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士菁即華祥兒童教育研究出版社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秋琴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050 號及台財訴字第10113919
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9,734 元,90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143,123 元,經被告初查書面審查,89年度核定為139,741元,90年度則依申報數核定。
(二)嗣查獲原告漏報89年度營業收入5,617,541 元、9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300,370 元,乃併計該漏報收入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後,重行核定89年度全年所得額1,067,141 元及應補徵稅額235,184 元、90年度全年所得額1,595,435 元及應補徵稅額363,077 元,並按所漏稅額224,
701 元(89年度)及363,078 元(90年度)各處1 倍之罰鍰224,700 元、363,000 元(計至百元)。
(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89年度全年所得額214,880元及罰鍰53,719元、90年度全年所得額649,268 元及罰鍰222,82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申報核定」,可證被告於90年間,將原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927,400元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143,123 元、1,452,312 元歸併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而據以核定應補所得稅146,795 元及230,678 元,如被告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則被告上開核定之依據為何?又被告既以上開核定通知書命原告補稅146,795 元及230,678 元,本件即有重行核算應納稅額之必要,且應納稅額如有變更,罰鍰亦有重行核定之必要。
(二)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就獨資事業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其資本主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如何併同處理乙節,其中:
1、該函釋說明二就「結算申報」案件(含簡易申報案件)揭明:「獨資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簡易申報案件)並繳納稅款者,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獲配之盈餘總額一併申報,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辦理扣抵。該等案件嗣後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因而補稅者,亦同。」、說明三就「查定課徵」案件揭明:「獨資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之內容,可見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係以上開87年函釋內容而明文化。
2、原告係屬「結算申報」案件,依被告上開87年函釋說明二意旨,被告自應將原告89年度、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據以核定應補之「所得稅」。
(三)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係編列在第4 章「稽徵程序」之第2 節「結算申報」,從法條章節編排而言,既稱「稽徵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程序之規定,自有從新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非如被告所稱依實體從舊原則,無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云云。原告主張89、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予歸併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而據以核定應補之所得稅,雖上開所得年度發生於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修正之前,然原告之主張既與上開87年函釋內容相符,被告自應將原告89年度、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據以核定應補之「所得稅」。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營書籍出版業,於89年5 月30日變更負責人(本件原告為後任負責人),經查:
1、89年度列報全年(含前後任負責人)營業收入總額2,324,
260 元,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139,734 元【(營業收入淨額2,324,26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637元)×6%】。被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39,741 元(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139,733 元+漏報利息收入8 元,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53頁),嗣經查獲原告於89年5 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間,漏報銷售兒童書籍、收取教師訓練研習費等銷售額,又因原告屬獨資組織,應就前後任負責人分別核定,經就後任負責人申報營業稅銷售額1,033,343 元計算原告89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5,617,541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6,650,884 元(見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50-151頁),並依前揭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3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 ,核定營業淨利1,064,141 元(營業收入淨額6,650,884 元×16%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0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67,141 元,並按所漏稅額224,701 元處1 倍罰鍰224,700 元(計至百元)。
2、原告90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386,143 元、營業收入淨額2,380,85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532 元,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143,123 元【(營業收入淨額2,380,85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532 元)×6%】。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於89年5 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漏報銷售兒童書籍、收取教師訓練研習費等銷售額,其中90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5,300,370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7,686,513 元及營業收入淨額7,681,220 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30-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 核算應併計所得額1,590,111 元(5,300,370 元×30% ),加計帳載營業淨利792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532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595,435 元,並就所漏稅額363,078 元處1 倍罰鍰363,000 元(計至百元)。原告主張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應俟營業稅確定再行辦理。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因同一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銷售額3,139,000 元(89年度1,343,000 元、90年度1,796,000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0 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詳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25 頁至146 頁),本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6,650,884 元、營業淨利1,064,141 元及全年所得額1,067,141 元,應予分別追減1,343,000 元、214,880 元及214,880 元,變更核定為5,307,884 元、849,261 元、852,261 元,並改按所漏稅額170,981 元處1 倍罰鍰170,981 元,原處罰鍰224,700 元追減53,719元(詳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67 頁至
162 頁);90年度部分,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7,686,
513 元及營業收入淨額7,681,220 元(扣除銷貨折讓5,29
3 元)應各予追減1,796,000 元,變更核定為5,890,513元及5,885,220 元,另重行就漏報營業收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30-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 核算應併計所得額1,051,311 元【(5,300,370 元-1,796,000 元)×30% 】,加計原帳載營業淨利792 元,核算營業淨利1,052,103 元,高於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 核算營業淨利941,635 元(營業收入淨額5,885,220 元×16%),依首揭90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原核定營業淨利1,590,903 元及全年所得額1,595,435 元,各予追減649,268 元,變更核定為941,635 元及946,167 元,並改按所漏稅額140,174 元處1 倍罰鍰140,174 元,原處罰鍰363,000 元追減222,826 元(詳90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66頁至161 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89年度、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原告之綜合所得額,據以核定應補之所得稅一節,經查:
1、按租稅法令之實體從舊原則,為避免稅負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而有關課稅主體、課稅對象、課稅標準、稅率、罰則及租稅債務之成立與消滅等,均為所得稅法規定之實體內容。
2、98年5 月27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原條文第2 項改列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兩稅合一制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需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盈餘總額再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扣抵該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增加徵納雙方稅務行政作業,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2 項,修正明定該等營利事業仍應辦理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按該條項修正後對於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方式已有變更,原由個人與其經營之營利事業分開申報改為合併申報,自影響營利所得之計算及稅額結算,縱規定於稽徵程序章節,惟此已涉及課稅金額之實體領域,而非僅屬程序規定,為求法之安定性,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核處。
3、原告89及90年度即依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其個人之綜合所得及營利所得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分別申報(詳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 至53頁、90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 至34頁),而未依法申報系爭漏報之營利所得。再者,被告於93年間即核定原告89及90年度系爭漏報營利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當時所得稅法第71條尚未修正,被告於核定時依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核課,即無不合,自無再依98年5 月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營利所得直接列為原告個人之營利所得,與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該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之餘地。且原告於本件經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依兩稅合一之規定,亦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此於原告並無不利。
4、至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並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之適用對象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惟原告並非前開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尚無適用之餘地。
5、綜上,本件被告係參考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之事實,於復查決定分別追減89及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1,343,000 元及1,796,000 元、全年所得214,88
0 元及649,268 元、罰鍰53,719元及222,826 元,重新核定原告89及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5,307,884 元及5,890,51
3 元、營業淨利849,261 元及941,635 元、全年所得額852,261 元及946,167 元、罰鍰170,981 元及140,17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089 年度申報核定(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76-178頁)、被告101 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244號復查決定(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62-166 頁)、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5
3 頁)、89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
152 頁)、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89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50-151 頁)、財政部10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05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090 年度申報核定(90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75-177 頁)、被告101 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245號復查決定(90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60-165 頁)、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0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51 頁)、90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0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50 頁)、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0年度審查報告書第148-149 頁)、財政部10
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04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性質上屬程序之規定,本件應有「從新原則」之適用;又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係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明文化,本件雖發生於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修正之前,然與87年函釋內容相符,被告自應依該函釋將本件89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其89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課稅處分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前2 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前2 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91年1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91年1 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以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二)短、漏報營業額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89年度、90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9 點所規定。
2、原告係經營書籍出版業,經查:⑴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2,324,260 元及非營業收入總額4,637 元,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139,734 元等情,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經被告初查書面審核,加計漏報利息收入8 元後核定為139,741 元,亦有被告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通知書可參。另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380,850 元及非營業收入總額4,532 元,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143,
123 元,經被告初查書面審核後依申報數核定,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被告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通知書可據。
⑵嗣原告於89年5 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間銷售兒童書籍、
收取教師訓練研習費等收入,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經被告查獲89年度合計漏報營業收入5,617,541 元,因華祥兒童教育研究出版社為獨資組織,89年5 月30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應就該獨資商號前後任負責人分別核定,被告乃併計後任負責人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1,033,343元,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6,650,884 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3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 ,核算89年度營業淨利為1,064,141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0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67,141 元;90年度合計漏報營業收入5,300,370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7,681,220 元,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590,903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4,532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95,435 元等情,亦有被告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可據。
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與本案同一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
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應可認定。故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將原核定8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6,650,884 元、營業淨利1,064,141 元及全年所得額1,067,141 元,分別追減1,343,00
0 元、214,880 元及214,880 元,變更核定為5,307,884元、849,261 元及852,261 元;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7,686,513 元及營業收入淨額7,681,220 元(扣除銷貨折讓5,
293 元)各予追減1,796,000 元,變更核定為5,890,513元及5,885,220 元,另重行就漏報營業收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30-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 核算應併計所得額1,051,311 元加計原帳載營業淨利792 元,核算營業淨利1,052,103 元,高於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 核算營業淨利941,635 元(營業收入淨額5,885,220元×16% ),依前開90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將原核定營業淨利1,590,903 元及全年所得額1,595,435 元均追減649,268 元,變更核定為941,635 元及946,167 元,有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可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本件應由被告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惟按,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二、獨資、合夥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簡易申報案件)並繳納稅款者,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獲配之盈餘總額一併申報,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辦理扣抵。該等案件嗣後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因而補稅者,亦同。三、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者,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是依此說明可知,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者,其適用對象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71條之修正,係將前開函釋立法明文化一節,經核二者適用之範圍並不相同,難認可採,本件原告既非前開函釋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其主張得援引適用系爭函釋,自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應屬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被告應重新核算應納稅額云云,然查,納稅義務為法定債務,於稅法所訂課稅要件具備時即發生,是納稅義務之發生及其具體內容,性質上應依行為時法,縱嗣後法律有所變更,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受行為後新法所規範。本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90年2 月20日至3 月31日止,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91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而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係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9日起,始生效力,原告於該規定生效前之稅捐債務,自無溯及適用之理。而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雖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 章稽徵程序章節,惟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比較,涉及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是否須於結算申報時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故已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範圍及稅率,而屬實體規定,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而予適用,故原告主張現行所得稅法第71條係屬程序規定,應從新適用,即非可採。
5、從而,被告將原核定89年度全年所得額1,067,141 元予以追減214,880 元,變更核定為852,261 元,90年度全年所得額1,595,435 元予以追減649,268 元,變更核定為946,
167 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二)罰鍰處分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於89年5 月30日至90年12月31日間銷售兒童書籍、收取教師訓練研習費等收入,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承前所述,被告依同一事實之相關營業稅確定判決,重新核算原告8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274,541 元,漏報所得額為683,926 元,所漏稅額170,981 元;另9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504,370 元,漏報所得額為560,699 元,所漏稅額140,174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且於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同時漏報系爭營業收入,顯有故意過失,故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復查決定依相關營業稅確定判決,追減營業收入1,343,000 元,重新核算原告8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274,541 元,漏報所得額為683,926 元,應改按所漏稅額170,981 元處1 倍罰鍰170,981 元,將原處罰鍰224,700 元予以追減53,719元;另90年度部分,追減營業收入1,796,000 元,重新核算漏報營業收入3,504,370 元,漏報所得額為560,699 元(3,504,370 元×16% ),應改按所漏稅額140,174 元處1 倍之罰鍰140,174 元,將原處罰鍰363,000 元予以追減222,826 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