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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周秋霞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李小蓉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84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據財政部資料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審查,因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核定不予發給。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原告復於97年10月13日及100 年9 月14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向被告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均不符請領資格,核定不予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嗣101 年7 月25日原告再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101 年7 月13日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20日中工都字第101000271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提出申復,原告因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認不符請領資格,乃以101 年8 月1 日保國三字第101610267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 年10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28484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租屋居住,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並已生病4、5年,每天均由原告看護,原告生活實在困苦。又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請政府予以檢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請領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據原告所附士林稽徵所101年7月13日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所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757、758、78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62年10月5 日)」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供道路使用,惟仍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間,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扣除規定,且原告個人所有土地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被告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價值可否依國年民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計算原告所有土地價值時予以扣除?原告是否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而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本法施

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 元至死亡為止……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00 萬元為限。……」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2 項第1 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二、有同條第2 項第2 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又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下稱98年4 月3 日函釋):

「……二、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略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惟若其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之;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

1 款規定略以,倘有前開得扣除情形者,申請人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三、復依本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四、綜上,本法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目,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揆諸甚明。……五、……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經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國民年金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就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 第1 款關於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而為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士林稽徵所101 年7 月13日核發之原

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名下計有系爭土地3 筆,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下同)分別為816 萬8,710 元、282 萬7,570 元及13

8 萬800 元,共計1,237 萬7,08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5-16 頁),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價值合計已達

500 萬元以上,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生活困苦,且所有系爭土地為公眾往來通行之

道路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中工都字第101000271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則系爭土地既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有間,即無從適用上開條款得予扣除之規定,於計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土地價值時將系爭土地價值予以扣除,並不因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而作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領資格,乃核定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請領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