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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李朋臻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秀琴

李增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院壹訴字第1010154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作用否可認為行政處分,應具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規制作用、外部之法律效果及具體個案等要件。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何萬武管理遺產,並於民國93年3 月間理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市○○○○80號不動產標售事宜。原告於93年3 月19日以○○15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屬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告以何萬武生前囑咐將遺產交付原告,請求協助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云云。經被告以93年3 月25日輔壹字第0930003344號書函復(下稱被告93年3 月25日書函,即本件原處分)略以:「... 說明:... 二、依民法第758 號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首揭房屋坐落於○○段191 地號土地,何君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地上產權不明之房屋,依同法第773 條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規定,推定產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按持分共有。三、本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故榮民何君之遺產管理人,本於維護遺產之作為經核並無不當,台端倘主張對地上建物有排他之所有權,及對何君遺產之繼承權,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該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行政院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被告93年3 月25日輔壹字第0930003344號函)均撤銷。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坐落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及已故榮民何萬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何萬武於85年7 月4 日死亡,遺留新台幣(下同)95萬2,382 元及上開土地。被告所屬榮民服務處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已故榮民何萬武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86年1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無人聲明債權及受遺贈與否,僅其中國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經保留3 萬元作為標售不動產及管理費用,先行發還92萬2,382 元,由代領人王世瓊於93年10月11日具領在案,此有原告存證信函、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代管故榮民93年3 月份不動產標售公告、戶籍謄本、同意書、被告訴願案件案情摘要、被告所屬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1 年12月22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等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就原告93年3 月19日○○15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以93年3月25日輔壹字第0930003344號書函復略以:「... 說明:..

二、依民法第758 號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首揭房屋坐落於○○段191 地號土地,何君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地上產權不明之房屋,依同法第773 條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規定,推定產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按持分共有。三、本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故榮民何君之遺產管理人,本於維護遺產之作為經核並無不當,台端倘主張對地上建物有排他之所有權,及對何君遺產之繼承權,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該處辦理。」等語,僅將其所屬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何萬武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遺產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其處理方式告知相對人,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就原告本次存證信函所陳事項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93年3 月25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