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代 表 人 詹鈞皓(理事長)原 告 詹鈞皓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忠
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3 月30日函,以於101 年3 月24日、25日、31日及4 月1 日舉辦仲裁人訓練課程,有消防設備師報名參加訓練,請被告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下稱師士管理辦法)規定,為認可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給予積分證明。被告101 年4 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90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上開仲裁人訓練課程非屬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且未符同辦法第11條之3 第1 項,應於舉辦2 個月前,檢附文件申請認可之規定,所請認可仲裁人訓練積分,礙難准予。茲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據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及詹鈞皓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3 月30日(101 )仲中業字第067 號函所為之申請作成訓練活動認可及參與該活動訓練之消防設備師可獲積分160 分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確屬利害關係人,因為仲裁
協會是接受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之委託,而該公會接受會員(設備師)之委託,代為申請仲裁人訓練積分認可。
原處分否准仲裁協會所請,顯致原告等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屬訴願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㈡被告認仲裁人協會出具之仲裁人訓練計畫書載明該訓練課程
係針對仲裁人訓練舉辦,且課程規劃為仲裁法、仲裁實務案例及模擬仲裁庭等,非屬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予以否准,太過於拘泥於文義解釋,原處分顯於法無據,較諸其對建築師相關訓練之認可,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
災時之撲滅及人員逃生等安全甚鉅,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由於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常吸取新知,對於新修訂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能確實了解,落實執行相關法令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以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得認可積分之技術研討活動,其目的係針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對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等專業,以相關講習及訓練課程強化,就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新技術、設備、工法及法令規定研習,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技術及法令之專業性;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
1 第1 項序文即規定:「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明確揭示前開意旨。
㈡查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申請認可積分之訓練課程,其內
容為仲裁人訓練,接受仲裁法、仲裁實務案例及模擬仲裁庭等,其課程係為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申請登記為仲裁人,非屬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等消防檢修技術課程,其本質與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講習或訓練互異,系爭處分之作成依法並無違誤,並符前述維持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相關技術及法令專業以維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本旨。原告所稱建築師及技師均認可其課程積分云云,各該法令依據及立法精神互異,無從相提並論,其論據自不足採。
㈢再者,依師士管理辦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11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2 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1 個月前准駁之。」而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3 月30日101 仲中業字第067號函向本部申請認可積分,其申請日期與舉辦講習訓練日期(101 年3 月24日、25日、31日、4 月1 日)非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因此依規定不予核准,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詹鈞皓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該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
2.原告詹鈞皓就被告否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被告就其辦理之仲裁人訓練活動,依師士管理辦法為認可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給予積分證明之原處分,雖有不服,但未據其提起訴願乙節,此為原告詹鈞皓所自承,是原告詹鈞皓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要件有所欠缺,於法未合。
㈡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部分:
1.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學說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2.經核,原處分所否准者,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其於101年3 月24日、25日、31日及4 月1 日所舉辦之仲裁人訓練課程所申請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認可及積分證明。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並非申請人,亦非受處分人,甚至並非受訓練人,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否准認可處分而受影響。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雖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舉辦該次訓練係受其委託而辦理,原處分否准該訓練之認可及積分證明,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可認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此,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委託」主張,縱認所述屬實,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委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舉辦之訓練活動未經被告認可,乃其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間契約目的未果,於事實或經濟上利益容有損害,但無涉於其法律權益。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利害關係」之論述,其實對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與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混淆。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本訴並無任何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詹鈞皓之起訴要件不備,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