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嘉義市崇文國小代 表 人 陳榮昌(校長)住同上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黃敏志(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勞裁字第49號與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下稱嘉義市教師工會)達成和解,雙方約明確認:㈠值勤導護補休(下稱議題1 )㈡課務減免(下稱議題2 )㈢建立科展輪流機制(下稱議題3 )等相關事項,嘉義市教師工會為適格之協商主體,並同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由原告提出協商方案予該工會,且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期於102 年3 月15日前完成協商。惟原告前於102 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即針對議題3 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而於第一次協商(102 年2 月21日)時,因雙方對議題1 及議題2 各持己見而告終,並未就議題3 進行協商;自102 年
2 月21日至同年3 月15日間,雙方當事人並未再進行協商。嗣嘉義市教師工會於102 年3 月20日理事會決議提出不當勞動裁決申請,原告即於102 年3 月21日發函該工會表示:針對議題3 ,原告前已完成校內教師意見普查,結果多數教師均支持學校目前規劃,請該工會參酌是否有需再進行團體協商之必要等語。被告認定102 年3 月15日止,均屬原告與嘉義市教師工會之團體協商期間,原告依法應以該工會為對象進行協商,惟原告竟迂迴繞過該工會,逕自針對議題3 ,對包括工會會員在內之校內教師進行意見調查,嗣後再以有利之調查結果函知該工會是否尚有進行團體協商之必要;且事後證明該工會所欲進行之團體協商,已因原告迂迴進行之教師意見調查,而喪失其意義,以原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誠信協商之義務,作成102 年度勞裁字第1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確認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誠信協商義務,並駁回嘉義市教師工會之其他不當勞動裁決申請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影響嘉義市教師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