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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若雯(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曼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曼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股東第三人王曼麗前為改選榮祥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提議事項,於101 年5 月2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委託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張仁龍律師以101 年4 月30日101 冠法字第100043001 號函併附榮祥公司股東名簿、100 年6 月

3 日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100 年11月22日台新天母字第1000001 號函、公司章程及101 年4 月13日臺北興安郵局第000253號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正章程。因申請案尚有文件需補正,被告以101 年5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00號函請第三人補正,並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01號函告榮祥公司,因第三人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請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陳述說明,逾期未為陳述說明或陳述說明無理由,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榮祥公司未為回復。嗣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張仁龍律師以101 年5 月11日101 冠法字第101051

101 號函檢附委託書正本、101 年4 月13日存證信函郵局之快捷回執影本、101 年4 月13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254號存證信函及101 年4 月13日存證信函之郵局快捷回執影本各1份,說明第三人已於存證信函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榮祥公司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於15日內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並附郵局回執證明。被告復於101 年

6 月7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20 號函告榮祥公司,第三人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第2 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正章程乙案,請於文到7 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陳述說明公司董事會是否有執行董事職權,逾期未為陳述說明或說明無理由,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榮祥公司逾期仍未回復,遂以原處分許可第三人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正章程,並限於101 年9 月29日前召集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原告以第三人為榮祥公司股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王曼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