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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添福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蔡培林(區長)訴訟代理人 姜先卿

周秀鳳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張延滔所有臺北○○○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日據時期為○○堡○○庄土名○○○○○○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於民國10 1年5 月1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祭祀公業張延滔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經被告書面審查,分別以101 年5月4 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856800 號、101 年5 月21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971200 號、101 年6 月15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15910 0號、101 年6 月28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290500號及101 年8 月8 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553900 號函請原告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於101 年8 月1 日、28日檢送申復書,惟尚有補正事項仍未符合。被告乃以原告未能提出設立人與該祭祀公業關聯性之證明文件供核,經函請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1年8 月29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721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報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乙筆,面積155 平方公尺,折合

坪數46.88 坪,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延滔,管理人張江水、張振聲2 人,依日據時期最早之土地臺帳記載,土地原為張咎(應是祭祀公業)所有,有管理人張○塗,於明治36年(民前9 年)11月19日贈與移轉給祭祀公業張延滔,並填管理人為張○籐,之後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10月13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江水及張振聲2 人。根據張姓族親傳聞,因張延滔公並無子嗣,而張姓族親感念張延滔公於清朝咸豐年間在木柵墾荒,對其努力勤奮之精神,有所崇拜,因而由張咎(應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塗,捐獻贈與上開土地,同時指定張○籐、張安(張振聲之父)、張江水3 人為繼嗣者,其等同意承擔長年奉祀張延滔公及負擔祭祀費用等,設立祭祀公業張延滔,故該3 人是為設立人,並由張○籐擔任首任管理人,合先述明。

㈡被告質疑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設立人或派下員一事:

1.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 頁: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時,方選任非派下之人員擔任。主張原則之人無庸舉證,由主張例外情形存在之人負責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延滔管理人張○籐、張振聲、張江水等3 人之子孫,當然應為祭祀公業張延滔之派下,被告既否認祭祀公業張延滔之管理人張○籐、張振聲、張江水等人為公業之設立人及派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祭祀公業張延滔,僅有系爭土地一筆,於日據明治36年間,在臺北木柵之土地價值極低,40多坪的土地,其每年收入極為微薄,那有可能聘僱派下員以外之人擔任管理人,昭和年代甚至聘僱兩位非派下之人員擔任管理人,來為該公業進行:收取租谷,繳納大租,錢糧等通常之繁重工作,又負有執行祭祀及其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的義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2 頁)。根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印行之臺灣總督府公文纂宗教史料彙編第55、56頁:「保生大帝所屬財產處分事宜……而本次縱然出售欲處分之田三分五厘六毫九絲(約合3,200 多平方公尺,即約

970 坪土地),惟年收入僅減12圓……」,以此換算,原告公業土地僅46.88 坪之微少,當年之年收入比照上開實例,除以面積相差約20倍,年收入僅得6 角錢,如此少的年收入,不足或僅夠在日據明治末年、大正初年繳付一個人的一年保甲費而已,就無剩餘了。上列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因收入太少,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有經濟能力去聘僱非派下之人員擔管理人,給其薪資,昭和年代甚至聘僱了2位非派下之人員擔任管理人,更是不合理;由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員擔任管理人,承擔祭祀,方是合理及符合事實。被告毫無證據,憑空猜測:「尚難自形式上認定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即為祭祀公業張延滔之設立人」,其應舉反證或負舉證責任。

㈢根據日據時期系爭祭祀公業張延滔登記簿,即記載管理人張

江水住「○○郡○○庄○○字○○○○○○番地」,以及管理人張振聲住「同所○○○○番地」。其次,36年共有人名簿,亦有記載管理人張江水及張振聲之住址與上開所述相同。而張江水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是為設籍「○○郡○○庄○○字○○○○○○番地」,與上開登記簿、共有人名簿所載之資料吻合,又審之管理人張振聲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是為設籍「○○郡○○庄○○字○○○○○○番地」,亦與登記簿吻合,故該二人即係登記簿上之管理人,顯無疑義。又本件公業係張○籐、張安、張江水3 人設立,由張○籐擔任首任管理人,惟其亡故後並無子嗣,直至昭和8 年(民國22年)10月13日,變更管理人為張江水及張振聲(張安之子,因張安已於民國前4 年亡故),故兩人輩分不同,年齡相差36歲,亦即張江水65歲接任管理人,而張振聲29歲接任管理人,並無任何不妥。

㈣依內政部93年8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306188號函:「…

三、有關祭祀公業申報系統表所載之設立人與土地登記簿之管理人有者相同,亦有不同者,但土地登記管理人之上代祖先為設立人並非法所不許。」及內政部94年1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421號函:「…二、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管理人,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有之,以該管理人之上一代為設立人者亦有之,端視該公業當時之設立情況而定。」原告申報祭祀公業張延滔之管理人張○籐為設立人,並為首任管理人,另有張安、張江水亦為公業設立人,之後管理人變更由張江水,及張安之子張振聲接任管理人,此係本公業當時設立之情況,完全符合以上兩個內政部函釋之規定。

㈤被告質疑「祭祀公業享祀者,並非設立人父祖」一事:

1.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 頁內容:「…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人自己之祖先,若有值得享祀之人,自可為供支付祭祀費用而設立獨立財產…」,另有「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因此本件張○籐、張安、張江水3 人接受張姓族親捐獻贈與土地,同意繼嗣而長年祭祀值得享祀之非其祖先之張延滔公,並提供支付祭祀費用,其3 人依臺灣民事習慣,何須有房份關係?

2.依內政部辦理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編號21之提案單,其說明欄:「某祭祀公業設立人有2 人,其中1 人為總登記時之原管理人,戶籍上2 人父親不同,但戶政單位查無父輩資料,後代亦不知此2 人有何關聯,致無法明瞭2 人關係,如何辦理?」具體建議意見則有:

「可由申請人於沿革中敘明該2 人係奉祀共同遠祖,並列為設立人。」決議為:「本案依照本部98年1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規定:『…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審查時應依申報人所檢附之沿革,比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其書表文件齊全無矛盾不合之處,即應公告徵求異議。」明確認定設立人間不須要有房份關係,尤其原告申報案屬同意繼嗣而設立之公業,祭祀非祖先之人,設立人間當然無須有房份關係。又上開提案所述公業應係「鬮約字」或「合約字」,其對設立人之彼此關係有無,顯非絕對要件。而本件屬「捐獻字」,又為指定繼嗣,更無所謂設立人間須有房份關係之問題。

3.依內政部65年8 月11日台內民字第677463號函:「…是該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自始即非享祀人之子孫,依臺灣地區習慣,可准其辦理。」又內政部93年12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218號函釋:「本案如經查明確有祭祀之事實,自可…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祭祀祖先之事實,可由申報人檢附照片,查明其祖先牌位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之姓名與祭祀相關活動認定之。」原告已提供祭祀活動及牌位相片,看出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為張○籐、張安、張江水3 人,請求公告徵求異議,應無疑義。

4.本件原告主張其祭祀公業係「捐獻字」,此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即可清楚看到「受贈」土地之記載,臺灣祭祀公業十三篇(陳照銘著)第83頁第七篇「捐獻字的祭祀公業」,述有設立原因分別有:1.因為親屬關係而捐設。2.因為設立人崇拜享祀者而捐設。3.因為土地業主體恤前業主而捐設。並強調「…祭祀公業享祀者並非設立人父祖,不過,臺灣舊慣承認它的地位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的鬮分字或合約字祭祀公業相等;日本據臺期間也認許這種捐獻字祭祀公業可依習慣續存。」本件公業設立人張○籐、張安、張江水3 人,接受張姓族親之祭祀公業捐獻贈與土地,同意繼嗣而長年祭祀有共同遠祖之張延滔公,並提供支付祭祀費用,其三人係指定繼嗣而設立公業,皆屬張姓族親,僅有共同遠祖,並無所謂房份關係。

5.再按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印行之「臺灣私法物權編(下)」第六節「公業」之1,579 頁第二九「贈送字」,載有道光

6 年2 月古文契字一篇,述有「業主南崁社土目掌順…念及管宅崇祀無依,視為成德之事,願將遞年冬季應納大租銀肆錢,付托耕佃承管之人以為春秋祭祀之費。…」,亦即業主「掌順」,感念原佃戶「管宅」無子嗣,崇祀無依,願提出遞年大租款項,付托繼續耕佃原「管宅」耕佃田地之人,以為春秋祭祀「管宅」之費,是為設立祭祀公業之意。可見祭祀公業「贈送字」與「捐獻字」,設立人之彼此關係,以及與享祀人之關係,並非絕對要件。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8 月17日民甲字第17861 號函,明確表示「祭祀公業派下,非享祀者子孫亦可設立。」及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421號函,其說明第㈡項「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管理人,為該公業之設立人者有之,以該管理人之上一代為設立人者亦有之,端視該公業當時之設立情況而定。」㈥被告質疑「捐贈公業獨立財產之人,形式上觀之,其應為設立人」:

1.原告依據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研究」第73頁,有關祭祀公業為廣義的解說日本民法施行前(大正12年1月1日以前):「祭祀公業種類可以分類如左:…有繼嗣者之祖先以外之親族或他人之以祭祀為目的而捐獻一定之財產者,捐獻者不是派下,享祀者之繼嗣人及其子孫為派下…」,故祭祀公業張延滔之設立人張○籐、張安、張江水3 人,皆為享祀者張延滔之繼嗣人,該3 人及其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是為妥適。又上開文獻記載認定「捐獻者不是派下」,當然再無所謂張咎顯為捐贈公業獨立財產之人,形式上觀之其應為設立人之疑義。有關捐獻字的祭祀公業,多有享祀者並非設立人之父祖,亦多有指定繼嗣,當然即無房份關係,又多有捐獻者不是派下之記載,這些臺灣民事習慣,請見協成土地事務所研究室印行之「臺灣祭祀公業十三篇」。

2.依據被告所提,指按明治38年6 月24日府令第43號發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5 條:「屬於公業之土地登記應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除業主名外,並應將管理人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第6 條之

3 規定:「公業及繼承未定以外之土地,在土地臺帳有登錄管理人者,準用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由上開條文內容觀之,祭祀公業土地、繼承未定地及此二種地以外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皆有登錄管理人之情形,主張釐清張咎究係公業,或為自然人?上開原告已提文獻強調「捐獻者不是派下」外,再就上開論述回復,日據時期登錄業主○○○,但載有管理人○○○之狀況,應屬祭祀公業土地、繼承未定地及此二種以外之土地,但觀之會屬自然人土地的僅有繼承未定地,餘則為公業、財團、社團之土地,所以如屬繼承未定地,則其管理人僅能代管土地,無權處分土地,而張咎之管理人張○塗,其有權處分不動產,能於明治36年(民前9 年)11月19日將土地贈與移轉給祭祀公業張延滔,認定張咎屬祭祀公業,而非自然人,顯非無據。

3.原告依據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印行之「臺灣私法物權編(下)」第1513頁及第1579頁,就臺灣民事習慣,雖祭祀公業之土地由原業主贈送,但並無原業主就必須是該祭祀公業的設立人之習俗;及由協成土地事務研究室印行之「臺灣祭祀公業十三篇」第207 頁,其敘明原業主捐獻贈與土地給祭祀公業,也並無原業主就必須是該祭祀公業的設立人之臺灣民事習慣。被告憑空猜測系爭土地之原業主係以「贈與」方式給予本件祭祀公業,因而原業主應該也是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此口說無憑,請被告負舉證責任。

4.原告依被告100 年7 月26日以北市文文字第10031854300號函,核准發給祭祀公業張○祥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案之日據土地臺帳登記情況,與本件祭祀公業張延滔之日據土地臺帳情況、年代、事故等完全相同,其土地臺帳記載業主張○(管理人張○),於明治36年(民前9 年)12月5日以受贈之事故,將其土地贈與給祭祀公業張○祥,既然兩案情狀完全相同,但該張○(管理人張○)贈與土地給祭祀公業,卻未見被告質疑張○是否因捐贈公業獨立財產,形式上觀之其應為設立人之問題,相同區公所、相同主辦人、相同申請案,何以有截然不同之處分?

5.依據內政部92年8 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522號函:「按登記申報案無需檢附設立人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部71年11月26日71台內民字第119668號函釋有案。」98年1 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辦理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提案單編號02會議決議:「…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所檢附之文件,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辦理99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提案單編號7 :「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依據內政部98年1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解釋文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明文確定申報人無須提供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被告卻再三要求提供,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㈦關於張振聲有出養他人之紀錄一節:

1.有關公業設立人之一張安,於明治41年(民前4 年)1 月13日死亡,因其長男係日據死胎,由次男張振聲戶主相續,繼承其派下權,後因張振聲之母王氏○螺於民前4 年10月1 日攜子女嫁給張○英,而張振聲在戶籍上成為張○英之「過房子」,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 頁第1 項「過房子」:「臺灣私法以養子是否與本家脫離關係為標準,而區別養子之種類為買斷養子與非買斷養子,不論養子與養親是否同姓同宗,只要養子與本生家脫離關係,即為『買斷養』子,亦即『螟蛉子』;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者即為『非買斷』養子,亦即『過房子』…」,故按照當時民事習慣,「過房子」為非買斷養子,而張振聲係「過房子」,當然與其本生家(張安)不脫離關係。

2.設立人之一張安亡故,由次男張振聲戶主繼承,之後更於民國元年3 月17日廢戶再興,繼承其生父張安之戶主權利,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 頁第七項戶主繼承之效力:「承繼戶主權即係承續前戶主所行使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指被繼承人所有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言。…」,又有同上第444 頁:「依僅行於臺灣人間之習慣,因戶主之死亡而繼承戶主權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僅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戶主之財產,為習慣所不許。此項習慣,於昭和三年以前已存在,是為顯著之事實;…」。綜上,張振聲雖曾出養他人,是為不影響其繼承派下權,原告於申報備查及公告徵求異議時,已具備相關文件向被告說明,被告在歷次要求補正事項中,亦從未質疑此項出養問題,顯無疑義。

㈧就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4 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0231165800 號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486900 號回函,補充理由如下:

1.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回函並無張延滔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謂「無張延滔之相關戶籍資料」,應指原其本人或他人之父母欄、配偶欄等均不曾出現張延滔之相關戶籍資料之意。證明原告所陳成立祭祀公業張延滔,係為紀念遠祖張延滔而指定繼嗣,該張延滔應無子嗣。

2.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函覆: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堡○○庄00000000、○○○○番地,其中○○○○部分與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相同。而本件卷第259 頁反面之○○○○地號之所有權部所載主登記次序14、15,亦可證明原告所述: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隔鄰之土地,是其父張振聲所有,後來有人表示要合建,其蓋章給別人,與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原告張添福與其弟張○圭(亦為祭祀公業張延滔之派下員)確於67年3 月28日將○○○○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林○順,而該○○○○號土地最早之謄本,所有權人亦同本件系爭土地,同為祭祀公業張咎,管理人亦同為張○塗,原告之父張振聲於昭和14年,亦登載為該「祭祀公業張咎」之5 名管理人之一,可見原告之祖上確與系爭土地或鄰近土地皆有淵源。

3.按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即為祭祀享祀人而設,經本院詳查,確無張延滔之相關戶籍資料,原告所陳指定繼嗣之說,又確有文件可資佐證,故雖因設立時,並無法令規定須登記設立人,但綜合卷證,原告申報為派下員,形式上並無瑕疵。

㈨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1 年5 月1 日申辦祭祀公業張延滔一案之內容,作成准許公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申請書卷附之土地臺帳,記載原業主張咎,管理人

張○塗,於明治36年11月19日將該土地贈與祭祀公業張延滔,管理人張○籐,另日據土地謄本甲區壹番附記壹、管理人變更記事欄,記載昭和8 年2 月10日選任管理人為張江水、張振聲等2 人,由上得知,張○籐為該公業明治36年選任之第一任管理人,張江水、張振聲為昭和8 年2 月10日被選任之第二任管理人,該3 人陸續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原告主張該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張○籐、第二任管理人張江水及第二任管理人張振聲之父張安等無房份關係之3 人為「祭祀公業張延滔」之設立人。被告受理該案申請經審查後,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函請原告補正,請其提供與該公業產權關聯之佐證文件憑辦,然原告皆未針對祭祀公業張延滔個案提供與該公業產權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供被告審認。

㈡原告雖提供有關祭祀公業相關文獻資料及內政部函釋等多件

資料供參,論述「土地登記謄被告登載之管理人,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有之,以該管理人之上一代為設立人者亦有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人自己之袓先」、「捐獻字的祭祀公業,多有享祀者並非設立人之父祖,亦多有指定繼嗣,當然即無房份關係」、「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等,然未針對「祭祀公業張延滔」個案提供與上開參考文獻符合之佐證文件,另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檢附設立人證明文件,僅請原告就個案提供與該公業產權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辦理。

㈢原告針對被告100 年7 月26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1854300 號

函核准發給之祭祀公業張○祥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所附之土地臺帳原業主張○(管理人張○)贈與祭祀公業張○祥由數人管理,爭執被告為何未對該公業之派下員提出如同對本件祭祀公業張延滔派下員之質疑一節。按祭祀公業張○祥土地清理申報案,申報人主張之派下員為享祀人張○祥之子嗣共六大房,派下全員系統表列載六大房以下之子孫皆列為派下員,派下現員共63名之多,且該案有檢附祖譜供參,由祖譜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大致可勾稽其所主張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張○祥產權之關聯性。然本件主張無房份關係之第一任管理人張○籐、第二任管理人張振聲之父張安、第二任管理人張江水等3 人為設立人,主張該3 人為張延滔之繼嗣人,共同祭祀非自己祖先之享祀人張延滔,其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主張派下現員僅原告及其胞弟張○圭等2 人。因原告未如祭祀公業張○祥土地清理申報,提供與公業產權關聯之佐證文件供被告審認,被告無法審認其主張之派下員為真正之權利人。被告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之審查,請民眾提供與產權關聯性之佐證文件以確認權屬為審查之必要性,對於本件祭祀公業張延滔土地清理申報,被告請其提供與產權關聯之佐證文件辦理,與祭祀公業張○祥土地清理申報案之審查原則並無差別待遇可言。

㈣受理機關於受理案件之形式外觀認為有疑義,自可要求申請人補正或提出佐證資料,申請人對主張事項亦負舉證之責。

是以,對於申請人所主張事項,應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以為受理機關審查之依據,不能只以申請人主張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主張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而逕行公告完成備查,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100 年度判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因原告未提供與祭祀公業張延滔產權關聯之佐證資料供審認,檢附之文件又無法釋明其所主張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被告依法駁回其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5 月

4 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856800 號、101 年5 月21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971200 號、101 年6 月15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159100 號、101 年6 月28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290500 號、101 年8 月8 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553900 號函(以上為原處分卷證物2 )、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原告101 年

5 月1 日申請書(原處分卷證物1 )、101 年8 月1 日申復書(訴願卷內)、101 年8 月28日申復書(原處分卷證物3)、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頁)、日據時期系爭土地臺帳(本院卷第21、22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4 頁)、共有人名簿(本院卷第115 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486

900 號函(本院卷第244 至278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設立人與該祭祀公業關聯性之證明文件供核,經函請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張延滔土地之申報,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

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 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依上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人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雖非就私權關係予以審究,仍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經通知申報人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仍應駁回其申報,並非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相互矛盾,或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應依上開第11條規定予以公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 條,申辦祭祀公業張延滔首次備查及公告徵求異議,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1 )。被告審查後,於101 年5 月4 日以北巿文文字第10131856800 號函檢還申請案卷,並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補正申請,嗣被告以同年月21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971200 號函檢還申請案卷,並命補正。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補正申請,被告再以同年月15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159100 號函命補正,並檢還申請案卷。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補正申請,被告再以同年月28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290500 號函檢還申請案卷,並命補正。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補正申請,被告再以同年月8 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553900 號函命補正,並檢還申請案卷,有被告上開各函可稽(原處分卷證物2 )。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延滔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原處分卷證物1 ),該祭祀公業創立於日據明治36年間(民前9年),係以紀念張姓家族宗親祖先之一張延滔於清朝咸豐年間在木柵墾荒、勤奮工作,感念其造福子孫之恩澤,設立人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接受贈與系爭土地1 筆,由張○籐擔任管理人,後交由張江水及張安之次男張振聲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繼任管理人,張江水於35年死亡,張振聲於49年死亡,暫時乏人管理,至62年由派下員即原告接任管理人,除原告外,僅有派下員1 人即原告之胞弟張○圭。被告上開101 年8 月8 日函係命原告補正:1.原告主張設立人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僅為管理人,並無房份關係,原告亦未提供足資佐證文件釋明;2.原告主張張咎屬祭祀公業,請提供足資佐證文件釋明;3.原告一方面似主張非張延滔子孫,另又主張係張延滔子孫,相互矛盾,請提供足資佐證文件釋明。原告雖於101 年8 月28日提出申復書,惟被告認其仍未補正,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及原告上開申復書(原處分卷證物3 )在卷可稽。

㈢又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延滔,目前登

記之管理者為張江水、張振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頁)可稽。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系爭土地登載業主原為張咎(管理人張○塗),於明治36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張延滔(管理人張○籐),至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13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江水及張振聲2人,有日據時期系爭土地臺帳(本院卷第21、22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4 頁)、共有人名簿(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文件,足認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延滔者為張咎(管理人張○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定義,設立人應為張咎(管理人張○塗),至於張○籐為第1 代管理人,張江水及張振聲為第2 代管理人,均非上開定義之設立人,原告主張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為設立人,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是被告通知原告應補正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為設立人之證明,自非無據。至於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張延滔之牌位照片(本院卷第288 、289 頁),主張牌位上有記載設立人張樹籐、張安、張江水云云,惟經當庭詢問原告本人,則稱其原有之牌位於60幾年間房子塌陷時已不見,照片上該牌位係後來伊才製作的,大約10、20年前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顯見該牌位並非張江水(於35年死亡)、張振聲(於49年死亡)擔任管理人時之原物,尚無從依其記載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定義,派下員為祭祀公業張延滔之設立人張咎(管理人張○塗)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對於張咎是否為祭祀公業,自有釐清之必要。又原告雖提出函查張○籐戶籍資料之回函及張安、張江水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8 至193 頁),仍無法獲致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即為繼承派下權之人之結論,顯見原告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仍有未足,於法尚有未符,均待原告進一步加以釋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

享祀人不限於設立人之祖先,尚有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者,本件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係接受張姓族親捐贈土地,並同意繼嗣非其等3 人祖先之張延滔,無須有房份關係,又內政部98年1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亦認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被告要求提供該證明文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祭祀公業張延滔捐助系爭土地之人為張咎(管理人張○塗),享祀人張延滔固不限係設立人之祖先,但亦不排除為設立人之祖先,原告申請時雖提出沿革,惟未釋明張延滔、張咎與張○籐、張安、張江水等人之關係。又張○籐、張安、張江水等3 人如為繼承張咎(管理人張○塗)派下權之派下員,原告亦應釋明其派下繼承之關係(房份關係),並提出佐證文件。至於原告所提上開祭祀公業相關研究文獻及內政部函釋,僅在說明祭祀公業之制度,並不足以釋明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函請原告補正

相關足以佐證之資料供核,惟原告迄今並未補正,被告據以駁回其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