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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號102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瑞菊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秀慈 送達處所:臺北木柵郵政90014 號

林冠亨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代表領受已故軍人許維孝之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係已故軍人許維孝之孫女,許維孝於中華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3年7 月12日死亡,而於93年11月23日(此為收文日期,書函上記載日期為93年11月11日)間向被告申請代表遺族領受許維孝餘額退伍金。經被告94年1 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26號書函復原告,請提供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許維孝在臺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委託人居民證、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等憑辦。原告於94年4月7 日及96年3 月6 日補具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等資料,分別經被告94年5 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6860號及96年3 月14日選道字第09600003384 號書函,以所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未註記許維孝旁系血親相關資料,請予補正後憑辦。原告迭自96年6 月7 日至100 年11月28日補具經驗證之旁系血親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族譜等資料,並陳稱許維孝僅有其父許智圓1 子等語。經被告分別以96年

7 月4 日選道字第09600009383 號、96年11月6 日選道字第9600015802號、98年4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4587號、98年5 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6220號、98年6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8733號、100 年3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2801號、100 年5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6990號書函、100 年7 月6 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8966號、100 年9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3357號及100 年12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7976號函復原告,以依該部檔存資料,許維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子女各1 人,原告稱其祖父許維孝僅有1子即其父許智圓及所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註記許維孝之子女人數仍與該檔存資料不符,且未敘明許維孝配偶曹氏之相關資料及有無生育子女,請再提供詳確親屬佐證資料憑辦。嗣原告101 年3 月11日函仍稱,許維孝確僅其父許智圓

1 子,別無其他子女,其已無法提供其他親屬關係資料供參,願出具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之聲明書云云。經被告101年6 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8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稱許維孝子女人數僅許智圓1 人,仍與該部檔存資料不符,為維護相關遺族請領權益,所請許維孝餘額退伍金,無憑據以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許維孝於00年0 月00日生一兒子許智圓後,即無再有子女,此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許氏宗親之族譜可稽,嗣至38年後遷台,在台灣地區亦無生兒育女,此應有台灣地區之戶政資料可查,是許智圓確實為許維孝唯一之子女,應無疑義,被告如認為許維孝另有其他子女,當應調取台灣地區之戶籍資料,並委請海基會轉予查詢大陸地區之戶政資料,實不得以一名未曾存在之子女,據予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次查,許維孝在兩岸未開放前即多次寄信予原告父親許智圓,待至79年兩岸開放後,即常前往大陸探視許智圓,並有合照之照片可稽,直至許智圓於84年7 月17日死亡才行中斷,嗣至90年再度前往大陸長住,此間許維孝往來兩岸,應有出入境單位或相關單位登載許維孝探視親屬之資料,被告當可查證確認許維孝究竟有無其他子女,抑或其他子女是否尚在世,豈能僅憑一年代久遠之檔存資料即率予認定?

(三)按許維孝留存被告之檔存資料是否正確無訛,當有與許維孝嗣後返回大陸探親所登載之資料相互勾稽確認之必要,蓋兩岸於38年期間正處於兵馬倥傯之階段,依當時政治紛亂之時空背景,兵籍資料實難期有正確之記載,而兩岸開放探親後,許維孝既然多次返回大陸探親,則其探親所登載之資料在無政治因素干擾下,其正確性當較兵籍資料尤勝之。

(四)況查,許維孝於許智圓死亡後,於90年6 月21日撰寫乙封書信予原告,信中記載「瑞菊孫女 近祖父年老多病在外孤單一人想瑞菊至台做短暫停留照應,望瑞菊收到此信後攜台灣戶籍膳本、身分證影本及此信至公證處辦理親屬公證書。公證書內需提妳與父母關係,父母與祖父關係。」,有書信乙紙可稽,倘若許維孝尚有其他子女,則何以許維孝在書信中卻說僅孤單一人?何以許維孝不要求其他子女照顧,反而要求孫女來台照顧?由此實足證明,許維孝確實僅有許智圓1 子,別無其他子女,在許智圓過世後惟有仰賴孫女而已。

(五)再按,許維孝究竟有無繼承人應由被告查明,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5 項規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由此可知,查證有無遺族之義務者為被告,無法查明時並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確認,被告未予查明許維孝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資料,亦未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確認,遽予駁回申請,實有未合。

(六)訴願決定書認為許維孝在大陸地區尚另有遺族,故原告無從請求乙節,實與事實完全不符。倘若被告認為尚另有繼承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該名繼承人是否在許維孝死亡前仍然生存,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蓋該名繼承人如於許維孝死亡前已經死亡,則權利能力消滅,自無繼承許維孝之餘額退伍金之權利,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有任何證據,率予認為原告無法申請,自有未合。

(七)許維孝在大陸地區確實只有許智圓1 名子女,則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規定:「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以及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

㈠、3 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

七、㈠、3 之規定,本案被繼承人許維孝之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

(八)被告未查明已故許維孝是否確實有其他子女,以及其他子女是否仍存活,率予認定原告資料不符,予以駁回,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應許可原告代表申請領受被繼承人許維孝之餘額退伍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檢附相關資料與被告檔存資料有所出入,法定要件未完備,為符「依法行政原則」並顧及大陸地區其餘法定遺族權益,被告不應率然核發一次撫慰金:

⒈被告依請領作業規定,函請原告等3 人提供親屬關係公證

書,而公證書需詳列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之相關資料。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記載許維孝子女計有2 員,皆與原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不符。縱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許維孝遺族之正確資料,恰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故無理由逕採當事人之主張而為判斷,是以,被告依職權採認事實乃有所憑據,非恣意否認當事人所提事證。

⒉另查許維孝生前在臺服役,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臺灣,

與其個人身分資料有密切關係之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具有相當之客觀性,縱使原告所稱於撤退來臺之初,因當時時空背景下,兵籍資料實難期有正確之記載,然自許維孝來台後,迄93年7 月12日死亡之時,已歷55年,若當初真有錯寫情事,亦早已更正,其兵籍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⒊且被告另函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許維孝之相關親屬資

料,而其檢送許維孝之相關親屬資料中,亦有記載許維孝之有1 子及1 女存在,而該兵籍資料係於54年校正,與被告檔存資料相對照,更可證被告檔存資料之真實性,故許維孝確有子女2 人。

(二)原告所提被告應主動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之見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5 項規定,

除臺灣地區遺族有適用外,大陸遺族亦可一併適用。惟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蓋該施行細則已明文限定臺灣地區,即考量臺灣地區戶籍資料完整性以及行政機關查證可行性所訂立,然原告要求被告於大陸地區偌大區域為公告,無疑係課予過大之行政負擔,且不具事實上可行性,被告未依此確認並無違誤。

⒉原告另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及兩岸公證書使用

查證協議三、㈠、3 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七、㈠、3 之規定,被告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規定及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第3 目:「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是故,被告辦理申領大陸餘額退伍金案件,依該給付作業規定應由退員之大陸遺族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餘額退伍金,故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屬申請人應負之責,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此乃論理法則所然,更為法律明文,原告援引上開公證書查證協議,主張被告應主動職權函請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乃片面的誤解規範意旨。蓋被告之職責乃係調查申領人所提供之文件,於審核無誤後即通知申領人領款事宜。今原告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告檔存資料比對不符,原告若主張其權利存在,即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非被告應舉證證明,現原告因無法滿足法定要件即泛言被告應履行查證親屬關係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託辭,實不足採。

(三)目前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文書,縱經海基會完成驗證工作而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資料,以為比對查證,以免偏離事實。故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 條第3 項第3款規定,就申請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第1 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

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2 項)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並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另因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付與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優先,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及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5 月14日增訂第26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2 項)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是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除上述已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始取得請領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其所得請領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並應於5 年內行使權利等限制外,亦享有申領該死亡人員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權利。

⒉次按「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9條著有規定。其中有關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應發給其居住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非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其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至應檢具經驗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則係為辨認其遺族之身分。而據上述施行細則第39條訂定之作業規定第4 條申領程序且規定:「申請查證:㈠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1.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後通知申領人檢附以下文件:⑴親屬關係公證書……⑵委託公證書……⑶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影本)。……㈡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大陸地區遺族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時,除應檢附前款第1 目之文件外,另須加附亡故退除官兵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含原始及除戶戶籍謄本)……㈢查證注意事項:……⒊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⒋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受託之申領人並應繳交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核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非無效。

⒊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第1 項)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2 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 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上開規定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二)經查:原告以其係許維孝之孫女,許維孝於93年7 月12日死亡,而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代表遺族領受許維孝餘額退伍金。經被告94年1 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26號書函復原告,請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許維孝在臺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委託人居民證、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等憑辦。原告於94年

4 月7 日及96年3 月6 日補具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等資料,分別經被告94年5 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6860號及96年3 月14日選道字第09600003384 號書函,以所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未註記許維孝旁系血親相關資料,請予補正後憑辦。原告迭自96年6 月7 日至100 年11月28日補具經驗證之旁系血親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族譜等資料,並陳稱許維孝僅有其父許智圓1 子等語。

經被告分別以96年7 月4 日選道字第09600009383 號、96年11月6 日選道字第9600015802號、98年4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4587號、98年5 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6220號、98年6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8733號、100年3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2801號、100 年5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6990號書函、100 年7 月6 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8966號、100 年9 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3357號及100 年12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7976號函復原告,以依該部檔存資料,許維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子女各1 人,原告稱其祖父許維孝僅有1 子即其父許智圓及所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註記許維孝之子女人數仍與該檔存資料不符,且未敘明許維孝配偶曹氏之相關資料及有無生育子女,請再提供詳確親屬佐證資料憑辦。嗣原告

101 年3 月11日函仍稱,許維孝確僅其父許智圓1 子,別無其他子女,其已無法提供其他親屬關係資料供參,願出具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之聲明書云云。經被告以原處分以原告稱許維孝子女人數僅許智圓1 人,仍與該部檔存資料不符,為維護相關遺族請領權益,所請許維孝餘額退伍金,無憑據以核發等情,有原告93年11月23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被告94年1 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26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148頁)、原告於94年4 月7 日及96年3 月6 日補具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被告94年5 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686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136 頁)及96 年3月14日選道字第09600003384 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128 頁)、被告96年7 月4 日選道字第09600009383 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122 頁)、96年11月6 日選道字第9600015802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107 頁)、98年4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4587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105 頁)、98年5 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622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85頁)、98年6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8733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81頁)、100 年3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2801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72頁)、100 年5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699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50頁)、100年7 月6 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896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1 卷第46頁)、100 年9 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335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41頁)及100 年12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797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37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首在許維孝於93年7 月12日死亡後,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按民法第1138條順序,可領受餘額退伍金新臺幣1,045,125 元之遺族為何人?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處分第

1 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42頁至第44頁)所載,已故許維孝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共有8 人,即父親許新通(已故,死亡日期不詳)、母親陳愛秀(已於1977年12月10日死亡)、原配偶譚七即(已於1980年12月24日死亡)、續配偶曹氏(早年去世,未生育子女),兒子許智圓(已於1995年7 月17日死亡)、孫女許瑞菊(即原告)、長孫許平、次孫許正,則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領受餘額退伍金之遺族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其兄弟許平、許正(即許維孝之孫)。

⒉被告雖以:依其檔存資料顯示,許維孝除有1 子許智圓外

,另有1 女「許瓊蓮」,因許智圓先於許維孝死亡,餘額退伍金乃法律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亡故士兵之遺產,不得代位繼承,故應由「許瓊蓮」領受許維孝之餘額退伍金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許維孝歷來兵籍相關資料共計5 份,其中54

年校正之兵籍資料雖記載其子許智圓、女「許瓊蓮」,惟38年撤退當時攜帶來臺之兵籍資料記載其子女僅有許智圓1 人,並無其他子女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 卷第

5 頁);且最後1 份資料即80年許維孝本人親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欄登載家屬僅有母:陳氏、妻譚瑞芝、子許智圓,亦無女兒之記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100 年10月6 日國後留保字第100000631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 卷第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檔存資料,關於許維孝之子女,究竟只有子許智圓1 人,或另有女「許瓊蓮」,本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尚難執以遽認許維孝除育有1 子許智圓外,另有1 女許瓊蓮。

⑵且許維孝死亡至今已近9 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並無

「許瓊蓮」或其他自稱許維孝遺族之人提出申請領受餘額退伍金。則是否確有「許瓊蓮」存在及其是否先於許維孝亡故?均有未明。被告認本件應由「許瓊蓮」領受許維孝之餘額退伍金云云,尚嫌速斷。

⑶另依原告所提祖譜之記載,許維孝有子許智圓,然祖譜

內並無其有女「許瓊蓮」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61頁至第66頁),核與原告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相符。

⑷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尚難認許維孝有1 女「許瓊蓮

」,且無證據足認「許瓊蓮」於許維孝93年死亡時仍存活而得申領許維孝之餘額退伍金。

⒊從而,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按民法第1138條第

1 款規定得領受餘額退伍金之遺族為許維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許維孝子女於其93年死亡時均已亡故,故得領受餘額退伍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字輩之人,亦即為原告及其兄弟許平、許正。

(四)而原告另提出許平、許正委託其代表領受餘額退伍金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並經湖南省安仁縣公證處(2004)安證字第71號公證書公證,並由海基會驗證,有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見原處分第1 卷第95頁、第96頁、第138 頁)在卷可參,核與作業規定第4 條規定相符。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代表領受許維孝之餘額退伍金,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由其代表領受許維孝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判命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