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昆平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工程覆字第100120801 號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辦理「國道8 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案(下稱本案),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16日至96年1 月31日擔任本案計畫經理。而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2 日完工,並於97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以原告於擔任本案工程計畫經理期間,以昭淩公司國道8 號監造工務所95年10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知該局表示建請同意承包商申請改採爐石10萬方替代土方材料作為工程路堤填築使用,卻未能掌握爐石使用經驗及特性,並對於其安定化處理要求、檢驗項目頻率及其合格標準未確實掌握,致系爭工程路面發生嚴重不平整之重大瑕疵,顯有未善盡專業監造技師義務之情事,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後段規定,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100 年11月18日工程懲字第10000439
390 號函附技師懲戒委員會工懲字第990402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原告應停止業務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事實經過如下:國工局與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亦慶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第C001標」工程契約。國工局為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等工作,於94年12月5日與訴外人昭凌公司簽訂本案服務契約。原告自95年6 月16日至96年1 月31日擔任本案計畫經理。國工局嗣以原告擔任本案計畫經理期間,以昭凌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95年1
0 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知該局表示建請同意承包商申請改採爐石10萬方替代土方材料作為工程路堤填築使用,卻未能掌握爐石使用經驗及特性,並對於其安定化處理要求、檢驗項目頻率及其合格標準未確實掌握,致本案工程路面發生嚴重不平整之重大瑕疵,因而認原告有未善盡專業監造技師義務之情事,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及第6 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移送懲戒。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建請以系爭轉爐石替代天然土方材料作為系爭工程道路
下之路基、路堤填築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工程監造應盡之職責義務,自未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 款後段規定:
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路堤及路基填築允許使用再生材料(包括系爭轉爐石):
⑴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
規定:「⒉產品2.1 材料:路堤填築及回填之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除另有規定外,路基頂面下75cm以內範圍路堤填築之材料,其路基強度CBR值依AASHTO T193 試驗結果,應符合設計圖規定方為合格,且不得含有最大粒徑10cm以上之石塊。」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基地及路堤填築之材料有3 大要件:⒈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⒉CBR 值依AASHTO T193 試驗結果,應符合設計圖規定;⒊不得含有最大粒徑10cm以上之石塊。
⑵系爭轉爐石為環保回收材質,乃經濟部大力推動之新式
「道路之基層、底層」之建築材料,此有國家標準CNS14602「道路用鋼爐渣」適用範圍可證,自無「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之情形,且CBR 值及石塊粒徑均符合規定,即不屬系爭工程技術規範應予排除運用之材料。況且,本案系爭轉爐石工程運用之道路層次並非在「道路之基層、底層」,而係在道路(基層、底層)再下層之「路基、路堤」,亦即為「道路下之填土層」,依道路承載車輛受力大小而言,在道路上層受力較大,故所使用之材料要求必然高於下層,在上層之「道路之基層、底層」既已經上開國家標準明示得適用系爭轉爐石,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承載車輛受力更小之「道路下之填土層」即「路基、路堤」自亦得適用系爭轉爐石。
⒉系爭轉爐石乃使用於系爭工程道路層之下之「回填土方」
,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關於「路基與路堤填築」之規範,而非「道路之基層、底層」之CNS14602標準,系爭轉爐石自得為系爭工程路基、路堤填築使用之材料:
⑴昭凌公司投標時提出且為本案服務契約一部分之「國道
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監造服務建議書」(下稱本案監造服務建議書)第二章「監造服務範圍」2.1 規定:「服務準則:本公司將依據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服務契約書提供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監督承商依照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主要之依據為下列各項圖說及規範:⒈國工局與本公司簽訂之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暨其附件。⒉國工局與承包商簽訂之工程契約暨有關文件。包括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⒋工程所需之材料,於規範及圖說內已有規定者,悉按規定實施檢驗品管,未規定者則按我國國家標準(CNS)、美國AASHTO 材料標準規範及試驗方法、ASTM標準、DIN 、BS及日本JI
S 等有關規範及標準辦理。」是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倘國工局與承包商簽訂之工程契約暨有關文件(含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已有規定之情況下,即應優先適用,而不得逕予適用國家標準(CNS )。
⑵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
築」⒉「產品」2.1 「材料」規定,為系爭工程之基地與路堤填築之工作規範,則依本案監造服務建議書之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33
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⒉「產品」2.1 「材料」規定,對於路堤及路基填築允許使用再生材料(含系爭轉爐石),已如前述,系爭轉爐石自得為系爭工程路基、路堤填築使用之材料至明。
⑶原告建請以爐石替代天然土方材料作為系爭工程道路下
之路基、路堤填築使用,既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自未違反系爭工程監造應盡之職責義務:
①承前所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⒉「產品」2.1 「材料」之規定,系爭工程之路堤及路基填築既然允許使用再生材料,系爭轉爐石自得為系爭工程路基、路堤填築使用之材料,且此規範應優先適用,原告即無法再援引國家標準CNS14602來作為監造審查系爭轉爐石之標準。
②亦慶公司申請以系爭轉爐石替代土方材料作為工程路
堤填築使用,既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⒉「產品」2.1 「材料」之規定,則原告於95年10月5 日以昭凌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以爐石替代天然土方材料作為系爭工程道路下之路基、路堤填築使用,自未違反系爭工程監造應盡之職責義務,亦未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及第6 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
③系爭轉爐石為再生材料,且為中鋼公司大力推廣之工
業材料,既環保又可降低土方需求。土方之使用規範應按照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作為依據。原告提出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僅有該次之該項浸水膨脹比之試驗內容參照
CNS 14602 之標準,並非全部替代土方材料審查均適用上開標準。且全份審查報告有許多項次,尚有粗粒料磨損測試報告、比重粗粒料磨損測試報告及比重吸水率測試報告等10餘項,其中僅有浸水膨脹比有註明該試驗依照CNS 14602 之標準,其餘之其他測試,均為依照施工技術規範進行之試驗報告。故仍應依照雙方契約、監造服務建議書及國工局之施工技術規範為準。
㈢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忽視原告為昭凌公司執行監造業務時,
僅能依昭凌公司與國工局簽訂本案服務契約及相關文件資料為審查基準,不得另以其他依據為審查之標準,仍執意要求系爭轉爐石應符合CNS 14602 國家標準,進而認為原告違反技師之注意義務,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認為原告未能掌握轉爐石之特性,並
對爐石安定化處理要求、檢驗項目頻率及其合格標準為何,未能確實掌握,致系爭工程路面發生不平整之重大瑕疵云云。
⒉安定化的規定乃是在國家標準CNS 14602 ,且CNS 14602
之標準乃適用於級配層道路之標準,並非本件之土方之標準。再以被告代表於他案曾經證稱,對於土方之爐碴轉爐石適用,國家標準尚無規定。故所謂安定化之要求,是否已經載明於兩造間之契約或施工技術規範,原告認為並不能構成原告有過失或故意損害委託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
100 年6 月16日函文,乃是於系爭案件發生多年後,始作成之解釋。於95年本件使用轉爐石時,被告尚未做此規定,原告無從知悉。
⒊系爭轉爐石乃使用於系爭工程道路層之下之「回填土方」
,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關於「路基與路堤填築」之規範,而亦慶公司申請以系爭轉爐石替代土方材料作為本案工程路堤填築使用,既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⒉「產品」
2.1 「材料」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不予准許之理由,遂予建請國工局以系爭轉爐石替代天然土方材料作為系爭工程道路下之路基、路堤填築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工程監造應盡之職責義務。
⒋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忽視原告為昭凌公司執行監造業務時
,僅能依昭凌公司與國工局簽訂之相關文件為審查基準,不得另以其他依據為審查之標準,仍執意要求系爭轉爐石須符合國家標準CNS 14602 ,業已違背昭凌公司與國工局間契約內容,強加原告逾越契約規範之義務,自屬違法。㈣系爭工程所運用之轉爐石並不適用CNS14602標準,故縱不符合該標準,亦非即可認定原告未盡技師應盡之職責:
⒈本件之系爭轉爐石並不適用CNS14602標準:
⑴一般路面工程之組成,由下往上依序為「路基」、「基
層」、「底層」及「面層」,至「路堤填土」係為填方道路工程之特例,泛指路基下方之回填層,有工程會99年10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409770 號函可稽,足見「路堤」係位於「路基」下方,且與「路基」、「底層」及「面層」不同。
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14602「
道路用鋼爐碴」章第1 點「適用範圍」係規定:「本標準適用於道路基、底層及熱拌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鋼爐碴」,則該標準應僅適用於道路之基層、底層,並不包括「路堤」、「路基」,故目前我國就使用轉爐石作為填築「路堤」、「路基」之材料並無國家標準可供依循。
⑶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
填築」就「工作範圍」既約定:「本項工作包括『路堤』施工所必需之『路堤』基礎準備工作、『路堤』填築之分層撒舖、灑水、滾壓、整飾及『路基』頂面之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即不包括「基層」、「底層」及「面層」部分,自無CNS14602標準之適用。
⑷再者,國工局與亦慶公司、昭淩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①按工程會於100 年6 月16日之工程技字第10000179950 號函、100 年6 月22日承辦前開函文技正趙修美小姐之電話紀錄略以:『轉爐石目前沒有使用於道路路基、路堤、路床之規定,如果沒有規定,則轉爐石替代天然土石使用於道路工程之路基、路堤,就要使用土方用於道路工程之路基、路堤之規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起分書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工程以轉爐石替代天然土石方做為路基……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 14602 『道路用鋼爐碴』並不適用系爭工程,且轉爐石目前並無使用於道路路堤、路基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亦未規定道路路基、路堤得使用轉爐石做為填築材料,詳如前述。是以系爭轉爐石既經原告同意使用於路堤、路基之填築,且轉爐石目前沒有適用於道路路堤、路基之規定,必須回歸土方用於道路路堤、路基之規定,合先敘明。②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規定:『2.1 材料約定:『路堤填築及回填之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除另有規定外,路基頂面下75cm以內範圍路堤填築之材料,其路基強度CBR值依AASHTO T193 試驗結果,應符合設計圖規定方為合格,且不得含有最大粒徑10cm以上之石塊。』;次按系爭工程設計圖之F001至F007標準斷面圖,規定路基CBR值大於10即可。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轉爐石CBR 值達82,最大粒徑1.5 吋,粒料磨損率為16%,符合上開規定。堪認若以轉爐石替代土石方為路堤、路基之填築材料,符合系爭工程土石方用於道路工程路堤、路基之規定。」足堪肯認。
⒉原告所屬昭凌公司之函文及部分試驗中,縱使前曾提及參
酌CNS14602標準,亦係供作試驗之參考依據,但僅意指該項試驗適用該標準,仍不得認為原告或昭凌公司同意所有試驗或雙方間契約之施工規範改用CNS14602之標準,是亦不得即認為原告未盡技師應盡之職責:
⑴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昭凌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公務所95年10月5日國八字第00-
00000 號函說明二係記載:「本案係承商申請採用爐石10萬方替代土方材料作為本工程路堤填築使用,經本所取樣試驗,爐石材料品質符合規範要求(詳附件二,其中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及呈色判定試驗,經本所查證國內並無任何試驗室通過TAF 認證)」,該函所檢附之附件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之備註雖載明:「⒈本試驗係依照CNS14602 A 2279之4.2.2節及6.3 節規範施行」,然此為供該單一項目試驗之參考依據,並非表示原告認為系爭轉爐石所有試驗之標準均應適用CNS14602標準。
⑶本案以轉爐石替代土石方為路堤、路基之填築材料,既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土石方用於道路工程路堤、路基即施工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2.1 節「材料」之約定,原告即已盡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轉爐石未符合CNS14602標準,即認為原告未盡技師應盡之職責至明。
㈤有關本院開庭時詢問「施工技術規範第2319章V3.0選擇性回
填材料,其中第2.2.4 有講到何謂再生粒料:其中⑷再生粒料使用鋼爐碴時,其品質應適用CNS 14602 標準」乙節,經原告查明前述內容為國工局於92年10月之新修訂版之增訂內容,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適用之91年7 月版,91年7 月版之施工技術規範中並無此規定,被告明知於此,欲矇混本院,顯非以正當訴訟方式求勝,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⒈工程契約時之施工技術規範之版本,事關所有設計、施工
之定義與方式規範,較之一般契約更加重要,非可任意更改,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乃91年7 月出版之版本,此乃系爭工程契約明載,事實俱在,被告亦無法否認,而觀諸91年7 月出版之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第2319章「選擇材料回填」中,1.3 相關準則1.3.1 中國國家標準(CNS )並無CNS 14602 之規定,且2.1 材料部分僅載明:「透水材料應為潔淨、堅硬耐磨之砂、礫石或碎石,不得含有機物、黏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所有供應之粒料,須按AASHTO T96方法作試驗,經過500 迴轉後,其磨損百分率不得大於40%。透水材料含砂當量應不得小於55。」並無任何所謂CNS 14602 之規定,此可觀原告本次提出之證據明之,並可質之於被告。而本院於庭訊時提出之內容,均係國工局至92年10月出版之修訂版本中,始有之針對鋼爐碴之規定,而此部分規定,既非雙方契約或施工技術規範,自不得於本案適用,被告亦不得主張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昭凌公司與國工局之系爭工程契約中,既已規定如施工技
術規範已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施工技術規範,不得任意適用CNS 之國家標準,而本案施工技術規範乃指定使用91年7 月出版之版本,國工局及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以更新後之版本為依據,主張原告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再者,原告承辦以昭凌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95年10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知國工局,表示建請同意承包商申請改採爐石10萬方替代土方材料作為工程路堤填築使用時,檢附之測試報告浸水膨脹比、加州承載比(CBR )試驗報告,乾密度與CBR 曲線、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乾密度關係測試報告、粒料單位質量與空隙率測試報告、粗粒料比重及吸水率測試報告、粗粒料磨損測試報告等共十餘份第三單位公正機關之測試報告,綜合測試得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轉爐石CBR 值達82,最大粒徑1.5 吋,粒料磨損率為16%,等測試結果符合國工局施工規範91年7 月出版之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規定:「2.1 材料約定:
『路堤填築及回填之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除另有規定外,路基頂面下75cm以內範圍路堤填築之材料,其路基強度CBR 值依AASHTO T193 試驗結果,應符合設計圖規定方為合格,且不得含有最大粒徑10cm以上之石塊。』」及91年7 月出版第2319章「選擇材料回填」中,材料部分2.1 「透水材料應為潔淨、堅硬耐磨之砂、礫石或碎石,不得含有機物、黏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所有供應之粒料,須按AASHTO T96方法作試驗,經過500 迴轉後,其磨損百分率不得大於40%。透水材料含砂當量應不得小於55。」之全部規定。原告所為測試報告既已證實系爭轉爐石已經符合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及契約等規定,原告自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主張以更新版之新修訂增加之施工規範,抑或是以不得於契約中主張之CNS14602中國國家標準,主張原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均無所據,原處分未見於此,自屬違法無誤,應予撤銷。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懲戒,惟原處分將原告停業3 個月,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尚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復按「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均屬判斷濫用。甚至,諸多考量因素,對於其中某一項因素特別予以加重其考量之分量比例,而與該專業領域所共通各分量比例形成顯然之差異性,且沒有正當理由者,即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屬判斷濫用,於法即有未合,該專業判斷自不得仍予以尊重。再者,若以權宜之計,而凌駕於應考量因素之上,形成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能予以適當之考量,仍屬判斷濫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00 年6 月22日修正前技師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 項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而依修正前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
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疏失而應受懲戒,惟系爭轉爐石既
不適用CNS 14602 標準,而原告同意以轉爐石替代土石方為路堤、路基之填築材料,既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土石方用於道路工程路堤、路基即施工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及第2319章「選擇材料回填」中第2.1 節「材料」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雖以該標準供作試驗之參考依據,並經國工局之核准在案,國工局為國內道路修築之先進專家,猶對轉爐石此一新推廣道路環保材料未能制定規範,對原告、昭凌公司及施工承包商之請求取代土石,國工局亦予同意。至系爭道路於驗收完工數年後,因不明原因發生不平整,國工局及被告等主管機關卻以原告1 人為推諉卸責之對象,對原告而言,何能獨自承擔此一過錯,原告縱承擔部分疏失,但應非重大,給予申誡已足以使原告警惕而不予再犯,已達行政處分之目的。詎被告未審酌及此,徒以「對於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影響重大,且發生工程路面不平整之情事」,即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3 個月,顯然過重而不合於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㈦綜上,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忽視原告為昭凌公司執行監造業
務時,僅能依昭凌公司與國工局簽訂之相關文件資料為審查基準,不得另以其他依據為審查之標準,仍執意要求系爭轉爐石需符合國家標準CNS14602,業已違背昭凌公司與國工局間之契約內容,強加予原告逾越契約規範之義務,自屬違法,且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
人受有損害。……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9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及報請懲戒時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㈡按技師受託辦理監造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其
因職務所生之相關義務,並對於施工廠商報請使用之工程材料特性、使用限制及相關檢驗規範,自應本於監造技師專業予以充分暸解與掌握,且就材料之使用與檢驗,應依其特性與工程需求建立起相關施工規範及檢驗標準,以作為施工廠商施作時之依據,合先敘明。次參本案(C001標)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A.路工工程」之(A-04 「借土挖運」工項、A-05「購土費」工項、A-18「路堤填築(預壓段)工項」)及同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之一般說明稱「A.土方及路面工程……本工程約需再借土方33萬方作為路堤填築作業之材料……」;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函復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之答辯書亦稱「承包商於95年7 月25日因本工程土方欠缺無獲,爰報請採用系爭轉爐石為替代原土方材料……轉爐石作為路基材料填築,肇因於工程欠缺土方」等語;又上開昭淩公司97年10月5 日函稱「承包商申請採用爐石10萬方替代土方材料作為本案工程路堤填築使用」等節,均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中路面工程原定為土方材料。然系爭轉爐石為冶煉鋼鐵作業過程中產生之副產品,屬再生材料,其材料特性迥異於天然材料,於未經安定化處理消弭其膨脹性前,具浸水易回脹且不穩定之不良缺點,且顯非系爭工程契約原定使用之材料。對於施工廠商申請以性質迥異於天然材料之轉爐石替代原土方用於系爭工程路堤填築乙事,原告以前函建議國工局同意替代原契約所定土方材料時,對於系爭轉爐石之材料特性為何,是否具工程使用上之限制,以及材料檢驗有無相關規範等,均屬原告於同意使用前,應本於監造技師職責先行瞭解與掌握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轉爐石既使用於工程道路層以下之回填土方,
應適用工程技術規範關於「基地及路堤填築」之材料規定,而非「道路之基層、底層」之CNS 14602 標準云云。然參諸原告於懲戒程序及覆審程序所提答辯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243號及99年度偵字第53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陳,可知原告前揭主張顯非真實:
⒈依原告於懲戒程序所提答辯書略以:「對於轉爐石作為路
基填築材料乙事,肇因本工程欠缺土方,經甲乙雙方努力並由各主管機關協助取得土源無所獲之情況下,引用中國國家標準CNS 14602 A2279 章節『道路用鋼爐碴』適用範圍於道路路基、底層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另說明於採用轉爐石作為路基填築材料安定性之處理方面,可就爐石浸水後膨脹之特性加以控管,為求慎重,乃參酌中國國家標準CNS 14602 A2279 章節『道路用鋼爐碴』之規定,材料進場期間要求承包商就進場之爐石,其膨脹比必須在2.0%以下,經甲乙方會同採驗送驗結果亦符合規範所提1.5%以下之規定,符合規範要求……」原告前稱其對系爭轉爐石進場之材料安定性控管,乃係參酌中國國家標準CNS14602 A2279 章節「道路用鋼爐碴」規定。⒉復原告於覆審程序所提覆審請求書,其理由二之㈡及二之
㈢謂略上開昭淩公司95年10月5 日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謂「經本所取樣試驗爐石材料品質符合規範要求」,係指系爭轉爐石材料業經桂田臺南實驗室進行浸水膨脹比試驗,並由監造單位載明於國工局「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材料試驗報告」(浸水膨脹比分別為1.7%、1.77%及1.73%;試驗日期為95年9月27日),表示符合各該規範之要求;亦稱前函附件二之相關試驗報告係依據「⒊CNS 14602 規範4.3 單一粒度之煉鋼爐碴:單一粒度之煉鋼爐碴品質符合下列規定:4.3.1 浸水膨脹比:依6.3 節之規定測試,浸水膨脹比須在2.0 %以下」等規範,惟原告於同覆審請求書理由四及五卻改稱CNS1 4602 規範不適用系爭轉爐石材料,而應適用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2.1 節「材料」規定云云,核與同覆審請求書二之㈡及二之㈢所持理由前後矛盾,已未見合理。
⒊另據前開桂田臺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
報告」,其附註⑵業載明「本試驗係依照CNS14602 A2279之4.2.2節及6.3節施行」;又經原告以計畫經理核章之「道路用鋼爐碴篩分析材料試驗結果報告(試驗日期:95年
8 月4 日~8 月23日)」亦載明其試驗方式係依CNS00000-0000 ,並註明「該項材料因浸水膨脹比未符合CNS14602
4.2.2 節規定,請承包商再行取樣,尋求其材料穩定值,再行決定採用與否」。可知原告以上開95年10月5 日函建議國工局同意使用系爭轉爐石材料以前,監造單位係依
CNS 14602 第4.2.2 節之規定,判定承包商進場之轉爐石材料浸水膨脹比未符前開標準,並非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之規定。
⒋又交通部101 年8 月21日意見函說明三亦稱昭淩公司97年
11月27日九七昭顧字第081119-B016 號函及98年4 月21日九八昭顧字第090409-B014 號函皆稱本案係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14602 相關規定檢驗,且前開昭淩公司97年11月27日函附該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路面不平整發生原因探討及後續改善方案之說明,亦稱「本案工程路面不平整之現況研判疑是肇因於爐石不均勻回脹所造成之隆起,轉爐石因其粒徑大且抗壓性高,本可作為工程土方料之再利用,惟須有效控制其膨脹性,於中國國家標準CNS 14602 『道路用鋼爐碴』即規範浸水膨脹比及敘述安定化程度,本案工程執行期間,亦按CNS 14602 規定進行檢驗工作」等節,皆與原告上揭起訴狀理由主張本案系爭轉爐石不適用CNS 14
602 規範標準之辯詞相違背。⒌再參他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
號及99年度偵字第53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之㈠謂略:「㈠被告馬昆平辯稱:⒈在同意亦慶公司以爐石替代土方之方案時,伊( 即原告) 不知道爐石浸水會膨脹之特性,亦不知道轉爐石CNS 14602 A2279 之規範,轉爐石使用前需經安定化處理處理之意義,……⒋被告王偉政(昭淩公司監造工程師)上簽公文( 使用爐石替代土方一案) 伊看不懂,伊有徵詢被告王偉政之意見,沒有開其他的會議討論,沒有會簽被告劉建榮(昭淩公司監造人員)表示意見,僅依『爐石利用推廣手冊』及『樣品分析檢驗報告』就同意亦慶公司提出以爐石替代土方一案(即95年7月2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亦與原告於懲戒程序之答辯及覆審程序之覆審請求書辯稱其於同意承包商以系爭轉爐石替代原土方材料前已依相關規範或標準檢驗等節不符,亦顯原告於同意承包商以系爭轉爐石取代土方時,對於轉爐石材料特性及安定化處理之意義,確未本於監造技師職責予以確認,以及擬訂正確之材料進場檢驗標準,據以執行監造工作,已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洵堪認定。
⒍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桂田臺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
脹比試驗報告」縱係依照CNS 14602 A2279 之4.2.2 節及
6.3 節規範施行,惟僅為相關試驗報告之一部分,且僅於該次試驗云云。惟參監察院糾正案文理由二之㈣略以:「經進一步責請國工局政風室於98年9 月3 日訪談中聯公司及桂田臺南實驗室相關人員亦證稱:轉爐石屬不安定材料,具有吸水膨脹特性,需經過安定化程序方可使用,適合深層填築,係因較容易將其膨脹消納致影響較小,若填築於基底層,則膨脹影響會較大,故僅同意使用於填築本案工程之施工便道,不宜使用於正式(AC、RC)道路;轉爐石通常應先堆置約3 ~6 個月熟成後(達安定程度),始可運用於工程上,否則容易發生吸水膨脹情事……」;次參中國國家標準CNS 14602 A2279 「道路用鋼爐碴」第2.
1 節「為穩定煉鋼爐碴之膨脹性,將冷卻硬固之煉鋼爐碴破碎後,使其與空氣及水接觸反應,這種性質穩定化之處理程序稱為安定化……」及第5.2 節「單一粒度之煉鋼爐碴及軋碎之煉鋼爐碴,至少須經過3 個月以上之普通安定化程序」等規定,可知系爭轉爐石材料為具吸水膨脹特性之不安定材料,須先經安定化程序後方可能於工程中使用。故確認檢測實際進場供填築路堤之轉爐石是否符合回脹規定及已經安定化處理,核屬監造重要事項,原告認上開桂田臺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僅為各項試驗之一部分,而不適用後續材料進場之檢驗,顯屬謬誤。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轉爐石應僅需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
範第02331 章「路基與路堤填築」2 「產品」2.1 「材料」規定,無需依國家標準CNS 14602 作為監造審查系爭轉爐石之標準等節:
⒈原告檢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
,其中3.2節「施工要求」之「3.2.1路堤須按下述要求填築……」,其中列舉之路堤形式及其施工要求皆為「土堤」、「石堤」、「砂堤」等天然材料填築形式,尚無以再生材料(系爭轉爐石)為路堤填築材料之規範,且系爭轉爐石再生材料其性質迥異於上開技術規範所述天然材料,與系爭工程原定使用之土方材料有別,故原告於建議委託人國工局同意承包商採用爐石替代原設計之土方材料時,自應本於技師專業先行暸解與掌握該替代材料之特性與限制,提出該替代材料之檢驗標準及施工要求,俾據以檢驗進場填築路堤之爐石是否為合格之材料,並規範承包商之施工作為,方能確保以替代材料取代土方,可達成原設計之工程品質,原告竟認以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做為檢驗標準即可,顯違背其專業常規。
⒉另同章1.3.4 節規定,路堤填築之「構造物回填」標準為
第02317 章,復參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7 章「構造物回填」1.3.10節規定,進一步例示構造物回填,其選擇回填材料之判準為第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規定;次參同規範第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2.2 節之材料規定,回填材料雖得依工程性質採用本章所規定之回填再生粒料,惟若允許採用再生材料,契約須特別註明,否則即為回填用之天然材料;又同章2.2.4 節⑷規定,則明定再生粒料係指營建剩餘土石、廢棄混凝土、高爐爐碴或鋼爐碴軋製而成之粒料,即包括鋼爐碴,且再生粒料使用鋼爐碴時,其品質應符合CNS 14602 規範之要求,足證原告縱同意承包商以系爭轉爐石取代原土方材料於路堤填築使用,然系爭轉爐石材料特性迥異於天然材料,且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定使用之土方材料,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轉爐石應適用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 章之材料規定,而不得另依其他依據為審查標準,顯屬飾詞。
㈤至於主張他案行政訴訟卷證檢附之被告100 年6 月16日工程
鑑字第10000179950 號函縱稱轉爐石運用前需先經安定化處理及檢驗須依CNS 14602 規範標準云云,惟前函係在原告建議同意使用轉爐石之後,無從參採為原告行為時系爭轉爐石適用CNS 14602 規範標準之認定等節:
⒈原告於懲戒辯曾稱其當時依程序申請使用之爐石,經查文
獻資料及歷年學術、技術論文均未提及安定性相關問題,原告復再以被告100年6月16日函係於原告行為之後,認該函無足參採。惟原告建議國工局同意使用轉爐石代替土方前,已有多篇研究轉爐石材料特性、抑制回脹試驗種類及安定化等相關學術論文及研究資料,均可知轉爐石常含有未反應之石灰(f-CaO ),吸水後易造成轉爐石顆粒之膨脹崩壞,具吸水回脹之不良缺點,並須先抑制其回脹特性(即先進行級配調整及安定化處理等)始能運用等重要特性,且使用未經處理(未熟化)之轉爐石作為道路回填層,經長期監測及回脹試驗結果,亦可確認轉爐石之不均勻回脹特性為造成使用路段發生路面起伏不平之原因等資訊。復參李春雄所著「中鋼轉爐石回脹抑制方法之研究(91年6 月)」5-1 結論第8 點亦稱轉爐石應採用CNS14602之規定進行回脹試驗,才能得到較為合理的回脹量云云,均顯原告辯稱當時無相關文獻資料可查及系爭轉爐石不適用
CN S14602 規定等節,礙難憑採。⒉又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 月17日函復被告技師懲戒
委員會意見,亦稱原告對於爐石使用經驗及特性,及安定化處理要求、檢驗項目頻率及合格標準似未考量周詳云云,亦可證原告未善盡技師專業責任查察轉爐石應用於道路工程上之限制,及依該材料迥異於天然土方材料之易回脹特性,另訂定相關檢驗標準及施工規範,難謂已盡監造技師之注意義務。
㈥綜上,原告辦理本案監造業務,對於承包商報請同意以系爭
轉爐石替代欠缺之土方材料,確有未覈實查證及評估轉爐石材料之使用經驗與特性,以及須經安定化處理要求,率爾建議國工局同意使用,後續亦未就該材料膨脹比等重要特性訂定相關檢驗標準情事,核屬重大過失且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且原告於原技師懲戒答辯、覆審請求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反覆變更其所稱依據之規範標準,卻對本案相關缺失之答辯多採卸責之詞,核已前後矛盾且未見合理,原告復於起訴時辯稱系爭轉爐石應優先適用工程技術規範第02331 章之材料規定,而非CNS14602規範,無視其前後說詞及依據標準反覆之謬誤,反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執意要求系爭轉爐石須符合CNS14602國家標準,自屬違法云云,亦顯其對監造技師業務應盡職責之規避輕忽態度。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條規定,復於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裁量範圍內,決議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3 個月處分,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予維持,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辦理本案監造工作時,報請同意以以系爭轉爐石替代欠缺之土方材料,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及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停業3 個月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
受有損害。……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警告。申誡。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39條第1 款、第4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具備專業證照之當事人受委任辦理監造業務時,對於承包商報請同意以轉爐石替代原契約所定之土方材料者,即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資訊,確實查證及評估該替代材料轉爐石之使用經驗、特性及限制等情,是否符合標準規範或足以完全替代土方材料,以達路堤之基本功能。如當事人未經確實查證及評估作為,並與原定土方材料比較功能是否相同,即率爾建請同意使用該替代材料轉爐石,事後致發生未符路堤功能之情事,即難謂其已盡查證及評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專業監造技師義務),而有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㈢查,系爭服務契約第2.5.1 節約定:「乙方(即昭凌公司)
辦理本契約規定之服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忠實與勤勉之態度,履行本契約義務,隨時保障甲方(即國工局)之權益。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本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甲方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義務。」第
2.5.2 節約定:「乙方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除應迅速為修正措施及提供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應賠償甲方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如損害責任非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論本契約之其他規定為何,乙方對本契約之責任以本契約各該分標施工標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限。」(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基此,昭凌公司即應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工程界或實務認為適當且必要之技術水準,提供契約所定之監造服務,並監督審核提供作為路堤填築材料之轉爐石,其品質特性如何,並應查明系爭工程現場之地質條件是否適合使用轉爐石作為路堤填築材料,此一監造服務之內容與程度,並不因國工局有無同意而減輕或免除其依約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專業監造技師義務)。
㈣次查原告為土木工程科技師,領有被告核發之技執字第0019
26號技師執業執照,於93年9 月14日變更執業機構為昭淩公司(已更名為兆盈公司)執行土木工程科技師業務,迄96年
2 月13日註銷前開執業執照。而昭淩公司受國工局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案(即本案),本件原告則自95年6 月16日至96年1 月31日期間擔任本案計畫經理,其於擔任計畫經理期間內,曾以昭淩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95年10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報請國工局同意採用爐石為路基填築材料,但卻因未能掌握爐石使用經驗及特性,並對於其安定化處理要求、檢驗項目頻率及其合格標準予以確實掌握,是否與原定土方材料功能相同,致使本案工程路面發生不平整之重大瑕疵,致國工局因本此經監察院98年11月11日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4 屆第18次會議通過糾正在案,被告因認原告顯未善盡監造技師專業責任,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及第6 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昭淩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95年10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及監察院98年11月11日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4 屆第18次會議通過糾正案文等,分別附本院卷第38頁至第56頁、第165 頁至及第167 頁、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部分為117 頁、第80頁至第89頁可稽。而查昭凌公司於96年
2 月26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告同意使用轉爐石做為系爭工程路基之填築材料,該函說明略以:「……爐石材料進場本所(即兆盈公司)將依CNS (道路用鋼爐碴,總號14602 、類號A2279 )相關規定進行試驗。」(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141 頁)而所稱相關規範係指何而言?經查:
⒈原告於懲戒程序所提答辯書(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
77頁),略以:「對於轉爐石作為路基填築材料乙事,肇因本工程欠缺土方,經甲乙雙方努力並由各主管機關協助取得土源無所獲之情況下,引用中國國家標準CNS14602A2279 章節『道路用鋼爐碴』適用範圍於道路路基、底層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另說明於採用轉爐石作為路基填築材料安定性之處理方面,可就爐石浸水後膨脹之特性加以控管,為求慎重,乃參酌中國國家標準CNS 14602 A2279章節『道路用鋼爐碴』之規定,材料進場期間要求承包商就進場之爐石,其膨脹比必須在2.0 %以下,經甲乙方會同採驗送驗結果亦符合規範所提1.5 %以下之規定,符合規範要求……。」據此,原告所稱其對系爭轉爐石進場之材料安定性控管,乃係參酌國家標準CNS 14602 A2279 章節「道路用鋼爐碴」規定。
⒉再者,原告於覆審請求書理由二之㈡,略以所謂「經本所
取樣試驗爐石材料品質符合規範要求」,係指系爭轉爐石材料業經國工局「道路用鋼爐碴材料試驗結果報告」及桂田台南實驗室「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比試驗報告」(浸水膨比分別為1.7 %、1.77%及1.73%;試驗日期為95年9月27日)等相關試驗檢驗,並認符合各該規範之要求;同覆審請求書理由二之㈢亦稱前函附件二之相關試驗報告係依據「3.CNS14602規範4.3 單一粒度之煉鋼爐碴:單一粒度之煉鋼爐碴品質符合下列規定:4.3.1 浸水膨脹比:依
6.3 節之規定測試,浸水膨脹比須在2.0 %以下……。」(見覆審卷第3 、4 頁)亦指明係依據國家標準「CNS 14
602 規範」。⒊又經原告以「計畫經理」核章之「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
比試驗報告」(試驗日期:95年9 月13日~9 月27日)備註欄位,亦載明:「本試驗方式係依照CNS 14602 A2279之4.2.2 節及6.3 節規範施行」(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3頁);另亦經原告以「計畫經理」核章之「道路用鋼爐碴材料試驗結果報告表」(試驗日期:95年8 月4 日~8 月23日)最後欄位載明:「該項材料因浸水膨脹比未符合
CNS 14602 4.2.2 節規定,請承包商再行取樣,尋求其材料穩定值,再行決定採用與否。」(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
6 頁),可知原告亦認為同意系爭工程替代土方之轉爐石材料之當時,係以國家標準CNS 14602 為據;亦即原告以上開95年10月5 日函建議國工局同意使用系爭轉爐石材料以前,監造單位自認係依CNS 14602 第4.2.2 節之規定為判斷基準,並非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2331章之規定為據。原告主張本件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2.1 節「材料」之規定監造即可等語,惟查,就原告檢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其中3.2 節「施工要求」之「3.2.1 路堤須按下述要求填築……」,其中所列舉之路堤形式及其施工要求皆為「土堤」、「石堤」、「砂堤」等天然材料填築形式,並無以本件再生材料(即系爭轉爐石)為路堤填築材料之規範(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之約定),且系爭轉爐石再生材料其性質,本異於上開技術規範所述之天然材料,亦與系爭工程原定使用之土方材料有別,難謂有據,無足憑採。
⒋末按國家標準CNS 14602 規定,為:「1.適用範圍:本標
準適用於道路基、底層及熱拌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鋼爐碴。…3.鋼爐碴種類、標號及參考用途如表1 。4.品質4.1外觀:鋼爐碴不得含有害之扁平細長料、垃圾雜物、泥土及有機物等。4.2 具水硬性且級配經調整之鋼爐碴、級配經調整之鋼爐碴及軋碎之鋼爐碴,其品質須符合下列之規定。……4.2.2 浸水膨脹比:依第6.3 節之規定進行浸水膨脹比之試驗,煉鋼爐碴之膨脹比須在1.5%以下。……4.
3 單一粒徑之煉鋼爐碴:單一粒徑之煉鋼爐碴品質須符合下列規定。4.3.1 浸水膨脹比:依第6.3 節之規定測試,浸水膨脹比須在2.0%以下。……4.4 軋碎之煉鋼爐碴:軋碎之煉鋼爐碴其品質須符合下列規定。4.4.1 浸水膨脹比:依第6.3 節之規定測試,浸水膨脹比須在2.0%以下。……5.安定化5.1 具水硬性且級配經調整之煉鋼爐碴、級配經調整之煉鋼爐碴及軋碎之煉鋼爐碴,須經普通安定化程序6 個月以上……5.2 單一粒徑之煉鋼爐碴及軋碎之煉鋼爐碴,至少須經過3 個月以上之普通安定化程序。」;而查,系爭轉爐石經國工局「道路用鋼爐碴試驗結果報告表」,依國家標準CNS 14602 施行試驗結果並未符合規範,有如上述;再者,審酌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343 號、99年度偵字第第5358號原告等背信刑事案件之供陳:「在同意亦慶公司以爐石替代土方之方案時,伊不知道爐石浸水會膨脹之特性,亦不知道轉爐石CNS 14602 A2279 之規範,轉爐石使用前須經安定化處理之意義,亦不知道台江大道路面隆起是轉爐石吸水膨脹造成的。」(見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161 頁)。是原告並未建請於國工局同意承包商採用爐石替代原設計之土方材料前,確實監造查證及評估系爭轉爐石之限制、特性及安定性等,是否足以替代原定土方材料,並通知提出該替代材料之檢驗標準及施工要求,俾以檢驗進場填築路堤之爐石是否為合格之材料,並規範承包商之施工作為,因而致系爭工程路面發生嚴重不平整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善盡專業監造技師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測試報告已證實系爭轉爐石已經符合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及契約等,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等語,既與查證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採取。
⒌據上,原告係領有專業證照之土木工程科技師,負責監造
系爭工程,其於建請國工局同意使用系爭轉爐石替代原定土方材料,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5.1 節及第2.5.2 節約定,本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專業監造技師義務),監造查證及評估轉爐石之品質、特性及安定性等是否適合替代原定土方材料,卻未於建請國工局同意前善盡其專業監造技師義務,確實監造查證及評估轉爐石之品質、特性及安定性等,以致發生施工路面隆起呈現不平整之重大施工瑕疵,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而有違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得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裁處。又原處分考量原告未確實查證及評估轉爐石材料之使用經驗及特性,以及須安定化處理,是否足以替代原定土方材料,率爾同意用於路堤填築,後續亦未就該材料膨脹比等訂定明確檢驗標準,致使系爭工程路面發生不平整等相關工程缺失,及造成委託人(國工局)因而須辦理後續管理維護及工程改善等利益損害,核有重大過失且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始作出應予停止業務3 個月之處分,業已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且屬法定停止業務期間「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較低期間,難謂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㈤綜上,原告辦理本案監造業務,對於承包商報請同意以系爭
轉爐石替代欠缺之土方材料,確有未覈實查證及評估轉爐石材料之使用經驗與特性,以及須經安定化處理要求,率爾建議國工局同意使用,後續亦未就該材料膨脹比等重要特性訂定相關檢驗標準情事,核屬重大過失且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6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應予以停止業務3 個月處分,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至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以92年10月新修訂版施工規範第2319章V3 選擇性回填材料之第2.
2.4 節說明所謂再生材料之品質,應適用CNS14602標準之增訂內容,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應為91年7 月版有所不同,固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於建請國工局同意承包商採用爐石替代原設計之土方材料前,確實監造查證及評估系爭轉爐石之限制、特性及安定性等,是否足以替代原定土方材料,因而致系爭工程路面發生嚴重不平整之重大瑕疵,而有未善盡專業監造技師義務之情事,違背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之結果,一併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