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102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仁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衛署醫字第1010026821號覆審決議書(編號:008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可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雲林縣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於98年3 月
2 日經雲林縣衛生局查有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該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等情事,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簡易判決確定,復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雲林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移付懲戒。經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99年12月24日( 編號:0054號)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議書,決議處
原告停業1 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覆審決議於法不合,程序錯誤:依醫師法第7 條之3 、第25條之2 及第29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及懲處機關應是雲林縣政府,本件原告要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理,故原處分有程序上的錯誤。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第185 號解釋,容留密藥師應該是罰鍰並非懲戒,被告懲戒無理由而屬違法,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原處分處原告停業1 個月(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0萬罰鍰),比容留密醫師(50萬元罰鍰)及密護士(15000 元罰鍰)重太多,違反比例原則。容留非法人員縫合、打針、調劑等行為,參被告100 年7 月31日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5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罰鍰範圍,非屬醫學倫理與懲戒範圍。本件原告負責之玄祐診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88號,醫療資源太缺乏,連藥局都沒有,因此依藥事法第102條申請該診所成為醫師可以自己調劑之診所,並經地方衛生局同意。雲林縣衛生局稽查當時,診所沒有病人、沒有處方箋,恰好診所人員整理藥品,而使原告被裁罰。且本件依法應由雲林縣政府處理,被告以自創辦法(醫師懲戒辦法第2條),沒有法律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程序上不合法。依101 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第10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管理不當的醫師是罰鍰,並非懲戒。綜上,原處分程序及實體上均不合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機關須作成廢棄被告之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程序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說明如下:查醫師懲戒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告違法行為發生時為98年,當時雲林縣境內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1 千人,由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對雲林縣內醫師違法行為進行審議懲戒,並以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函送決議書,尚符合法令規定。又按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 第1 項規定,醫師懲戒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屬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辦理。原告因容留未具藥事資格亦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於其負責診所分裝藥品,違規情事明確,依法移付懲戒並無不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查原告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者於其診所內調劑分裝藥品等情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不正當行為。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4
5 號解釋,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原告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業務,將危害醫療安全、國民健康,顯已違背醫學倫理,惟考量原告是初犯,以法定懲戒之停業最低期間1 個月為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三)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包含違反醫療業務之不正當行為,並非只限於醫學倫理之範疇。按醫師法第25條係91年修正通過,依修法條文對照說明略以:「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 款為概括規定」。上述所稱醫學倫理層次,僅是例示,並非表示本條的懲戒範疇只能限於醫學倫理之性質,此從本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懲戒事由對照,即可明證。此外,在送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則載明「將涉屬醫德及醫學倫理層次之醫師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移付懲戒……以強化醫師團體自律機制,發揮專業團體倫理規範精神」,尤可見列為醫師懲戒事由,包含醫師自律、倫理及相關違法行為。
(四)關於醫師之懲戒規定,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雖屬概括條款,但其意涵仍係可得明確及預知。依醫事人員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醫師執業原則每
6 年要更換執業執照,同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 點以上,內容包含專業課程、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及專業品質。藥品管理及安全也常列為醫師繼續教育學分之訓練內容之一,亦即屬於醫師執業應予認知之事項。因此,醫師對於何時應親自處方調劑藥品、醫師與藥師之業務分工、非醫事人員絕對不得進行調劑分包藥品之概念,從繼續教育相關課程中,醫師均應非常清楚認識。況藥事法第102 條有關醫藥分業、醫師應親自為藥品調劑之規定,係藥事法於82年修訂通過,依該條文文義規定,藥品之調劑,醫師應親自為之,並無疑義,故執業醫師當然清楚理解其該條適用範疇。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委員會頒訂之「醫師倫理規範」其第5 條規定略以醫師應充實新知,接受繼續教育,必須隨時注意與執業相關之法律和法規,其第21條規定,醫師不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病人診療或處方,其第26條規定,醫師應負責督導所聘雇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綜上,醫師若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時,亦應親自調劑,該醫師竟不親自調劑而容許完全未具備調劑資格之非醫事人員來調劑藥品,該醫師行為上已涉嫌違反藥事法、醫師倫理規範。由於未親自調劑藥品行為,亦屬於醫療整體業務之一環,故該違法行為(不論是以醫師未親自調劑,或是容留非醫事人員來調劑藥品之觀點而言)應可認屬於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稱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五)本案原告使用醫師懲戒之處分方式,有無程序錯誤一節,按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2 第1 項及第6 項規定,本案原告違法行為發生時為98年,當時雲林縣政府尚未設有醫師懲戒委員會(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 日成立醫師懲戒委員會),由被告設醫師懲戒委員會,對雲林縣內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進行審議懲戒,並以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100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函附決議書作成懲戒,尚符法令規定。又,醫師懲戒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屬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辦理。又醫療服務之提供,具強制性及公益性,醫療業務執行,係屬於高密度、持續性、專業性及技術性行為,與一般之消費關係性質有所不同。且醫療業務之執行因事涉國民健康,各類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規範之業務執行業務,並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按依藥師法第15條有關藥師之業務範疇,包括藥品管理、調劑、儲備、供應及分裝監督、監製等有關藥品安全之整體性、持續性專業管理事項,是以,醫師應指示藥師從事藥品分裝、調劑及管理;又,醫師若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雖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惟亦應對診所藥品儲備、供應及安全管理把關。基於藥品分裝行為,實務上涉及之藥品管理部分,包括相似類型藥物區隔、藥物區分、取藥動線規劃、預防藥品交互污染及保存等事項,係屬醫療整體業務之ㄧ環,業已涉及用藥安全之疑慮。本案原告容留未具藥事資格且亦未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於其負責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涉及藥品調劑之情事,事證明確,且亦無爭執;爰此,本案醫師行為上,不論是否醫師未親自調劑,或是容留非藥事人員來調劑藥品或管理分裝藥品之觀點而言,應可認屬於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稱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法移付懲戒並無不妥;又依個案違法情節處以停業1個月,並於1 年內接受額外18學分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及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懲戒程序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為主要爭點,以下分述如次。
(一)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立法理由略以:「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次按醫師法25條之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立法理由略以:「……參照現行醫師懲戒辦法規定,酌訂醫師懲戒處分之方式,列為第一項。三、對於部分應移付懲戒之情形,得合併性質不相牴觸之各款懲戒方式為一懲戒處分,例如因專業訓練不足、疏於注意之重大過失致病人重傷或死亡、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或違反醫學倫理,於予以警告、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定期間時,並得同時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
5 號解釋,認前開醫療法第25條之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1、次按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6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醫師懲戒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9條、第12條、第20條依序分別規定如下:「(第1 項)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 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第2 項)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第1 項)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第2 項)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第3 項)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 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第1 項)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第2 項)醫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公會先行處分情形。」「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醫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上開辦法屬醫師懲戒程序中,如何組成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程序、懲戒委員會如何決議等事項,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懲戒程序,本院自予尊重。
2、再按藥師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第2 項)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藥事法第10
2 條規定:「(第1 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查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醫師治療病人,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而針對病人需要,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原為在醫藥未分業之區域醫療行為所必要,亦屬醫師專業所能含括,由醫師任之,並無不可。
(二)本件懲戒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1、經查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 日始成立醫師懲戒委員會(本院卷第157 頁),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時為98年,而當時雲林縣境內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師合計尚未滿1,000 人,亦未成立醫師懲戒委員會,因此雲林縣政府乃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書等證據及懲戒理由書,於99年4 月21日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將本件懲戒案移送被告(按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參照上開醫師懲戒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無權懲戒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接獲雲林縣政府移送懲戒之本案後,經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99年12月24日第9 次會議審議,(本院卷第146- 156頁)作成決議原告停業1 個月,並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被告並以100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函檢送上開決議書送交原告(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58-160 頁),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
9 月4 日第18次、19次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詳本院卷第167-178 頁),參照上開醫師懲戒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核亦未違法。
3、再查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99年12月24日第9 次會議審議本件被告懲戒案時,依上開醫師懲戒辦法第3 條規定,聘請14位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 月
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除主任委員外,其中具醫師資格者7 名委員,5 名委員為法界人士,另社會人士委員1名,又出席第9 次委員會之委員計11人(其中具醫師資格者計6 人)(詳本院卷第143 至156 頁),且被告依醫師懲戒辦法第8 條規定,於99年7 月8 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2402號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答辯,原告亦於同年月20日提出書面答辯在案,另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5237號書函,通知原告出席醫師懲戒委員會第9 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原於99年12月22日下午1 時11分許先以傳真稱通知劉泓志先生代理,復於同日下午3時18分傳真稱買不到高鐵票,且還有其他與本案相關訴訟進行中尚未結案,要求順延審議等語,故會議當日亦未出席(本院卷第268 頁-第269 頁);參照前開醫師懲戒辦法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懲戒程序,核未違法,原告泛稱被告懲戒組織及決議過程不合法云云,核不足採。
4、次查被告覆審委員會於行為時除主任委員外,尚有委員10人,其中具醫師資格委員6 人,法界及社會人士為4 人。
而被告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 年9 月4 日第19次委員會議決議,除主任委員外,計有7位委員出席(詳本院卷第173 背面-174頁)決議;參照上開醫師懲戒辦法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醫師覆審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懲戒程序,核未違法,原告泛稱覆審懲戒組織及決議過程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處分核未違法。
1、按「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1 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行為時藥事法第24條、第102 條定有明文。
2、次查原告負責之玄祐診所乃經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003107號公告自97年12月29日起,列屬藥事法第
102 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所確認。次查原告負責之玄祐診所雖因此毋庸聘請藥師執行調劑業務,然原告亦應自行執行調劑業務,不得聘請不具藥師資格者執行調劑業務。再查,本件經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98年3 月2 日在玄祐診所內查獲原告聘請之訴外人林金桃從事藥品調劑業務而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業據當時查獲上情之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朱虹靜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證稱:「診所門口一進去就是調劑檯,我是看到林金桃在調劑檯的藥品自動分包機旁拿著藥,要將藥放到藥品的自動分包機內。」稽查人員洪肇瑩證稱:「我進去診所時是看到林金桃手上拿著藥罐斜在倒的動件,而林金桃看到我們就將藥罐放下來。」證人陳佳卿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林金桃站在調劑處有拿藥罐倒藥,然後交付藥品予病患後,再回去倒藥,是一連串的動作,……。」等語甚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卷第95頁、第97頁),核與渠等在查獲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0 頁)顯示林金桃身著類似藥師白色衣服,站立在玄祐診所調劑室內作業之情形相符,復經原告於98年3 月2 日接受雲林縣衛生局調查時陳稱:「(問: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98年
3 月2 日下午15時20分至貴診所訪查時,發現1 位女性工作人員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請台端說明。)由本人親自調劑,再交由工作人員包裝藥品,因當時本人正為病患看診,才會由該工作人員《林金桃,身分證字號……。》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本院卷第129 頁)等語甚詳,因此原告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林金桃祇是單純整理藥品,當時並無病人,被告提不出調劑的病人名、處方箋等人證及物證,雲林縣政府為為構陷,被告為包庇栽贓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又查林金桃既無藥師資格,又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不能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故本件原告聘請不具藥師資格之林金桃執行藥師調劑業務等上開事實,已經證明。
3、再按有關上開醫師法第25條之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之說明詳如上述。查:
⑴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
,醫師執業原則每6 年要更換執業執照,同辦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 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
180 點以上,內容包含專業課程、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及專業品質。舉例而言,「藥品管理及安全」也常列為醫師繼續教育學分之訓練內容之一,亦即屬於醫師執業應予認知之事項。因此,醫師對於何時應親自處方調劑藥品、醫師與藥師之業務分工、非醫事人員絕對不得進行調劑分包藥品之概念,從繼續教育相關課程中,醫師均應非常清楚認識。且依藥事法第102 條有關醫藥分業,在醫師例外可為藥品調劑時,亦應由醫師「親自」為之,不得委由非藥師等非醫療專業人員代之。
⑵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委員會頒訂之「醫師倫理規
範」(詳本院卷第247 頁以下),第5 條規定略以,醫師應充實新知,接受繼續教育,必須隨時注意與執業相關之法律和法規;第21條規定,醫師不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病人診療或處方;其第26條規定,醫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因此醫師若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時,亦應親自調劑,若不親自調劑而容許完全未具備調劑資格之非醫事人員來調劑藥品,該醫師行為上已涉嫌違反藥事法、醫師倫理規範。
⑶基於藥品分裝行為,實務上涉及之藥品管理部分,包括相
似類型藥物區隔、藥物區分、取藥動線規劃、預防藥品交互污染及保存等事項,係屬醫療整體業務之一環,業已涉及用藥安全之疑慮。本案原告容留未具藥師資格且亦未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訴外人林金桃,於其負責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涉及藥品調劑之情事,詳如上述,參照上開醫師法第25條之說明,被告認原告所為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予以懲戒核無不合。
4、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如本件醫事懲戒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承認其具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適用上開醫師法第25條之1 亦無錯誤,而原處分解釋醫師法第2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5條之1 ,亦未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且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未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稽查及懲戒程序又符合法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判斷又未違反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應先敘明。次查原處分以原告容留未具藥師資格且亦未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其負責診所調劑分裝藥品,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及經由法定程序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為停業1 個月,併命於1 年內接受額外18學分繼續教育,經核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5、末查原告前開違章行為,前經雲林縣政府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之監督義務,而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款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行政罰),案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 號簡易判決,以雲林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而撤銷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簡易判決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援用上開簡易判決行政罰規定,並主張本件懲戒罰可換算行政罰60萬元罰鍰,進而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對行政罰及懲戒罰之性質及目的均有誤會,核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為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行為時經雲林縣衛生局稽查查獲,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其診所內調劑分裝藥品,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後,被告以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規定之業務上不當行為,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覆審決定予以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作成廢棄被告之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之處分(即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