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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竹北菩提講堂代 表 人 石月英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博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22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新竹縣竹北菩提講堂(即原告)係由吳逸凌(法號:釋修慧

)創於民國73年,74年2 月間完成寺廟登記,82年間完成寺廟總登記,迨於91年間辦竣變動登記,管理人變更為石月英(法號:釋見方)。93年間完成寺廟總登記,其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均記載建別為「私建」,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方式,係由管理人指定或遺囑指定,其不動產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4 筆土地及同段724 建號建物均登記「竹北菩提講堂」為所有權人。訴外人林秀明於95年1月20日申請將竹北菩提講堂之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又於95年3 月24日具申請書補提證據:捐獻土地同意書影本、收取信徒樂助建築費收據影本等,復於95年5 月3 日具申請書,請被告提供內政部函復之公文。被告以95年6 月

8 日府民禮字第0950074473號函復:「……二、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10064333號函釋『私建寺廟如其財產業經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九十二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如該寺廟同意改為募建,自可於寺廟登記表建別欄更改為募建,如該寺廟認為應繼續維持私建,而不同意改為募建時,自應聽憑該寺廟之決定』,本案經查該講堂依上開規定辦妥總登記為私建在案。三、基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本案如涉私權爭執,宜請爭執雙方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處理。」林秀明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辦理寺廟不動產登記之需要,檢送申請書及土地所有

權狀,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轉請被告准予核發印鑑證明,被告就有關寺廟申請印鑑證明及自司法院釋字第573 號解釋後寺廟(含募建、私建)處分不動產疑義,以101 年2 月29日府民禮字第1010024830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101年3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10116978號函釋:「……說明:……二、查私建寺廟係指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所稱私人建立並管理,不適用該條例之寺廟。……爰私建寺廟按上開代電辦理私人名義不動產登記,自無需主管機關發給寺廟印鑑證明。三、至貴縣私建寺廟竹北菩提講堂其廟產以寺廟名義登記,負責人不願將建別變更登記為募建相關疑義案,前經本部95年3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50050547號函釋在案。本案該寺廟為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明,似涉及以寺廟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處分,因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仍有監督寺廟條例第7 條…之適用,故本案宜由貴府先釐清該寺廟建別是否應變更為募建後,再檢討可否發給印鑑證明事宜。」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會同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原告管理人石月英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經本府(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會晤寺廟住持石月英,經本府承辦人員表達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變更其寺廟建別。石月英表示,提示相關資料請本府斟酌,請維持現狀。再經本府承辦人員詢問依寺廟登記表內之法物去向,石月英表示,因保護法物之需要,已將法物移至他處存放。」被告遂以101 年8 月7 日府民禮字第1010113186號函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檢送貴所『竹北菩提講堂』寺廟建別由『私建』變更為『募建』之寺廟變動登記表2 份,請將1 份轉發該寺廟,另1 份留供貴所業務參考,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5年3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50050547號函、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定書及101 年3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10116978號函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 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228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10064333號函業敘明「

私建寺廟如經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92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如該寺廟同意改為募建,自可於寺廟登記表建別欄更改為募建,如該寺廟認為應繼續維持私建,而不同意改為募建時,自應聽憑該寺廟之決定。」,「竹北菩提講堂」73年創建申請寺廟登記時,即以建別為「私建」申請登記,92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寺廟建別仍申請登記為私建,並完成總登記領得被告93年6月24日核發竹縣寺登字第045號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原告並未同意更改為募建,且土地及建物業經登記為「竹北菩提講堂」所有,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原登記為「私建」並無違法不當,惟被告竟於101 年間將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涉及人民財產權,然被告竟僅以內政部95年3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50050547號函、95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定及101 年3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10116978號函,前開內政部95年之訴願決定僅以「92年寺廟總登記工作手冊」第53頁所載「惟寺廟不動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應予以說明後,逕將其改為『募建』寺廟」等非法律之規定,逕將「竹北菩提講堂」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已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顯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㈢又前開內政部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

定之訴願人(林秀明)業於101 年7 月26日發函內政部民政司,說明73年確實將竹北豆子埔段464 、465 地號土地出售予吳逸凌(法號:釋修慧)並登記「竹北菩提講堂」名下(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又依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足認係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贈與」,足證「竹北菩提講堂」之寺廟登記建別應為「私建」。

㈣綜上所陳,被告無視前述事實,嚴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及憲

法規定,原處分實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依內政部95年3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50050547號函

、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定書及101年3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10116978號函意旨,逕將「竹北菩提講堂」之建別改為募建,並非僅憑內部92年寺廟總登記工作手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⒈「竹北菩提講堂」領有被告74年2 月5 日竹縣寺登字第060

號、82年竹縣寺登字第065 號及93年06月24日(92)竹縣寺登字第045 號寺廟登記證、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39頁),前經訴外人林秀明於95年間申請將「竹北菩提講堂」之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頁),並陸續補提捐獻土地同意書影本、收取信徒樂助建築費收據影本等(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1頁至16頁),復向被告請求提供內政部函復被告之公文(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5 頁至9 頁)。被告以95年6 月8 日府民禮字第0950074473號函復略以︰「……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1006 4333 號函釋…如該寺廟認為應繼續維持私建,而不同意改為募建時,自應聽憑該寺廟之決定。」(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 頁)林秀明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

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 頁至3 頁)撤銷原處分而告確定在案。⒉嗣原告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需要,申請被告核發印鑑證明,

被告爰以101 年2 月28日府民禮字第101002483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報請內政部釋明有關私建寺廟是否仍准予核發印鑑證明,經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10116978號函釋(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私建寺廟案上開代電辦理私人名義不動產登記,自無需主管機關發給寺廟印鑑證明。……至貴縣私建寺廟竹北菩提講堂其廟產以寺廟名義登記,負責人不願將其建別變更為募建相關疑義案,前經本部95年3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50050547號函釋(見本院卷第52頁)在案。本案該寺廟為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明,似涉及以寺廟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處分,因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仍有監督寺廟條例第7 條……之適用,故本案宜由貴府先釐清該寺廟建別是否應變更為募建後,再檢討可否發給印鑑證明事宜。」⒊被告爰參照上揭訴願決定、內政部函釋等規定,再度函請竹

北市公所(被告101年3月23日府民禮字第101003699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詢問「竹北菩提講堂」是否同意將其建別更改為「募建」,如該寺廟仍不允,或逾期未函復,則依旨揭釋示予以說明後逕為更改其建別。經該所101年6月19日竹市民字第101300509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復被告略以:「該堂逾期未予函復,並附送達憑證供參。(101年3月29日由該堂負責人石月英收迄)」(見本院卷第48頁)。

⒋為期慎重,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承

辦人員現場會勘,現場拍攝該寺廟外觀、內部情形及相關石碑,並針對該寺廟負責人是否具體答覆建別更改一事,作成報告(會勘結論)如次:(一)經本府(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會晤寺廟住持石月英,經本府承辦人員表達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更改其寺廟建別。(二)石月英表示,提示相關資料請本府斟酌,請維持現狀。(三)再經本府承辦人員詢問依寺廟登記表內之法物去向,石月英表示,因保護法物之需要,已將法物移置他處存放。(因有受損)(見本院卷第49)。且查現場所拍攝之石碑亦載以:「…有信徒林炳晃林彭窓妹夫婦悲心懇切將私有土地二百餘坪贈與修慧興建…」(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綜上,被告基於上述法規及函釋等,以原處分函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變更其建別,並無不合。

㈡原告援引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10064333號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68頁)有關捌:綜合座談:經討論後獲致結論如下:「私建寺廟如經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92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如該寺廟同意改為募建,自可於寺廟登記表建別欄更改為募建,如該寺廟認為應繼續維持私建,而不同意改為募建時,自應聽憑該寺廟之決定。」乙節。經查前開內政部95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3頁)已就被告95年6月8日府民禮字第0950074473號函所援引之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10064333號函釋具體表示不再援引適用之意思。

此乃為維護寺廟財產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當屬「非私人所有」之故,避免寺廟所有財產淪於寺廟管理人個人或其他人之私人掌控內,一則土地登記在寺廟名下既又承擔免稅優惠,二則認為此情形如仍為私人所有,又享有自由處分、設定負擔等權利,甚為不妥。故內政部嗣以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明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見本院卷第74頁)綜上,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10064333號函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再援引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逕行將原告之建別由「私建」變更為「募建」,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及「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督寺廟條例,雖係依18年5 月14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但係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18年12月7 日公布施行,嗣依36年1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亦未加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迭經司法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在案。而監督寺廟條例雖未就寺廟之類別予以規定,然觀之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明確規定非屬政府機關與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以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上開條例,亦即將寺廟分為適用該條例及不適用該條例2 種類別,則內政部為執行該2 種寺廟之分類及管理,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於不違反監督寺廟條例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俾主管機關行使監督及管理職權之依據。故內政部發布行政函釋及命令,將寺廟分類為「私建」及「募建」,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00 號、院字第

817 號解釋參照)。又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715 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

3 條第3款 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即明。至所謂「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苟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捐情形,即應改為募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㈡又有關私建寺廟及募建寺廟問題,內政部於下列三函釋中敘明:1.內政部61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代電稱謂:

「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認定為募建。」2.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8606260 號函亦稱謂:「私人興建並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地政部37年9 月7 日京地籍字第1671號代電),又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前經本部61年6 月24日台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解釋有案,本案……,如經查明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3.內政部93年9 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30008210號函三度重複釋明該相關意旨在案。依前開說明,內政部上開函釋,係為執行該

2 種寺廟之分類及管理,且無違反監督寺廟條例意旨,自得適用。

㈢本件依原告寺廟登記表記載,其建別雖登載為「私建」( 參

本院卷第34頁) ,然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則均登記為「竹北菩提講堂」,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騰本可稽

(參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 ,亦即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並非「私人」所有,而係屬「竹北菩提講堂」之「寺廟」所有。以此而論,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內政部上開函釋,私人興建並管理之寺廟,其「地產」係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然本件寺廟財產( 按即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既以寺廟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則關於寺廟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

㈣再者,如前所述,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

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715 號解釋甚明。至所謂「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苟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捐情形,即應改為募建。本件原告雖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寺廟土地於75年間係由林秀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竹北菩提講堂」,並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足證「竹北菩提講堂」之寺廟登記建別應為「私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惟查:

1.有關系爭寺廟土地係「贈與」或「買賣」一事,要與寺廟所有權誰屬,而憑俾認定寺廟之建別無關;寺廟既係得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得為契約之當事人,得為受贈,亦得為買受,此皆與本系爭寺廟係於募建或私建要屬二事。

2.何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移轉原因,與實際上真正之登記移轉原因,亦非必然相符。其實際上為贈與者,為規避贈與稅或其他因素考量,亦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查本件依立於原告寺廟旁之「竹北菩提講堂落成紀念碑」記載:「竹北菩提講堂落成紀念碑……有另建菩提講堂之議適有信徒林炳晃林彭窓妹夫婦悲心懇切將私有土地二百餘坪贈與修慧興建遂於民國七十三年先建二樓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後修慧又購買毗鄰百餘坪建成一完整之道場復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始增建三樓承吳惠炫大德監工眾信士支持今已全部竣工……創建人釋修慧謹識……民國八十二年春月吉日」(參本院卷第85、86頁石碑照片,及136頁放大碑文) ,足見依該碑文記載,系爭寺廟主要基地係受贈而來,非屬買賣。

3.又訴外人林秀明曾於95年1 月20日檢具捐獻土地同意書影本、收取信徒樂助建築費收據影本等,申請將竹北菩提講堂之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被告以95年6 月8 日府民禮字第0950074473號函復:「……二、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10064333號函釋『私建寺廟如其財產業經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九十二年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如該寺廟同意改為募建,自可於寺廟登記表建別欄更改為募建,如該寺廟認為應繼續維持私建,而不同意改為募建時,自應聽憑該寺廟之決定』,本案經查該講堂依上開規定辦妥總登記為私建在案。三、基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本案如涉私權爭執,宜請爭執雙方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處理。」林秀明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4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依林秀明所提出之捐獻土地同意書記載:「受捐獻人釋修慧法師,俗名吳逸凌,特將該土地申請為佛教菩提講堂,永久為佛教道場之基地,不得變更其他用途」(見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該土地非吳逸凌買賣而來。

4.復觀諸林秀明所提出之收取信徒樂助建築費收據,其中由署名竹北菩提講堂開立之感謝狀3 紙,載明信徒樂助建築費分別為32萬元、35萬元、3 萬元,共計70萬元(見本院卷第16

5 頁),由此亦可徵該寺廟建築經費係來自信徒捐助。則原告主張「私建」,即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