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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10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吉貴即巨無霸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李曉秋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14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自訴外人金雯華受讓「巨無霸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戲場)之經營權,嗣於100 年2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營業面積變更登記為163.44平方公尺。被告先於100 年6 月7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2049500號函,准予換發系爭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於該函說明欄稱:「三、營業場所面積依原核准面積57.35平方公尺登記。…六、併案申請巨無霸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一節,刻審理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 年11月1日經訴字第1000610545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被告嗣於

100 年11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4934900 號函,以原告申請擴大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將對周圍環境安寧、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及公共利益之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 等規定,否准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對該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272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所營電子遊戲場業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及公共利益之虞」,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撤銷上開否准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後,認原告之營業場所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於101 年7 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8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場於85年1 月20日經核准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 號,營業場所面積為57.3

5 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57.37 平方公尺),惟嗣於90年

8 月22日,已依被告所屬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9044044100號函,將原臺北市○○○路○ 段○○○ ○○ 號、208 號、208 之

1 號、208 之2 號、208 之3 號等5 戶門牌併編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2 」,故其營業面積業已變更為163.44平方公尺。雖原告當時領有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載事項並無營業面積變更等項目,惟觀諸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3 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040960 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3 月13日函)表示:電子遊戲場業如因門牌整編為同一門牌號而擴大營業範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明文之規定,允屬建管法令規範範疇;另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9 月27日北市工建使字第906881 8900 號函(下稱被告所屬建管處90年9 月27日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10月22日稽查紀錄表,均記載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為163.44平方公尺,足見上述機關均依當時法規規定核准及認定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變更為163.44平方公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經營系爭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登載之營業面積,自應為163.44平方公尺,而非57.35 平方公尺。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系爭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非如原處分所稱係申請擴大營業面積,僅係申請被告依據原有經核准之營業面積如實登記於級別證中,其標準及法令適用應與新設營業場所不同,被告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有關新設電子遊戲場之規定予以審查,顯有違誤;況該自治條例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之100 年11月10日始予制定,被告援引該自治條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予發給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為163.44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三、被告抗辯:系爭遊戲場前由訴外人楊秀華申經被告於85年1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當時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206 之2 、208 之3 號1 樓,核准之營業面積為57.35 平方公尺,且於系爭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檔卷內,並無系爭遊戲場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之紀錄,則其營業地址自僅限於前揭登載營業地址,而不及於208之2 、208 之1 及208 號,且其營業面積應為原告現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載之57.35 平方公尺,非163.44平方公尺。被告所屬工務局90年9 月27日函,僅在說明臺北市○○○路5 段206 之2 、208 、208 之1 、208 之2 、208之3 號1 樓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78使字第456 號使用執照暨84年10月26日(84)北市工建字第19710 號函准予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面積163.44平方公尺;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函文所稱面積163.44平方公尺已准予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係包括原不屬於原告營業場所、曾經核准設立之黃金城遊藝場(85年1 月17日至85年7 月4 日)。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9 月11日北市商一字000000000 號函,亦指明系爭遊戲場之原營業範圍約15坪;至同處91年10月22日稽查紀錄表,僅係依當時之事實狀態所為稽查結果之紀錄,非為判斷營業面積是否變更或擴大之依據,是原告援引上開函文及稽查紀錄,主張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早在90、91年間即經核准變更為163.44平方公尺,自非可採。故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申請變更登記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係申請擴大營業面積,非如其所稱,僅係申請將原經核准之營業面積,如實登記於營業級別證中,故就其申請擴大營業面積部分,本質上與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異;而該申請案之程序進行中,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系爭遊戲場位於被告所轄行政區域內,自應受該自治條例之規範。而該遊戲場因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該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故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所稱新法規(即上開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故無從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法規(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故被告否准原告變更登記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金雯華於99年10月26日簽署之讓渡書、原告100 年2 月9 日所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被告100 年6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0495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10545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0 年11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4934900 號函、經濟部101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272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系爭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變更(擴大)登記,以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予以否准,有無違法?經查:

㈠系爭遊戲場經核准營業之場所地址為90年8 月門牌整編前之

臺北市○○○路○ 段○○○ ○○ 號及208 之3 號建物,面積57.35平方公尺,並不及於整編前之同路段208 、208 之1 、

208 之2 號等門牌建物:⒈按89年2 月3 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

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該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營業場所面積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惟其經核准營業之範圍為何,仍可藉由該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營業場所地址而為判斷。

⒉經查,系爭遊戲場原係以「巨無霸遊戲場」之名稱,申經被

告於85年1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08 之3 號1 樓,營業場所面積則為57.35 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第77頁可稽,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92頁所附該判決理由第四項記載)。又系爭遊戲場登記營業地址之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及208 之3 號門牌(下稱整編前206 之2 、

208 之3 號門牌),於90年9 月7 日與同路段208 、208 之

1 、208 之2 號等門牌(下稱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之2 號門牌)整編,合併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另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9 月7 日核發之門牌併編證明書,附本院卷第52頁足憑。原告雖主張: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自上述門牌整併後,即擴及整編前

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門牌建物之範圍,營業面積因而擴大為163.44平方公尺云云,惟整編前208 、208 之1 、

208 之2 號門牌,原係被告於85年1 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黃金城遊藝場」之登記營業地址,「黃金城遊藝場」之設立登記嗣雖經被告於85年7 月4 日撤銷,惟被告其後於88年5月13 日 核准設立登記之「自由風格餐飲店」(於90年10月

2 日解散),亦以上述門牌為登記營業地址等情,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可佐。故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門牌建物,在系爭遊戲場於85年1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為另一「黃金城遊藝場」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場所,嗣於88年5 月13日起至90年10月2 日止,則為「自由風格餐飲店」之登記營業地址,亦即該3 門牌建物於系爭遊戲場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時及上述門牌整併時,皆由被告核准作為其他營業場所之登記營業地址,自無可能同時成為系爭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再觀諸原告之前手金雯華於91年1 月29日向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申請更正系爭遊戲場營業所在地地址,由臺北市○○○路○ 段206 之

2 、20 8之3 一樓更正為臺北市○○○路○ 段○○○ ○○ 號,經被告商業管理處否准所請,金雯華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整編前○○○路5 段208、208 之1 及208 之2 號等3 戶建物於85年1 月17日至85年

7 月4日 經核准設立「黃金城遊藝場」,於88年5 月13日至90年10 月2日經核准設立「自由風格餐飲店」在案,且依被告所屬建設局87年6 月4 日至90年8 月13日歷次稽查紀錄,可知金雯華之前手楊秀華當初申請設立登記之真意,其營業地址僅限於臺北市○○○路○ 段○○○ ○○ 號及208 之3 號1樓,金雯華當時之營業地址亦僅在○○○路5 段206 之2 、

208 之3 號,並未擴及整編前○○○路5 段208 、208 之1及208 之2 號門牌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所附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以原告所稱:系爭遊戲場經核准營業之範圍,於上述門牌整編後,已擴及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門牌建物云云,顯係將門牌整編與擴大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面積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㈡原告申請變更系爭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

所面積登記,就擴大營業面積部分,係屬新申請營業登記,且違反被告於處理程序終結前公布施行之新法規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准許,核無違誤:

⒈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

⒉復按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服務事項,乃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3 目所定直轄市自治事項,對此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地方政府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如此方可使地方政府真正享有完整的自治權,依據各縣市之情況因地制宜訂定特別規定。基此,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雖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然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另於100 年11月10日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 號令公布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凡於被告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於上開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而該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第2 項)前項規定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前項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其立法意旨,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且學校、醫院與圖書館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乃因地制宜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與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申言之,倘在臺北市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與圖書館在1,000 公尺之內,自非上開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為該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

⒊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2 月9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營業面積之登記,申請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2 」,營業場所面積「163.44平方公尺」,營業級別「限制級」等情,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4頁可稽。而系爭遊戲場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營業之地址與範圍,僅限於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號、208 之3 號1 樓,面積57.3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述業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地點與面積,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原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上開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將系爭遊戲場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上述2 門牌地址與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等門牌整編後,合併之「○○○路5 段206 之2 號」,另將面積變更為163.44平方公尺,乃意欲將原不在核准效力範圍內之整編前208 、208 之

1 、208 之2 號門牌建物及其面積,申請登記為系爭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故此部分申請於形式上雖係申請變更登記,實質上則係就未經通過審核之營業場所與面積,申請核准登記營業,與新申請並無二致,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原告主張其僅係向被告申請依據原有經核准之營業面積如實登記於級別證中,非申請擴大營業面積,故不應適用新申請設立營業登記之標準及法令予以審查云云,尚無足取。而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提出申請後,在被告審查期間之行政程序進行中,前揭自治條例已公布施行,且距離系爭遊戲場1,000 公尺之範圍內有國軍○○總醫院,私立旭光幼稚園、私立三民幼稚園、私立正欣幼稚園、私立民族幼稚園、三民國小(含附設幼稚園)、民權國小(含附設幼稚園)、健康國小(含附設幼稚園)、西松國小(含附設幼稚園)、民生國中、介壽國中、西松高中、中崙高中等學校及市圖三民分館等圖書館,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

18 日 北市衛健字第101525594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6 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707590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0 至12 頁足憑。則原告申請將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擴及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門牌建物部分,因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被告適用前揭自治條例(新法)條文規定,否准原告變更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另稱被告適用於其提出申請後始制定之自治條例規定駁回其申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難採憑。

㈢原告雖復主張:依經濟部91年3 月13日函、被告所屬建管處

90年9 月27日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10月22日稽查紀錄表,足見上述機關均依當時法規規定核准及認定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已變更為163.44平方公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登載之營業面積,自應為163.44平方公尺,而非57.35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91年3 月13日函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如因門牌整

編為同一門牌號而擴大營業範圍,前開條例(按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明文之規定,允屬建管法令規範範疇。」係針對被告所屬建設局以91年2 月25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15300 號函詢經濟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以門牌併編方式擴大營業範圍至原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是否應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變更登記疑義」一事,根據當時施行(8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明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之情形,所作說明,此觀經濟部商業司以102 年4 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202042870 號函檢送本院之經濟部91年3 月13日函全部卷證資料(附本院卷第49至59頁)即明。故經濟部91年3 月13日函釋意旨,僅係表示電子遊戲場業原經核准之營業場所地址,如與其他門牌地址併編,而未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即擴大營業範圍至該被併入之其他門牌地址者,依當時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得以制止或處罰之法律依據,非謂經濟部已肯認電子遊戲場業得不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將營業面積擴張至原本核准營業場所地址以外之範圍。

⒉次查,被告所屬建管處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

定之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範圍與面積如何,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至其所發90年9 月27日函稱:「查本市○○區○○○路○ 段206 之2 、208 、208 之1 、208之2 、208 之3 號1 樓建物領有本局78使字第456 號使用執照暨84年10月26日(84)北市工建字第19710 號函准予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面積163.44平方公尺,來文所詢事項,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規定,尚無不符」等語,不過係針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受理系爭遊戲場90年7 月9 日送件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即增設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門牌)後,請其就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所管法令規定表示意見一事,於其職掌臺北市建築管理事項之權責範圍內所作回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2 年4 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66688300 號函檢送之該函全卷資料,附本院卷第60至77頁足憑。故被告所屬建管處90年9 月27日函,旨在說明:系爭遊戲場經核准使用之整編前○○○路5 段206 之2 號及208 之

3 號門牌建物,及曾經核准作為「黃金城遊戲場」與「自由風格餐飲店」之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門牌建物,均係領有使用執照,得作為娛樂服務業使用之建物,與系爭遊戲場將營業面積擴及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

2 號門牌建物一事是否合法,亦全然無涉。⒊再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1年10月22日會勘系

爭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及其標示證、營業面積之稽查紀錄表,於檢查情形第6 點記載:「檢查現場門牌為○○○路5 段206 之2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登載為

206 之2 號及208 之3 號1 樓,營業場所分2 區域,原206號之2 、208 號之3 、208 號之1 、208 號之2 、208 號,90年12月18日經○○區戶政事務所整編為206 號之2 ,5 戶併編1 戶(總面積163.44平方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僅係該處將稽查時所見: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已擴張為163.44平方公尺之情形,據實作成紀錄,故該稽查紀錄只能證明原告之前手金雯華在系爭遊戲場原經核准營業之整編前臺北市○○○路○ 段206 之2 、208 之3 號1 樓等地址,與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等門牌整編,合併為同路段206 之2 號後,自行將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擴及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門牌建物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已核准系爭遊戲場將其營業場所,擴及原經核准之整編前206 之2 、208 之3 號門牌建物以外之範圍。

⒋綜上,經濟部91年3 月13日函、被告所屬建管處90年9 月27

日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10月22日稽查紀錄表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遊戲場未經申請核准而將營業面積擴張至整編前208 、208 之1 、208 之2 號等門牌建物之行為,係屬合法,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是原告主張上述函文及稽查紀錄顯示各該作成機關已依當時法規規定核准及認定系爭遊戲場之營業面積變更為163.44平方公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登載之營業面積,應變更登記為163.44平方公尺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核准發給系爭遊戲場營業面積變更登記為163.44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