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秀榮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臺北市中崙眷舍原眷戶皮宗敢因違規將坐落臺北市○○○路○○○ 巷○○弄○ 號(民國66年9 月1 日整編為臺北市○○○路○○○ 巷○○弄○ 號,下稱系爭眷舍),於65年轉賣訴外人劉慶明,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93年10月1 日邢節字第0930008389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居住憑證。原告則於74年1 月間與劉慶明簽訂讓渡協議書,占有系爭眷舍並取得所有權。
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補件為違占戶,經陸軍司令部轉呈被告100 年1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486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80年5 月26日遷出國外,迄90年6 月13日始入境遷回系爭眷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85年2 月5 日修法前後,並無長住且占有系爭宿舍事實,未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否准所請,陸軍司令部遂據以
100 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5964號函(下稱100 年12月16日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自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違占
建戶」申請補件。因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亦有包括主管機關因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即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被告在本院亦自承在眷改條例85年2月5 日施行前,因違占建戶達數十萬戶,且其人力有限;故僅查證部分違占建戶,惟仍有部分違占建戶並未查證;因此被告須於施行後以補件方式予以查證並認定。可知原告只要就85年2 月5 日上開條例施行前後有提出有長久居住事實之文件辦理補件,即有符合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違占建戶」之規定。
㈡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前後,原告應有居住系
爭眷舍之事實,且原告雖有因照顧小孩而暫居美國,惟仍以系爭眷舍為住所:
⒈依民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次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⒉原告與楊達、楊棣、楊楹於74年1 月15日購得系爭眷舍並
遷入居住。原告雖於82年5 月26日出境至美國照顧就讀國中、小之小孩,惟楊達仍居住系爭眷舍,每年因小孩放寒暑假,即有多次帶小孩返臺與楊達同住,期間應約有8 日至1 個月之不等期間。是以,原告雖於戶籍註記「82年2月14日出境」,惟原告出境後仍於每年有多次返臺並居住
8 日至1 個月不等期間之事實。綜上,原告只係為照顧在美就讀國中、小之3 名小孩而暫居美國,惟其主觀上仍有久住於系爭眷舍之意思,在客觀上每年亦有回國並居住系爭眷舍8 日至1 個月不等期間之事實,因此原告本身即應符合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違占建戶」之要件。
㈢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施行之前後,原告之夫楊達應有長
久居住之事實,已取得該條例第1 項「違占建戶」規定要件;且楊達於93年12月6 日過世之同時,原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及第947 條第1 項占有繼受等法律關係,亦應繼受取得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違占建戶」之資格:
⒈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947 條第1 項:「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次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等規定。
⒉楊達及原告、楊棣、楊楹於74年1 月15日購得系爭眷舍,
即遷住於系爭眷舍內,該戶戶長原為楊達,其後改為其前妻喻普蘭,其於75年7 月25日死亡後,即變更戶長為原告。又楊楷、楊棣、楊楹雖於79年9 月26日至美國求學而出境,原告因照顧上開人之生活,於80年5 月26日出境至美國,惟楊達仍住於系爭眷舍。其後原告、楊楷、楊棣、楊楹因學業完成後,於90年6 月5 日返回國內,並於90年6月13日辦理遷入系爭眷舍之登記。惟楊達因生病,在國內並未改善,須至美國就醫,故於92年10月17日辦理遷出登記,並於93年12月6 日在美國過世,足見楊達確自74年1月15日購買系爭眷舍後即遷入居住,俟至92年10月17日因病至美國就醫始辦理遷出登記,且楊楷、楊棣、楊楹等3人因至美國求學,並於79年9 月24日出境。原告因上開之人須照顧,亦於82年5 月26日出境,惟渠等於90年5 月16日返回國內。是以,楊達及原告確有長久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
⒊況且楊達與原告等人因遷入系爭眷舍居住,由楊達申請系
爭眷舍水、電及天然瓦斯,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79年12月份」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78年3 、9 、10、12月份」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78年10、12月、79年1 月份」瓦斯費收據。楊達因繳交水、電、瓦斯費,亦有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申請郵政劃撥,由郵局代繳,有「88年8 月17日」所寄對帳單、存款不足通知單、「88年12月29日」劃撥收據,上開單據之住址皆係系爭眷舍之所在。又楊達有關各項稅賦繳款通知亦係寄至系爭眷舍,有「80、8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復其於「82年5 月18日」申請歡樂有獻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眷舍設第四台,有該公司所出立裝機資料報表可查,其後亦有裝設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台;故有繳交每半年之基本頻道費4,200 元及鎖碼頻道3,600 元,有該公司所出具「85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共計6 個月之視訊供應收款單可按。再者,楊達於「84年5 月10日16時」許,在四維路170 巷27號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而違規,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4年5 月19日」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係寄至系爭眷舍,楊達亦於「84年6 月22日」繳交罰鍰可按。尤其楊達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以系爭眷舍所在為寄收地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憑;足見楊達確有於74年1 月15日購買系爭眷舍後,即遷入並實際居住,迄至92年10月17日因至美國休養始有遷出註記。
是以,楊達確有自74年至92年間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符合85年2 月5 日所制定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違占建戶」之要件。
⒋綜上,楊達於74年1 月15日自購得系爭眷舍後即遷入長期
居住,迄至92年10月17日至美休養為止,顯然楊達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眷舍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故系爭眷舍係楊達之住所,即無疑義。又楊達於93年12月6 日過世,上開楊達長久居住系爭眷舍之占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繼承及第957條第1 項占有繼受等法律關係,亦應繼受取得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違占建戶」規定之資格,至為酌然。
⒌至於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二雖有規定「違占戶於85年2 月
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云云,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規定之行政管理,而戶籍地係依戶籍法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被告認定楊達之住所,仍應按其主觀上久住系爭眷舍之意思及客觀上亦有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予以認定,並以原告提出水、電、瓦斯等單據、郵局所寄對帳單等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有線電視裝機、繳收視費等單據、交通罰單與綜所稅繳款書等文件予以佐證。尤其上開各種單據及文件出現年度雖非連續,惟觀上開所出現各年度予以統整,可知自78年至88年度間之各年度幾乎皆有出現,益徵楊達確有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並以其為住所之事實。被告卻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住所標準,即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85年2 月5 日制定眷改條例之前後為照顧
在美就讀國中、小之3 名小孩,雖有暫居美國,每年仍有多次返臺並居住系爭眷舍8 日至1 個月不等之期間。故原告仍係以系爭眷舍為「住所」,應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違占建戶」規定之要件。況且楊達確於74年至92年之期間有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應有符合85年2 月5 日所制定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違占建戶」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繼承及第947 條第1 項占有繼受等法律關係,亦應繼受取得上開資格,自得依同條第1項 請求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准予補件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臺北市中崙眷戶申請違占補件作成准予補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所行之撤銷訴訟前置訴願程序,亦有「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等違法:
⑴觀諸原告100 年12月29日函之內容,除稱原告之配偶有
長久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云云外,全無訴願法第56條所定訴願書之法定程式,亦無請求撤銷陸軍司令部100年12月16日通知函或請求陸軍司令部作成行政處分之主張,難謂為訴願之提起。待至原告於1 年半後以102 年
7 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提起訴願時,早已顯然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揭之訴願法定期間。
⑵退步言之,即令如原告所稱,原告100 年12月29日函之
內容有不服陸軍司令部100 年12月16日通知函之表示,可依訴願法第57條本文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6日方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補送訴願書,仍然逾越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提起訴願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法定期間。原告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仍非適法。⒉遑論稽諸原告102 年7 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原處
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申請違占戶補件審查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5964號函」(第1 行至第2 行)、「壹、訴願請求之事項:請求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5964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原告之真意乃係以陸軍司令部100 年12月16日通知函為原處分,以陸軍司令部為原處分機關即訴願對象,而為訴願之提起,實無以被告100 年11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17486號令為撤銷訴願標的之意。又即令原告所提訴願有以被告100 年11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17486號令為撤銷訴訟標的之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踐行之訴願程序,仍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等違法情事。
㈡原告並不具眷改條例第23條所指之違占戶資格,陸軍司令部
100 年12月16日通知函之內容,抑或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⒈依被告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之
改建注意事項陸、一及二規定,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戶,為該條例85年2 月6 日施行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該等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之事實,乃以占有人戶籍設立資料為認定依據。
⒉稽諸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原告82年5 月26日即遷出戶籍
至洛杉磯,直至90年6 月13日方重新遷入戶籍於系爭眷舍。復稽諸訴外人楊達之全戶戶籍謄本,楊達77年4 月18日即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直至88年9 月17日方重新遷入戶籍於系爭眷舍。顯見自戶籍資料觀之,原告或楊達均非眷改條例85年2 月6 日施行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遑論楊達88年9 月17日重新遷入戶籍於系爭眷舍後,又於90年
9 月20日出境,於93年12月6 日病逝於美國。原告更如渠
102 年7 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住址欄所載,現根本居住於美國,未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益徵原告空言主張渠有長期居住於系爭眷舍或訴外人楊達自74年1 月15日直至病逝均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實屬無稽。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非眷改條例85年2 月6 日施行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原告,尚與眷改條例第23條、改建注意事項陸、一及二所定違占戶之要件不相符。
⒊又依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補件違占戶85年2 月6 日
以前占有眷舍之認定,乃以戶籍設立資料為據。原告所提水、電、瓦斯繳費單、罰單及相關稅捐之繳款通知書,均非戶籍設立資料,自難執以為補件違占戶之申請。且原告所提水、電、瓦斯繳費單、罰單及相關稅捐之繳款通知書,時間並不連續,尚難作為原告有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之證明。加之原告本件係訴請補件自己為違占戶,故訴外人楊達無論有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情事,均與本件所涉原告得否補件為違占戶之爭執無關。遑論楊達是否曾經居住占有系爭眷舍,性質上亦屬事實行為,無從作為繼承之標的,原告主張繼受楊達居住占有系爭眷舍之事實,亦屬無由。⒋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補件違占戶之申請,並無違法不當
;陸軍司令部100 年12月16日通知函轉知原告前揭被告令文,併為「原告並無長住且占有系爭眷舍之事實」不符違占戶資格之記載,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核准補件違占戶並發給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應屬無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訴願是否逾期?㈡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眷改條例有關違占戶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訴願是否逾期?
⒈查本件原處分為被告100 年1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
7486號函(見本院卷第14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審諸原處分並無教示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其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審諸原告100 年12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144 頁)說明欄載明:「今函送補件說明,敬請貴處長官審查,並祈望獲得合理補償後,配合搬遷作業。」即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旨,共說明欄記載:「來函說明邱秀榮80年出境,90年遷回居住,但邱秀榮之配偶楊達先生,尚仍居住於該處,並無遷搬他處,於94年間因病過逝(見謄本),來文所說無長住,並非事實,且該屋買賣在民國74年1 月15日,並已登記入籍完成。」即已就不服之理由為敘述;嗣陸軍司令部101 年3 月29日函(見訴願卷第41頁)轉被告101 年3 月8 日函(見訴願卷第40頁),始教示如不服被告101 年3 月8 日函,得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隨即於101 年4 月12日函復說明(見訴願卷第75頁),說明欄表明:「敝宅位台北市○○區○○○路……房屋係購自民間人士,並非購自貴部。」說明欄表明:「居住人邱秀榮等為一般百姓,法律本就有居住與遷徙自由權,貴處不應以未長住,否定邱秀榮擁有之事實。」說明欄表明:「今貴處欲整合該區土地規劃任用,應以比照相同性質住戶,辦理合理補償後,配合搬遷作業。」原告並嗣又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
⒉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機關既未命原告補正補送訴願書,原告嗣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即無不合,難認有訴願逾期情形。被告主張未踐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忽略訴願機關應先命補正問題,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可採。
㈡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 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第4 項)第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又被告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之改建注意事項陸、一及二規定:「凡於85年2 月
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揭櫫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戶,為該條例85年2 月6 日施行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且該等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之事實,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憑辦理。
㈢查訴外人皮宗敢即系爭眷舍原眷戶,違規將系爭眷舍,於65
年轉賣訴外人劉慶明,陸軍司令部以93年10月1 日邢節字第0930008389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居住憑證。原告則於74年1 月間與劉慶明簽訂讓渡協議書,占有系爭眷舍並取得所有權,原告因而於100 年10月25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補件為違占戶。惟原告係於82年5 月26日遷出系爭眷舍之台北市戶籍至美國洛杉磯,直至90年6 月13日始重新遷入戶籍於系爭眷舍,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40-
141 頁、第97頁)可稽,是原告有長達8 年期間未久住在系爭眷舍戶籍;另觀諸原告配偶楊達(93年12月6 日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同上頁),楊達77年4 月18日即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直至88年9 月17日方重新遷入系爭眷舍戶籍,但嗣又於90年9 月20日出境,於93年12月6 日因心臟病病逝美國(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第
166 頁反面)。是自原告及其配偶楊達之戶籍資料觀之,原告或楊達均非眷改條例85年2 月6 日施行前經合法程序占有系爭眷舍,並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又原告102 年7 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見訴願卷第2 頁)所載之住址「7416Bllingham Ave ……。」實為美國加州之地址,足見原告並未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而未符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2 月5 日制定眷改條例之前後,為照顧在美就讀國中、小之3 名小孩,雖有暫居美國,但每年仍有多次返臺並居住系爭眷舍8 日至1 個月不等之期間,故原告仍係以系爭眷舍為「住所」,應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違占戶之要件,難謂有據,無法採取。
㈣原告雖主張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規定之行政管理,而戶籍
地係依戶籍法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被告卻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住所標準,即有違誤等語。惟按上開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補件違占戶85年2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之認定,乃以「戶籍設立資料」為據。而戶籍登記係戶政機關本於戶籍管理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且戶籍登記涉及人民之身分與遷徙之記載,係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而得作為認定當事人是否以之供作永久生活為目的之參考資料,又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因之當事人之戶籍地,非不得據以推定為其住所。查原告係於82年
5 月26日遷出系爭眷舍戶籍至美國洛杉磯,直至90年6 月13日始重新遷入戶籍於系爭眷舍,是原告有長達8 年期間未久住在系爭眷舍戶籍,有如上述;且原告於85年間迄今雖有陸續入出境情形,但其入境停留時間均不長,或為0 日至12日不等(見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提供之入出境統計表),即難謂以系爭眷舍作為永久生活重心,有久住之意思,而有設定住所及長期居住在系爭眷舍之事實。原告固提出水、電、瓦斯、郵局所寄對帳單、房屋稅繳款書、有線電視裝機、繳收視費、交通罰單與綜所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文件,佐證其仍有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上揭水、電、瓦斯繳費單、罰單及相關稅捐之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年度日期並非接續,且非設籍資料文件,尚難逕資為原告有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之證明。原告主張上開各種單據及文件出現年度雖非連續,但就各年度予以統整,可知自78年至88年度間之各年度幾乎皆有出現,可證楊達確有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並以其為住所之事實等語,此係針對楊達之長期居住系爭眷舍為舉證,尚非對原告長期居住系爭眷舍為舉證,自有未合。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而有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問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無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乃事實爭議,不同於占有法律關係,自無所謂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問題,原告主張繼受楊達居住占有系爭眷舍之事實,將事實爭議與占有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核屬歧異法律見解,無法憑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補件違占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臺北市中崙眷戶申請違占補件作成准予補件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陳瑰英證明原告仍有每年回國1 、2 次,期間亦約有一個月,且楊達於原告離境後仍長期居住該址;原告自82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入出境資料,以明原告每年有1 至2 月返臺,聲請調閱其出入境資料;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系爭眷舍地址自何時由楊達申請自來水及其繳費情形、向臺灣電力公司函查系爭眷舍地址係自何時由楊達申請電力及其繳費情形、向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係自何時由楊達申請瓦斯及其繳費情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查,楊達於76年至92年間通知繳交土地稅、房屋稅及其他賦稅之通知書係寄達何處,及楊達申報地址為何等,因事證已明,且原告並不得繼受楊達居住占有系爭眷舍之事實,有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予傳訊或函查或調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