決標予該原告,兩造理當依系爭契約約定執行,實與被告原使用何種招標方式(公開或限制性) 無涉。
6.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系爭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層密碼,致原告無從提供勞務給付致契約無法履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云云。惟查:
1.系爭維護保養案需求說明書第2 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測試(詳見附錄一、二、三)」(見需求說明書第16頁,見被證1-1 ),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上述附錄
一、二、三(見證1-2 )之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契約書一部分。準此,因原告要求提供之滅菌鍋維修層級密碼與第三人合法權益相關,亦涉及原設備製造廠之專利疑義,依據本維護保養案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及第4 項(見被證1 )規定,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以落實履約能力。此等資格的取得,原告應在投標前就已明瞭即自行取得。
2.惟原告無視規定,於101 年1 月19日101 字第011901號(修定)函(見被證6-2 ),尋求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他廠類似產品之保養程序與料件履約,原告雖宣稱維護人員具備滅菌鍋原廠訓練資格。惟查:本院觀諸被告101 年2 月17日FDA 研字第1010006046號函及原告101 年2 月23日101字第022301號函(見被證5-4 、被證6-4 )可知,原告執行維護保養人員僅接受國內勞工安全及鍋爐與壓力容器之使用訓練,並無原告提及之原廠專業工程師訓練證明文件,且提送被告審查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文件版本編號MRA0000-00-0000(0))之施作內容與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不一致。
3.因系爭滅菌鍋具高壓高溫危險性,屬勞工安全之安全衛生規範之安全衛生設備,若不以原廠之維護程序或使用非原廠維修料件,日後恐有安全責任疑慮。被告基於設備使用安全,二度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原設備瑞士製造廠協助說明相關疑慮(見被證3 )。有關原告所稱「維修層級密碼」,依設備原製造廠規定為「第五層級(Level 5 )(含)以上層級密碼」,該位階之密碼,僅允許受過原廠專業訓練之工程技術人員擁有,亦即屬於專業工程人員經原廠授權後取得之權限。按此等防護措施,是為了保護設備安全、防止誤用及維護製造廠智慧財產與專利權之保全措施,於汽車業、電子業及儀器設備產業比比皆是,並非特例。依設備原製造廠二度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取得該權限之資格及權利,故無法提供給原告。另被告就該滅菌鍋使用者皆為實驗技術員,並未具備該設備維修人員資格,亦未接受該設備原製造廠之訓練,依據該設備原製造廠說明(見被證3 ),被告無法取得維修層級密碼,以避免錯誤修改運作參數導致危害發生。是以,被告自93年購入滅菌鍋迄今,僅具備「使用者」層級帳號密碼,於廠商執行各月、季保養及緊急叫修維護時,已盡可能提供廠商使用。
4.被告隨後以101 年2 月17日FDA 研字第1010006046號函(見被證5-4 )明確告知原告需依契約規範以原廠核定之零組件及保養行程,並由經原廠訓練合格之人員進行保養或參數調整事宜,足認被告並無未提供該設備之密碼或後續所稱之維修層密碼致使原告無法進行維修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告再主張:原廠商即訴外人歐易公司所提原證6 之報價(2,527,350 元),僅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部分項目;且該報價為「包裹式報價」,原告僅能選擇「接受」與「否」,毫無議價空間及能力可言!倘若原告接受該報價,則針對其他項目,仍須再支出約150 萬元之費用,方得履約,對原告而言顯屬不公云云。惟查:
1.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被證1-1 )第6 頁第3 點保養項目中,明確指出案內設備之廠牌(包含高壓高溫滅菌機為Belimed ),並於第16頁第15點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執行。於本維護保養案需求說明書第貳條第7項第l 款第6 點規定(見被證1-1 )「合約維修廠商派赴本局執行例行性維護作業及緊急意外事件處理之工程師,須具備在本局生物安全第3 等級實驗室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l 年以上經驗,並具感染控制設備(生物安全操作櫃與滅菌機)相關證照或原廠訓練證明,且需於簽約後l 週內將相關文件送本局實驗室管理單位審核通過,並參加本局所辦年度生物安全訓練課程至少2 小時」。
2.系爭維護保養案需求說明書第2 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測試(詳見附錄一、二、三)」(見需求說明書第16頁,見被證1-1 ),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上述附錄
一、二、三(見被證1-2 )之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契約書一部分。
3.原告雖於101 年l 月6 日(見被證6-1 )將資料函送被告,惟其內容不足且欠缺佐證資料,於101 年l 月12以FDA研字第1010001921號函(見被證5-2 )請原告於101 年l月17日前提供各工作項目主辦工程師或單位供被告審查,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之來文(見被被證6-2 ),表示除內鍋氣密電圈由ZIRBUS公司提供外,所需耗材原告會提供同規格及同廠牌,可見原告也深知系爭設備需以原廠商之零件進行保養及維修。
4.如前所述,原告即使具備投標基本資格門檻,對自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與原廠之私法關係協商或權利取得,應於投標前即自行評估及確認,確認有履約能力,方來參與投標為是。原告於得標後,方與原廠商協商,此等私經濟行為的成本風險,應由得標廠商即原告自行承擔及吸收,實與被告無關。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101 年5 月10日FDA 研字第1010018300號終止契約函以觀,被告僅籠統含糊地指陳原告違反契約第8 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惟究竟該當上開條文何項或何款規定,俱未見敘明,故被告含糊籠統地終止契約,難認有理由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觀諸被告101 年5 月10日FDA 研字第1010018300號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其於主旨欄雖僅稱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自發文日起終止本案契約之全部;又於說明欄一及二中亦僅指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然而於說明欄三已進一步敘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全部等情形,已足使原告瞭解上開被告終止契約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上開被告終止契約函,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於法無據且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被告以原告對於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工作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以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尤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事項如高壓高溫滅菌鍋及薰蒸管路等,均為生物安全實驗室避免生物危害性汙染擴散之關鍵設備,自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開始,該等設備或設施均未依正常時程執行保養及維護,已使本維護保養案喪失預期效用,影響整體實驗室之運作管理;又高壓高溫滅菌鍋自101 年2 月9 日起故障無法使用,第3等級生物安全實驗室依規定須停止使用,造成第2 等級生物安全實驗室產生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廢棄物長期堆放於實驗室密閉空間中無法滅菌消毒,讓被告員工生命飽受威脅。又原告至契約開始至終止日止,均未具備進行被告實驗室薰蒸消毒設備能力,遑論有履約能力。
2.依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貳點、計劃執行工作內容或規格內容說明)二十六、本計畫案(採購標的)執行內容之主要部分(見被證1-1 第21頁)明定:系爭採購標的範圍之全部。此可突顯系爭採購標案之任一部分均屬重要部分,缺一不可,只要某部分未能執行,就可能危及人員生命安全,3 間實驗室均停擺。況原告違約之項目,是有關人身安全之滅菌機之保養維修及煙燻消毒之重大事項,此等違反,實屬「全部」違反,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3.職是,原告違約情事,已嚴重造成健康生命風險,影響被告業務及實驗室運作管理及認證,任何差錯都可能造成生命及健康等無法彌補之遺憾,其違約情節嚴重性不言可喻,無所謂部分違約之輕微情事,況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全屬原告單方面之違約行為,自可認係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6 號判決、10
1 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主要為財物採購之案例,實與系爭採購案之案情(即本件為勞務採購)不同,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