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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林其銓

林森雄林其柏林其佑林秀枝林秀梅李錫献鄭秀盆曾文池曾文和曾麗玉曾評論曾俊雄曾瑞龍曾文清曾文松曾麗芬曾定秀香曾永泉曾永儀曾永林碧霞曾筠涵曾雅鈴曾朝揚曾鑄極曾丁炫曾 儉唐素貴唐素昭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林家正鄭倩如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個別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理由欄六

(九)第6 行、第15、16行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乃如附表二『個別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備註2 所載)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個別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R 欄之『個別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乃如附表二R 欄之『個別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備註2 所載)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R 欄『個別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