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萬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訴訟代理人 巫易旻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5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40367號函被告,表示因原告違反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參加人已自101 年
9 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全部,並檢附地上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等4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被告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14250號),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101 年9 月25日壢登字第41425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完竣(下稱原處分),並以10
1 年9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130052410 號函覆參加人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系爭土地之設定地上權之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及桃園縣,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第32頁),而原告因不服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判決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影響(若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