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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秉鈞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郁蓉

許彩鳳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羅世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嘉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以2013G002(按原告吳秉鈞)、2013G003號函(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被告查明新竹縣○○鄉○○段○○○○段(重測前)70、73、74、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面積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同段75-10 、75-11 、75-12 、75-1

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同段32、35、36-3、45、46-1、60、61-1、62、65、67-3、67-8、67-10 、67 -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於39年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同小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強制執行處分登記及同小段69-2地號土地之標示面積變更登記,並依法確認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依法塗銷之,並更正同年6 月21日同小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如無法塗銷,請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賠償。被告以102 年1 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0219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所提事項業經本院判決(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其請求事項被告無從辦理(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吳秉鈞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7 條規定,原告吳秉鈞應有之訟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518/8640(另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應有之訟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360/8640,本院另為裁判)。

(二)更正土地總登記瑕疵: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為更正而無同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乃基於對信賴登記之第三者之權利無影響,亦即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後,縱經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登記對繼承人而言應無妨害登記同一性問題。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所繳驗之產權憑證及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有一不符,仍與換發所有權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其土地總登記即有瑕疵,在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應有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

(三)地政機關土地總登記有嚴重行政瑕疵:

1、就新竹縣○○鄉○○段○○○○段○○○號等81筆土地,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等四人於33、34年間移付持分所有權及設定持分抵當權,35年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禮文等人向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林山燕等四人已列入產權憑證申報書之共有人名單內,其中70、73、

74、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依據35年6 月20日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該五筆土地之地目與面積被地政機關塗改,經原告查對後發現是項塗改係根據該五筆土地台帳處分資料所作之變更,21年7 月10日稅務機關分割增加之四筆土地75-11 、75-12 、75-13 及75-10 地號未作土地登記簿轉載保存登記。被告應以日據登記簿為土地總登記之依據,將70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1.248 甲,73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0.3755甲,74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1.2575甲,75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7.5658甲,75-3地號土地更正為地目旱面積1.7876甲,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錯誤或遺漏。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涉及善意第三人之登記部分,如經查屬實,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等價值土地之賠償。本件系爭75番及75-3番之土地登記簿均未記載21年7 月10日分割處分而短缺2.9217甲(2.8338 公頃) 之事實,與土地台帳75-10 、75-11 、75-12 、75-1

3 番等四筆無主土地之總面積相等,而登記機關作業既有瑕疵,則該四筆土地登記更正,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此處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日據登記簿表題部) 與登記事項( 登記謄本舊簿標示部) 所載之內容顯然不符,是合乎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2、上開新增75-10 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地政機關未做相關轉載保存登記,導致管理人訴外人吳禮文未將該四筆土地列入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嗣後地政機關遂將該四筆土地歸入無主土地,暫由政府公告代管一年,詎被告於38年將前揭75-10 地號等四筆土地由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及吳享河等五人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並辦妥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接受申請且未要求林山燕等人遵照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已屬非法處分。因該四筆土地未於日據時代地政機關作保存登記,故未有登記簿資料,吳家雖依台帳繳稅而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內遺漏,則訴外人林山燕等人唯一可提出之文件必然係土地台帳及其連名簿上轉載大眉松柏林75及75-3番於21年7 月10日分別分割增加75-11 、75-12 、75-13 及75-10 番等四筆之處分資料,及林山燕等四人於34年級35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件可依土地法第51條方式處理,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台帳不符,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處理35年土地總登記,其結論皆與前面相同。

3、系爭四筆土地除前開75-11地號與已於42年被政府徵收放領之75-13地號外,其餘75-10與75-12地號仍為林山燕等之繼承人或所有權人本身所持有,有該兩筆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稽。75-10地號於1966.3.9分割增75-19地號,又於65年10月7日因強制分割增75-82地號。75-12地號於57年2月26日分割增75-20、75-21、75-22地號,65年10月7日強制分割增75-78、75-79地號。林山燕之繼承人於2010年6月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就共有物泰豐段391、389、39

2、376地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75-20、75-21、75-22地號)請求分割。

4、系爭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四筆土地與70、

73、74、75、75-3等五筆土地皆因登記機關作業之瑕疵聲請土地登記更正,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又同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涉及第三人登記部分,經查明如屬善意者,因而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在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於此已不可行,被告則應依法給予原告等值之賠償。

(四)違法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拍賣移轉登記部分:按民法第205條、第207 條第1 項,行政院36年12月15日(36)四內字第52141 號訓令地政機關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被告未依據上開法令就系爭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導致新竹地方法院後來之查封、拍賣及非自耕農債權人訴外人吳信達承受農地,並非法將農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依據土地謄本舊簿32地號等24筆土地登記簿當事人於39年4 月7 日作持分抵押權設定約定,遠遠超過法定年息複利限制,因被告違法處分致無法償還超高利貸款本息,不應拍賣前開21筆農地。且系爭24筆土地除65、67-8、67-10 地號三筆地目建物敷地外其餘21筆皆為農地,訴外人吳信達不僅地籍謄本舊簿記載職業商,其戶籍謄本所載職業亦是商,承受上開農地前後未曾從事農業,因本身無自耕能力遂將農地出租他人,有53年7 月7 日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松字第153 號在卷可資證明訴外人吳信達出租松柏林45地號農地予他人耕作,被告本應依法禁止其承受後之農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針對上開承受人自耕能力有無問題訓令下級單位嚴格執行,是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在執行強制執行法時,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若法院執行吳信達拍賣處分時,無法標售查封之農地以償還債權價款,承買人即債權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欲承買私有標售之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按民法第24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無效契約,被告不能因法院之違法裁決,未遵照法令卸責未對法院質疑,擅自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民法第205條、第20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行政院亦於36年12月15日以(3 6) 四內字第52141 號函訓令各省市地政機關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外人吳信達非法拍賣承受之松柏林小段32地號等17筆耕地,除其保留應作撤銷登記之45-1地號農地外,32-1、35-1、35-6、46-1、60、67-10 、71-2、72、73、78、78-2至78-4、91地號等15筆耕地被徵收放領,32、32-2、35、35-2至35-5、36-3、61-1、67-3、67-15 、68、75-1、75-36 地號等14筆土地出售與第三者,總面積計6.3069公頃(6.5026 甲) ,吳信達持分4227/8

640 部分值5.9802公頃(6.1657 甲) ,被告應依法以等值鄰近之國有土地賠償之。至吳信達之繼承人現仍持有之45-1地號面積0. 3267 公頃(0.3368 甲) 農地,應依法撤銷其等之移轉土地登記。有關32、35地號耕地於吳信達拍賣承受後,由非自耕農黃元陸結合許華等人於56至58年間抄作取得,嗣後賣給建商開發建築,新竹縣政府違法於69年

7 月1 日以(69)府地籍字第56279 號函核准其分割及變更地目等情事,承受人是否屬善意第三者,應由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自行釐清,如係由非善意第三者取得,則理應優先歸還與原告等。

(五)共有物分割法院判決為確定之登記無效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被告依據60年新竹地方法院之未確定判決作69-2地號共有物作標示部地積更改登記處分,被告是項登記與69-2地號共有物強制分割無關,被告於判決確定前之逕行標示面機更改登記,其行政處分於法無據,確認後被告應予更正,回復原標示部面積2.8041公頃。

次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69-2 地號地籍謄本舊簿標示部地積)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未確定判決法院所製作之鑑定書圖) 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自得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末依土地法43條規定,69-2地號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8 月7 日登記為新竹郡舊港庄大眉字松柏林六九番,貳,池沼,貳甲八分九厘壹毛壹糸,35年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眉字532號,經審查核准登記,面積確定為貳甲八分九厘壹毛壹糸或貳公頃八零公畝四壹公厘,並記載於69-2地號土地謄本

(舊簿) 土地標示部,依法具有絕對效力,被告豈可以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之文件為依據擅自更改,故該項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 更正) 之。

(六)綜上,原告吳秉鈞部分聲明如下:⑴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70、73、74、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被告於35年所為土地總登記面積之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75-10 、75-1

1 、75-12 、75-13 地號等四筆土地被告於38年6 月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無效。被告應更正改用同年6 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且應塗銷38年以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

45、46-1、60、61-1、62、65、67-2、67-3、67-8、67-1

0 、67 -15、68、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4筆土地被告於39年所為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無效及確認同段32、35、36-3、45、46-1、60、61-1、62、67-2、67-3、67-15 、68、69-2、70、71-2、72、73、75 -1 、75-7、78、91-1地號等21筆農地被告於42年依強制執行處分與42年以後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處分無效。被告應依法塗銷之。⑷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被告於62年9 月12日所為標示部面積變更登記處分無效。被告應依法塗銷之。⑸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

35 、36-3 、46 -1 、60、61-1、67-3、67-15 、71-2、

72、73、75-1、91 -1 地號等13筆農地及同段75-10 、75-11 、75-12 、75-1 3地號等4 筆土地被告無法塗銷土地登記部分應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之。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上開聲明第⑴至⑷項為確認之訴,聲明第⑸項乃依據土地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第

8 條請求賠償,並非國家賠償。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稱「本件潤泰工業於1987、1988年以尹衍樑名義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未依法審核發給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惟原告並未就該事項向被告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又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非屬被告業務權責範圍,該等事項亦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2、又本案原告係以不服被告102 年1 月16日函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開被告函乃就原告102 年1 月11日函予以答覆,原告該函請求內容略以「……並依法確認前揭行政處分皆屬無效,應依法塗銷之,並更正改用同年6 月21日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如無法塗銷,亦請 貴所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賠償。」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份雖未敘明請求依據,然究其意旨應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惟按同法第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原告請求確認35、38、

39、42及62年間行政處分無效,顯逾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五年期間,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提出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既已逾五年時效而罹於消滅,被告拒絕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實難謂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前置程序,且無補正之可能,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本案原告於100 年及

101 年間分別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就同一事件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更正土地登記資料及請求賠償等,仍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行政處分,本案顯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且未經訴願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本案原告主張事項既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關該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則本案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 項視為提起訴願,其訴願仍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被告以102 年1 月16日函答覆原告其請求業經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則被告礙難受理原告辦理撤銷及更正登記之申請,該函既不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逕以該函為原處分重提訴訟,顯於法未合。

4、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告聲明無效之行政處分係分別於35、38、39、42及62年間作成,姑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時效而消滅,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顯有未符。

5、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法定要件,又其請求塗銷及更正登記亦與同法第213 條有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被告請求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暨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合先敘明。按原告主張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與其訴之聲明未合,前已敘明,又其主張法院強制執行違法乙節,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理由。又原告主張仍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訴訟內容有所爭執,且其認事用法無非個人一己見解,以此推論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效實屬無據。

(三)原告稱被告未於登記簿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推論導致後續新竹地方法院42年間查封、拍賣及非自耕農債權人吳信達承受農地,並非法將農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又據此主張法院應就其中3 筆土地而非全部為強制執行,故有關被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強制執行處分及之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又稱前開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查明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故該強制執行違法而屬無效,而被告未對法院質疑而辦理登記亦屬違法云云。按強制執行係屬地方法院權責,殊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原告依此主張相關登記均屬無效,顯無理由。又姑不論原告之主張邏輯不通且於法未合,縱該農地移轉登記承受人無自耕能力,按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該准予登記之處分亦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62年間標示變更登記依法無據,應予撤銷云云,其理由以該登記係為遮蓋總登記時相關土地面積短缺,又主張被告係依據未確定判決而為該登記,復稱該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未確定判決法院所製作之鑑定書圖)不符,自得適用更正登記。惟查原告仍未就該登記處分提出無效之理由,復以其論理用法顯有矛盾,僅重覆聲明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亦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聲明顯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本案仍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兩案訴訟事由而為主張,顯係意圖就已判決確定之事由重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無規避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之嫌,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上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第3 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立法理由載稱:「行政訴訟之種類,得依不同之標準而為分類。本條明示依訴訟內容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 種。」第4 條、第5 條:

「(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 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 項)……。」本條87年10月2 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 月1 日施行立法理由載稱:

「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 項,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 月1 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又本條第3 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

1 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 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第8 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承上,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種。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9 號、100 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三)又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即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惟於行政處分已消滅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若原告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四)再按「為法律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己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而撤銷之訴,本即以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從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本即同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

13 51 號、101 年判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換言之,撤銷訴訟經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即有行政處分非違法或無效之既判力,因此原告若於提起撤銷之訴敗訴確定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之訴,自應受一事不再理限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之訴。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即明。

六、經查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歷審卷宗資料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2013G002(原告吳秉鈞發文,被告收字第219 號)、2013G003(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發文,被告收字第220 號)號函請求被告查明新竹縣○○鄉○○段○○○○段(重測前)70、73、74、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面積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同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同段32、35、36-3、45、46-1、60、61-1、62、65、67-3、67-8、67-10 、67 -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於39年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同小段32、35、36-3、

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強制執行處分登記及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標示面積變更登記,並依法確認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依法塗銷之,並更正同年

6 月21日同小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如無法塗銷,請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賠償(本院卷第84-89 頁)。

(二)被告以102 年1 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0219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所提事項業經本院判決(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其請求事項被告無從辦理(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吳秉鈞前就本案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於99年提起訴願,並經新竹縣政府做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75 -10、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

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2.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

1 、60、61-1、62、67-3、67-15 、69-2、70、71-2、7

2 、73、75 -1 、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於39年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3.撤銷新竹縣○○鄉○○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3 、746、74 8地號等9 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 ○號)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4.被告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75-10 、75- 11、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

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後,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名義部分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5.被告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 -1 、60、61-1、62、67-3、67-15、69 -2 、70、71 -2 、72、73、75-1、75-7、78、91-

1 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原告吳秉鈞未於知悉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或權利人與義務人申請登記之買賣關係顯無爭執,被告准予登記,自屬適法,及原告訴之聲明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就上述土地中,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名義等值土地部分,即失所附麗等語,予以駁回。原告未對該案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吳秉鈞復於100 年7 月15日提出申請土地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其申請於法不符,於100 年8 月16日駁回在案,原告再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明「1.更正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70、73、74、75、75-3地號等

5 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面積。2.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1949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6 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3.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5、67-3、67 -8 、67-10 、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 、91-1 地號等22筆土地於1950年持份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及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 5、69-2、70、71-2、72、73、75-1、75-7、78、91 -1 地號等19筆農地於1953年強制執行處分與1953年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4.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於1973年9 月12日之標示面積變更登記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出上訴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 1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以該等處分有所違誤,申請被上訴人加以撤銷變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重開行政程序要件等論斷,以其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並執不影響原審該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嗣原告吳秉鈞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七、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依照上開事實,本件原告吳秉鈞就本件訴之聲明⑴至⑷部分(即除原告聲明⑷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67-2、68地號部分)前經提起撤銷訴訟等,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院本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聲明⑷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67-2、68地號部分土地,原告非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乃原告違反前述確認之訴補充性規定,逕提起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自認裁判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原告縱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顯無理由: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前開條文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查原告聲明⑴至⑷所示土地登記處分,核無「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書遭塗改、土地為無主地,由政府代管一年,被告竟准林山燕等人登記為共有人、原告父親吳信達借錢,登記日息五角,一個月後變成八角,借款利率明顯超過法定利率20%明顯違法、被告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就予以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云云,核均屬原告個人對土地登記簿記載解釋意見、或個人主觀上對相關法律或土地登記實務之見解,因此原告未提出確證僅泛稱上開土地登記有「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參照首開說明,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聲明⑴至⑷確認之訴部分應裁判駁回,因此各該聲明後或請求依法更正、塗銷等請求,亦失所附麗,且更無何法律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⑸項之請求,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之說明),亦因本案確認之訴經本院裁判駁回如上述,其附帶請求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一併裁判駁回。

(五)又本件縱認本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之訴,並為訴之聲明第⑸項,然因原告主張上開聲明是以聲明⑴至⑷主張確認無效登記錯誤為前提,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之賠償,而顯無理由。

1、查本件如前述,原告聲明⑴至⑷之土地登記,並無違法或無效情形存在,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登記錯誤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

2、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其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因此參照上開說明可知,土地法第69條並不能成為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再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之聲明第⑸項併追加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云云;然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原則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例外可得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亦詳如上述,原告將土地法第68條規定,認非國家賠償責任,併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顯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應併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告(吳秉鈞)之聲明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為期卷證齊一,並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乃一併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對本院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