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