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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若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仁志

呂學華

參 加 人 王曼麗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兩造及參加人均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為改選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 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提議事項,於101 年5 月2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時檢附榮祥公司99年5 月股東名簿、100 年6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101 年4 月13日臺北興安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3 號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經被告以101 年5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 3511200號函請參加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另以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01 號函請榮祥公司就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乙案,於文到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陳述說明,惟榮祥公司逾期未為回覆。嗣參加人於101年5 月11日補正第253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影本,另提出臺北興安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4 號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再以101 年6月7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2 0號函請榮祥公司就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乙案,於文到7 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陳述說明,而榮祥公司逾期仍未為回覆。被告乃以

101 年6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 號函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暨修改章程,並限於101 年9 月29日前召集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1 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158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以第253 號存證信函向張旭杰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及以第254 號存證信函向榮祥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應以榮祥公司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及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前提,而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業經訴外人王克仁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被告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2 項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須以另案審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為憑,故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