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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冀瑋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明玿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公審決字第04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金陵,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翔龍,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8 職等至薦任第9 職等;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6 級690 點),因專業能力不足,未落實會計帳務及內部審核工作,被告乃以會計處101 年7 月19日輔計處字第1010058719號令(下稱原處分)調任原告為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

8 職等),仍支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6 級,690 俸點。原告不服,於101 年8 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恢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職務相當之職務(若暫無法恢復原職務至少請妥適處理先調回原職等相當職務);㈡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輔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於法律上顯「不具理由」,應撤銷之。被告列舉許多

會計月報缺失,確實應予改進檢討,然被告「缺人不補」形成業務斷層,原告一人承擔三人之工作量,縱會計報表缺失,亦屬會計部門常見之情形,其缺失並無嚴重至應降調原告,剝奪原告之追求幸福之基本人權。首長雖有權對所屬人員為職務調動,但須「依法行政」,以維人事權益及人事公平。尤其降調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有違比例原則,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㈡被告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踐行必要之正當程序

,更無適當審議。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 年第9 次會議雖邀原告到場,然並未對原告說明待議事項為何,更無提供書面資料,遑論進行辯論,被告令原告到場僅是為了簽名,會後亦無將紀錄給予原告閱覽,更無對於紀錄簽名。降調事件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之違法決定,被告以會計月報細微瑣事「污名化」,卻未說明嚴重程度,亦無說明造成之影響,僅是空泛之詞,更無實質之法理依據。

㈢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應予撤銷,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

規定請求恢復原職或與原職等相當之職務;且降調有損原告名譽,影響生命權、財產權及家居權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金額約相當調任○○ 榮譽國民之家後返家交通支出。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要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恢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職務相當之職務為無理。

被告會計處通盤考量整體業務順利推動需要,且就職缺現況(北部地區他機關,無適任原告職缺)及原告專業能力等檢討結果,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調任原告至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擔任稽核職務。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無損原告經銓敘審定官職等級之權益。且依被告10

1 年1 至7 月薦任職缺現況,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部分,均有現職人員佔缺任職,無適當職缺可調任原告。而薦任第6 職等至薦任第8 職等職缺部分,除○○ 榮譽國民之家稽核經銓敘部101 年7 月4 日部退一字第10136222188 號函審定101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其餘均有現職人員佔缺任職,無適當職缺可調任原告。最後,關於委任第5 職等至薦任第7 職等部分,並無適當職缺可調任原告。

㈡原告稱未曾擔任佐理員工作,不熟悉會計系統操作,因會計

月報缺失遭受不公平對待,經查所言不實。依據被告會計處

100 年3 月至9 月份會計月報核覆單,訓練中心保管款、代收款等多筆久懸帳面,未能儘速辦理繳庫;現金結存月報表金額與經費平衡表中專戶存金額不符;預算來源錯置;未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完成對帳並回復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且解釋表內容亦多有錯誤等缺失情事。復該中心100 年2 月份至4 月份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及優存利息差額補助款有溢付或短付;未檢附繳款通知單正本及金融機構繳費證明等支付憑證;以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所載金額與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不合等,經被告100 年6 月28日輔計字第1000000238

3 號函檢附同年度5 月下授經費支付憑證抽查缺失情形影本可稽。前述會計、內部審核等缺失亦經審計部101 年3 月8日台審部二字第1010000764號函所附該部審核通知載明。原告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依主計人員服務手則規定,負有綜理該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之責,自應依規定落實會計帳務及內部審核等工作,其未依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各機關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致審計部查核時發現諸多重大疏失,原告所訴,洵屬不實。

㈢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並無長時間缺人不補之情事。

依行政院核定該中心年度預算員額計有會計主任及佐理人員各1 人,原告身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應綜理該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並應指導佐理人員作業,然該中心佐理人員與原告業務溝通困難,故申請調整職務並自願降調一職等,於10

0 年3 月8 日調任被告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擔任會計員。該中心會計室佐理人員職務出缺期間被告會計處多次商請鄰近地區同仁調任該中心,惟均無人有意願。嗣分別於100 年9 月

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100 年9 月23日至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0日至100 年12月26日上載全國主計網共計3次刊登佐理員職缺,至收件截止日,無人應徵,復於101 年

2 月2 日至2 月8 日再度上載全國主計網刊登稽核職缺,於

101 年第2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是項職缺遴補候選人,簽奉核示先後通知正、備取職缺候選人,惟獲婉覆無法過調。遴補期間,被告會計處將訓練中心列為重點輔導協助單位,由第一、二、三科科長多次赴該中心輔導原告,復於

100 年3 月21日至4 月15日期間另調派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員支援訓練中心會計業務每天半日,指導原告會計資訊系統相關電腦操作,該中心亦派員支援原告登打傳票協助會計帳務處理事務性工作。

㈣原告請求財物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所稱賠償,主要為渠於調任○○ 榮譽國民之家稽核返家交通支出。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本案係屬合法調任,爰無所稱財務損失賠償等問題,原告該項請求,端屬無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

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文。又「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復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後段及第16條第2 項則分別規定。據上可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是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仍以原職等任用,復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上開所述,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並未直接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惟公務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受保障,目的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得不受外界壓力或內部系統干擾,茲以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而由於職務內容相應有其薪資結構,以本俸或各種加給等方式實現之,是如公務員職務內容調整導致薪資所得降低,亦應屬公務員身分應予保障之內容。故而,公務系統為實現各該機關執行職務目的或維持機關秩序,對公務人員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解除公務員主管職務致其薪資所得有所減損,雖非直接剝奪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利,但對公務人員身分內容有所損害,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公務人員就此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認其為內部管理行為,或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為由予以限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任職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經原處分調任

為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仍支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6 級,690 俸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可稽。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合法,本院論斷如下:

1.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文。

原告原任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8 職等至薦任第9 職等,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6 級690 點;經調任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仍支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6 級,690 俸點。是原告係由單位主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擔任不同單位之非主管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合於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同官等非自願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主管業務繁忙,人手不足而略有疏失,即遭致降調偏遠地區擔任非主管之嚴厲處分,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考績及記過審議程序,僅令原告列席,未令原告陳述意見,無正當程序之踐行云。然則: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 條第1 項並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可知,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固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以決定之。惟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以,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⑵經查,原告任職被告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期間,依

卷附被告100 年3 月份至9 月份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單及審計部101 年3 月8 日台審部二字第1010000764號函所附該部審核通知所示,原告辦理100 年全年度各月份會計報告內容有重大錯誤,或同一錯誤經3 次以上通知改進而未改進,肇致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內部審核業務嚴重缺失,前經被告會計處100 年10月25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 年第9 次會議決議通過記過二次,10

0 年12月29日100 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10

0 年度年終考績丙等,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終均經保訓會駁回確定。嗣被告訓練中心以原告專業能力無法勝任會計主任一職,建請被告調整至其他機構服務,被告會計處乃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依被告職缺現況,調任原告為被告他機關同官等低一職等薦任非主管職務,經該總處同意備查,原處分乃調任原告為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等節,有被告會計處10

0 年10月25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 年第9 次會議記錄、被告會計處100 年12月1 日輔計處字第1000070471號令、被告會計處101 年2 月9 日輔計處字第1010010243號函、保訓會101 年7 月17日101 公申決字第0207號再申訴決定書、被告會計處100 年12月29日100 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會計處101 年3 月6 日輔計處字第1010017314號考績( 成) 通知書、被告會計處10

1 年4 月26日輔計處字第10 10032723 號函、保訓會10

1 年7 月23日101 公申決字第0190號再申訴決定書、被告訓練中心101 年5 月11日訓人字第1010001520號函、被告會計處101 年5 月24日輔計處字第1010041112號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101 年7 月18日主人中字第1011001123號函、被告會計處101 年7 月19日輔計處字第1010058719號令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⑶原告因會計專業能力不足,肇致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及內部審核業務缺失,致遭記過處分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欠缺會計主管所需之專業及領導至為明確。原告仍稱上開缺失並不嚴重,且因人手不足始有此疏失云云。但:

①原告就前揭被告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單及審計部函

所附審核通知所示各項會計缺失,諸如:被告所屬訓練中心保管款、代收款等多筆久懸帳面,未能儘速辦理繳庫;現金結存月報表金額與經費平衡表中專戶存金額不符;預算來源錯置;未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完成對帳並回復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且解釋表內容亦多有錯誤等缺失;被告所屬訓練中心100 年2 月份至

4 月份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及優存利息差額補助款有溢付或短付;未檢附繳款通知單正本及金融機構繳費證明等支付憑證;以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所載金額與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不合等,均不否認;核上開業務莫不為會計職系人員所應為之基本查核,原告竟然無法勝任,其欠缺專業能力,著無庸議。

②又被告訓練中心年度預算員額計有會計主任及佐理人

員各1 人,原告身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應綜理該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並應指導佐理人員作業,然該中心佐理人員竟申請調整職務並自願降調一職等,於10

0 年3 月8 日調任被告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擔任會計員。該中心會計室佐理人員職務出缺期間,被告於100年3 月21日至4 月15日期間另調派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員支援訓練中心會計業務每天半日,此外,於10

0 年9 月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100 年9 月23日至

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0日至100 年12月26日上載全國主計網共計3 次刊登佐理員職缺,至收件截止日,無人應徵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徵才公告、被告會計處100 年3 月18日輔計處字第1000001029號函等資料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頁至6頁)。顯見原告主管單位於佐理人員出缺期間,並非無人支援,仍有重大缺失,已有可議;且其身為主管,下屬寧願降調他機關,復無他機關人員願轉任該單位,可見其就下屬之培訓及徵才,毫無建樹,益徵其缺乏主管專才。

③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原無違誤;而

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現已達2 記過懲處,且年度考績列等為丙,足見工作能力之缺失情節重大,衡酌其不足擔任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相當,復未見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其判斷,應予尊重。

⑷又,原告之調任,係基於首揭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非懲處。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此種由主管調任非主管業務者,非並不得於原單位任職,復且,依同上法文規定,其職務僅能調低1 職等為限,是可供調派之職務有限;被告以無適當之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可供原告調任(原處分卷第8 頁以下「101 年全國主計網職缺通報」,可資參照),而101 年7 月16日派補被告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稽核後,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職缺,僅剩○○ 榮譽國民之家稽核屆齡退休後所遺職缺,爰依原告專業才能配合職缺現況,將其調任現職。據此,被告以原告有調任非主管業務之必要,而將原告工作地點由桃園移轉至○○ ,對原告生活現狀容有變動,但調任地點在台灣本島範圍,生活條件相近,無礙於原告基本生存及從事公務之權利,核認此確屬被告基於主管單位,通盤考量整體業務順利推動需,為求人與事之之配合,而得行使調任職務之權限。

⑸承上所述,原告泛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另執前揭記過及考績評定,其審議程序有瑕疵之主張,則核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蓋前揭考評行為所憑基礎事實雖與原處分有共通之處,但前揭考評行為並非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其作成程序是否有瑕疵,與原處分無關。況且,原告就前揭考評行為均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仍於本案就此為主張,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另要求被告提供近三年退輔會對所屬各單位每個月會計月報核復單及經費支出憑證審核缺失事項表、自100 年3 月8 日佐理員職務出缺期間被告商請鄰近地區同仁調任訓練中心之公函,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近10年間有因會計報表疏失受記過、丙等、降調處罰的案例,核均與本案事證無涉,為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以其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後,依行政

訴訟法第196 條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以同一理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為原職或相當職務之回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又以原處分違法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其找到會計業務績效評分表等,可以證明本案可以從輕處罰云云,核與本案之判斷,尚無影響,從而,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