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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金亮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慈霖

陳慧嬪賴昭源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04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醫師,前經銓敘部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㈡級。嗣被告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4 月25日101 年度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原告於93年6 月24日即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1 年10月12日北市衛人字第1013996390 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0年1 月15日起擔任○○○○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並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嗣因89年1 月16日開始施行「醫事人員任用條例」,乃依該條例以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至

101 年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93年6 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而依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免職。原告不服,遞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仍遭復審決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訴。

㈡原處分未記載理由,且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亦未補正,已然具有程序瑕疵: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關於處分是否已附記理由之判斷標準,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所示,雖未必逐項鉅細靡遺,要必客觀上使處分相對人乃至利害關係人明瞭處分為何得以作成。次按處分理由不備,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雖可於處分作成後補正,惟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此規定所謂訴願程序終結前,解釋上自包括相當訴願程序,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上復審程序終結前。

⒉查原處分僅記載法律依據為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然並未記

載何以該當事實合致該條項規定要件之理由,顯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其後被告雖於復審答辯書中,略引相關銓敘部函,稱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屬國籍法第20條所稱公職範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職醫師,其於本職執行醫師業務,仍應適用任用法及國籍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惟一則銓敘部函非屬具有外部效力之法令,二則仍未為引用法規之必要解釋及事實涵攝之判斷,揆諸前揭裁判見解,仍應認為未為理由補正,是原處分已然具有程序瑕疵。

㈢醫事人員應非任用法適用之對象,原處分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免職,難謂合法:

⒈任用法第33條規定已揭示醫事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分別法律規制:

按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該條規定中之醫事人員,係任用法於85年10月29日修正時增訂,而查修正增訂醫事人員之立法理由表示:「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爰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又查88年間配合上開規定另行制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其立法理由明示「公立醫療機構之屬性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醫事人員須具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業,與其他公務人員亦有別,故本條例草案主要係依其特性及實際需求,並參酌日本等其他國家相關人事法制及性質相近之教育人員制度研擬訂定。」、「旨在根本改進醫事人員人事制度,靈活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力運用,以提高醫療服務效能」等語,足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相比,其服務機構、進用資格及職務性質本有不同,且考量其用人彈性,立法者乃有意予以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區別法律規制。再查89年1 月16日制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前,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任用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不能擔任醫事人員以外其他職務或其他職系,亦即非依任用法任用,也不能依該法調任,是適用上開任用法第33條規定時,自應遵守前述立法意旨,亦即醫事人員之任用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分屬不同之法律規制。因此,基於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同樣於85年10月29日修正增訂之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及91年1 月8日配合修正第2 項規定,自不適用於醫事人員。

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後段關於適用其他法律之概括規定,不能作為轉回適用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依據:

按醫事人員之任用與免職,自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制定施行後,原則上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除非該條例有明文規定,否則即不得隨意以該條例第1條後段關於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為據,擴大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任用等法規,特別是有關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規定。蓋關於公務員之任用及免職,涉及公務員關係之發生及消滅,本應屬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且屬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及第491號解釋)。再者,涉及公務員關係消滅之免職或其他類似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僅如前述應有法律依據外,該規定之法律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一般公務人員之免職為例,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其理由表示,亦即免職處分,除必須有法律規定要件外,該法律規定還需符合法治國家法明確性要求。因此,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後段固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惟此概括條款本身顯無法使受規範之醫事人員預見包括任用法第28條免職規定之適用。要之,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明文規定兼具外國籍之醫事人員應予免職,即不能轉以同條例第1條後段概括規定解為適用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否則即有違上開免職法定明確性原則。又前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過於概括且不明確,此不因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為免人事事項規範掛一漏萬並基於立法技術考量等而有不同。

㈣任用法第33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應屬國籍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限制除外:⒈按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

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所列職務之人員,由各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之。」準上,若符合上開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且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並核准者,原已擔任公職,即非可免其公職。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引用任用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免職,並

未引用國籍法第20條,復審答辯時則增加引用國籍法第20條規定;惟查前開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相對於任用法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就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禁止規範而言,乃屬一般性規定,是其但書除外事由包括「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另審據任用法第33條排除醫事人員於該法第28條之適用,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本身又無相關對兼具外國籍者免職之規定,解釋上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是應該當前開當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由,從而,被告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已然有誤。復且,若依國籍法上開規定既須由主管機關核准,解釋上,其是否核准或如何核准本有裁量權,依法必須「合義務性裁量」,惟查原處分引用任用法之規定以及復審答辯理由,顯見被告未依法裁量是否核准或如何核准,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裁量法理,於法自有違誤,亦得據此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具有程序及實體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及

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暨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意旨:「一、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 」據此,公務人員如於任用後,兼具有外國國籍者,即應予免職,且被告依上開規定發布之免職令,應溯自其具有外國國籍之日起生效。

㈡爰本件原告自80年1 月15日任職臺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歷至89年1 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㈡級本俸15級520 俸點。嗣因94年1 月1 日機關修編,臺北市立○○醫院併入○○○○,原告仍以醫事人員任用為○○○○醫師,核敘師㈡級年功俸10級630 俸點。經查,○○○○於99年8 月30日接獲投訴,指稱原告93年取得加拿大國籍及該國編號WL942491護照。惟原告予以否認,並於99年10月12日再次簽署『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具結無雙重國籍。嗣○○○○於101 年5 月14日接獲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指陳原告於93年6 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雖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惟隱瞞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應負行政責任。據上,原告具雙重國籍違反任用法之規定,事涉當事人重大權益事項,○○○○為求慎重,特函請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前提供無加拿大國籍之相關資料,但原告未予提供。爰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原告自93年6 月24日起具有雙重國籍。

㈢被告於原告具雙重國籍法規適用疑義尚未釐清前,已踐行相關程序以求慎重:

⒈被告2次函請臺北市政府轉主管機關銓敘部釋復。

⒉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現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為適當之法律見解,與銓敘部一致。

⒊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約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

部、被告、○○○○等人員陳述後,所擬具調查意見,認為並無不法。

㈣綜上,原告具有雙重國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規定,被告予

以免職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被告以原告因93年6 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依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立○○醫院現職醫事

人員改任換敘通知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4 月25日10

1 年度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免職令收執證明、原告84年5 月22日切結書、原告99年10月12日公務人員具結書、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書各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次按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國籍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第4 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㈢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意旨:「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銓敘部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退休、撫卹及各政府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等事宜,闡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有關「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規定之法規原意,上開依其職權所為闡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則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1 項第2 款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作成核定免職令之處分,應屬確認性質。

㈣查原告自80年1 月15日任職臺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

1 級385 俸點,歷至89年1 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㈡級本俸15級520 俸點。嗣因94年1 月1 日機關修編,臺北市立○○醫院併入○○○○,原告仍以醫事人員任用為○○○○醫師,核敘師㈡級年功俸10級630 俸點,原告任職公立醫院醫師,屬國籍法之公職,亦為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以外之外國國籍,否則於任用後仍應予免職。

原告於84年5 月22日簽立無雙重國籍切結書,卻於93年6 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其明知具有外國國籍,仍於99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書(被告所提可閱覽資料卷第49頁),具結「茲就本人所擁有之外國國籍情形,具結如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件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

1 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2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情事。」、「本人以上具結為應於

1 年期限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屆期仍未能取得放棄生效文件時,願接受免除公職。……」其切結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未於具結後1 年期限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且迄今仍未喪失而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加拿大國籍,亦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67頁)。據此,公務人員如於任用後,兼具有外國國籍者,即應予免職,且被告依上開規定發布之免職令,應溯自其具有外國國籍之日起生效,從而,被告以原告自93年6 月24日起兼具加拿大國籍,依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核予免職,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記載理由,於復審程序亦未補正之程序

瑕疵乙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經查,原處分載明原告因93年6 月24日申請取得加拿大國籍,依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免職等語,原告自得知悉其係因於任公職期間取得加拿大國籍,有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予免職,是原處分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原處分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並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等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記載理由情事。

原告又以被告於復審答辯書(見被告所提可閱覽證物第29至31頁)略引銓敘部函,稱原告依醫師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職醫師,屬國籍法第20條公職範圍,適用任用法及國籍法相關規定,亦具有程序程序瑕疵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有關行政處分理由完全欠缺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則已經記載理由之行政處分,自容許於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中,在不變更原處分同一性範圍內追加補充理由。查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應予免職,被告無裁量空間,則原處分為羈束處分,而如前述原處分已經記載理由,被告於復審時追加其他理由尚不變更原處分本質,事實關係及行政目的相同,自得予補充追加理由,故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程序瑕疵,為不可採。況本件於為原處分係因市立○○於99年8 月30日接獲投訴原告兼具外國國籍,市立○○詢問是否屬實,原告予以否認復於99年10月12日簽署切結書具結不具外國國籍,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其隱瞞具有加拿大國籍擔任公職,其執行區公所職務領取之對價為不法所得,移送檢察官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即依該不起訴內容,以原告不否認於擔任市立○○醫師期間取得加拿大國籍作成原處分,綜觀本件經過,原告無待被告之說明業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2 款:「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從而,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該當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事由,被

告應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援引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予以免職,即有違誤一節。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之規範有掛一漏萬之虞,並基於立法技術考量,將該條例未規定者(包括任用、俸給、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訓練進修等人事事項),予以明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同條例第

8 條規定;「醫事人員除聘用住院醫師外,經依規定先派代理後,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是以醫事人員除需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應具資格外,仍應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適用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告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訂有相關規定,主張醫事人員無任職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為不可採。次按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職務之人員,由各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之。」經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