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瓊妮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欣芷
葉 田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72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李玟玟於民國96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97年3 月2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38,651,230 元,不計入遺產總額2,052,750 元,遺產淨額304,805,240 元,應納稅額135,8○○,368 元,限繳日期97年11月10日。原告於97年9 月9 日具文申請更正,其主張遺產中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小段3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其中○○○○○○地號亦為道路用地,申請增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扣定遺產總額,案經被告變更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19,570,42 0元,遺產淨額295,990,240 元,應納稅額131,452,868 元,展延限繳日期至97年11月25日,原告未依限申請復查,案告確定,並於98年2 月10日繳清稅款。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又具更正申請書,主張臺北市○○區○○段○○段(下稱○○○○小段)○○、○○○地號○○○區○○○○○段○○○○○(下稱○○○○小段,誤植為○○○)地號3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另新北市○○區○○段(下稱○○段)○○○地號及○○○○小段○○○○○、○○○○○地號3 筆土地為農業用地,其餘○○○○小段○○○、○○○- ○、○○○、○○○、○○○- ○○、○○○- ○○、○○○- ○○、○○○- ○○、○○○-○○、○○○- ○○、○○○○○○、○○○○○○、○○○○○○、○○○○○○及○○○○○○地號等15筆土地,除有三七五租約外,亦為農業用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准予扣除並退還溢繳遺產稅。案經被告以
102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13451號函(即原處分),查復略以:○○○○小段(原處分誤為○○○)○○、○○○地號改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其餘則否准。原告對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系爭○○○○ 小段○○○○○地號土地須符合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始可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原處分機關引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2 年3 月22日北市稽○○甲字第10236152○○0 號函(下稱○○分處
102 年3 月22日函)復內容,僅欲說明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且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未符,乃否准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然查被繼承人李玟玟於96年6 月27日死亡,系爭○○○○小段○○○○○地號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嗣因99年5 月7 日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系爭○○○○小段○○○○○地號土地經勘查後,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乃自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參酌上開○○分處102 年3 月22日函,可知系爭○○○○小段○○○○○地號土地於95年起至99年間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2.被繼承人李玟玟於96年間死亡,縱然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於100 年之後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然依○○分處102 年3 月22日函記載:「因該教會於95年9 月25日申報建物已拆除,經查該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可知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確有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其係依核定時有效法令之用字記載「供公共使用」,而非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自不得以前揭○○分處函係依法令記載為「供公共使用」而否認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有做為「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既有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則除供公眾通行外,實難認有其他公眾可使用之用途,如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雖供公共使用,但不符合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具體舉證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將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㈡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
1.原告已提出○○段○○○ 地號等18筆土地,有96年1、2期農作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可以證明○○段○○○ 地號等18筆土地,於96年時係做為農業使用。
2.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只要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係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可依法主張自遺產中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全數,非以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為免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要求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增加前揭法條規定所無之條件,於法不合。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完全係基於便民及節省行政成本之目的,便於申請人只需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供稅捐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免徵遺產稅要件,不必檢具大量之證明資料,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非免徵遺產稅之必要條件。因此,申請人於申請免徵遺產稅時,縱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得以其他證據補充舉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以申請免徵遺產稅。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不計入遺產總額及農業用
地免徵遺產稅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附表一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及附表二土地列入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89年1 月26日修
正理由,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係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訂,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惟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準此,納稅義務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免徵遺產稅,需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係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及申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予以實質審查,尚非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應參考整體性資料來認定是否為農業使用,顯有誤解。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19筆土地,其中○○段○○○ 地號土地經新
北市○○區公所分別以97年4 月30日北縣土建字第0970012965號及101 年9 月19日新北土經字第1012293763號函,敘明系爭○○○ 地號土地因現況尚有鐵皮屋及水泥設施、鋪面,且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其餘17筆土地,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7年6 月3 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377154號函,即明當時非屬農業用地且不符合農業使用。又繼承人有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應以繼承發生時為基準,原告應取具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用證明書,嗣後取得之證明書因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仍作農業使用,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嗣後於10
1 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小段○○○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李玟玟死亡時確作農業使用。從而,被告否准本件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無違誤。
㈢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
產總額:一、……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從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無償供他人使用之土地可減免稅捐之要件,就遺產稅而言,須符合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可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就地價稅或田賦而言,須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即可免除地價稅或田賦;本件係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即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須符合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始可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被告引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2 年3月22日北市稽○○甲字第10236152○○0 號函復內容,僅係欲說明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且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未符,乃否准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並非係依新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作為准駁依據,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㈣綜上,系爭19筆土地之核定並無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可歸責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分處102 年3 月22日函(本院卷第11頁)、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5 月2 日新北土經字第10○○○76551號函(檢送○○○96年1 、2 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本院卷第12-14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就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及附表2 所示系爭○○段○○○地號及○○○○小段○○○ 地號等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㈡關於附表一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是否應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係84年1 月13日修正所新增,增訂理由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不但保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l 規定,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者,免徵遺產稅;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所有權人死亡時,並應列入遺產課稅,顯失公允,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l 規定,增訂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修正草案總說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65期委員紀錄─第2 屆第2 會期財政委員第9 次會議紀錄)。可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在對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性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因難以為其他之利用,實質上已無利益,故將之排除於遺產總額計算之外,而不予課徵遺產稅,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土地須符合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且經主管機關證明之道路土地,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
2.經查系爭○○○○○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為不爭執之事實,非屬政府開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亦非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至為明確,核與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旨在排除具有特別犧牲所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巷道,免為課徵遺產稅之客體本意,尚有未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非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符都市計畫法第50-1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認系爭土地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而將系爭土地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於法尚無不合。
雖原告主張系爭○○○○○ 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嗣因99年5 月7 日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而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自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等語。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可見土地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即可免除地價稅或田賦,與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二者要件並不相同,簡言之,免課地價稅之土地不當然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免課遺產稅;系爭○○○○ 小段○○○○○ 地號土地原有之地上建物,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所有,於94年以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院卷第11頁),嗣該教會於95年9 月25日申報建物拆除,於96年間以無償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 、258 頁)載明減免原因係「C :一般用地全免」(並非「F :巷道用地全免」),可見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間死亡時,系爭○○○○○ 地號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原告以系爭○○○○○ 地號土地於95年至99年免徵地價稅,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為不可取。再依「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8卷第13期)「附件四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7 月至12月審議事項一覽表(都市更新案件)」,其中100 年8 月25日「劃定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3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乙案,其決議內容摘要載明:「本案暫予保留,案因更新單元劃定尚涉○○○○○ 地號土地所留存大稻埕教會原翼堂建物之處置,請更新處偕同文化局、發展局、大稻埕教會、本案申請人及○○○○○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古蹟保存範圍之劃定及○○○○○ 地號納入本案更新單元範圍之適宜性進行釐清與整合後,再提委員會審議。」即系爭○○○○○ 地號土地至100 年間尚留存有大稻埕教會原翼堂建物,難謂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問:系爭○○○○○ 地號土地是否係供大稻埕長老教會使用?)對,該筆土地之前有作圍籬,但是原告有要求教會把圍籬撤掉,教會也有將圍籬撤掉了。」(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 地號土地實際係供特定教會團體所使用,難認96年間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土地係已成為具有特別犧牲性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遑論難以為其他之利用且實質上已無利益之情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地號土地,於96年間繼承事實發生時,確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經主管機關證明在案,難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主張將系爭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尚難憑採。
㈢關於附表二系爭○○段○○○ 地號及○○○○小段○○○ 地號等地號土地部分: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1 、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2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為94年6 月10 日 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準此,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須具備「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合,即不得適用上揭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第1 項)依前2 條規定申請不課徵……或免徵遺產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9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促進農業發展,鼓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乃將符合「供作農業使用」要件之農地列為遺產扣除額內,免徵遺產稅。而對於農業用地於「繼承時」是否「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參照),是以申請人未能提示「繼承時」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遭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於法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二土地係符合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為證明。其中系爭○○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1.),經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市公所以97年4 月30日北縣土建字第0970012965號函,否准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其理由略以:「……所請坐落○○段○○○ 地號土地,現況設置有鐵皮屋1 間……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歉難核發。」(處分卷第207 頁),於101 年8 月30日會勘仍有建物(處分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63、64頁會勘紀錄表)。可見系爭○○段○○○ 地號土地不符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不符合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件。其餘17筆土地(如附表二2.),業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7年6 月3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970377154號函,駁回該等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其理由略以:「主旨:有關李瓊娜女士申請○○市○○○段○○○○小段○○○、○○○- ○、○○○、○○○、○○○○○、○○○○○、○○○- ○○、○○○- ○○、○○○- ○○、○○○- ○○、○○○-○○、○○○-19 、○○○○○○、○○○○○○、○○○○○○、○○○○○○、○○○○○○地號等共17筆之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說明:一、……。二、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略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1 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第2 款(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書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施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旨揭地號等17筆土地在61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該計畫書中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是以該土地於該計畫發布後即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使用,故此階段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又查前開土地在70年2 月23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該計畫書亦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是以該土地於前開計畫發布後亦可依其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使用,故該階段不符合前開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案內土地現今雖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惟其前一階段之都市計畫已非農業用地。另依公所會勘紀錄,○○市○○○段○○○○小段○○○-2 地號土地現況置有磚造屋及鐵皮屋各乙間,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農業使用』之規定。
爰此,歉難核發旨揭土地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5-204 頁)。可見附表二2.系爭○○○○小段○○○ 地號等17筆土地業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否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雖原告另提出96年1 、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3-14 頁),申報書中僅○○○○小段○○○、○○○- ○○、○○○- ○○、○○○- ○○、○○○- ○○、○○○- ○○、○○○○○○等7 筆土地,為附表二2.土地,先予敘明。查申報書乃申報人向「鄉鎮市區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執行小組」申報輪作物,其目的在於申請獎勵金,此觀申報書備註欄載「6.發放輪作獎勵直接給付以存入申報人之農會存款帳號為原則,……」,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不相同,尚難憑以證明附表二土地係符合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件;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小段○○○地號之101 年9 月17日北府農牧字第10124991○○號「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0 頁),該證明書係於
101 年間核發,自不足以證明該宗土地於96年間「繼承時」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否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款,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附表一:不計入遺產總額土地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
附表二:農業用地應免徵遺產稅土地
1.新北市○○區○○段○○○ ○號。
2.新北市○○區○○○段○○○○小段○○○、○○○、○○○、○○○、○○○、○○○、○○○、○○○、○○○ 、○○○、○○○ 、○○○、○○○、○○○、○○○、○○○及○○○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