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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建興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與越南籍女子武垂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就結婚證書為文書驗證),武垂莊亦申請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與武垂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4 月12日胡志字第1010001030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原告與武垂莊文件證明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一」)及駁回武垂莊簽證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1 年5 月31日胡志字第1010001642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

一、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合併以院臺訴字第101015164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認識武垂莊,並進而與其訂婚、結婚,雙方除語言交談不甚流利外,其餘皆相處和樂。交往期間因語言隔閡,或有諸多溝通不良情形,且因相隔兩地,就彼此生活、工作概況無法描述詳盡,而伊曾因毒品入監服刑一事,乃涉及伊之隱私,縱非異國婚姻,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亦非當然吐實。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國家利益」究指何種利益,並不清楚,是被告據以作成不受理結婚證書驗證,顯非適法。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以伊與武垂莊二人之面談結果,就雙方交往事實陳述有所出入,而對伊婚姻之真實性存有疑慮,惟伊之婚姻之合法性已無庸置疑,然是否違反國家利益則無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是被告就簽證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一、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及武垂莊來臺居留簽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觀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可得知。且自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觀之,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91 、

585 及613 號解釋意旨相牴觸。又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是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另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伊及所屬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外,武垂莊以與原告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惟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11月18日對原告與武垂莊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就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陳述顯有出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定武垂莊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武垂莊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武垂莊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一、二影本、異議決定影本、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 、31至34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否准武垂莊居留簽證原處分二之適格當事人?㈡被告所為否准武垂莊居留簽證之原處分二,是否為政治問題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㈢被告以對原告及武垂莊之訪談部分內容有瑕疵而分別以原處分一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以原處分二否准武垂莊簽證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否准武垂莊居留簽證原處分二之適格當事人

1.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亦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 條所明定。可知被告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駐外館處雖有受理居留簽證申請之權限,然非經被告核准,不得核發,亦即駐外館處應僅有受理申請之權責,簽證准駁與否仍屬被告之權限。本件原處分一、二雖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作成,惟因被告始有准駁之權限,故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以外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798 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固曾認為:

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語。惟查:

⑴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更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而經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102年4 月9 日第11次會議核定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46點(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對於家庭的保護與協助部分)亦提出「專家關切來自東南亞的『婚姻移民』在享受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正面臨諸多困難」之質疑。

⑵又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反

面推論,夫妻一方自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而配偶之一方如為外籍人士,其能否來臺與他方本國配偶團聚,對本國配偶請求外籍配偶與其「同居」之權利能否被滿足,實具有關鍵之作用,國家自應儘力負起廣予保護及協助之責任。況夫妻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是此等請求如遭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該在國內之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能。且本國配偶既長期在國內生活及工作,其出國與外籍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遑論在國外工作養家餬口。是「夫妻可在國外團聚、生活」之說法,對於社經地位較低之本國配偶而言,顯屬強人所難,恐有「何不食肉糜?」之譏,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俾維繫家庭之圓滿及幸福。從而,過去實務上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

3.本件原處分二雖係針對原告配偶即越南籍女子武垂莊所為,原告雖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原告主張其為武垂莊之配偶,武垂莊遭被告否准入境居留簽證之申請,除直接侵害原告為維持婚姻所必要之夫妻同居權利,並可能損及兩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圓滿及幸福,原告自屬原處分二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被告辯稱伊以原處分二駁回武垂莊之簽證申請,致武垂莊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武垂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仍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武垂莊相聚同居,故原告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被告所為否准武垂莊居留簽證之原處分二,是否為政治問題

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其立法理由則明白揭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

2.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而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表明:「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可知上開規定雖保障個人遷徙自由,包括在一國內自由遷徙及選擇住所之權利、跨越國境以進入或離開國家之權利,以及禁止對外國人之任意驅逐。

惟基於「國家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 )之理論,國家為維護政治獨立及領土完整,享有基於「主權」所衍生對於外來侵略或威脅進行防衛之「自衛權」。從而,主權國家為了自我保護以及維護主權,有權禁止外國人進入其領域,或是在其認為適當之某種條件下,許可外國人入境,已成為國際法的準則之一。是以,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並未賦予或保障外國人進入一國之權利。

3.準此,無論基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抑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3條及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第15號「外國人權」一般性意見之規定,「一般外國人」並無申請入境我國之權利,是我國拒絕給予該外國人入境簽證,並未侵害該外國人之權利,自無提供其權利救濟途徑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外國人入境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我國主權之行使,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問題,不應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一節,其關於一般外國人部分,固非無據。

4.惟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入境簽證如遭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核發外國人入境簽證與否之行政行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一節,其關於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部分,洵不足採。

5.至於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亦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惟所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或「得不附理由」,係指得無庸如一般行政處分應作成書面並通知相對人,亦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無庸附加理由;而所謂「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則屬公益之內涵,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不受司法審查。況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及強制出境之事件,與外國人之出入境事件類似,實務上向亦承認其可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

9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規定尚難作為被告拒絕核發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入境簽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對原告及武垂莊之訪談部分內容有瑕疵而分別以原處

分一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以原處分二否准武垂莊簽證之申請,是否違法?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

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其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而相關文書驗證之方式,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就本件原告申請其與武垂莊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而論,被告僅應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⑵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9 條第

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固可認為其係基於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而於程序上未進入查驗即不予受理,惟其對於應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規定,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

⑶相較上開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係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即於受理簽證申請時,被告及駐外館處得依上開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中,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尤以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均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應有較寬廣之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誤採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自非法之所許。

⑷經查:

①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與越南籍女子武垂莊在越南辦

理結婚登記,旋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簽證面談結果,以原告與武垂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等情,此有原處分一及原告與武垂莊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110 頁),堪予認定。

②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係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本件原告與武垂莊申請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其與范氏理之結婚證書,申請用途為「戶籍登記」,查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戶籍登記)及結婚證書之內容(夫名邱建興即原告,妻名武垂莊,此結婚證書自登記於結婚登記簿籍日起生效。登記於結婚登記簿籍編號187 卷次01,2011年8 月12日),此有結婚證書(本院卷第57頁)及上開申請表在卷可稽。依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如何可認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既係「明顯」違反,何以需藉繁複之面談程序方得其結論?③承上,原處分一之說明載明:「查 台端於上(10

0 )年11月18日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以於原處分一說明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惟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採取之上開處理程序及不予受理之理由,並非出自於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其不予受理亦非出自於不合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法定要件。

④申言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既係指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是主管機關自應就有無「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於行政處分中說明「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因明顯違反我國何一法令?明顯違反何種國家利益?明顯背於何種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惟原處分一捨此不為,逕以前開「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目的,而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4 款不予通過面談的情事,作為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項理由(按第11點第1 款即原處分一制式格式選項1、第2 款即選項2 、第4 款即選項3 、第3 款即選項

4 ),即有嚴重不適用法律之違法。⑤被告雖於本院補充說明係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為由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辯稱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0 年11月18日對原告及武垂莊面談發現,雙方對於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因認原告與武垂莊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其來臺動機甚為可疑云云。實則,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僅係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可採。至於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依原告及武垂莊之上開申請表,其就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之用途係「戶籍登記」,與武垂莊之來臺簽證申請仍屬二事,自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業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是被告辯稱文書驗證最終目的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武垂莊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⑸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20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一係不受理原告及武垂莊文書驗證之申請,被告既未進入查驗程序,應否作成准其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事證仍非明確。是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書文件驗證之處分,洵屬無據。

2.原處分二部分:⑴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所訂定(第

1 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裁量基準,其內容並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對於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自得援以為准駁之依據。

⑵惟按面談雙方當事人之結果,既為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准

駁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重要依據,則於面談時應兼顧異國婚姻之特性(如大多欠缺長期交往及彼此認識之時間及機會,類似早期僅憑媒妁之言或相親後未及深交即締結連理,嗣後再於共同生活中慢慢培養感情)及雙方當事人語言、文化背景上之差異,所詢問之事項,或據以判斷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應合理、具體、明確,且為雙方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並確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始得以期待雙方當事人知悉並為一致之陳述。反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如僅以雙方當事人就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或依常情不一定知悉或記憶之事項,陳述略有出入或不復記憶,即見獵心喜,並據以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不予通過其面談,即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

⑶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除法

律或司法院解釋別有規定外(如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1 款「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所謂「就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懲戒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針對入境簽證申請人所為之面談及准駁決定,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並因須依法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是此項面談及准駁決定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被告之判斷餘地,並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亦即被告就入境簽證申請所為之決定應受尊重,原則上法院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例外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則得予撤銷或變更。經查:

①越南籍女子武垂莊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探)親

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此有文件證明申請表、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已於越南登記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57、97至98頁)。②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11月18日對原告及武垂

莊進行面談,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顯示,雙方針對下列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均一致(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A.「雙方如何認識」部分:雙方均稱係經「韶清泉」介紹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1 、103 頁)。

B.「原告來越幾次、有無到訪女家、住過女家」部分:雙方均稱原告來越4 次,前次皆訪武垂莊家,第

3 次來越住過武垂莊家等語(本院卷第101 、103頁)。

C.「男方首次來越情形」部分:雙方均稱原告於2011年4 月17日由介紹人夫婦及小孩陪同首次來越,武垂莊未沒接機,當天下午6 點吃晚餐時,武垂莊首次見到原告,一起吃晚餐有介紹人父母、舅舅、介紹人夫婦及幾位親戚一起用餐。用完晚餐武垂莊即回家,原告睡介紹人父母家;4 月18日原告邀請武垂莊與父母到介紹人家用餐,有介紹人父母、介紹人夫婦及小孩(親戚)一起用餐;原告住后江鄉下到5 月7 日,由介紹人夫婦及小孩陪同回胡志明市,武垂莊沒陪同,隔日返台;原告首次訪越沒給武垂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 、103 頁)。

D.「男方家人情形、工作情形、女方家人情形、工作情形」部分:雙方均稱原告家有父親,父母離婚,無兄弟姊妹,原告與父同住;男方現在工作為空調維修;武垂莊有父母及1 弟,與女同住;武垂莊現在在家幫忙或現無外出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2 、

104 頁)。

E.「男方首次訪問女家情形」部分:原告於2011年4月19日上午首訪武垂莊家,有介紹人及介紹人父母、舅舅陪同,見到武垂莊之父母、爺爺奶奶及1 弟多人,;中午請4 桌,原告有包紅包給武垂莊父母共400 美金等語(本院卷第102 、104 頁)。

F.「女方知否男方在台有犯罪前科」部分:雙方均稱武垂莊不知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02 、104 頁)。

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武垂莊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

過之說詞不一致(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查:

A.「女方學習華語情形」部分:就其中重要事項,雙方均稱武垂莊在鄉下學習華語3 個月,到男老師家學,學費共80萬越幣等語(本院卷第101 、103 頁)。至於原告針對武垂莊上課時間〔100 年5 月至

7 月與100 年5 月至11月(原告來越時停課)之不同〕及是否知悉武垂莊之每週上課天數等無關緊要之細節,因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或因未予關注,或因不復記憶,致陳述與武垂莊或有不一,亦不得遽謂雙方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有不一致之情形。

B.「對方生日為何」部分:原告正確回答武垂莊之生日為0000年00月00日,而武垂莊則稱忘記原告之生日(本院卷第101 、103 頁)。此或因雙方為異國聯姻,自相識至面談時僅7 個月,且未經長期、密集交往或共同生活,武垂莊不易對原告生日有深刻記憶之故,況各國風土民情不同,尤其開發中國家之人民,對於生日不一定如同我國般重視,是武垂莊表示忘記原告生日,與常情並無違背,應不屬雙方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有不一致之情形。

C.「雙方與介紹人之關係」部分:原告稱雙方係經由鄰居朋友「柯清松」越南老婆「韶清泉」介紹,但不知柯清松家門牌幾號;只知韶女與武垂莊家隔一條河,不知二人如何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武垂莊則表示雙方係經由女鄰居「韶清泉」介紹,介紹人家距武垂莊家約2 公里,原告家則離介紹人臺灣家只隔2 間房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雙方均稱係經由「韶清泉」介紹認識,至於介紹人夫婦如何與雙方認識及其老家之住處,顯非屬雙方交往或結婚之重要事實經過,且雙方如未親身經歷或未予留意或僅聽轉述,自難留下深刻及精確之印象,被告自不得以雙方不知介紹人夫婦家之門牌號碼、他方與介紹人夫婦家之精確距離或相對位置,即謂雙方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有不一致之情形。

D.「男方首次來越情形」部分:雙方除有如前開陳述一致之情形外,關於雙方首次於2011年4 月17日下午6 點在「韶清泉」家見面及吃晚餐時之在場人,雙方陳述僅有介紹人之弟(含有幾個弟弟)是否在場,以及翌日原告邀請武垂莊及其父母到介紹人家用餐之時間(9 、10點抑或中午)及在場介紹人之親戚人數等無關緊要之枝微末節或有少許出入(本院卷第101 、103 頁),惟如前述,雙方前後二次共餐,除雙方親友及介紹人夫婦外,尚有多位介紹人之親戚在場,對雙方而言或係首次見面或不甚熟悉,且上開介紹人之親戚與雙方均無關係,亦非該聚餐之主角,更非屬雙方交往及結婚之重要事實經過,是雙方縱有誤認或記憶不一之情形,亦與所謂雙方就結婚重要事實之說詞有不一致之情形,迥然不同。

E.又我國國民與東南亞國家人民聯姻,類似早期僅憑媒妁之言或相親結婚之情形,非但彼此間欠缺長期交往及彼此認識之時間及機會,雙方與介紹人(媒人)通常亦非熟識,是被告另以武垂莊自稱與介紹人關係普通,於97年至99年間未曾至介紹人家,卻於100 年4 月17日突受邀至介紹人家用餐並偶遇原告,旋即辦理訂婚、結婚,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根本未客觀考量本件異國婚姻之特性,而係僅憑自身之經驗及立場予以衡量,顯有失偏頗,自難憑採。

④原告與武垂莊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針對附表

一所示之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均相一致,至於如附表二所示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或屬無關緊要或非親身經歷之細節,或屬無違常情之少許出入,或非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以原告與武垂莊有如附表二所示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不予通過其面談,並認武垂莊來臺目的可疑或有所隱瞞,其與原告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而以原處分二拒發武垂莊來臺簽證,已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之規範意旨,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屬違誤。

⑷再按鑒於面談後是否應許可外國人入境,係由被告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為之屬人性及專業性判斷,並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司法機關雖得就面談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是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有無考量與入境簽證無關之事項、有無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有無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等事項加以審查,並得因有上開各項瑕疵或違法情形,而撤銷該否准結果,命由被告重新面談並作成決定,惟仍不宜就涉及專業性及屬人性之部分逕自判斷及裁量,以代替被告之判斷及裁量。是被告就武垂莊申請來臺簽證所為之原處分二,雖有上開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惟本院尚不得就涉及屬人性及專業性之事項逕自判斷及裁量,以代替被告之判斷及准駁決定。是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武垂莊來臺居留簽證之處分,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原告與武

垂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有不適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法,另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與武垂莊之面談程序及不予通過之決定,則已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之規範意旨,被告據以作成拒發武垂莊來臺簽證之原處分二,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違法情事;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就上開原處分一、二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結婚文件證明及武垂莊來臺居留簽證之處分,則應視被告或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查驗程序及重新面談之結果而定,亦即尚待被告或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本於其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另行作成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