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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羅炳輝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及訴訟之種類等,惟依原告所提書狀及其檢附之內政部民國102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2011329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 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175703號函否准其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涉訟。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發局」)詢問若原告申請符合規定,得以獲得多少金額之租金補貼,經城發局回覆:「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9 條第2 款及第28條之規定,若申請人符合規定,租金補貼期限為1 年,每戶每月最高可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 元,1 年即可獲得補助4 萬8,000 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申請倘獲准許,其可受租金補貼之金額至多僅4 萬8,000 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既係就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175703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而新北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 段161 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