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易莉莉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涂翡珊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
101 公審決字第04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2 部分及原處分2 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8 月20日申請,作成准許全額免自費受訓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事室主任,於司法院人事處任秘書期間,參加民國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下稱薦升簡訓練)及格,領有考試院訓練合格證書。101 年6 月27日派陞現職,司法院依程序報送銓敘審定,經銓敘部依該部檔存資料,認其參加上開訓練時,未具已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之參訓資格,未予銓敘審定。司法院秘書長於101 年7 月24日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1081號函知被告,請其撤銷原告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轉考試院註銷原告之訓練合格證書。經被告查察後,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10日以公訓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撤銷原告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嗣原告經司法院秘書長於101 年8 月20日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3221號函轉向被告提出申請免訓及公費受訓,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9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否准所請(關於系爭否准公費受訓部分,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1 於101 年8 月10日撤銷原告96年度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資格,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撤銷權之2 年除斥期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是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仍須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尚非以機關主觀認知時點為知悉與否之起算,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 年之除斥期間,且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非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是行政處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自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為「知有撤銷原因」期間之起算點,有被告
100 年12月28日公保字第1000019456號函可稽。
2.原處分1 以原告於96年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參訓資格,係不符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撤銷原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被告既指原告自始未具參加96年薦升簡訓練資格,對因其自身未充分調查所引起的不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被告復審決定書及100 年12月28日公保字第1000019456號函意旨,可認原告96年受訓練及格資格處分日(96年8 月21日,合格證書參照)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之起算點,該撤銷權已逾2 年(98年8 月21日屆滿)除斥期間。是原處分1 說明五謂除斥期間起算點,應為101 年7 月26日(司法院發函日),有悖於被告上開100 年12月28日函意旨而不可採,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96年訓練辦法並未規範參訓人員負有協助審核參訓資格之責,原處分2 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暨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1.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所明定。
2.次按「不可歸責」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概指責任之歸屬,要非僅限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訓練辦法第14條之說明所列之主管機關審定錯誤所致一項,否則,該修正條文儘可就此「主管機關審定錯誤所致」之要件列入條文即可。是修正條文既以「不可歸責」為申請免訓要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仍應依具體事實加以判斷,而非可限縮僅指「主管機關審定錯誤所致」。
3.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96年是時有效之訓練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依上開法令所定,負有審查參訓人員(含原告)是否符合升等訓練資格者,係被告及被告委託之機關之義務。再依96年是時有效之訓練辦法第14條,並未課予參訓人員審核或確認參訓資格之責任,原處分2 說明三僅以原告未確認是否符合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而予歸責,並未明確指出有任何法律課予參訓人員應負此項義務,是原處分2 及復審決定未有法律依據,即謂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2 款規定,自屬無據。
4.復按原告自初任公職迄今20餘年,對自身公職經歷未曾有隱匿或為不完全提供,且原告所有經歷均詳載於個人履歷表及銓敘部網路資料庫,有權機關均得查知,復無以故意或過失之方法隱匿資料,況被告於96年間係受當時任職機關之通知始參與升等訓練,並無任何積極申請參訓行為。是原告於96年間是否符合升等訓練之資格,應係是時有效訓練辦法所規範之機關本於職權加以審查,且被告亦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 項向銓敘部請求協助,從個人履歷表及銓敘部網路資料庫加以審查。今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反於無法律課予原告須負審查責任下,遽指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實屬謬誤。末按,如果因檔案不足或資料未充分調查而造成無法知悉者,對於其自身引起的不知,於行政機關擁公權力且須職權調查之情形下,應屬可歸責於行政機關(被告)之事由,而非原告。
5.96年訓練辦法並未規範參訓人員負有協助審核參訓資格之責,是被告謂原告應共同負擔審核責任,實違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且依復審決定書所引證據,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58條第1 項第1 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所明定。
⑵依96年是時有效之訓練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參訓資
格之審核或協助義務非屬參訓人員所應負。至參訓人員被課予協助機關審核之責,係載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訓練辦法第14條之修正說明,此項義務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姑不論是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惟觀以100 年12月辦法修正後之訓練,被告101 年製作之參訓意願調查表即詳載參訓應具之資格,使參訓人員得充分知悉參訓之資格條件並加以檢視,使參訓人員知悉於填寫同時可為自我審查。惟原告受訓當時(96年)之訓練辦法第14條(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並無參訓人員協助審核之規範或相關說明,且當年的參訓意願調查表亦未詳列參訓資格要件(原文為:「…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9 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是以,…」),被告將事後修訂訓練辦法之立法說明新增課責事項(協助審核)溯及100 年12月12日訓練辦法修訂前已終結之行為(96年參訓資格之審核已於訓練合格證書核發時完成),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行政法規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以,依96年訓練辦法規定,當時之參訓人員無協助審核之責。㈢原告參訓資格前經銓敘部100 年2 月25日審核並派兼簡任職
務,顯見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而應予免訓:
1.按銓敘部100 年2 月25日以部管一字第1003320180號令派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起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簡任第10職等人事室主任,而依任用法第21條規定,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任用法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然原告時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9 職等科長職務,是銓敘部核派該兼職案時,如原告96年之薦升簡訓練及格處分果有疑義,銓敘部即應通知並發文被告撤銷原告受訓及格資格之處分且不予派兼,惟原告受訓及格處分經銓敘部審核後而予以派任兼職簡任第10職等職務,顯見原告參訓資格並非當然不該當於96年參訓時之要件,益證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應予免訓。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奉銓敘部派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事室主任,屬工作指派之兼辦,非屬「兼任」及「兼職」。然「兼辦」指辦理本職以外的工作,「兼任」則指職務之兼職;簡言之,「職務」非兼辦範疇,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68年10月16日68局肆字第23442 號函可稽,且觀諸上開銓敘部派令載明之異動類別為「派兼」、「兼職」,並於該派令其他事項記明:「…原由…張○○兼任,併予免兼。」復按該原派兼人員派令用語亦為「派兼」,益可證該職務於原告屬「兼任」而非「兼辦」。
3.是100 年銓敘部核派原告兼任該職務時,如原告96年之薦升簡訓練及格處分果有疑義,依任用法第21條規定,原告即不具兼任簡任職之資格,銓敘部即應於是時通知並發文請被告撤銷原告受訓及格資格之處分並不予派兼,惟原告受訓及格處分經銓敘部審核後而予以派任兼職簡任第10職等職務,顯見原告參訓資格並非當然不該當於96年受訓時之要件,益證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受信賴保護。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事室主任於101 年6 月23日實派前,係由司法院人事處遴薦具簡任資格之人員,報請銓敘部核派人員兼任,此有銓敘部99年7 月5 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743號函(本函說明二,載明此類派兼屬「兼任」)、司法院秘書長99年6 月11日秘台人一字第0990014086號函可稽。上開各函足證銓敘部與司法院間就該會人事室主任之派兼性質定位為「兼任」,且兼任人員應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並無疑義且當係最明確之事實。
5.基上,100 年2 月銓敘部既已審查通過原告具兼任簡任職務之資格,並於同年月25日核發派兼令,昭昭顯見原告參訓資格並非當然不該當於96年受訓時之要件,就此資格條件不明確而存有解釋餘地,即不得逕指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又上開銓敘部99年及100 年的函及派令發出之時,尚無本件爭訟事實之發生,當屬未摻入任何利害關係考量並最具真實之函令。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銓敘部101 年9 月11日部管一字第1013638680號函以該會人事室主任係兼辦等語,該函係於本件爭訟事實發生後所為之解釋,就同一事件,該部作成與上開99年不同的函釋,實不無商榷之餘地。
㈣96年當時有效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就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
要件規定不明確,且是年參訓意願調查表亦未明示參訓資格條件,故於調訓機關(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參訓人員實難確認參訓資格:
1.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疑義有二:
⑴應否於具簡任職任用年資及考績後,始得參加薦升簡訓
練?觀諸上開任用法係規定派任簡任職時,應同時具有一定年資、職等俸級、考績並經訓練合格等4 要件,各要件並無先後次序或隸屬關係,惟須同時具備始得派代簡任職務;倘以具簡任職任用資格為參訓要件,豈非倒果為因,相互矛盾。且當時之任用法亦未授予權責機關訂定受訓資格之限制(此由任用法第17條第9 項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以第9 項之修正係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證之。另本條項係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而原告早於96年取得訓練合格資格。)然權責機關係以訓練辦法為擴張規定,不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所稱「最近3 年年終考績」,應否限於以薦任第九職等
職務辦理之考績,抑或依其文義及社會通念,得作為升高一職等之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終考績均得計入(例如高資低用之年資)?依被告96年1 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附之填表說明三略以:「所稱最近3 年年終考績,須計算民國95年以前之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併資考績均不得計算),…」,該函就年終考績之計算,係規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之考績予以計入,而非規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考績始得計入;且該函對於「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即高資低用之考績、年資亦未明文排除不得計算,其意即除不得作為晉升職等的另予考績及併資考績外,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之最近3 年年終考績均予計算之意,且考績既予計算,依法理,年資亦應予計算。本件權責機關係以個案函釋方式,排除「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原告並未受有該函釋),且觀諸調訓機關101 年薦升簡訓練調查函附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相關規定注意事項」,就上開限制要件於95年以前,由被告主動篩選調訓人員時,亦有予以計算而調訓之例,顯見任用法第17條薦升簡參訓條件甚不明確。被告為薦升簡訓練之專責機關,於承辦單位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前提下,仍不免有疏漏,豈能苛求參訓人員須有高於專責人員的專業知識呢?
2.上開二疑義,嗣經97年1 月16日修正任用法第17條始獲解決,該條第2 項增訂年終考績「以該職等職務辦理」者為限,且增訂具簡任職任用年資及考績後,始得參加薦升簡訓練,第8 項並增訂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採計,足認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並非當然排除。且依97年1 月16日任用法第17條第8 項修正草案理由,已敘明本項係新增,並非補充原規定,且併資考績係指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以低職等併高職等之考績,此由條文將「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分列,益可證之。換言之,依修正理由,97年1 月16日任用法修正前,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非不得計列。故原處分2 引述銓敘部90年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00
4 號函釋有關委任人員升等訓練「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不予計列,擴張援引於薦升簡參訓資格亦有適用等語,有違97年1 月16日任用法第17條修正草案增訂該項之理由,實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被告稱任用法第17條第8 項係將原函釋之規範內涵予以明定,並未脫逸原條文規範內涵乙節:按修正前之任用法第17條,自其文義無從得出新增之第8 項考績、年資之限制條件,故被告稱修正條文未脫逸原條文規範內涵,自屬虛言;且觀諸本條各項修正說明,該條修正之各項次,如為補充規定,其修正說明均為「為期明確」等語,而非如本條第8 項說明的「新增」,該修正說明之立法體例,在在證明任用法第17條第8 項為新增規定。
4.96年任用法之參訓資格要件,既有解釋餘地,其意義顯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所得預見,且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負有誠信及告知義務,然上開96年調訓函附之參訓意願調查表,對參訓資格要件亦未詳載如前述,如苛責參訓人員須與權責機關辦理升官等訓練業務人員具有同等或更高之專業知識,無異不教而殺,且喪失機關分工設職之目的。
5.96年任用法第17條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要件不明確,尚有以下二例可證:
⑴前述銓敘部於100 年2 月25日以部管一字第1003320180
號令派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起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簡任第10職等人事室主任乙案,上開96年任用法第17條薦升簡訓練要件,如甚為明確,原告96年之薦升簡訓練及格處分果有疑義,銓敘部核派該兼職案時,即應於是時通知並發文請被告撤銷原告受訓及格資格之處分並不予派兼,惟原告受訓及格處分經銓敘部審核後而予以派任兼職簡任第10職等職務,顯見原告參訓資格並非當然不該當於96年受訓時之要件。
⑵另司法院於101 年7 月24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1081號
函以原告96年受訓時之參訓資格,不符當時之任用法(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2 項規定,函請被告撤銷訓練及格資格,然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以公訓字第1011012296號書函復銓敘部有關原告96年參訓資格疑義時卻指原告係不符任用法第17條所定之參訓條件,該函雖未說明所指任用法係何年度之法律,然以該函文內容所引之法條文字,係屬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亦即被告上開書函係以行為終結後始修正之法律為其構成要件,而指摘已終結之行為不合法。該書函明顯悖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被告係辦理升官等訓練及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主管機關,對該等訓練法規具指導地位,倘非94年11月30日任用法第17條薦升簡訓練之參訓資格不明確,致難以自圓,被告何須違法以事後修正之法律溯及指責原告業已完成之受訓資格?
6.從而,97年任用法修正前「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是否不具參訓資格,既未經法律明文排除,且97年1 月16日任用法第17條修正草案有關第8 項之修正理由亦敘明本項係新增,並說明本條第9項之修正係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顯見96年是時有效之訓練辦法所列法律未授權得以法規命令限制之受訓年資資格,係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就此有法律爭議之情,即不得逕指原告參訓資格不符,係原告未盡審核義務所致。
7.原告於96年被通知參訓時之種種情事,因時日久逝已不復記憶。然依被告復審決定書所引司法院101 年8 月20日函所示,96年司法院承辦單位對原告是否具參訓資格乙事,曾電洽被告承辦人覆以應許參加,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等語,益證96年薦升簡參訓資格要件,非無疑義;且依該證據顯示,原告既曾詢問,自係已盡注意義務,而原告非此業務之專業者,提出詢問後,由司法院承辦人徵詢具此專責且有專業之被告而應許參加,再經司法院甄審會審查通過原告具參訓資格,原告自無置疑餘地,怎可於被告向司法院表示原告參訓資格無疑後,反卻指責原告應具專業審查知識而屬有可歸責事由?果原告確有如被告所指可歸責事由,則被告告知司法院承辦人原告參訓資格無疑之行為豈非故陷人入罪?
8.人事法規數百種,各有其專業性,且以函、令釋法律要件者不勝其數,更甚者,亦有於法規未修正前,逕以函釋變更其規定,例如銓敘部97年3 年27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
651 號函,變更公保被保險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之時點,及97年8 月13日部退二字第0972965796號令將法規命令所定之政務人員退休時限由1 個月延長為5 年等。故人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論明確與否,如非業務承辦人,甚難掌握最新之令釋規定及業務眉角。恰如法院亦區分民事普通庭、刑事普通庭、各專業庭(行政訴訟、重大金融、少年、家事、勞工、智財)等,專業分流之目的,在於使法官精熟其專業領域,所以法官恐亦無法於短期內十項全能,精熟每一專業審判領域。此外,人事主要法規可分為組織員額、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保障培訓及待遇退撫等數大區塊,此觀諸銓敘部、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業務劃分,即可明白,絕非如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言,任用法係人事主要法規,併予敘明。
9.次按原告於93年3 月16日由非人事行政職務調任司法院人事處時,初期係辦理聘僱人員人事業務,嗣後則依司法院政策,全心投入規劃擴大律師轉任法官意願之管道,積極研修及增訂相關法規,透過多元途徑廣為宣傳,並創辦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制度,且於95年至96年上半年共辦理
3 次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是以名為人事人員,實則未辦理一般人事核心業務。復按96年被告函請各機關提供參訓人員名冊時,依當時訓練辦法規定,參訓人員(含原告)無協助審核義務;又依前所述,任用法第17條薦升簡參訓資格要件並不明確,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所得預見,縱令參訓人員負協助審核之責,依前揭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定,協助責任應同於一般人員,即一般人員負有協助義務時,原告始負協助義務,且被告對一般人員有提供詳盡參訓資格條件之告知義務,相對地亦對原告負有此義務,俾使原告得予協助,倘因原告職務而有差別待遇,即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而違法。
⒑另由被告101 年薦升簡訓練調查函附之「薦任公務人員晉
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相關規定注意事項」可知,有關「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得否作為受訓資格之考績、年資,歷來多有舛錯,已如前述。倘權責機關於爭議始點,或於97年任用法修正時,即善盡告知義務而為通函或請各機關通案清查等過渡性措施,亦不會有今日之事。況原告96年受訓及格資格之處分,曾經銓敘部於100 年2 月25日審核通過並派兼簡任第10職等職務,果原告參訓資格不符,銓敘部該時即應通知被告撤銷,已如前述,是時原告自可依100 年2 月有效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5 項、第6 項申請免訓而發給合格證書(該時申請免訓發給合格證書並無現行法所增之協助審核及不可歸責要件)。然因原告信賴權責機關及被告之審核及認定,現卻強令原告重新受訓並自負受訓費用,如謂諸等情事,權責機關及被告得不依法行政並得怠於職責不予審查,反卻苛責參訓人員應自行網羅蒐集是否符合參訓資格之資料,並承擔一切法律及行政處分後果,實違信賴保護原則。
⒒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無同法第119 條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事由,致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本件原告並無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應予合理補償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訓練辦法第14條就訓練及格資格被撤銷之補償(免訓及公費受訓),限於參訓人員無可歸責事由時始得為之,可見該法規命令(訓練辦法)違反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更甚者,被告強將審查責任諉過予原告,誣稱原告有可歸責之由,故無法免訓且需自費受訓,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謂原告不得申請免訓,且如重新參加訓練,應全額自費,顯與法有違,併此敘明。
㈤被告稱原告應負審核責任,及原告未主動提供詳實資料供調
訓機關作為審查得否參訓之依據,是為不完全陳述等節,與事實不符:
1.依行政程序法及96年是時有效之訓練辦法等規定,參訓資格之審核或協助,非屬參訓人員所應負,且96年參訓資格不明確,故在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情形下,參訓人員實難確認參訓資格,已如前述所載;又96年參訓人員如應負審核責任,則相關法令即應有相關規定,方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但被告迄今未提出法令規定,卻空言參訓人員的審核責任。
2.另被告也承認兼任簡任職務應具簡任職任用資格,惟主張兼任僅以組織法規明定者為限,並據此而稱原告100 年係兼辦簡任職職務;然依司法院解釋第419 號解釋,兼任不以明文規定為限,且原告100 年兼任之簡任職務之前兼任人員張○珠,銓敘部於派令已載明張○珠係「兼任」,故原告繼任張○珠職務,自亦為「兼任」簡任職職務,又該派令載明「兼職」,依人事行政局68年函釋兼職指兼任職務,且依該函釋,職務不能兼辦,業務才是兼辦的範疇,足資證明原告當時確係經銓敘部令派兼任簡任職務。是被告指稱原告為兼辦之詞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3.又96年參訓資格規定如確屬明確,銓敘部即應於是時請被告撤銷原告受訓及格資格之處分並不予派兼任,然銓敘部未有通知,顯見原告參訓資格並非當然不該當於96年參訓時之要件,益證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必要,無庸自費受訓。
4.原告於93年曾降調低職等職務之情形,為被告授權審核之機關所明知,此由被告復審決定書所引證據即司法院101年8 月20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3221號函可知,且降調低職等情形亦經司法院於當年以電話告知被告,足證原告並未隱瞞個人的人事資料或有為不完全提供之情形,且已善盡注意義務。
5.次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3 年內,取得受訓資格時,依規定填具免訓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是以,原告於96年時,如確心懷不軌,意圖矇騙或就參訓資格為不完全提供時,必於97年取得受訓資格時,申請免訓,以期獲頒合格證書。何苦至101 年時,除須付出金錢、時間及飽受折磨,自費重新受訓外,尚需承受被告異樣眼光,且須承受被告要求司法院處分原告之莫名冤屈。
㈥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原處分1 及2 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101 年8 月20日(司法院秘書長移送函之日期)申請,作成准許全額免自費受訓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被告95年10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及釋例彙編,
相關資料如下(該釋例彙編業以95年12月29日公訓字第0950013142號函送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在案):
1.第175 頁,四、資格要件有關年資事項之㈠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期間若有降調情形,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得予併計:「…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是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得併計其降調前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之規定。(銓敘部86年7 月9 日86台法二字第1642669 號函)」
2.第188 頁,五、資格要件有關考績事項之㈡所稱「最近3年年終考績」,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之考績:「…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銓敘部90年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004 號書函)」㈡依銓敘部96年3 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62779199號書函略以「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者。…』復查本部90年
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004 號書函略以,查民國85年11月14日修正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按:96年為第5 項,現為第6 項,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規定)之旨,在兼顧考試用人及解決資深績優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之問題,且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之素質,爰就原有規定作一修正放寬,使具有一定考績、考試或學歷、任職年資及訓練合格等條件之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得以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晉升薦任官等任用資格。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又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亦適用該函釋之規定。…」㈢有關原告陳稱機關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一節,說明如下:
1.依94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及95年3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須符合所定職務、考績、考試或學歷及年資者,始得參加薦升簡訓練。復依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3 月31日前,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被告;同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如發生資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第2 項)保訓會應依據當年度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司法院(原告參訓當年度之服務機關)秘書長以96年4 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60006999號函提報原告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以該名冊既經司法院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且該名冊並未註明原告有降調年資之情形,亦未檢附原告及名冊內其他參訓人員相關任審資料,被告依據當年度司法院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事宜,於法並無違誤。
2.本件原告對於其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相關任用、考績等情形當然知悉,惟原告就其於93年間,曾降調較低職等職務之情形,並未主動提供詳實之資料供調訓機關作為審查其得否參訓之依據,是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退萬步言,縱使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權衡任用法及訓練辦法對於受訓資格規定及規範參訓名冊之報送與審核程序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取得薦升簡任用資格之私益,以公益大於私益之法理,本件尚非不得撤銷其原訓練及格之資格。
3.至原告所揭被告100 年12月28日公保字第1000019456號函,按該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體系解釋,參酌德國立法例、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義務及違法行政處分認定時點等觀點,並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認為「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有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至於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疵並非此處所謂之事實。按本件撤銷原告訓練及格資格之原因既為「原告不符96年度薦升簡訓練資格」之事實,並非有關法規解釋及適用上之瑕疵。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2 月26日102 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
4.綜上,本件原告參訓名冊依訓練辦法係由司法院審核通過,送交被告辦理調訓,被告迄至101 年7 月26日(收文日)接獲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24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1081號函,始知司法院陳明原告自始未符96年度薦升簡訓練資格之事實,被告於該時點始確實知曉有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之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故本件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
101 年7 月26日。是被告以101 年8 月10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撤銷原告受訓資格,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定除斥期間。
5.原告所舉被告101 公審決字第0026號、第0037號、第0059號、第0068號、第0157號及第0210號等復審決定書部分,被告上開決定認為原處分機關撤銷權起算時點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係因原處分機關擁有受處分相對人各項人事資料,該機關人員就案卷資料,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或機關對於不符專業加給支給規定之人員,所為專業加給核支。本件原告參訓資格之審核及人事履歷資料之保有均為司法院,核與被告前揭101 公審決字第0026號等復審決定書情形顯有不同,二者尚無法逕予比照援引。
㈣有關原告所稱96年訓練辦法並未規範受訓人員負有協助審核
參訓資格之責任,本件訓練及格資格之撤銷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應予免訓;且96年參訓意願調查表未明示參訓資格條件,調訓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參訓人員難確認參訓資格等節,說明如下:
1.揆諸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訓練辦法第14條規範意旨,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是否歸責於當事人,係依當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認定之。所謂故意,係指當事人對於其資格條件不符參訓資格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謂過失,則指當事人對於其資格條件不符參訓資格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本應主動據實陳報其具降調年資,並與司法院共同確認是否符合參訓資格,共同負擔審核之責。原告對於不符參訓資格之事實,應注意而不注意,與有過失,難謂免責。
2.另按銓敘部86年7 月9 日86台法二字第1642669 號函及90年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004 號書函,即說明依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該函釋之規定於96年雖尚未明列於法規中,惟函釋即係為補充法規之用,其效力等同於法規,且該函釋函頒多年,只要稍加查詢,即不難得知該函釋。
3.且按薦升簡訓練必須具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為參訓資格要件,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及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則「未具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即為不符參訓資格,乃該法條之當然文義解釋。原告96年參訓時,係採計曾降調非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考績作為參訓資格要件,自屬不符上述任用法所定參訓資格,乃理所當然。且「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不得作為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考績、年資」經銓敘部上開86年、90年2 度函釋,並經被告列入95年10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及釋例彙編」函送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在案,復經該部96年第
3 度函釋,各機關人事人員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原告從事人事行政業務多年,對於相關重要之人事法令,本即應掌握熟悉,爰原告尚難主張其不知相關規定並予免責。
4.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原告對於其歷年之相關任用、遷調、考績等公務資歷,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條件當然知悉,惟原告就其於93年間,曾降調較低職等職務之事實,自始並未主動提供詳實之書面資料供其服務機關(司法院)作為審查其得否參訓之依據,是為不完全陳述,是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難謂原告不可歸責。依94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及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須符合所定職務、考績、考試或學歷及年資者,始得參加薦升簡訓練。復依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3 月31日前,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被告,被告收受各主管機關函報符合參加薦升簡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即就函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倘名冊所載參訓資格條件似有疑義者,則要求機關再次確認並進行更正。是得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者,以至96年3 月31日止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為前提。按司法院秘書長以96年
4 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60006999號函提報原告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以該名冊既經司法院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且該名冊並未註明原告有降調年資之情形,司法院或原告亦均未檢附相關任審資料,爰被告依據當年度司法院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事宜,於法並無違誤。
5.參訓人員應負協助審核參訓資格責任:⑴按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前項因受訓資格不符致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情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爰原告參訓當年適用之訓練辦法,就參訓人員應負參訓資格審核之責,已有明定。復按該條項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載以:「二、…另規範受訓人員參訓資格不符,如屬可歸責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以符合公平原則。上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情事,除第2 項後段『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外,其他情節輕微雖不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仍涵括在內。」據此可證參訓人員應負協助審核參訓資格責任。
⑵另公務人員須依法行政,對於相關行政法規之注意能力
本應較一般人民為高,況原告參訓前即為人事人員,對於相關人事法規及函釋之注意能力更應高於一般公務人員。以升任官等訓練關涉公務人員取得升任官等任用資格之重大權益,參訓人員對於其個人是否具備參訓資格,自應共同負擔審核責任。本件原告本應主動陳報其曾降調較低職等職務資歷之相關書面資料,並與司法院共同確認其93年合併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不得採計為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之考績、年資,惟其未依誠信原則確認其本人未符合參訓資格,即參加薦升簡訓練,事實至為明確。
⑶另按被告96年1 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說明:
「…四、各主管機關於填寫『96年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資格條件人數及報名參訓人數統計表』時,請確實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該表填表說明等規定辦理。…五、…爰請各機關將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資格人員列表,並將『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意願調查及報名表』交上開人員填具後送交機關留存…。」爰原告應已具結其符合96年度薦升簡訓練之資格要件。據此,本件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爰未符現行訓練辦法第14條第6 項申請免訓之規定,又因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核以全額自費受訓,於法並無違誤。
6.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及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5 條,均已明定參訓資格規定,另被告以96年1 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請各主管機關報送參訓資格名冊及相關附件,亦均載明上開規定,原告不得推諉不知法令規定。有關原告所稱96年參訓意願調查表未明示參訓資格條件,調訓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參訓人員難確認參訓資格一節。按薦升簡訓練之辦理機關國家文官學院,對於每位參訓學員均發送「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法規彙編」,其中業收錄任用法、訓練辦法及相關規定。是原告所稱調訓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洵屬有誤。
7.銓敘部96年函釋係重申既有函釋規定:以降調年資、考績不得採計為任用法所定升任官等訓練年資、考績之規定,銓敘部86年7 月9 日86台法二字第1642669 號函:「…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是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得併計其降調前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之規定。」及90年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004 號書函:「…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均有明文。至銓敘部96年3 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62779199號書函釋:「…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又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亦適用該函釋之規定。…」僅係援引前揭86年、90年函釋,重申「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年資、考績,均不得作為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年資、考績」。
況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6 項均係明定須符合一定之職務、考績、俸級、考試或學歷及年資者,始得參加薦升簡、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下稱委升薦訓練),對於委升薦訓練參訓資格相關函釋,於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亦同有其適用。
㈤本件原告所稱任用法第17條第8 項係新增之規定,並非補充
原規定,爰97年1 月16日任用法修正前,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應予計列一節。按該項規定,於法規修正作業中雖屬新增條文,惟其並未脫逸原條文規範內涵,僅係就銓敘部90年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
004 號書函及96年3 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62779199號書函補充解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6 項(原為第5 項)之規範內涵予以明定。另銓敘部以101 年9 月11日部管一字第1013638680號函查復如下:
1.原告主張任用法第17條第8 項規定係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新增,其於96年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時,應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一節:
⑴按銓敘部81年8 月13日(81)台華甄一字第0739020 號
函略以,依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中所稱「滿3 年」,係配合「連續3年年終考績」之考績年度來計算;亦即所稱「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係指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個考績年度而言。復按91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依其修正意旨,增列晉升簡任官等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程序,係為提昇升等人員之能力素質,並與委任晉升薦任官等人員之資格要件取得平衡,爰將該條項「連續3 年」修正為「最近3 年」。又以晉升官等訓練之設計,旨在鼓勵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得以其相當之考績、年資及學經歷等資格參加訓練,故其應有職務上之限制,並不包括同官等內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故該條項之考績及年資,均應以現任且敘至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之職務為限,爰於該條項「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文字加上「現任」,以資明確。
⑵嗣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於該條增列
第8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2 項及第6 項規定之考績、年資。」依其修正意旨,為該條第2 項及第6 項晉升官等所需考績、年資,係以薦任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合格實授人員之考績、年資為限,為期明確,爰新增該項予以明定。
⑶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雖自91年1 月29日修正增列
晉升簡任官等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程序;惟該條項規定之
3 年年終考績要件,與其修正前相同並無改變,爰其考績之計算,仍應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個考績年度為要件。
⑷次按考試院94年8 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第17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六載明:「因本條第2 項及第6 項晉升官等所需考績、年資,係以薦任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合格實授人員之考績、年資為限,其中考績部分,並以任各該職等職務滿各該考績年度(2 年或3 年)之考績為限,不包括以較低職等職務併資之考績,且晉升官等亦同時晉升職等,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年資(如另予考績、以較低職等併資,以及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之考績、年資等),亦應不得作為晉升官等之考績、年資,為期明確,爰新增第8 項予以明定。」,綜上,97年1 月16日任用法第17條修正,僅係依該法原第1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與歷年銓敘部相關函釋,予以明定納入,並無脫逸原第17條規範意旨。
⑸是以,原告所稱97年1 月16日任用法第17條修正前,得
採計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及年資等相關指摘,洵屬誤解相關任用法規規定。另依銓敘部檔存資料,原告93年1 月1 日原職考績升等,前經該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有案;93年3 月16日調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93年11月1 日調任該處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嗣經歷次調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及薦任第九職等科長等職務,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有案。是以,原告雖自93年1 月1 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合格實授;惟扣除其93年3 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之期間,其參加96年度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時,尚未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亦未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年資條件。
2.原告主張其經銓敘部審核後派任兼職簡任第十職等職務,認其參訓資格並非不該當96年受訓時之要件一節:
⑴按公懲會組織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
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復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略以,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同項第1 款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⑵以現行除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中明定某職務由有關
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由人員兼任外,其餘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為專任職務者,其職務出缺業務處理方式可以職務代理及指派人員兼辦2 種方式辦理。茲因公懲會組織法明定人事室置主任1 人(組織法規明定之專任職務),爰原告之派兼非屬兼任性質,又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須具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始得依該規定代理公懲會人事室主任職務。準此,原告之派兼案,係屬工作指派兼辦公懲會人事室主任職務,非屬「兼任」及「職務代理」之性質,尚無任用法第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之適用問題。據此,原告兼辦公懲會主任職務,無涉其是否具備簡任職務任用資格,亦與本件不符96年度薦升簡參訓資格,經被告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一節無涉。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101 年8 月3 日公訓字第1011012296號書函
復銓敘部有關原告96年參訓資格疑義時,誤引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規定,據此可知原告96年受訓當時有效之任用法第17條參訓資格不明確;及原告96年並未受有參訓意願調查表等節:
1.按被告以101 年8 月3 日公訓字第1011012296號書函復銓敘部有關原告96年參訓資格疑義,係援引該部101 年7 月27日部管一字第1013624553號書函,以原告93年曾降調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職務達7 個半月,原告於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時,尚未具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 之資格,爰原告確未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所定參訓資格條件。
2.有關原告稱96年並未受有參訓意願調查表一節,按被告96年1 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說明:「…四、各主管機關於填寫『96年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資格條件人數及報名參訓人數統計表』時,請確實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該表填表說明等規定辦理。…五、…爰請各機關將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資格人員列表,並將『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意願調查及報名表』交上開人員填具後送交機關留存…」據此,司法院應依前揭函文規定,請原告填具參訓意願調查及報名表並留存機關。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任
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同條第7 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上開授權於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5 條第1 項(97年8 月4 日修正前)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前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第7 條(100 年
12 月12 日修正發布前)規定:「(第1 項)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如發生資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第2 項)保訓會應依據當年度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第14條第2 至5 項規定:「(第2 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或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應由保訓會予以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第3 項)前項因受訓資格不符致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情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第4 項)經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或經註銷訓練合格證書者,於考試院公告註銷之次日起三年內再取得受訓資格時,均得向保訓會申請免訓,經核准後,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第5 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免訓人員,應填具免訓申請書,由各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後,函送保訓會辦理。」;又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17條第9 項規定:「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上開授權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4 至6 項規定:「(第4 項)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第5 項)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第6 項)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依下列規定填具免訓申請書,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核後函報各主管機關轉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上開行政命令經核與授權母法尚無違背,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爰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即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條件,必以人民已具備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司法院秘書長10
1 年8 月20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3221號函及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被告原處分1 (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
2 (本院卷第47頁)、96年1 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本院卷第21至26頁)、考試院96年8 月21日訓練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8頁)、司法院秘書長96年4 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60006999號函(本院卷第173 、174 頁)、101 年7月24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1081號函(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 1年9 月5 日繳交101 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自費受訓費用新臺幣8,200 元之收據(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未具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之參訓資格,以原處分1 撤銷原告訓練及格資格,並轉報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就上述撤銷原因有可歸責事由,未就原告免自費受訓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㈣有關原處分1 撤銷原告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部分:
1.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之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再依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97年8 月4 日修正發布前)之訓練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之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薦升簡訓練。上開規定既以已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者,始具參加薦升簡訓練之資格,被告認解釋上應不包括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者調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下職務之期間,核非無據。查銓敘部96年3 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62779199號書函於個案闡釋上開條文內涵亦持同上見解而謂:「……復查本部90年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004 號書函略以,查民國85年11月14日修正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
3 項規定(按:96年為第5 項,現為第6 項,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規定)之旨,在兼顧考試用人及解決資深績優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之問題,……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又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亦適用該函釋之規定。……」(復審卷第271 至273 頁)可堪參考。
2.又被告96年1 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說明4 業載明:「各主管機關於填寫『96年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資格條件人數及報名參訓人數統計表』時,請確實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該表填表說明等規定辦理。本次調查係以96年3 月31日止仍在職之現職人員為基準。」(本院卷第15
6 頁)據此,具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得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者,係計至96年3月31日止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為限。
3.經查,原告原任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專員,並於93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同年3 月16日降調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復於93年11月
1 日調陞該處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行政職系專員,於95年11月10日調陞該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秘書,有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復審卷第76至79頁)。是扣除原告93年曾降調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未擔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7 個半月,計至96年3 月31日即上開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基準日止,原告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僅2 年又7 個半月,未滿3 年,未具參加薦升簡訓練之資格。被告原核定原告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並報由考試院核發訓練合格證書,即有違誤。關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於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2 項及100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4 項,均規定應由被告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既明文規定事後發現受訓資格不符即應撤銷訓練及格資格,對於受訓資格不符所取得訓練及格資格,自不得據為信賴之基礎,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不得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依考試院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10日以原處分1 撤銷原告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尚非無據。
4.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1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故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17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業如前述,原告固取得96年8 月21日薦升簡訓練合格證書,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已確實知曉原告有受訓資格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迄至101 年7 月26日接獲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24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1081號函(本院卷第39頁),始知悉原告係遭誤報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乃於101 年8 月10日以原處分1 撤銷原告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期限等情,應非不可採。
5.至於原告所舉銓敘部以100 年2 月25日部管一字第1003320180號令(本院卷第36頁),派其自同年3 月2 日起兼職公懲會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並據以主張其簡任第十職等業經銓敘部審核,應認其參加96年薦升簡訓練並無不符資格云云。然查,上開銓敘部令之真意,另據該部
101 年9 月11日以部管一字第1013638680號函復被告稱:「…茲因公懲會組織法明定人事室置主任1 人(組織法規明定之專任職務),爰原告之派兼非屬兼任性質,又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須具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始得依該規定代理公懲會人事室主任職務。準此,原告之派兼案,係屬工作指派兼辦公懲會人事室主任職務,非屬『兼任』及『職務代理』之性質,尚無任用法第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之適用問題。據此,原告兼辦公懲會主任職務,無涉其是否具備簡任職務任用資格,亦與本件不符96年度薦升簡參訓資格,經被告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一節無涉。」(復審卷第138 至141 頁)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原處分1 撤銷原告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請考試院註銷該訓練合格證書,於法尚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申請全額免自費重新受訓部分:
1.依考試院100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公務人員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後,其撤銷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於被告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3 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得依規定申請免訓;如撤銷係因可歸責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即無從免訓,並應全額自費重新受訓。申言之,如撤銷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其可選擇申請免訓(有3 年期限),或全額免自費(即公費)重新受訓(未設有期限)。
2.經查,被告以原處分1 撤銷原告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業如前述,嗣因原告已符合薦升簡受訓資格,並認上開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應不可歸責於伊,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免訓或全額免自費(即公費)重新受訓之申請,經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8 月20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3221號函提報原告以公費參加10
1 年度薦升簡訓練,併報請免訓。然因被告認上開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係可歸責原告,故未予准許原告之申請。嗣原告一面提起行政爭訟,一面先暫以自費參加101 年度薦升簡訓練,並獲訓練及格資格。是原告就免訓部分已不爭執,僅聲明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全額免自費重新受訓之行政處分,爭點則在於原告因受訓資格不符而致
96 年 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究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原告。
3.依考試院於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符合薦升簡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係由各主管機關(包括司法院),於每年3 月31日前函送被告,第7 條並規定各主管機關審核參訓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被告應依據當年度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再依被告96年
1 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亦係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於同年2 月9 日前填報「96年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資格條件人數及報名參訓人數統計表」。依上開規定,足認符合薦升簡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係經各主管機關詳加審核後函送被告,並非要求參訓公務人員自行審查,亦非由參訓公務人員作成報訓之決定。是以,參訓公務人員因受訓資格不符而致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若屬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報訓部分,原則上即難認係可歸責於參訓公務人員,例外情形例如參訓人勾結承辦人員偽填受訓資格,而以不實人事資料報訓者,堪屬可歸責之事由。
4.被告雖主張考試院於95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業明定參訓人員應負審核參訓資格之責,復以該條項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可證參訓人員應負協助審核參訓資格責任云云。實則,上開訓練辦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因受訓資格不符致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情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該條項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二、…另規範受訓人員參訓資格不符,如屬可歸責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以符合公平原則。上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情事,除第2 項後段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外,其他情節輕微雖不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仍涵括在內。」,僅規定因受訓資格不符致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其情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並未規定參訓人員應負擔審核參訓資格之責任,尚不得遽認原告遭撤銷訓練及格資格,即屬未盡審核受訓資格之責而屬可歸責。是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5.再查,原告係經司法院列入符合96年度薦升簡訓練資格條件之參訓人員名冊,以司法院秘書長96年4 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60006999號函送被告,當時該業務之承辦人為陳○文,有上開函及所附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17
4 頁)。於上開報訓過程中,有關原告降調年資可否採計為參訓年資,當時原告曾向承辦人陳○文詢問過2 次是否符合資格,承辦人當時無法確定,且查相關法規及函釋均無規定,與該科科長討論後,仍無法確定,曾電洽被告答覆:無相關規定禁止,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准許參加等語,爰提報原告參加該訓練等情,有當時之承辦人陳○文於102 年6 月11日所作書面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並據證人陳○文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36 至14
5 頁)。雖證人即被告承辦薦升簡訓練業務之人員童○為亦到庭證稱:因時日已久,伊無法確認當時有上開電話詢問之事,然對較複雜之問題,伊均會要求以正式來文說明,因被告並無參訓人員之人事資料,故僅會提供相關函釋供參,報訓機關應先了解報訓人員有無參訓資格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至145 頁),固無從證實陳○文曾因原告參訓資格問題電詢童○為。然縱不論承辦人陳○文是否確有電詢被告之事,單以證人陳○文證述原告因參訓資格曾向伊徵詢,伊當時已發現原告中途有降調之情形,並與其科長研究是否符合參訓資格等情而論,顯見原告並無掩飾其曾降調低職等職務之事實,司法院人事處承辦人陳○文當時亦已發現原告降調年資能否列入參訓資格之問題,經研究後仍認原告應無不符資格而准予報訓,相對而言,原告固為人事人員,亦難認為其應有較該業務承辦人更充分之資訊據為判斷,況最後作成報訓決定者,亦非原告。從而,應認原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不符薦升簡受訓資格而蓄意要求報訓,尚難認為受訓資格不符致遭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6.又被告主張其95年10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及釋例彙編第175 頁及第188 頁,即載有委升薦訓練之相關函釋,包括「…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是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得併計其降調前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之規定。(銓敘部86年7 月9日86 台法二字第1642669 號函)」及「…是以,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考績為限,並不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考績,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銓敘部90年5 月22日90法二字第2020004 號書函)」,於薦升簡訓練亦應採相同見解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彙編內容(復審卷第268 至270 頁),證人即當時司法院人事處之承辦人陳○文則證稱上開兩函釋尚無明確到可認定降調年資就無法參訓之地步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縱原告曾察知上開兩函釋,亦難認其得據以確知受訓資格不符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7.至於被告所舉銓敘部96年3 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62779199號書函固明載適用於薦升簡訓練,惟該書函係個案之函釋,正、副本受文者分別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及被告,有該書函在卷可稽(復審卷第271 至273 頁),司法院並未收受該書函,亦有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6 月18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150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或司法院人事處承辦人於處理原告96年薦升簡受訓資格時,尚無從參考上開書函。
8.從而,原告固因受訓資格不符而致其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准其免自費重行受訓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原處分2 以訓練辦法並未訂定請求公費受訓之相關規定而未予准許原告上開申請,則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准其免自費重行受訓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被告原處分2 未予核准原告上開申請,尚屬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訴請撤銷原處分2 、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2 部分,為有理由,均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並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