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許琇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蔣佩青黃清泉(兼指定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清算人,通達公司滯欠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65,588,335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1 年5 月21日臺財稅字第101022320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通達公司刻正與北區國稅局就91至95年度之營所稅及營業
稅進行稅務協談中,重新檢視通達公司歷年虛偽進、銷貨之金額,以求釐清正確應納稅額,本件所據92年度營所稅亦係稅務協談之一。準此,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之可能,被告未考量仍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即有未妥。㈡通達公司所有不動產已於99年7 月9 日遭北區國稅局禁止
處分在案,上揭不動產價值高於本件應納稅捐數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即不得再限制原告出境。被告固主張不動產價值應按被告83年1 月26日臺財稅字第831581751 號函及90年1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規定,以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 成、房屋按房屋現值加2 成估算為保全標的之不動產價值;惟於原處分作成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行執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委請鑑定人鑑定通達公司所有不動產價格,足供保全本件應納稅款,且通達公司之不動產拍定金額較北區國稅局按函釋之估價結果,與鑑定報告更為相近,益可證於原處分作成時,就通達公司經禁止處分之資產價值,實應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評估,方屬妥適。
㈢通達公司名下所有財產早於99年7 月間已經稽徵機關禁止
處分登記在案而無脫產之可能,且通達公司於99年7 月1日進入清算程序後已停止所有營業行為,再無可資影響其資產之債權債務產生,縱限制原告出境,亦無助增加通達公司可供變現以清償債務與稅款之資產,被告透過北區國稅局禁止通達公司處分其所有資產之手段已足達成保全稅捐債權之目的,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違反必要性原則。次以通達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已盡其身為通達公司清算人之職責,積極保管通達公司所有動產、陳報通達公司所有資產、債權債務供被告查核。原告僅作為執行清算事務之負責人,就通達公司積欠稅捐並無代繳責任,國家以無從兌現之稅捐債權命人民以人身自由為擔保,後者法益顯然重於前者,原處分有不適用狹義比例原則之違法。再者,通達公司所有資產已由相關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並作成分配表,現已全於新北行執分署之管領下,原告已無權干預,被告是否得就拍賣所得取償,繫諸於相關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亦無助於督促通達公司清償稅款。是通達公司現因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程序尚未完畢致清算程序尚無法完結,然通達公司確已符合「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此一情況,原告僅因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遲遲無法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並無益國家稅收,反係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至明。
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就被告是否發動限制出境處分賦
予被告裁量權限,然原處分未就本件限制出境所應具備「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之要件,行使裁量權限,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又原處分未斟酌通達公司名下所有財產均經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而無脫產之可能,及通達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已停止所有營業行為,再無可資影響其資產之債權債務產生,限制原告出境並無助於保全稅捐債權或督促通達公司履行欠稅義務等節,顯違法律規範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之授權裁量目的,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次以原告擔任通達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委任律師為通達公司清算程序代理人,以專業人士協助通達公司處理清算業務,並配合被告及新北行執分署為清償稅捐所有相關拍賣作業,均積極執行職務行為,從無隱匿、處分等故不配合北區國稅局取償之行動,且通達公司對新北行執分署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業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勝訴在案,被告卻未予審酌,亦徵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不當。再者,被告早於94年間已接獲檢舉通達公司於海外設立公司進行假交易並編製不實財報向銀行借款等情,卻怠於善盡查核之責,未能及時阻止不法,待通達公司前任負責人周○○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新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確定以釐清相關課稅基礎事實,即遽為原處分,由無辜之原告承擔前負責人違法行為所致之不利結果,裁量亦有違誤。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北區國稅局就通達公司91至95年度之營所稅及營業稅所為之相關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在未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或由該局逕依職權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且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原告主張通達公司就上開稅額進行稅務協談中,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有所變動,顯係誤解,且通達公司就92至95年間涉嫌海外不實循環交易部分之相關事證,迄今未提示相關資料。次以原處分所據92年度營所稅金額65,588,335元,係行政救濟終結前之欠稅,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通達公司雖曾依法提起訴願,惟未依規定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其欠繳金額亦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標準,北區國稅局依被告85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且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惟如有同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限制出境,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抵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無裁量瑕疵之違法,且原告既經被選任為通達公司之清算人,被告為達促其盡協助該公司履行欠稅繳納義務,冀能保全稅捐債權,自有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再者,依相關執行事件102 年1 月7 日函,通達公司實行分配一事,將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提起異議之訴部分債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辦理提存,因訴外人即債權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及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投資公司)對於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滯欠之稅款尚未獲配,併此敘明等情為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11四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227號函、相關民案判決判決、北區國稅局92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北區國稅局101 年2月20日北區稅法一字第1010010573號復查決定、新北地院99年8 月6 日板院輔民事文99年度司司字第345 號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相關執行事件100 年11月2 日函、101 年7 月31日函、101 年7 月31日公告、101 年11月20日函、原告限制出境案進度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通達公司已為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與該公司滯欠之系爭稅捐是否相當而足供清償該稅捐債務;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因上開禁止處分財產嗣經拍賣分配部分受償結果而受影響致失其合法性。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3 項、第7 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繼按「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
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估價。」「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 成估價。」「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行政救濟中之應納稅捐案件,應就各案欠繳金額達限制出境標準者,始予辦理限制出境。」「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㈠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被告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0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2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就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繼按對於欠稅之納稅義務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在案,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分別於97年8 月13日及98年5 月13日修正時,立法者限定一定數額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而有逃避稅捐之跡象者得限制其出境,即已考量比例原則,設定諸多條件,況且若有同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限制出境,亦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惟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具有多種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自應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應增加其他限制。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對於限制出境之處分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均有明定,依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倘欠繳之納稅義務人有藏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跡象者,稅捐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故如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經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或對該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已聲請法院就其「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即不得予以限制出境;惟若該禁止處分或假扣押之財產,其價值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或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者,被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自屬當然。㈢原告為通達公司之清算人,通達公司因不服92年度營所稅
原核定稅額,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經該局於101 年2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573號函復查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02 至314 頁),該公司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又通達公司前因滯欠其他已確定之稅捐計68,130,523元,經板橋分局於99年7 月9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90022563號函通知有關機關,就通達公司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尚不足通達公司欠繳之應納稅捐,北區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函請被告以第一案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嗣通達公司新增其他已確定之稅捐分別計42,846,323元、2,181,004 元及7,814,937 元,金額亦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北區國稅局遂函請被告分別以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嗣因通達公司又新增本件92年度營所稅金額65,588,335元,係行政救濟終結前之欠稅,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品而提起訴願,欠繳金額亦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標準。而通達公司前於99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為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75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原告就任通達公司清算人,亦經新北地院99年8 月
6 日板院輔民事文99年度司司字第345 號函准予備查,此均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通達公司99年6 月25日99年股東會議事錄、上開經濟部及新北地院函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以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查明通達公司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
值於原處分作成時已逾本件應納稅捐數額,卻仍對原告作成原處分,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規定;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等情。惟查:
⒈按關於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之估算,在不動產為稅捐保全
標的時,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 成估價,房屋按房屋現值加2 成估價,業經被告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90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在案。審酌限制欠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目的係為確保稅收,而將其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無非係供欠繳稅款之擔保,倘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足供清償欠繳稅款,稅捐之徵起既已無虞,自無再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故判斷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是否「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在該財產尚須經由變價程序方得轉換為現金以解繳國庫時,自應考量該財產價值與實際變現價值間之差距,並以欠繳稅款確實有獲償可能作為判別「相當」與否之重要依據,被告上開函釋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房屋現值加2 成估算禁止處分財產之土地及房屋價格,符合確保稅收之目的,且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範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⒉通達公司前因滯欠已確定之88至91年度營所稅與罰鍰及
88年度營業稅與罰鍰計68,130,523元,經板橋分局於99年7 月9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90022563號函通知有關機關,就通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4 筆及汽車1 輛辦理禁止處分(原處分卷第317 至318 頁),依被告上開函釋規定,不動產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 成估價,房屋按房屋現值加2 成估價,故該4 筆不動產禁止處分價值合計281,040,979 元,扣除各抵押權人向新北執行分署陳報之實際債權合計219,150,945 元後,餘61,890,034元(原處分卷卷首附件1 〈未編頁碼〉),不足保全通達公司欠繳之稅捐68,130,523元,致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函請被告以第一案限制原告出境在案,惟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通達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4及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5年度營業稅罰鍰,金額分別為42,846,323元、2,181,004 元及7,814,937 元,亦悉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北區國稅局遂先後函請被告分別以第二、三、四案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原告亦不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其中就第二、三案提起行政訴訟,第二案部分由本院受理,第三案部分則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在案。是綜上以觀,通達公司前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已不足保全禁止處分當時之欠稅,且已辦理第一案至第四案之限制其清算人即原告出境在案。
嗣因新增本件92年度營所稅金額65,588,335元,係行政救濟終結前之欠稅,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惟未依規定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其欠繳金額亦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標準,是北區國稅局遂再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⒊至原告主張:於原處分101 年5 月21日作成前,相關執
行事件已委請鑑定人鑑定通達公司所有不動產價格,依鑑定報告總價為368,711,951 元等情,並提出鑑定報告暨重要內容摘要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查,上開鑑定總價除已辦理禁止處分不動產外,尚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價值,且該鑑定價格僅係理論上應有之價值,既未經變價程序,其實際可變現之價值猶未可知,自難逕以上開鑑定價格為核估本件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之依據;又上開不動產均在強制執行中,嗣如確有原告主張之剩餘價值得以償還稅捐債務,本件限制之原因自可消滅,惟此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審認本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通達公司
滯欠系爭稅捐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而原告既經被選任為通達公司之清算人,被告為達到促其盡協助法人履行欠稅繳納義務,冀能保全稅捐債權,自有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又稅捐稽徵法24條並規定有同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抵觸,故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㈤通達公司所有資產業於101 年8 月27日拍定,相關執行事
件以101 年11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354 至363 頁)檢送通達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表,並定於101 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惟因債權人尚志資產公司及尚志投資公司對於板橋分局之稅捐債權提起相關民案異議之訴,相關執行事件遂於102 年1 月7 日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將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提起異議之訴部分債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辦理提存,故通達公司滯欠之稅款尚未獲配等情,此有相關執行事件102 年1 月7 日函、相關民案起訴狀節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1 至353 頁)。然上開分配受償事實係發生在原處分(101 年5 月21日)作成之後,非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部分欠稅款事後受償結果,自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故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所能斟酌,即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至限制出境處分作成後,倘因清償而繳清欠稅及罰鍰,或提供欠稅及罰鍰相當之擔保,則屬限制出境應否解除之問題,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即明,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予以混淆。至於原告引據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意旨,主張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法院判斷基準時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等情,惟該案與本件之事實尚非相同,且上開僅屬個案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㈥原告繼以:被告竟於原處分作成之同日(即101 年5 月21
日)對原告作成6 件限制出境處分,其裁量有瑕疵等情為主張。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可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300 萬元以上,被告得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原告既為通達公司之清算人,通達公司共有10件欠稅案件,其中有4 件已確定係欠繳1 億2000餘萬元,其餘行政救濟確定前之欠稅亦高達3 億9000餘萬元,而通達公司各個欠稅案件,均係北區國稅局依不同案情作成之原核定,而被告針對每件原核定稅捐之處分為限制出境,實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雖續以:相關刑案判決影響原處分所依據之93年度營所稅核課處分;又通達公司刻正與北區國稅局就91至95年度之營所稅、營業稅稅額進行稅務協談中,包含原處分所據之92年度營所稅欠稅款,足見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有所變動等情為主張。經查,北區國稅局所為相關原核定稅額及復查決定,在尚未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或由該局逕依職權撤銷前,依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且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又本院就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之認定,係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相關法令規定,並非以原告與北區國稅局稅務協商是否成立為準據。再者,通達公司目前繫屬訴願階段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事件,關於92至95年間涉嫌海外不實循環交易部分之相關事證,經通達公司代理人101 年12月25日電話回覆北區國稅局表示,刻依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八、九所示交易明細,整理相關憑證資料中,另屬於檢調單位查扣涉嫌海外不實循環交易之證物部分,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查扣中,已於101 年12月25日派員至該法院查閱扣押之證物,俟相關資料整理完畢,即送請北區國稅局查核等語,惟通達公司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北區國稅局所為相關原核定稅額及復查決定,尚未被撤銷,自難認原處分之欠稅基礎有變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