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3號103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啟樁
陳博宥周靜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年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4700 號、102 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209171200 號、102 年11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209167800 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藍啟椿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號
2 樓之52、2 樓之80、2 樓之82、2 樓之96等4 建物,原告陳博宥所有同門牌2 樓之5 、2 樓之14及2 樓之93建物,及原告周靜芳所有同門牌2 樓之76建物(上8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被告以民國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L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S 號函分別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於
101 年11月1 日會勘後續查證,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L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S 號函通知原告,該案將依法續處。嗣被告查認原告藍啟椿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5400 號函、10
2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1029300 號函(原告陳博宥部分,下簡稱原處分2)及及102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1029400 號函(原告周靜芳部分,下簡稱原處分3)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分;該等函分別於102 年5 月13日、102 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迄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藍啟椿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乃審認原告藍啟椿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000 號函,處原告藍啟椿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下簡稱原處分1)。原告藍啟椿對被告102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000 號函不服,原告陳博宥及原告周靜芳對被告
102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1029300 號函(即原處分2)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處分3)不服(上開三函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於87年興建完成,依該大樓87使字第43
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當時建商將2樓商場劃分99戶小單位出售,每戶之區分所有坪數約4 坪不等,嗣2 樓商場統一出租做商場使用,承租人承租後將
2 樓陽台外推變更外牆,後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外推之窗戶違建後,2 樓商場整層乃閒置長期未使用,迄今一直維持拆除違建後之現況。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坪數甚小,而系爭2 樓商場必須恢復外牆部分橫跨在數戶之區分所有範圍內,且散佈於整層2 樓外牆,故應負責恢復外牆原狀者,應以各該外牆區分所有權人為全體一致性恢復,始能達到本件行政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換言之,系爭建物之變更外牆之恢復原狀,均非原告個別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可單獨恢復,要恢復外牆亦須其他所有權人配合,被告不察,原處分命原告個別恢復外牆原狀,然因2 樓商場面積約400 餘坪,恢復外牆原狀之工程浩大,各所有權人利害不一,無法整合協調,被告在未整合協調各所有權人共同協力改善之情形下,即對各個小坪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命恢復外牆原狀,並裁處罰鍰,顯然被告之行政處分所採取方法並無法達到恢復外牆之目的,且有違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
(二)次查系爭建物已長期閒置未使用,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有使用建築物,而不合原核定使用為前提,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亦以有使用建築物,始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若建物有變更原核定使用,但變更原核定使用後事實上並未使用建築物,當不構成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或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得以處罰。再從建築法91條規定在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顯係在處罰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已實際未使用違規之建物,並不生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而須處以命回復原狀或罰鍰。是系爭建物既已長期閒置實際上未使用,尚不構成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察系爭建物已長期閒置未使用,即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原告恢復原狀及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三)本件系爭建物之外牆構造變更係指使用執照原核准二樓之數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建物外面有附屬建物之陽台,而陽台與主建物間有外牆及落地門窗,88年間承租人將分隔主建物與陽台間之外牆及落地門窗拆除,並在陽台之女兒牆上安裝鋁門窗之情形,經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9年7 月29日北市工建字地0000000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後由違建戶自行拆除鋁窗結案,從違建通知函中「違建認定範圍圖」之記載,當時已有二項違建註記「陽台加窗、外牆拆除」,而二樓層共有47戶等全部依陽台加窗違建部分已拆除而結案,另外牆拆除違規部分皆未回復原狀之情況辦理結案,故外牆拆除當時未回復原狀之事實,從檔卷二張照片一窺無遺,足以驗證外牆拆除未回復原狀之狀態於89年准予結案時就已存在之行為事實。惟原告係98年至100 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建物,故原告等從不曾使用、變更系爭建物,更無任何拆除其外牆之情事。故原告買受後迄今均不曾就系爭建物為任何使用、變更,而系爭建物目前之外牆亦與89年間前案結案時相同,故被告以經結案之案件,又重新處分令非違建之行為人受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
(四)被告且就此89年違建案處理情形,迨至102 年才以行政處分裁處原告併科以6 萬元罰鍰,被告之行政行為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8 條、第6 條」等規定。
1、既然系爭建物當時之違規事實為陽台加鋁窗及拆除外牆等二事,為何當時只將鋁窗拆除就可合格結案,而當時已被拆除的外牆就是現在要求原告須回復原狀的目標,對此相同的外牆狀況,被告卻稱分屬二事,顯然扭曲事實。被告無視89年11月7 日局稿已簽結外牆拆除未回復原狀之狀態之舊案,現再作新行政處分罰鍰,已屬養案新辦,被告濫權開罰明顯違法。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
2、系爭建物目前所被要求須恢復原狀的外牆於當時就已被拆除,非原告所為。而外牆情形於當時既經主管機關檢查得以結案,顯見此狀況應為合格合法,時至今日相同情況卻被被告認為是不合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顯有違法之處。
3、即使該外牆狀況確屬違規,但主管機關早於89年就已確知現場情形卻未予糾正並草率結案,致使當時實質使用人(行為人)未於當時負起改善之責,原告目前所面臨之違規情形,係肇因於主管機關當時之執法偏差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4、此外,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被告未審視建物違規使用的實際情形,忽略89年結案時行為責任就已存在的事實而縱放行為人,事隔十餘年後卻只因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即以所謂應負狀態責任而進行裁罰,顯然有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應不足採。
5、縱該外牆狀況確屬違規,但主管機關早於89年就已確知現場情形而不予糾正,現早已超過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權時效;另按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釋規定,本次原處分與裁罰時間為102 年,顯已逾上述時限多時,應屬違法。
(五)末查被告原處分來函雖指外牆變更違規但所附舉證相片皆為系爭建物內部相片而非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用語定義之「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及「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其個別定義上截然不同。因此原告始終無法理解被告所稱擅自變更外牆所指究竟為何?回復原狀又是什麼?其行政處分通知含糊不清,內容造成混淆與誤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應為無效。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若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329號函釋,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被告現場勘查屬實,乃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102 年7 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尚未改善,爰以102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
000 號函處原告藍啟椿罰鍰6 萬元,並限期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獲自行改善完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系爭擅自變更外牆不論係何人變更,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是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現任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並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三)另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89年7 月27日查報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等陽台違建案,係屬陽台增建行為,該行為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且當時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結案,惟擅自拆除之外牆,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責任及義務,故本件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陽台增建行為分屬不同之違規情事,原告所陳,顯屬誤解。
(四)本件被告自101 年7 月2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至102 年
7 月10日裁處罰鍰,前後期間長達11個月餘,被告限期原告回復專有部分之外牆,僅須原告個人即可完成,並無召開相關會議全體同意之必要,故原告所陳面積過小,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顯非事實。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而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8條、第6條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人民所負行政法上義務者有二,即: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
⑴行為責任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
①作為:
因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7 條參照)。
②不作為:其態樣有二:
甲、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乙、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上開不作為之處罰,亦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⑵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
2、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㈡直轄市建築管理。」第19條第6 款第2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㈡縣(市)建築管理。」建築法係於27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期間經多次修正,迄至92年6 月5 日修正前,本法規定凡九章、計105 條條文,其章別依次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建築許可」、第三章「建築基地」、第四章「建築界線」、第五章「施工管理」、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七章「拆除管理」、第八章「罰則」、第九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1條 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第4 條、第7 條規定:「(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2 項)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16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第2 項)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章「建築許可」第25 條 、第28條、第30條、分別規定:「(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六章「使用管理」第70條、第71條規定:「(第1 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2 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3 項)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 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 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77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七章「拆除管理」第78條、第79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下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因實施都市○○○○○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1條、第82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2 項)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第83條規定:「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第八章「罰則」第86條、第87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第91條規定:「(第1 項)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2 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第4 項)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依據上開建築法整體規定可知:
⑴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自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線及施工、使用、拆除之管理,均予明文規範。其架構可略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包括拆除行為)之管制與對建築物本體之管制,其中於建築實施階段負有建築法規定義務者主要是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監造人,以及申請許可或申報義務人【建築法(下同)第77條第3 項】,其等所承擔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屬前開所指的「行為責任」;建築物本體之管制部分,建築法賦予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負有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等義務(第77條第1 項),此義務乃建築法直接針對建築物之狀態所為義務之課予,而屬上開所稱之『狀態責任』,如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等義務而具有歸責性時,並應受處罰(前開第91條第1 項)。
⑵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即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應予分別處罰(第86條),此部分所受之處罰屬前揭所指「行為責任(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性質。
⑶上開建築法第3 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
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下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3、次按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1項)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第2 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定義,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事宜等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予以尊重。
4、臺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於100 年4 月1 日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其中第2 條、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第25條及第27條依序規定如下:「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 項)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2 項)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第3 項)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都發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畫。」及「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三、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為建築法執行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發布,上開處理規則乃針對違章建築、新建及既存違建、施工中違建,老舊房屋之修繕等查報、既存違建危害公共安全認定及優先處理,有關拆除先後程序等執行技術之行政規則,核並未逾越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5、另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06 號、第519 號、第53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準此,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命令),亦得對母法及施行細則(命令)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補充規定或釋示;而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施行細則)或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命令(施行細則)所為有關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或釋示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從而解釋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之「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而危害公共安全者,即應建築法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及整體規定後為綜合判斷,應先敘明。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系爭建物所在太陽住商大樓於87年11月9 日建造完成,取得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訴願卷一第59、60頁),系爭建物平面圖詳本院卷第43頁。88年間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二樓商場出租作為商場使用,承租人將陽台加窗及外牆拆除;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7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 413200 號違建拆除通知單認定為違建範圍:「面積:約3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高3公尺。材料:鋁窗等造。」違建認定範圍圖另載明「*陽台加窗,外牆拆除」(本院卷第118 頁、第131 頁),嗣經當時系爭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除陽台加窗部分違建,被告於89年11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292000號函檢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略以系爭建物違建(陽台加窗增建部分)違建戶陸續於89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6 日自行拆除完畢結案(本院卷第11 9頁、48-49 頁),另違建情形則記載:「材料:鋁窗造。
高度:第一層高3公尺,面積: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8 頁至159 頁含照片)
2、原告藍啟樁於98年8 月27日、100 年5 月17日、98年7 月17日、100 年5 月17日,分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52、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80、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82、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96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陳博宥則於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13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5 、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93系爭建物所有權。
原告周靜芳則於98年7 月20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系爭建物所有權。
3、被告認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第0439號使用執照,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違反建築法第72條之情事,分別以101 年
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L 號函、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S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0、32、34頁),並檢附違規照片(本院卷第36-42 頁)。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於
101 年11月1 日會勘後續查證,認為系爭建物2 樓外牆於竣工後與竣工平面圖相符,而原告等陳情人檢附之相片,則顯示2 樓外牆屬未竣工當時狀態,不宜作為本案外牆是否按圖施作依據(本院卷第50頁),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L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S 號函通知原告,該建物2 樓外牆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另查案址違章建築部分前於89年7 月27日查報有案,且均已結案在卷,被告將依法續處(本院卷第51、53、55頁)。
4、102 年5 月9 日,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
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5400 號函,通知原告藍啟椿其所有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分,並附照片(藍啟椿訴願卷第33頁至37頁),該等函分別於102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藍啟椿。10
2 年7 月25日被告以北市都建字第10281029300 號函(即原處分2)通知原告陳博宥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分,並附照片(陳博宥訴願卷第19頁),原告陳博宥則於102 年7 月30日收受。102 年7 月25日被告以北市都建字第1028102940
0 號函(即原處分3)原告周靜芳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即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同時主旨並載明,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請原告周靜芳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向被陳述意見。(周靜芳訴願卷第17頁)(以上被告函另參照本院卷第57、59、61頁,違規照片詳本院卷第63-67 頁)。
5、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74-78 頁),原告藍啟椿仍未依上開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乃審認原告藍啟椿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000 號函,處原告藍啟椿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000 號函、102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1029300 號函、第00 0000000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雖處於外牆遭拆除之狀態,然原告分別自98年間至100 年間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負有維持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系爭建物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已經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即外牆遭拆除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從而本件原處分2、3認原告陳博宥、周靜芳所有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保持義務,而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原處分1認為原告藍啟椿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保持義務,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經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經核並未違法。
1、如前述本院見解,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保持義務,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因此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之違法狀態存在,即屬原告未能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狀態持續存在,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本無從起算。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均超過行政罰法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核無理由。
2、如前述系爭建築物「外牆拆除」違法狀態雖於89年間前次違規結案時已存在,然原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至遲於被告10
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L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S 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違規情事,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時,即應知悉其已經有「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然迄未未改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難採據。
(四)原告雖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系爭房屋違建經被告89年間處分結案,本件不應再「處罰」云云,然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系爭房屋於89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6 日由當時違建戶自行拆除完畢結案乃指「材料:鋁窗造。高度:第一層高3公尺,面積:3平方公尺。」並非本件之外牆拆除。且查本件原告於98年間起始陸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陸續負擔前述之「狀態責任」;且本件原處分乃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違反建築法77條第1 項規定之保持義務,而構成「狀態責任」義務違反,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之情形,明顯不同,因此原告誤會本件事實,並持已意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1、再查本件被告查獲過程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機會,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未注意情事。
2、同理,系爭建物89年間因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部分,乃陽台加裝鋁窗部分違建,與本件原處分爭執之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77條第1 項規定之保持義務,違反建築法規定完全不同,原告混淆二者,主張本件原處分已經被告於89年間處理畢,原告基此信賴基礎,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云云,亦有誤會,應併敘明。
(五)再查本件原處分所指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應回復原狀,所稱之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平面圖附本院卷第43頁可查,且本件原告在被告101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5601號函陳博宥(原處分陳博宥卷第17頁)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1 年11日會勘後續查證,該建物2 樓外牆於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等語,亦明確告知原告,本件所謂之「變更外牆」,乃指竣工平面圖上(即原處分所附圖面)所示之外牆遭拆除,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核無不明確情事,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時,已經明確表示現狀即交屋狀態非(拆除)行為人,於臨訟時始強辯不清楚「變更外牆」應回復原狀範圍,原處分不明確云云,自非可採。
(六)末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7 月2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至10
2 年7 月10日裁處罰鍰等原處分,前後期間長達11個月餘,被告限期原告回復專有部分之外牆,僅須原告個人即可完成,並無召開相關會議全體同意之必要等事實,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過小,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負有「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對系爭建物外牆遭拆除之事實,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命限期改善等,或依建築法裁罰罰鍰6萬元(原告藍啟椿部分),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