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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4號102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金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劉宜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1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原名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白新有限公司(下稱白新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00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4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萬2,00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2,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0萬2,000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50萬5,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101 年10月2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61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向白新公司進貨之事實及白新公司所開立給原告之發票是否為不實之發票。99年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務人員陳心得到原告位於○○鄉○○路○段○○○巷○○號工廠稽查,由原告廠長李訓志接待,當時工廠存放大批食品、包裝材料及其他業務相關物品,原告只有未依營業項目營業,並沒有虛報進項稅額。原告與白新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有原告付款予白新公司之匯款單、白新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發票及買賣契約書為證。原處分未傳訊白新公司人員加以調查真偽,即逕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實有違反對有利不利證據應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實質課稅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白新公司於98年11月至99年4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此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雖主張貨款係於99年2 月5 日至2 月12日分9 筆以現金無摺存入白新公司云云,惟原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前述存入期間並無現金提領資料,原告未提示付款之資金來源;原告雖稱係至○○客戶處收取貨款後,直接現金存入白新公司帳戶云云,惟貨款金額尚非微小,派員收取現金貨款有違交易常態,且前述9 筆存款時間密集,原告如何湊巧每日均有貨款49萬餘元可以收取?況款項存入白新公司帳戶後,旋遭提領。且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帳憑以勾稽,無從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本件原告確無向白新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2,000 元及罰鍰50萬5,000 元,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前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法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及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相符,尚無逾越母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⒉查原告於98年11月、12月間取具白新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3 紙,品名均記載為包裝紙盒1 批,銷售額為142 萬元、142 萬元、120 萬元,合計404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萬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證物編號10)、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證物編號7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白新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並提出存款憑條

、買賣契約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心得、李訓志到庭作證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非以匯款方式給付白新公司「貨款」,而係於99

年2 月5 日、2 月5 日、2 月6 日、2 月6 日、2 月8日、2 月8 日、2 月9 日、2 月9 日、2 月12日,9 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以無摺存入現金之方式,先後將49萬7,000 元、49萬7,000 元、49萬7,000 元、49萬7,000 元、49萬7,000 元、49萬7,000 元、49萬元、49萬元及28萬元存入白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物編號11)。

⑵經被告調閱原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前述期間原告並無

提領資料,有原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編號13),原告如何支付白新公司高達404 萬元「貨款」已非無疑;原告雖稱係至○○客戶處收取現金後直接存入白新公司帳戶,故原告帳戶並無提領資料云云,惟前述款項並非小額,以現金付款已非常見,且密集數日內幾乎每日均有49萬餘元甚至近百萬元(同日分2 筆49萬餘元存入)貨款可以現金收取並存入白新公司帳戶,實屬可疑。

⑶且經本院調取白新公司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前述9 筆

款項存入後,前8 筆於同日即全數提領一空,第9 筆28萬元,則與另2 筆存款6 萬5,800 元、10萬5,800 元,合計45萬1,600 元,於同日提領45萬1,000 元,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上開白新公司帳戶另有訴外人忠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慷公司)、恩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以相同方式,先後存入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款項後,同日幾乎悉數提領(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而原告於98年11月、12月間,無進貨事實,分別取具忠慷公司發票9 紙,恩雅公司發票2 紙,銷售額分別合計為780 萬9,836 元、290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均經被告認虛報進項稅額而補稅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102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7 頁)。

⑷而證人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務人員陳心得於本院具

結後證稱,因承辦專案,有簽進來表示原告公司有類似循環開立(發票),有去原告○○○○路工廠勘查1 次,由李訓志出來接待,發現他們進貨項目與營業項目不符,進貨東西是電話卡,登記營業項目是養殖業,伊從

1 樓窗戶看是類似魚缸的養殖東西,2 樓有貨一箱一箱,但他說貨品已經裝好,無法打開,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而證人原告之廠長李訓志則稱,公司以養殖為主,但有作品牌形象,設計卡通圖案,是為了多角化經營,相關包裝品進貨由公司採購負責,貨交到工廠,工廠負責包裝生產,其並不清楚向哪家廠商進貨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依證人陳心得、李訓志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白新公司進貨之事實。

⑸原告於本院始提出與白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於

98年9 月21日已變更公司名稱為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惟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10月30日,但卻蓋用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真實性亦有可疑。

⑹至於原告主張其向白新公司進貨後,還有很多存貨(包

裝禮盒)在○○工廠,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一節,因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從未陳稱仍有存貨可以勘驗,且該所謂「存貨」如一望即知係白新公司所交付,原告理當早已提出該包裝禮盒或照片,以為有利之證明;如「存貨」外觀並無法顯示係白新公司所交付,縱令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助於爭執事項之釐清。是原告聲請現場履勘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⑺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向白新公司

進貨之事實,故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取具白新公司開立系爭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404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萬2,000 元,違章成立,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2,000 元,並無違誤。

(二)罰鍰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第5款)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部分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2.查原告為營業人,已知系爭期間與白新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有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論罰。又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原處分作成前補繳稅款,原處分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0萬2,000 元處以2.5 倍罰鍰50萬5,000 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違章行為後之態度及應受責難程度,尚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