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世宏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 人 商桓朧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徐漢堂 律師劉湘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其女0000000民國99年5 月21日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種卡介苗,其後常感冒、不明原因發燒等症狀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0
0 年10月29日因發燒數日仍不退,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該院於100 年11月9 日通報疑似肺外結核病,開始服用抗結核藥物,同年月11日經小兒感染科與一般外科會診後作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發現胸椎7 、8 、9 節有化膿感染,於同年、月15日開刀清除化膿,並作切片發現為卡介苗分枝桿菌感染,同年、月22日出院後,持續回診小兒感染科,現每日服用抗結核藥物,24小時穿著背架,走路仍有困難,背部凸起,仍有傷口需每日換藥云云,於100 年12月12日向被告(102 年7 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㈡案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1
年2 月14日第100 次會議審定結果,以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給付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以101 年3 月2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29號函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 年3 月23日藥濟調字第1010347 號函知原告,以本案經審議結果,○○○出現之胸椎脊椎骨髓炎症狀,與本次預防接種有關,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給付救濟金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旋以101 年5 月22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592號函撤銷上開處分,經藥害救濟基金會以101 年5 月25日藥濟調字第1010594 號函知原告,行政院爰以101 年6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3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其間,審議小組於101 年5 月15日第102 次會議審定結果,
以○○○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加劇,將原於100 次會議審定救濟金60萬元提高為100 萬元。被告以101 年6 月22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711號函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 年7 月3 日藥濟調字第1010822 號函知原告,將審定給付救濟金自60萬元調高為100 萬元。原告不服,又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1 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93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檢附○○○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文
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覆審,經審議小組於102 年8 月
1 日第110 次會議審定結果,以○○○因預防接種致胸椎脊柱側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語言發展遲緩),經綜合研判,將原於102 次會議審定救濟金100 萬元提高為150 萬元。
被告以102 年9 月9 日部授疾字第1020103323號函(下稱原處分)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2 年9 月12日藥濟徵字第1020252 號函知原告,以本案經重新審核,○○○於101 年10月12日領有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未領有肢體障礙、脊椎或骨骼之障礙證明,而依據以往類似病例之追蹤經驗,原預期可於
1 年左右完全復原,然經抗結核藥物治療已逾1 年9 個月,至今○○○胸椎之病灶仍存,審酌○○○之病況特殊,目前仍需持續服藥與復健治療,漫長之療程已造成其本身與家長極大之身心折磨,將原審定給付救濟金100 萬元調高為150萬元,另鑒於○○○仍在發育生長中,其脊椎側彎之預後尚具有不確定性,未來如有惡化情形,可再提起覆審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經其配偶書面授權同意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既審認○○○已於101 年10月12日領有等級為輕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則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原處分審定給付150 萬之救濟金金額過低,不符受害救濟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本件原告就其女○○○因卡介苗之預防接種而受害,於100
年10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因分枝桿菌胸椎脊椎骨炎住院及進行手術,於手術後迄今仍未痊癒而持續治療中,且○○○已因上開病症除導致發展遲緩外,並致胸椎駝背變形約37度,須賴背架及鞋墊保護固定至骨頭成熟為止,上陳之事實,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外,謹提出○○○病例資料乙件,供鈞院卓參。
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新台幣350萬元整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依法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起訴稱本
件為「請求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並於訴之聲明第
2 項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萬元正。似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一般給付訴訟,惟本件原告提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第102 次會議審議結果,核定救濟金150 萬元,應屬「對人民之申請案需另經調查判斷,始得為給付」之情形,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一般給付訴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公法給付訴訟實屬有誤。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其真意似為除原審定之
150 萬救濟金外,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之救濟金,合計救濟金金額為500 萬元。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復欲撤銷原審定給付150 萬元救濟金之決定,兩項訴之聲明似有矛盾,請鈞院行使闡明權,被告始能為完整答辯。
㈡被告審議小組係依據審議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組成,小組人員及審議程序具嚴謹、專業及公平性:
⒈審議辦法係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
自具法律效力。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關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自應由審議小組鑑定之。審議小組於
102 年8 月1 日召開第110 次會議審議甲○○申請案,含召集人計有19人,其中以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委員者,有吳建昌、李禮仲、許文彬、黃鈺生、黃韻璇、楊秀儀、蘇錦霞等7 人,有被告提出之審議小組名單可稽。
⒉審議小組第110 次會議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而為審定
,會議程序合法,內容無違誤之處。並考量仍有持續關注受害個案後續預後之需要,亦於審議結果預留未來覆審申請之空間,原告實無須耗費時間金錢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係依據現有相
關病歷資料,疾病特性、發生時間及疫苗學理作專業判斷,程序及決定內容均合法有據,尚無違誤。
㈣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符受害救濟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⒈審議辦法雖未就不同嚴重程度之身心障礙區分救濟給付範
圍,惟審議小組參酌個案具體受害情形,並充分討論受害事實,始依法於該項目範圍內審酌合理之給付金額,係就個案實質差異所為之合理差別待遇。且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上限金額範圍,審酌受害人不良反應之嚴重程度及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所需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處置、就醫情形和預後評估暨歷次相似受害案件之給付情形,為適當之給付裁量,已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再觀諸我國相關醫療事故補償制度,如藥害救濟給付標準
第4條 、鼓勵醫療機構辦理生育事故爭議事件試辦計畫給付基準等,均有依據受害人身心障礙嚴重程度以為救濟或補助金額裁量之規定,審議小組審酌○○○受害事實、所需後續醫療處置和預後評估後,依身心障礙項目審定給付救濟之金額,應無違誤。此外,○○○之病灶經清創手術與持續服藥後,自101 年第100 次會議審議以來未再惡化,且相似卡介苗感染個案之預後情形依臨床經驗多能復原良好,審議小組考量○○○尚在生長發育階段,於本次審定結果中載明其脊椎側彎未來如有惡化情形,可再提起覆審申請,此即係充分保障受害人未來得再提起申請之程序權益,即為公平原則之體現。
㈤審議小組之審議,因具高度技術性,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除有證據證明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程序違法外,法院對其審查密度較低,而應尊重其判斷:審議小組經第100 次、102次、第110 次會議紀錄討論○○○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業經與會專家充分討論綜合研判,係依據正確之事實及證據所為高度專業性事項之判斷,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女○○○,因預防接種致胸椎脊柱側彎,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審議小組會議綜合研判審定給付救濟金150 萬元,是否合法?原告請求再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
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 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 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上開條文第4 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
2 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身心障礙給付:㈠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8 條第1 項規定:「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即於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可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應予尊重其判斷,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是本件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定結果,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㈢查被告之審議小組依原告102 年2 月20日申請覆審,於同年
8 月1 日第110 次會議決議,以原告之女○○○於○年0月0日出生,99年5 月2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種卡介苗於左上臂後,發生胸椎脊椎骨髓炎症狀,於100 年12月5 日經被告疾病管制局研究檢驗中心(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研究檢驗及疫苗研製中心)檢驗確認為卡介苗菌株(Mycobacterium bovis ;BCG )引起,其後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兒童感染科等追蹤治療及服用抗結核藥物。依據相關申請文件、病歷資料記載及檢查結果,○○○於101 年10月12日領有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第1 類(整體心理功能:發展遲緩);目前第7 至第9 節胸椎駝背變形約37度,未領有肢體障礙、脊椎或骨骼之障礙證明,需穿著矯正背架但可自行行走,依據以往類似病例之追蹤經驗,原預期可於1 年左右完全復原,然經抗結核藥物治療已逾1年9 個月,至今其胸椎之病灶(cold abscess)仍存,審酌○○○之病況特殊,目前仍需持續服藥與復健治療,漫長之療程對其本身與家長之身心造成極大折磨,決議提高救濟金額為150 萬元,該審議小組之審定,具有判斷餘地。又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500 萬元,審議小組在該項目所定上限金額範圍,審酌受害人不良反應之嚴重程度及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所需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處置、就醫情形和預後評估暨歷次相似受害案件之給付情形,為適當之給付裁量,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經審議小組依○○○之受害事實、所需後續醫療處置及預後評估情形,依身心障礙項目審定給付救濟金額150 萬元,並無違誤。另○○○之病灶經清創手術與持續服藥後,自101 年2 月14日第100 次會議審議以來未再惡化,且相似卡介苗感染個案之預後情形依臨床經驗多能復原良好,審議小組考量○○○尚在生長發育階段,其脊椎側彎未來如有惡化情形,可再提起覆審申請,對受害人○○○之權益,程序上已充分予以保障,附予敘明。
㈣本院審理時,曾請原告帶○○○到庭目測:上背面有凸起,
脊椎有彎曲狀況,並請原告複代理人檢附○○○最近就醫、復健病歷資料附卷,經審核症狀並無惡化,原告複代理人稱:○○○目前症狀控制中,有健保,輕度身心障礙之等級亦無變化。綜上說明,本院認原處分審定給付救濟金150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洪 遠 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