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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林進勇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本件原告以財團法人○○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聯合福委會)及財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公司福委會)新任工會代表委員之分配,並無其推派之委員代表為由,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0日以同工總字第2012073 號函(下稱101 年7 月10日函)請被告勿同意備查上開二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被告就有關2 個以上事業單位所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選時,其組織型態為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為組織區域所成立之關係企業工會,可否參與推派該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疑義,以101 年7 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6049

100 號及101 年8 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3400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釋示,經勞委會以101 年

8 月15日勞福1 字第1010076095號書函復知略以,有關原告可否參與推派○○公司福委會工會代表疑義,請依該會101年2 月10日勞福1 字第1010135078號函辦理。被告乃以101年8 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7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可否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1 案,復如說明……說明:一、有關貴會可否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15日勞福

1 字第1010076095號函復,依該會101 年2 月10日勞福1字第1010135078號函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之產生,於已組織工會之事業單位中,仍應以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為推選主體』之規定辦理。二、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選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30日勞福1 字第1010022812號函以該會研議中,俟該會研議函覆本局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得推選代表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以100 年7 月10日函請求被告勿同意備查○○聯合福委會及○○公司福委會所報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且職工福利金條例乃規定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及保管動用等事項,而依該條例第5 條所訂定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則係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依該準則第11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規章。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三、會址所在地。四、成立日期。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觀諸上開規定,其並未賦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不予備查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上開請求,應僅屬意見表達之陳情事項,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核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就原告請求不予備查○○聯合福委會及○○公司福委會報請備查之變更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一事,對於原告可否於○○公司福委會及○○聯合福委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所為單純之事實說明及理由之敘述,並未對原告作成處分而產生具體之法律上規制效果,系爭函文自非屬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如前述,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得推選代表擔任○○公司福委會委員之行政處分,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