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102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鄔美智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天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30日法訴字第10113103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羅建勛變更為侯千姬,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銓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銓隆公司)滯納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6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自101 年1 月
1 日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被告)執行。被告通知義務人銓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成義於92年
4 月18日到場繳納稅款,當日黃成義到場略稱:其名下有另一間公司欠稅,在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無資力一次完納應納之稅款,請求分期繳納,自92年4 月30日起至93年
7 月31日止,計分16期,於每月31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最後一期繳清所有滯納之稅額(含滯納金,核算至最後繳費日之滯納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云云,黃成義並提出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以擔保義務人銓隆公司履行上開分期繳納義務。上開擔保書並載明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其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事項。因義務人未按分期條件履行,被告以94年
3 月31日北執戊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15986號函,請義務人銓隆公司之負責人黃成義於文到10日內到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敘明義務人銓隆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分期方式履行,廢止分期繳納等語。黃成義於94年
4 月14日到分署略稱:其因經濟困難無法續繳,其雖然不能辦理分期,但還是按月繳5,000 元等語。因義務人銓隆公司未能繳清稅款,被告曾就黃成義之銀行存款等執行,惟均不足清償。
(二)嗣黃成義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於100 年4月1 日、100 年6 月10日陸續以黃成義並非本件之義務人、黃成義之擔保責任無適法性等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6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13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該署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13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並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0日以法訴字第1001700215號訴願決定認其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其訴願。
(三)案經被告2 次拍賣黃成義對於統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不願承受,爰於100 年11月3日撤銷該股份之扣押。移送機關為業務需要,於101 年3月26日函請被告提供黃成義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鑑價等資料,被告於101 年
4 月13日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辦理。移送機關復於101 年6 月7 日函請查明本件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以便評估是否重啟拍賣程序。被告以101年6 月20日北執戊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986號通知回復移送機關並副知原告略以: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並無其他債權人,至於囑託宜蘭分署執行黃成義之系爭土地之事件有無其他債權人,請逕向宜蘭分署查詢等語。原告不服,於101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行政執行行為因係針對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義之遺產所實施者,惟其依憑據以執行之該紙擔保書,確有違法失當並有侵及原告權益之情者: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以行政執行處認義務人有同
法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如故不履行、逃匿、隱匿財產、故不到場、陳述、或報告等等情狀,經該執行處依職權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義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者)、並限期履行,而義務人仍逾所限定期限未履行時,始有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餘地。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之規定,顯與上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及憲法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抵觸,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所示,應屬無效,不得援引適用。況本件被告未揭明義務人有上揭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任一情事,亦未依法定程序責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逕自「使」第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義出具該處所印就之擔保書,爾後,即依同法第18條對其個人財產執行,其執行程序及執行方式等,顯未符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3 條、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程序正義並人民權益之旨。⒉退一步言,縱認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8條俱非關公
法上義務履行其擔保責任承擔之法定要件,因該法未設他特別之明文規範,以規定第三人應或得出具擔保書狀之情狀,行政執行法第18條僅設:「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之規定、同法第7 條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是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以限定「應」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書之情事;亦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之結果,須⑴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有逃亡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者,或⑵已依法管收之債務人,欲邀獲釋之寬典者,各該債務人「應提供擔保」,而執行法院始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擔保書代之是。職是之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義雖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原代表人,然該義務人或該代表人均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2條之4 之情事,或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2條之任一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實不應任意責由上開義務人或代表人提供擔保、或責由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具擔保書以代義務人履行其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是被告責命原告之被繼承人立具擔保書及對該擔保人之財產(現均屬其遺產)所實施之執行行為確有悖上揭法令,而有侵及原告權益之情。尤以黃成義於90年間執行之初,既已向被告陳明上開義務人於85年間起即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並辦理清算完結,是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交義務之履行顯屬不可能者,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等規定,本應依職權終結執行程序,該執行人員未此之圖,竟責由原代表人黃成義簽署印該處單方印就之「執行分期筆錄」表明:義務人願分期繳交5,000 元、計16期,爾後,則一次繳清餘款,並簽署該處同意單方印就之「擔保書」表明:願以個人財產負擔之責等語,顯屬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事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7 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第8 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4 條、第9 條、第43條、第102 條及第104 條第2 款、第5 款等規定,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蓋上開義務人早無財產、黃成義亦未嘗與聞行政執行法所設擔保書之規定,斷無可能嫻熟或知悉有公法執行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得自行立具擔保書以代義務人履行,並自動前往被告請求自行出具之情。是該筆錄制作當日,即92年4 月18日同時,被告之執行人員於義務人或代表人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2條之4之情事、或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2條之任一情事之情形下,黃成義亦無可能於義務人履行已屬顯不可能之情事下,自行前往該處,選擇承諾:該義務人公司願分期繳款、其個人亦願立具擔保書使個人之財產供擔保履行之責,依前揭各法規所示,其執行程序未依職權終止、並未撤銷對黃成義個人財產之執行,為不合法,且未告知黃成義調查結果、其無出具擔保書之義務及相關法規依據,即命黃君出具擔保書,有違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
(二)原告於黃成義辭世後為辦理繼承等相關事項,始查悉上情(其餘行政處分文書或裁罰裁定等迄今尚未能閱覽,無法查悉其事由或申請救濟),而黃成義所遺財產甚微,原告風燭殘年,復須承擔撫養身心殘障之女○○○(年滿42歲)之重責,難使該違法程序續再剝奪原告些微茍活之權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即被告9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5986 號行政執行事件含囑託宜蘭分署
101 年度助執字第713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擔保人黃成義所有之遺產所為行政執行程序)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原告認被告之執行程序有侵及原告繼承後之權益,並有剝奪原告生活所必須之財產等情;惟倘認有若此之情狀,則原告應係認有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或第122 條等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財產等之規定,然原告並未敘明就被告所執行擔保人黃成義之財產究有何部分乃為原告生活所必須,復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佐證,且被告目前尚有執行之擔保人財產僅餘單筆不動產,該等財產是否為一般人生活所必須,亦有疑義,原告於未有充分之證明及解析之情形下,即逕謂被告之執行程序有所失當,應無理由。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 點第
1 項之規定,乃係為求公法上金錢債權滿足前之保障,其對義務人之限制應屬合理,尚無違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且原告認被告未揭明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即逕使擔保人出具擔保書,然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規定於擔保人書立擔保書狀「後」,得就其財產為執行前之限制,而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則係規範於「核准分期繳納前」,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保障公法上金錢債權得以滿足並據以審酌得否准予分期之情形,此二者之前提要件及適用情形自非同一,故原告認有違行政執行法及憲法之規定,並無理由。
(三)執行分署於分期時所為之擔保書乃係依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所作成,其性質乃類於民法上所為債務清償之保證,並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可知被告非係任意責由無關聯性之第三人逕為擔保,故原告此之所述,並無理由。
(四)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於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即有明示,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分署乃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非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原告主張擔保人黃成義早已陳明納稅義務人早逾85年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且無資產,僅未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程序,被告應可向稅捐機關查核該公司確自85年間起即無營業所得之事實,是該公司之稅捐繳交義務之履行顯不可能云云,核其主張係認移送機關不應對已無實質營業事實之公司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係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體上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此實質課稅究有無理由乃係稅務機關所管轄之事務,原告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並續為訴訟以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無理由。
(五)另原告認擔保人黃成義亦非對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有所知悉,而被告竟使黃成義以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擔保書及分期筆錄,實有枉顧人民所應享有之正當程序之嫌;然系爭擔保書既非以單純之印刷條款強使黃成義負擔保之責,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解釋主旨,亦係確立人民於私法訴訟程序中之主體地位及其應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其前提尚須無礙於公益,則擔保人於簽立擔保書時既已得就期數等為充分之協商,其尚非有違程序正義之原則,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個人所簽立之擔保書日後可能需負實際保證之責,就此多應有所認知,況擔保人黃成義原既係公司之經營者,應可認其除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所具備之知識外,亦就商業行為中可能有之保證行為有所認知,故尚難謂其不知簽立擔保書後可能背負之責任即逕使其簽立之,原告此之所述,應亦無理由。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適用法令:⒈按行政執行法第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及第43條所明定。
⒉再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
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89年10 月3日訂定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上開施行細則係依行政執行法第43條授權所訂定,又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而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前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分期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擔保書(見本院卷第24頁)、執行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審核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行政執行案卷、聲明異議案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訴,主要爭執重點在於其被繼承人黃成義書立系爭擔保書之相關程序。原告主張:被告使黃成義書立系爭擔保書,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7 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又未履行注意及告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43條、第102 條及第104 條第2 款、第5 款等規定,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惟按:
⒈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
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查本件原執行程序之義務人為銓隆公司,因原義務人銓隆公司屆期不繳清稅款,被告乃以擔保人黃成義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另行強制執行黃成義之財產,嗣黃成義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因被告就黃成義之遺產續為執行,原告為黃成義之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就黃成義遺產執行程序」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固無不合。惟原告並非「被告對原義務人銓隆公司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其就被告對原義務人銓隆公司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方法(即同意第三人黃成義出具系爭擔保書而允許義務人銓隆公司分期繳清稅款)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前述,原告尚不得以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違法,而主張對黃成義遺產執行程序為不合法。
⒉況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
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3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義務人銓隆公司滯納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3,870,607 元(見執行卷一第1 頁),銓隆公司雖於85年歇業解散,然其並未依法進行清算,此經被告先後2 次向銓隆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復稱迄未受理銓隆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
7 月10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0699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5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3104號函(見執行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67頁)在卷可參。而執行卷內銓隆公司書立之清算所得申報書等資料(見執行卷一第191 頁以下),其上稅捐稽徵機關蓋用收件章處為空白,已難認該資料已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況銓隆公司清算人並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已如前述,是義務人銓隆公司並未依法清算完結,尚難認其繳納稅捐義務之履行「已經證明為不可能」而應終止或終結執行程序。且黃成義於92年出具系爭擔保書時,乃義務人銓隆公司之負責人,其對銓隆公司之情形甚為明瞭,黃成義為使義務人銓隆公司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能獲准分期付款,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出具系爭擔保書與執行機關達成合意創設出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屬行政契約關係,並非由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黃成義權利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銓隆公司於85年間即已清算完結,被告仍於92年使黃成義書立系爭擔保書,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7 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行政執行法第3 條、司法院釋字第591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又未履行注意及告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43條、第102 條及第104 條第
2 款、第5 款等規定,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均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稱其已風燭殘年,尚須承擔撫養身心殘障之女○○○(年滿42歲)之重責,難使該違法程序續再剝奪原
告些微苟活之權益云云,惟被告對擔保人黃成義遺產執行者,目前僅有1 筆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至所繼承擔保人黃成義君之資財,其中宜蘭縣蘇澳鎮之不動產早經合作金庫查封在案,鈞署執行,亦無人應買,含抵押權人同不認有拍賣實益,擱置多年,實難以期得供聲請人母女維生之需」等語(見被告101 年度聲議字第13號卷),已難認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對原告生計有何重大影響,被告對之執行,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黃成義遺產執行程序,其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並無違法,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即對黃成義遺產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