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4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經考試院考選部94年9 月14日榜示及格,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發給醫師證書。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其於94年10月25日方收受日期為94年10月21日之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惟被告核發之醫師證書日期竟載為94年9 月14日,早於考試及格證書之日期,應屬錯誤云云,請求更正醫師證書日期,惟經被告以100 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1000022356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2153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本院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9月21日101 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下稱「另案確定裁定」)。而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期間,復執前詞,請求被告更正醫師證書日期,經被告以101 年9 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266634號函復,以所請改正醫師證書日期一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請靜待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513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請求修正醫師證書之日期,卻遭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伊考試及格證書日期為94年10月21日,醫師證書日期卻為94年9 月14日,而醫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明定,須持考試及格資格證明文件再向被告申請醫師證書,故醫師證書日期要在考試及格證書日期之後方合法,惟被告堅持將醫師證書日期填寫於考試及格證書日期之前,顯違反醫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因伊印象中拿到醫師證書是10月底,要換照時才發現竟是9 月,致伊因過期未換照,遭衛生局以醫師法第8 條及第27條加以裁罰。而本件與前次申請案件無關,考試院101 年7 月19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1000597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皆認被告有不法行為,應予改正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通過修改執照(按應係指醫師證書)日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年9月20日以伊核發之醫師證書日期早於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日期,顯有違誤,向伊請求更正醫師證書日期,經伊以前處分否准,並經前訴願決定、另案判決及另案確定裁定加以駁回,而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來函向伊再次請求更正醫師證書日期,因所持理由相同,且無新事證,是伊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請靜待行政法院判決」,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就原告所請求之事項予以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案,亦經伊以衛署訴字第1010000633號訴願決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另案判決影本、另案確定裁定影本、系爭函文影本、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4至40、48至50頁 ),堪認為真正。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是如對於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㈠原告前於100 年9 月20日以被告核發之醫師證書日期早於醫

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日期,向被告請求更正醫師證書日期,惟經被告以前處分否准所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前訴願決定、另案判決及另案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34至40頁)。

㈡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復於101 年8 月29日以同一事由向

被告請求更正醫師證書日期(本院卷第11頁),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略以:有關台端申請更正醫師證書日期乙案,經查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請靜待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頁)。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提之更正申請案,目前正在法院審理中,請其靜待法院判決結果,是系爭函文顯非被告本於職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乃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審究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要件,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