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浩法定代理人 陳○煜
林○玫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麗珍
陶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7 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丁亞雯變更為林奕華,茲據被告教育局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立芳和國民中學9 年級學生,參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之「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安置作業(下稱系爭安置作業),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臺北市鑑輔會)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以安置報到通知單(報名編號:011176,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4 月9 日向安置學校臺北市立啟智學校辦理報到。原告不服,以其自幼經鑑定有輕度自閉症及伴隨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備安置於高職綜合職能科之資格及條件,請求增額安置於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云云,提出申訴,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駁回其申訴,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5 月22日府教特字第10136377100 號函將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評決定)檢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教育局仍為原處分可能之處分機關之一:
1.原告參加系爭安置作業,該作業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教育局辦理,安置作業階段原告亦均是與被告教育局人員聯繫,安置作業之新聞稿也是被告教育局所發,且據以作成原處分之101 年3 月29日安置會議,係由被告教育局召開。原告向申評會提出申訴時,亦由被告教育局進行答辯,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教育局亦自承,事實上鑑定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決定均是被告教育局在做。且被告臺北市政府在其訴願答辯書亦稱,其已將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權限委任給被告教育局。
2.至訴訟階段,被告臺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始改稱原處分乃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作成,發文也是用被告臺北市政府的名義發出,權限沒有移轉的問題。惟實際上原處分並非以被告臺北市政府名義發出,乃是由臺北市立啟智學校在101年4 月3 日寄出,安置結果名單在同日公布於被告教育局網站及臺北市立啟智學校北區特教資源中心網站。
3.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教育局仍為原處分可能之處分機關,故列為本件被告之一。
㈡原處分乃無效處分:
1.原處分由臺北市鑑輔會具名,足見係由臺北市鑑輔會所作成。但臺北市鑑輔會並非特殊教育法第3 條之主管機關,僅是被告教育局內部委員會,不具有對外作出行政處分之資格。且未經特殊教育法主管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委任或委託,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之疑義,亦缺乏事務管轄之權限,原處分顯屬無效。
2.依據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下稱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臺北市鑑輔會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教育局。在原告向申評會提出申訴時,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機關之身分提出答辯,並稱原處分乃是臺北市鑑輔會依據「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簡章」(下稱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7 條、特殊教育法第
6 條、行為時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 條作成。臺北市鑑輔會依據行為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12條,評估原告後鑑定為自閉症。特殊教育法明文委由臺北市鑑輔會進行安置,且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已經詳為說明。臺北市鑑輔會決議高職綜合科每班招收2 名自閉症學生為限,為前揭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鑑輔會職責範圍,屬行政法上判斷餘地。申訴評議書決定則稱:「查本件安置之結果係由特殊教育法明文委由鑑輔會決定,而此次招生簡章亦對鑑輔會安置之原則詳為說明」。惟依特殊教育法第3 條,直轄市臺北市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項,將其權限委任或委託被告教育局,並依法公告刊登於市政府公報。顯見被告教育局並無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
3.訴願程序中,卻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機關身分進行答辯。並稱其乃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 條與第6 條、特殊教育法第9 條、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7 條、行為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12條規定,由臺北市鑑輔會開會對學生進行資格審查,再由臺北市鑑輔會依法開會作成安置決定。並稱臺北市鑑輔會決議自94年起高職綜合職能科始招收自閉症學生,並採1 班招收2 名為原則,此項原則屬於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鑑輔會權責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究為何,已有疑義。豈料,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並非臺北市鑑輔會所作成,而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為辦理臺北市101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免試入學安置高中高職作業,就視覺障礙、聽語障礙、肢障腦麻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自閉症及其他障礙等7 類組,分別敦聘各類組織專家組成工作小組辦理升學安置相關業務…。其中其他障礙組(含智能障礙)委員計6 人,由該6 人工作小組(即鑑輔小組)負責本案安置業務」、「鑑輔小組於101 年3 月29日作成系爭安置決定」。且認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應非特殊教育法第6 條,而應為特殊教育法第29條及行為時「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以下簡稱升學輔導辦法,嗣於
102 年8 月22日更名為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6條。並認為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原處分及答辯書以鑑輔會稱呼6 人工作小組,仍不影響該6 人工作小組之組成性質,「原處分機關以鑑輔會名義作成系爭處分,固有瑕疵,且與本案安置之法令依據不合,惟就本件101 年4 月3日安置報到通知單內容觀之,該通知單已載明訴願人之安置學校及報到相關注意事項,並記載通知人『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會』,原告應可由此推知作成處分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惟原告實在無從由原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原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應屬無效。因原告不知原處分機關究為何機關,故對首揭二機關共同提出本件訴訟。訴願決定稱「原告應可由此推知作成處分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只知系爭安置結果由臺北市鑑輔會作成,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應為哪一個機關。
4.被告教育局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均明確表示,原處分係依據特殊教育法第6 條,並依行為時「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要點」(101 年6 月28日廢止,下稱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要點)等辦理。惟訴願決定卻認為原處分法令依據有錯誤,不應依據特殊教育法第6 條,亦無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要點等法令之適用餘地。顯見原處分違背法令且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處分。
5.被告陳稱100 年9 月26日臺北市鑑輔會召開第7 屆第4 次會議,提案二議決101 年度新生入學鑑定安置工作案,故臺北市鑑輔會可將系爭安置作業交給工作小組決定云云。惟該次會議出席且參與決議之人員中臺灣師大杞○安委員、市立教大黃○珍委員與赤子心基金會蔡○馨委員均非第
8 屆鑑輔會委員。該次會議由不具委員資格者與會且進行議決,會議已屬違法無效。估且暫不論該次會議成員違法,該次會議並未將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所列之資格審查或安置會議交給鑑輔會工作小組辦理,反而是交給北區資源中心與公私立高中職與北區資源中心辦理。惟101 學年安置簡章明定由臺北市鑑輔會進行資格審查與安置作業,故上開臺北市鑑輔會第7 屆第4 次會議會議內容亦明顯違法。且足證鑑輔會工作小組並無任何權源參與辦理系爭101年度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工作。被告辯稱原處分臺北市鑑輔會已經交給鑑輔會工作小組辦理云云,實乏所據。況特殊學生資格鑑定涉及專業,依特殊教育法第6 條規定,乃臺北市鑑輔會之專屬權限。臺北市鑑輔會未自己履行鑑定工作,亦明顯違法。
6.原告在101 年1 月11日報名參與系爭安置作業,第一次資格審查係在101 年2 月17日,審查人員為「安置委員:林委員○台、盧委員○華、陳委員○亮、林委員○慧」,但林○台、盧○華、林○慧均非臺北市鑑輔會第8 屆委員。
足證,第一次資格審查即屬違法。林○慧乃是當時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校長。又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明載,將由鑑輔會資格審查,若對資格審查結果不服,有鑑輔會申覆會議。簡章「四、資格審查」明載:報名後,各項資料需經鑑輔會審查,經綜合研判通過者,始得參加學習能力及執業能力評估。原告第一次資格審查並非由臺北市鑑輔會進行,而由鑑輔會委員以外之人進行資格審查,顯已違法。
7.101 年3 月29日安置會議係由被告教育局召開,原擬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教科楊科長○珍」擔任主席,庚○○當天未到,改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教科張○儀股長」擔任主席,惟當日出席之人員,並無鑑輔會人員。林○台、盧○華與林○模均非臺北市鑑輔會第8 屆委員,足見10
1 年3 月29日會議根本違法。更離譜的是該次會議是由無法定權限之臺北市立啟智學校發函,由無法定權限之被告教育局召開「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安置會議」,違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明顯違法。再者,101 年3 月29日會議除邀請上述3 位根本非臺北市鑑輔會第8 屆之3 名委員參加外,其他獲邀出席參與會議決議者,竟是被告教育局特教科科長、股長與科員3 名、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校長1 名、北區特教資源中心4 名、惇敘工商、稻江護家、南港高工、大安高工、松山家商、松商工農、內湖高工、木柵高工、士林高商、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文山特殊教育學校。申言之,就是由不具備權限與資格人員,參與議決「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安置結果。原處分明顯違法而為無效處分。被告臺北市政府亦自承,系爭安置決定屬於臺北市鑑輔會,但系爭安置決定卻非臺北市鑑輔會所作成,系爭安置決定實屬違法無效至明。
8.原告在101 年4 月3 日收到原處分,同年4 月20日提出申訴。系爭安置結果名冊在101 年4 月3 日亦已在被告教育局等二處網站對外公告。系爭安置通知單(即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且為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要求各學生報到時應攜帶之處分。被告辯稱至101 年5 月14日臺北市政府核備始生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安置決定乃無權限之人所為之決定,屬無效處分。又上開被告教育局特殊教育科在101 年3 月29日召開之安置會議會議紀錄、安置高職綜職科結果名冊等,由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檢送給被告教育局,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101 年5 月14日以府教特字第10136363600 號函同意備查。惟斯時原告早已收受原處分,且已經提出申訴,並在101 年5 月3 日召開本件之申訴評議會。足見系爭安置決定根本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作成,亦非臺北市鑑輔會作成,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而無效。
9.被告教育局辯稱依據100 年11月23日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7 條,臺北市鑑輔會可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身心障礙類別設置各小組,小組成員共3 至7 人,由臺北市鑑輔會委員選定參與,置召集人1 人,由小組互推產生。惟10
1 學年度安置簡章明載將由臺北市鑑輔會進行資格審查及安置作業,且臺北市鑑輔會從未將資格審查或安置會議權限交給鑑輔會工作小組辦理。臺北市鑑輔會在101 年4 月24日始備查鑑輔會工作小組委員名單,且智障組高中職僅有一個委員陳○亮,違反上揭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7條,該工作小組已屬違法。且上開鑑輔會工作小組是在系爭安置決定作成後始成立,根本與系爭安置決定之作成無關。被告辯稱原處分是由工作小組作成,顯屬無稽。更顯見臺北市鑑輔會備查工作小組名單,乃事後彌縫之舉。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涉及專業判斷,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5 條第3 項允許機關以外之團體,任意選任該團體成員為代理人,明顯與特殊教育法之立法本旨牴觸,且逾越該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之意旨。可由教育部「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 條第3 項與第6 條第3 項規定得證。被告辯稱,被告教育局局長與副局長都是臺北市鑑輔會成員,可參加任何一組,且依法可以派機關代表出席,縱使沒有在工作小組名單上,也可以參與各小組。陳○亮委員可委由該智障者協會成員林○模出席云云,導致101 年3 月29日會議最後出席者均非臺北市鑑輔會成員(況且還有一位機關代表指派人員庚○○也沒出席),率爾決定原告等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作業,明顯違法且作業草率,逾越特殊教育法之本旨與授權意旨,嚴重損害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且工作小組名單根本沒有教育局局長與副局長,倘如被告所辯,則工作小組之名單豈非具文。又臺北市鑑輔會至101 年10月16日始將101年3 月29日安置結果備查。但斯時原告都已經提起申訴且收到申訴決定書,又再提起訴願。足見,系爭安置決定從未經臺北市鑑輔會決議,係由無權之機關或人員所作成,原處分顯已違法而不能維持。上開備查程序皆是原告提出救濟後的彌縫之舉。
㈢身心障礙學生可能是單一障礙,亦可能是多重障礙,為何可
將合併有自閉症的學生(如原告)另分一類,並限制其分配數額?此種作法明顯是給予此類學生不平等待遇,違反憲法。而報名學生又是如何被區分成自閉症類別?由何人區分?法律依據何在?均付之闕如。
1.被告教育局特殊教育科或臺北市立啟智學校等事實上承辦系爭安置作業之工作人員,乃無法定作成系爭安置決定權限之人,但其等工作人員卻不論報名學生領取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是「自閉症」或「多重障礙」或「智能障礙」,只要該學生障礙內容有一項自閉症,即將該學生歸入「特教障礙類別:自閉症」。且無論該生成績如何,一班僅安置2 名自閉症學生。明顯給予自閉症學生不公平之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2.上開違反平等原則之作業方式,導致許多被分為自閉症類別的學生,無法安置到高職綜合職能科,而被安置到收容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的啟智學校。文山啟智學校安置17名自閉症學生,卻僅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收容9 名自閉症學生,14名智能障礙學生。合計2間啟智學校共安置自閉症學生26名,智能障礙學生27名。
101 學年度報名智能障礙學生199 名,14名學生被認為資格不符(為何資格不符,原因不明)。資格符合的185 名學生中,智能障礙學生140 名,被強迫分為自閉症類別的學生則有45名。被強迫分為自閉症類別學生45名中,有26名(超過一半)被安置到收容中、重度智能障礙的啟智學校。這真是給予自閉症學生嚴重不平等待遇。
3.原告完全不知被告究竟是依據何原則安置學生,因為從安置結果名單完全無法歸納出安置原則。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又被告陳稱自閉症學生每校只能2 名云云,惟惇敘工商卻有3 名自閉症學生(名次第50名、58名、91名),足見被告根本是恣意作成安置決定,罔顧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且原處分既非臺北市鑑輔會所作成,如前所述,亦無鑑輔會對此有判斷餘地之問題。
㈣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明定其法令依據為特殊教育法及其施行
細則、升學輔導辦法、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與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轉銜服務工作要項,惟被告教育局根本未依規定,由臺北市鑑輔會對原告各項能力進行評估(包括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且就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再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安置」與「輕度智能障礙學生優先」,作成符合適性化、個別化及融合精神之安置,原處分亦違反上揭法令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1.原告為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屬輕度智能障礙學生,為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優先安置之對象。原告已依101學年度安置簡章規定,提出標準化個別智力測驗、國中9年級之個別化教育計劃、國中9 年級身心障礙個案轉銜服務資料表、國中相關輔導資料,與國小、國中相關安置資料。假使設若原告未遭被告以違反平等原則、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與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之歧視待遇-將兼有自閉症學生另分成一類,原告深信綜合判斷後,定可獲安置至高職綜合職能科。
2.原告提出國中8 年級與9 年級導師對於原告長期觀察後敘述,及其推薦函、輔導紀錄表,與原告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及獎狀,可證明原告確實具有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各項能力。
3.原處分未考量兼有自閉症學生,面對陌生環境、考場人員,除考試成績外,還需較一般智能障礙者進一步克服心理恐懼,故其最終考試成績之表現或較同程度智能障礙者不佳。但教育改革不是一再重申,不能只依據學生考試成績,而需綜合評估學生能力,則被告怎會在本件智能障礙或兼有多重障礙學生之安置作業,主要依據考試成績就作成安置決定。原處分明顯違法。
4.原告因未能獲安置至高職綜合職能科迄今仍輟學,輟學期間自己報名學習技能,日前已獲得「烘焙食品-麵包」之丙級技術士及格。依據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102 年8 月20日更名為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 條,被告亦應將原告安置至高職綜合職能科。
5.原處分全依報名者學科總分與職業總分加總後排序而分配安置學校,有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學校安置結果名冊可資為憑,明顯違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明載之「第1 階段安置:以學生第1 志願為優先考量,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進行安置,安置名額由鑑輔會會議決議」之規定。
6.上開被告教育局在101 年3 月29日違法召開之安置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第1 點明載:「今年度能力評估成績之平均數為53.01 分,標準差為15.63 分,切截點為37.38 分,以第157 名(含)前,得安置綜合職能科,第158 名後,安置特殊教育學校。」原告學科總分與職業總分加權後總分為40.55 分,名次為152 名,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應將原告安置至綜合職能科。被告之所以未能將原告安置至綜合職能科,乃肇因於上開安置會議會議紀錄說明第3 點:
「安置綜合職能科每班以2 名自閉症學生為原則」。然此項規定違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亦非臺北市鑑輔會決議,且違反平等原則。
㈤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明定系爭安置作業包括「鑑輔會資格審
查」及「鑑輔會安置會議決定」。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學生,需先經鑑輔會評估智力為臨界,且適合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始符合報名條件,為訴願決定所肯認。依據特殊教育法第6條 ,僅有鑑輔會始能對特教生進行鑑定。原處分由6 人工作小組對學生進行資格審查,未由臺北市鑑輔會對原告作成資格審查,顯已違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與特殊教育法第
6 條,而應予撤銷。又按,特殊教育法第6 條明定,特殊學生之鑑定、安置應由鑑輔會辦理,且需通知學生家長列席。
原處分進行資格審查時,並未通知原告家長列席,明顯違反
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特殊教育法第6 條、依法行政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而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第
9 條及第36條,應予撤銷。
1.特殊教育法第3 條明定,智能障礙、自閉症均為該法所稱身心障礙,無法律規定,主管機關不得區別不同種類身心障礙,而給予不同待遇,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況合併二種以上身心障礙之學生所在多有,如參與學生合併二種以上身心障礙,該如何分類,顯有疑義。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並未將學生區分為智能障礙學生與自閉症學生而有不同之安置方式,6 人工作小組辦理系爭安置作業時,在未通知家長到場之情形下,擅自將合併不同二種以上身心障礙學生進行分類;在沒有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擅自以「本市高職綜合職能科,一班招收僅招收2 名自閉症學生」之標準進行安置作業,致使原告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但合併自閉症,卻被安置到中、重度智能障礙之臺北市立啟智學校,6 人工作小組之安置決定,不僅未依據安置簡章,且在沒有法令依據下,對合併二種以上身心障礙之學生(如原告為輕微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給予不平等之待遇,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與有利不利應一體注意原則,原處分明顯違法而不能維持。
2.原處分作成過程,要求參與學生進行筆試(學習能力評估)與實地操作(職業能力評估),應試過程要求學生將姓名、准考證號碼等個資貼在身上,筆試試卷未彌封,實地操作評分過程,委員可清楚知道應試學生姓名資料,則根本無法確保學生筆試與實地操作之評分公正公平且客觀。
3.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之規定,學生(包括原告)報名時,應提供國中9 年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國中9 年級身心障礙個案轉銜服務資料表、國中相關輔導資料、國小國中之相關安置資料等文件,臺北市鑑輔會將依據報名學生所提全部資料,綜合審查及評估後,方作成安置決定。惟原處分不僅由違法之6 人小組作成,且係以學生「學習能力測驗總分÷3 ×0.4 及職業能力測驗總分÷4 ×0.6 」加總後之名次即作成安置決定,完全未將參與學生上開繳交資料納入考量,亦未衡酌參與學生之特殊性,應試時恐有因環境人員陌生而表示失常之情形,已違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且屬濫用裁量。
4.截至101 年5 月28日為止,臺北市及全國自閉症學生人數已較90年度學生人數多7.8 倍、10.6倍。原處分未曾針對:①101 學年度報名學生中,單純智能障礙學生人數與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學生人數各為多少位;②針對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學生(如原告)人數遽增,被告以何種方式決定101 學年度學生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安置;③被告有無依據前述討論決定之原則,依法妥適作成安置決定等事實分析討論,並依據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5.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第5 點明定:「安置原則㈠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安置為原則」,報名學生中,有諸多「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學生」安置結果與其前三志願不相符。
㈦申訴評議決定違反法令及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1.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應由主任委員具名,然本件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卻是由被告教育局局長以「主席」身分作成。其次,申訴過程,答辯機關為被告教育局,且由「局長」具名提出答辯。結果,本件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又由被告教育局「局長」以主席身分做出。球員兼裁判,殊難想像,申評會會作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申訴評議機關明顯違反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之裁判者之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2.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提供之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101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載有盧委員、林委員、王教授及洪教授迴避離席時間,惟:
⑴如該4 位委員確實迴避,則不應計入出席人數。該次申
評會出席委員是否仍達到合法人數?⑵林委員及盧委員同為臺北市鑑輔會之委員,而申評會之
申訴程序原本即在審查臺北市鑑輔會之安置決定是否正確,申評會為何會聘任該2 委員?若該2 位委員應予迴避,為何未自始迴避,而參與會議之進行?此可由原告下午6 時30分進場,7 時15分離席,林委員及盧委員卻是7 時35分才離席得證,申評會之程序顯有違法。
⑶申評會既然為此增聘委員王教授及洪教授,則為何該二
位委員「僅能提供專業諮詢,而需於評議與表決程序迴避」?合法聘任之委員王教授與洪教授為何不能參與評議與表決,申評會之組成與程序,顯有違法。
3.原告申請智障者家長協會代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迴避,但申評會卻認為無庸迴避。
⑴該智障者家長協會代表實際參與系爭安置作業,並協助
召開相關會議,有101 學年智能障礙學生安置作業家長說明會資料可資為證。該代表係為謀取智障者(學生)之權益,但有(多種障礙)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如原告)之學生,實際上會排擠(單一障礙)智障者(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名額,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
⑵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為系爭安置作業承辦人,有被告
教育局新聞稿等資料可資為憑,足證被告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除參與整個安置作業外,亦參與臺北市鑑輔會安置決定之程序與作業。若允其參與申評會並擔任委員,而可審查原告系爭安置決定,且投票決定原告申訴是否有理由,明顯球員兼裁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喪失申訴評議會之審查功能。
4.智障者家長協會代表及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應迴避而未迴避,該申訴決定明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㈧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教育局在申訴時明確表示
,原處分係依據特殊教育法第6 條由臺北市鑑輔會作成,並主張該會對於原處分之作成享有判斷餘地。101 年8 月14日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答辯,亦自承101 學年安置作業係依據特殊教育法第6 條由臺北市鑑輔會召開安置會議作成決議。訴願決定書卻扭曲上開二位可能之原處分機關意思,自行認定原處分不適用特殊教育法第6 條且無須由鑑輔會作成決定,可由6 人工作小組作成決定。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已足認系爭處分法令依據已有違誤,且作成處分之權責單位已與101學年安置簡章相違背,原處分即應撤銷。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㈨原告有輕度智能兼自閉症之身心障礙,國中時就讀特教班,
特教班教授內容為國小1-6 年級課程,升學管道僅有本件安置台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無法申請免試升學(因免試升學後,進入普通班要念高中高職課程,原告根本無法銜接),也無法參與學測(因為縱使有機會通過學測進入就讀,原告亦無法銜接念普通班之高中高職課程)。而安置到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因為就學者均屬輕度身心障礙,公立高職有一般生,能有同儕互動,將使原告此類身心障礙學生因有同儕刺激,接受融合教育,而能持續進步避免退化。假使設若進入中、重度智能障礙之特殊教育學校,因同校同學均屬中、重度智能障礙,無一般學生,同儕互動低,將使原告此類屬輕微智能障礙學生因欠缺同儕刺激與融合教育,而出現退化情形。此亦為原告被迫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所在。
㈩被告將報名之智能障礙學生,區分其特教障礙類別為自閉症、智能障礙與多重障礙學生,實已違法:
1.按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明定,由臺北市鑑輔會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高職綜合職能科,以輕度智能障礙學生為優先,分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以學生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再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等由臺北市鑑輔會會議決議。第二階段安置,則是第一階段剩餘名額,再由臺北市鑑輔會依學生志願、各項能力評估結果等綜合研判進行安置。
2.報名參與學生均屬智能障礙學生,有101 學年度簡章「參、報名一、報名對象㈠高職綜合職能科(需同時具備下列各項資格及條件)…㈡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臺北市立啟智學校(需同時具備下列各項資格及條件)」可資為憑,整份簡章並無區分特教障礙類別自閉症學生之規定。顯見,被告將報名之智能障礙學生,再區分其特教障礙類別為自閉症、智能障礙與多重障礙學生,實已違法。且被告在區分出自閉症特教障礙類別學生後,給予跟另二類智能障礙與多重障礙學生不同之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況依特殊教育法第6 條規定,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等為鑑輔會之職權,且進行時須通知學生家長列席,系爭安置作業,未曾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率爾將報名之智能障礙學生再予分類,已屬違法。
3.報名之智能障礙學生遭被告再將特教障礙類別編為自閉症的報名學生,其就讀之特教班別有資源班或特教班;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則有自閉症、多重障礙或智能障礙。被告不知依據何法令,率爾將報名之智能障礙學生,再區分其特教障礙類別為自閉症(共45位),明顯違法。又
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安置原則及相關法令,均無高職綜合職能科每班僅能安排自閉症學生2 名之限制。準此,原處分已經違反上開101 年度安置簡章,且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與平等原則而不能維持。
4.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條、第3 條、第26條分別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社會階級、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
5.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10條亦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抵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上開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被告原處分,亦已違反上開二公約等規定。
6.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7條分別明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被告原處分,亦已違反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按101 學年度被告之安置決定,全依報名者學科總分與職業
總分加總後排序而分配安置學校,並未依據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安置原則安置智能障礙學生。謹分析說明如下:
1.大安高工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02、0110
73、011075、011040、011047、011030、011076、011126、011114、011104、011009、011041、011116),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2、011189)。獲安置在大安高工的15名學生中,其中13名為臺北市學生,2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116、011075),已違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有關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僅13名將大安高工列為第一志願,但有2 名列為第二志願(編號011075、011116)。但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31名將大安高工列為第一志願,準此,原處分亦違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
2.木柵高工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101、0110
10、011020、011130、011074、011103、011007、011008、011080、011006、011079、011102、011019),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204、011174)。獲得安置在木柵高工的15名學生中,其中12名為臺北市學生(9 名臺北市學生填木柵高工為第一志願,3 名將木柵高工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3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080、011101、011074),已違反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僅12名將木柵高工列為第一志願,有2 名將木柵高工列為第二志願(編號011006、011019),1 名則將木柵高工列為第三志願(編號011204)。但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20名將木柵高工列為第一志願,亦違反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
3.士林高商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13、0111
49、011124、011147、011035、011053、011144、011090、011146、011143、011145、011091、011092),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81、011157)。獲得安置在士林高商的15名學生中,其中14名為臺北市學生,1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181),已違反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15名均是將士林高商列為第一志願。
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34名將士林高商列為第一志願。
4.稻江護家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121、0110
15、011054、011141、011118、011127、011014、011089、011077、011051、011131、011201、011052),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9、011182)。獲得安置在稻江護家的15名學生中,其中12名為臺北市學生(5 名臺北市學生填稻江護家為第一志願,7 名將稻江護家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3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118、011121、011182),已違反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僅8 名將稻江護家列為第一志願,有7 名將稻江護家列為第二志願(編號011169、011015、011141、011127、011051、011131、011052)。但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14名將稻江護家列為第一志願,亦違反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
5.松山工農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17、0110
24、011099、011100、011087、011016、011140、011086、011153、011133、011069、11036 、011057),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7、011195)。獲得安置在松山工農的15名學生中,其中14名為臺北市學生(10名臺北市學生填松山工農為第一志願,4 名將松山工農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1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036,該名學生將松山工農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已違反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僅10名將松山工農列為第一志願,其他5 名則是將松山工農列為第三志願(編號011167、011153、011133、011036、011057)。但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19名將松山工農列為第一志願,亦違反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
6.松山家商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66、0110
23、011150、011067、011096、011065、011070、011082、011025、011058、011012、011097、011004),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9、011173)。獲得安置在松山家商的15名學生中,其中14名為臺北市學生(8 名臺北市學生填松山家商為第一志願,6 名將松山家商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1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025,該名學生將松山家商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已違反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僅8 名將松山家商列為第一志願,2 名則是將松山家商列為第二志願(編號011150、011082),3 名將松山家商列為第四志願(編號011025、011058、011004),2 名列為第五志願(編號011070、011012)。但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12名將松山家商列為第一志願,亦違反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
7.南港高工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109、0111
38、011110、011031、011037、011120、011026、011106、011137、011044、011027、011071、011034),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4、011198)。獲得安置在南港高工的15名學生中,其中9 名為臺北市學生,6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026、011027、011031、011034、011037、011120),已違反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15名均是將南港高工列為第一志願。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28名將南港高工列為第一志願。
8.內湖高工實際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42、0110
95、011128、011151、011055、011098、011049、011094、011112、011038、011061、011148、011093),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88、011165)。獲得安置在內湖高工的15名學生中,15名均為臺北市學生(11名臺北市學生填內湖高工為第一志願,4 名將內湖高工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獲安置的15名學生中,僅11名將內湖高工列為第一志願,4 名則是將內湖高工列為第二志願(編號011151、011055、011049、011148)。但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19名將內湖高工列為第一志願,亦違反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
9.惇敘工商實際安置9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142、0111
25、011084、011119、011068、011050、011072、011203、011011)及3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55、011196、011184)。獲得安置在惇敘工商的12名學生中,其中10名為臺北市學生(2 名臺北市學生填惇敘工商為第一志願,8名將惇敘工商列為第一志願以外之志願),2 名為新北市學生(編號011119、011184),已違反臺北市優先安置之規定。獲安置的12名學生中,僅4 名將惇敘工商列為第一志願,1 名則是將惇敘工商列為第三志願(編號011125),3 名列為第八志願(編號011196、011084、011011)。
另有4 名學生根本沒將惇敘工商列入志願(編號011155、011072、011203、011068),而是被告在102 年3 月29日安置會議後,始將該4 名學生安置於惇敘工商(參原處分卷第194 頁倒數第1 列至第195 頁第2 列)。但全部報名資格審查合格之報名學生中,有8 名將惇敘工商列為第一志願,亦違反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
⒑另分析報名學生第一志願填寫學校,亦可證原處分明顯違
反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以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之規定,且根本不知原處分依據何原則進行安置,不僅違法且明顯恣意行政:
⑴填寫大安高工為第一志願有31人,但實際獲安置在大安
高工僅13人。另外1 人則被安置到其第二志願,4 人被安置到其第三志願,1 人被安置到第五志願,總計僅19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12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⑵填寫木柵高工為第一志願有20人,但實際獲安置在木柵
高工僅12人。1 人則被安置到其第四志願,1 人被安置到沒有填寫的惇敘工商,總計僅14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6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⑶填寫士林高商為第一志願有34人,但實際獲安置在士林
高商15人。14人被安置到其第二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第三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第五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沒有填寫的惇敘工商,總計僅32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2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⑷填寫稻江護家為第一志願有14人,但實際獲安置在稻江
護家8 人。1 人被安置到其沒有填寫的惇敘工商,總計僅9 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5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⑸填寫松山工農為第一志願有19人,但實際獲安置在松山
工農10人。1 人被安置到其第二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第四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第八志願,總計13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6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⑹填寫松山家商為第一志願有12人,但實際獲安置在松山
家商8 人,總計僅8 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4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⑺填寫南港高工為第一志願有28人,但實際獲安置在南港
高工15人。1 人被安置到其第二志願,2 人被安置到其第三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第四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第八志願,1 人被安置到其沒有填寫的惇敘工商,總計僅21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7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⑻填寫內湖高工為第一志願有19人,但實際獲安置在內湖
高工11人。1 人被安置到其第八志願,總計12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7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⑼填寫惇敘工商為第一志願有8 人,但實際獲安置在惇敘
工商4 人,總計僅4 人安置到一般高職綜合職能科。剩餘4 人則被安置到啟智學校。
⒒綜上,被告決定高職綜合職能科每班僅能安排自閉症學生
2 名,且不知依據何原則進行安置,導致最後獲安置在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113 名為遭被告區分特教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學生,但僅19名為遭被告區分特教障礙類別為自閉症學生。被告將未安置於高職綜合職能科之遭被告區分特教障礙類別之26名自閉症學生(含原告)安置到收容中、重度智能障礙的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及臺北市啟智學校。導致文山特殊教育學校收容之30名學生中,有17名是遭被告區分特教障礙類別之26名自閉症學生,13名則為智能障礙學生;臺北市啟智學校收容之23名學生中,有9 名是遭被告區分特教障礙類別之26名自閉症學生,14名則為智能障礙學生。合計該二間中、重度智能障礙的特殊學校,收容之53名學生中,26名為遭被告區分特教障礙類別之自閉症學生。
原告謹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安置原則進行重新安置,其結果與被告實際安置情形,差異甚大。謹說明如下:
1.大安高工應安置11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02、011073、011040、011047、011030、011076、011126、011114、011104、011009、011041),及4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89、011172、011167、011204),共安置15名學生。
2.木柵高工應安置12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10、011020、011130、011103、011007、011008、011079、011102、011004、011060、011005、011068),及3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4、011170、011180),共安置15名學生。
3.士林高商應安置14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13、011149、011124、011147、011035、011053、011144、011090、011146、011143、011145、011091、011092、011150),及1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57),共安置15名學生。
4.稻江護家應安置14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54、011014、011089、011077、011201、011072、011015、011141、011127、011051、011131、011052、011125、011153),及1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9),共安置15名學生。其中,有8 名學生第一志願填寫士林高商,但因成績排序在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需被安置在其第二志願稻江護家(編號011169、011015、011141、011127、011051、011131、011052、011125)。
5.松山工農應安置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17、011024、011099、011100、011087、011195、011016、011140、011086、011069、011082、011058、011084),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54、011166),共安置15名學生。
6.松山家商應安置8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66、011023、011065、011067、011083、011088、011096、011097),及7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0、011168、011173、011175、011176、011179、011194),共安置15名學生。其中1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6,即是原告)第一志願填寫松山工農,但因成績排序在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需被安置在其第二志願松山家商。另有1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83)與4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0、011168、011175、011194),因其第一志願及第二志願安置名額均已額滿,故將該5 名學生安置在其第三志願松山家商。
7.南港高工應安置11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109、011138、011110、011106、011137、011044、011071、011019、011057、011001、011070),及4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4、011198、011155、011196),共安置15名學生。其中1 名學生(編號011070)第一志願填寫大安高工,但因成績排序在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需被安置在其第二志願南港高工。
8.內湖高工應安置12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42、011095、011128、011098、011094、011112、011038、011061、011093、011105、011011、011151),及3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88、011165、011186),共安置15名學生。其中1 名學生(編號011151)第一志願填寫士林高商,但因成績排序在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需被安置在其第二志願內湖高工。
9.惇敘工商應安置9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49、011050、011055、011101、011118、011119、011133、011142、011148),及3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7、011178、011184),共安置12名學生。其中1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118)與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7、011178),其第一志願分別填寫士林高商、稻江護家,但因成績排序在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需被安置在其等第二志願惇敘工商。另有2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49、011055)但因成績排序在前二志願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需被被安置在第三志願之惇敘工商。有3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101、011133、011148、),因成績排序在其前六志願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需被安置於其第七志願惇敘工商。
⒑綜上,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規定高職綜合職能科應安置
103 名智能障礙學生及29名自閉症學生(此項分類根本尚有問題,因為報名之學生均是智能障礙學生),應被安置之遭被告區分特教障礙類別為自閉症學生人數,遠高被告實際安置學生人數。且原告(編號011176)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規定,應安置於松山家商。
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系爭「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依據原告101 年1月11日報名表所列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志願,作成將原告安置到松山家商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安置決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於102 年3 月5 日起訴
狀,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訴訟種類,則其起訴對象之前提,必須為原處分機關,方屬適當。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作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請求作成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此種當事人資格之人之權能,又稱為訴訟實施權。而有此當事人資格或權能之人,稱為正當當事人。茲本件原告既以撤銷訴訟之型態提起本件訴訟,則在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倘原告以非原處分機關之其他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該被告即欠缺當事人適格。究之本件原處分既以臺北市鑑輔會名義作成,已然該當特殊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之規定,確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作,而非被告教育局甚明。迺本件原告竟將教育局列為本件被告之一,容有違誤。是以,關此將教育局列為本件被告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第6 款及第7 款等規定,應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1.系爭安置作業之報名對象及安置原則:⑴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報名對象應符合:①年齡滿18足歲以
下。②設籍臺北市、新北市且非寄居身分並有居住事實之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縣、市鑑輔會鑑定確為輕、中度智能障礙者。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需先經該類組鑑輔會評估智力為臨界並適合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者。符合上述資格者,報名後,各項資料需經本安置作業鑑輔小組審查,經綜合研判通過者,始得參加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安置原則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安置為原則,必要時鑑輔會得建議安置學校。
⑵高職綜合職能科以輕度智能障礙學生為優先,功能較佳
之中度智能障礙學生次之,安置名額每班以8 人至15人為原則,由鑑輔會依安置人數分配至各校,並分下列2階段辦理。第1 階段安置,以學生第1 志願為優先考量,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進行安置,安置名額由鑑輔會會議決議。第
2 階段安置,剩餘名額之安置,由鑑輔會依學生志願、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
2.本安置之報到通知,依教育部之訴願決定雖認定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應非特殊教育法第6 條,而為同法第29條及升學輔導辦法第6 條,並不影響原處分係經專業綜合評估之實質。另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之申訴對象為被告教育局,是以當時答辯機關為教育局。雖然申訴之答辯機關有所混淆,惟不影響原處分之實質決定。
3.原告於98年經臺北市鑑輔會鑑定為自閉症,此鑑輔會與10
1 學年度安置簡章所稱之「101 學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即鑑輔小組)有別。
4.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既已載明原告之安置學校及報到等相關注意事項,並記載通知人為臺北市鑑輔會,則原告應可由此推知作成處分之機關,不致影響原告了解該安置結果內容及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等,尚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至於本件原告在101 年4 月20日申訴時,答辯機關為教育局,及被告前於102 年3 月29日答辯狀理由引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云云,並辯以係受權限之委任而辦理,洵屬誤會,特此更正。是本件原處分既係以臺北市鑑輔會具名,足證原處分確由被告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條及升學輔導辦法等規定所作,誠不因在申訴程序中之答辯機關有所混淆而生影響,更不影響原處分之實質決定,要無疑義!既係如此,自無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教育局未經授權、缺乏事務管轄,乃至不具對外作出本件處分資格等情,而該當處分無效可言。
5.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3 月29日所召開之「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安置會議」,係依據100 年9 月26日召開臺北市鑑輔會第7 屆第4 次會議提案討論「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工作流程」,經同意備查在案辦理。且各項行政程序如下:⑴設置「臺北市101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鑑輔會」小組研議簡章,該簡章明訂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單位:臺北市立啟智學校(北區特教資源中心)。⑵101 年3 月29日會議安置結果經101 年5 月14日被告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⑶「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學校安置結果名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5 月14日函文各國中各高職。
⑷「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工作成果」經提101 年10月16日臺北市鑑輔會第8 屆第2 次會議報告,同意備查在案。
6.承上,系爭安置作業確係由鑑輔會召開「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安置會議」作成決議後,通知學生原就讀國中端及將安置之高職、特教學校名單在案。正因本件係由學校統一為學生報名,且因安置作業完成時,學生尚在學校就學,故被告遂將安置結果通知學校轉知家長,要無不當。
㈢有關自閉症組學生轉介高職特教班每班名額之限制,係考量
現行學校內特殊教育機制之相關事宜而為之決定,並無違反相關之法令,故無無效或違法之疑義:
1.按高職特教班之招生,依教育部88年5 月18日臺(88)特教字第88054506號函,係以輕度智能障礙學生為優先,經測試後認定功能較佳之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次之,爰自閉症學生原非屬高職綜合職能科設班之招收對象。自閉症雖屬特殊教育法第3 條之身心障礙類別,但與智能障礙係屬不同類別,各有其獨特性。系爭安置作業入學管道,係針對智能障礙學生所規劃,自閉症學生原非屬高職綜合職能科設班之招收對象,惟臺北市鑑輔會考量自閉症學生兼有智能障礙之特教需求,自94年起臺北市高職綜合職能科始招收自閉症學生,並採1 班招收2 名為原則。
2.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規定,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需先經各該類組鑑輔會評估智力為臨界,並適合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者,始得報名。此係鑑輔小組基於職責及專業判斷,就高職綜合職能科招收自閉症學生所為名額限制。緣智能障礙兼具自閉症之學生,與單純智能障礙之學生在教育環境之需求仍有不同,鑑輔小組就不同事務所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3.另臺北市鑑輔會議決高職綜合職能科每班招收2 名自閉症學生為原則,係屬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鑑輔會權責範圍,亦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難認有違法之處。另依本安置簡章「伍、評估與安置五、安置原則㈢」,安置名額由鑑輔會會議決議。就適當性而言,鑑輔會進行安置作業時,必須考量學生志願、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以使臺北市特殊教育資源之配置,能做最有效之安排與利用。因臺北市9 所高職學校資源有限,爰以每班招收2 名自閉症學生為原則。
4.上述每班招收2 名自閉症學生原則係於93年8 月10日「臺北市93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升學高職特教班暨特殊教育學校鑑定安置檢討會」中提出,被告為辦理本安置入學作業訂有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並公告於臺北市北區特教資源中心網站供下載,另臺北市北區特教資源中心於100 年11月19日假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活動中心辦理本安置作業之家長說明會,綜合座談中有家長提出自閉症學生安置名額一事,說明會主席楊科長○珍回應:每班以安置2 名自閉症學生為原則。「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工作成果」,於101 年10月16日臺北市鑑輔會第8 屆第2 次會議提案報告,同意備查在案,當然合法有效。
5.另自閉症學生之入學機會,除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外,亦得參加「臺北市101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十二年免試入學高中高職」,按身心障礙學生十二年免試入學提供自閉症學生預估安置名額為220 名,報名人數161 人、安置人數131 人,入學管道暢通。
㈣原處分係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辦理,並無違法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正當法律之處:
1.101 學年度之安置結果係由鑑輔會召開「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安置會議」作成決議後,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以府教特字第10136363600 號函核備在案,並以101 年5 月14日府教特字第10136363601 號及101 年5 月14日府教特字第10136363602 號函文通知原告原就讀之市立芳和國中及擬安置之高職。
2.另被告為辦理「101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免試入學安置高中高職」作業,被告所屬教育局就視覺障礙、聽(語)覺障礙、肢障腦麻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自閉症及其他障礙組等7 類組,分別敦聘各該類組專家學者組成工作小組,辦理升學安置相關業務。依本簡章規定,前述鑑輔小組兼辦高職綜合職能科安置入學業務,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本安置作業無須依特殊教育法第6 條規定由鑑輔會為之,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依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規定成立本件鑑定小組,惟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原處分書及答辯書多以「鑑輔會」名義稱呼鑑輔小組,但仍不影響該鑑輔小組之組成性質。
3.依本簡章「肆、資料審查」規定略以,報名後,各項資料需經鑑輔會審查,經綜合研判通過者,始得參加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資格審查未通過之學生,則得提出申復。臺北市鑑輔會召開申復會議時即通知申復學生及家長到場說明,以協助學生獲得適性安置。鑑輔會進行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作業係依簡章進行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安置,因考量簡章安置原則已公告在案,並審酌至此階段家長到場與否並不影響安置結果,為免家長奔波勞頓,爰未再邀家長列席。惟鑑輔會於資格審查階段已提供申復機制,且安置結果公布後,原告亦得提出申復。
4.本安置入學作業可銜接臺北市及全國後續相關升學管道,以提供學生更多升學選擇機會,爰於有限作業時間內,無法一一通知所有家長列席,惟本安置入學所有程序均經審慎檢視,應無影響原告權益之處。
5.本件101 學年度安置入學管道之報名對象、資格審查及評估與安置原則已如前述。本安置作業為辦理學生「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均由被告教育局聘請專家學者命題,並嚴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之規定,學習能力評估題卷均事先彌封。另「職業能力評估」係採關卡制,學生係於每一關現場採隨機通知方式進行評估,爰學生由哪位施測教師負責施測,均無法事先得知。另據往年經驗,於評估過程中,部分學生可能有情緒不穩之情況,爰每位學生均由現場工作人員帶領前往考場。為預防特殊情況發生並確保評估順利,為學生標明准考證編號及姓名,以利現場工作人員核對身分。
6.依前述報名對象之說明,報名安置綜合職能科之智能障礙學生均有其個別化之特殊性,鑑輔小組鑑於此,於安置時以能力評估結果及學生選填之第一志願為優先安置,若有特殊狀況,將再參酌其所提供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及學校資源等進行綜合研判。「職業能力評估」人員,由臺北市高職綜合職能科教師擔任,每校1-2 名,每年依實際聯繫情況,大都由不同教師擔任評估教師,每一個試題分3-4 組同時進行,雖無法避免學生與評估教師需面對面進行施測,但學生係於現場隨機安排進行施測,謹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與精神。
7.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204 名學生報名,共安置132 名,其安置情形如下:⑴自閉症學生每班安置名額以2 名為原則,計安置18名,均以學生之前三志願安置。⑵智能障礙學生共計安置114 名。⑶獲安置之
132 名學生中,120 名學生以前三志願獲安置,9 名學生非以前三志願獲安置,另3 名學生非以所選填之志願安置。總計,前述學生以前三志願安置之比率為120 ÷129 =93% ;學生非以前三志願安置之比率為9/129 ÷7%。為保障智能障礙、自閉症學生獲得充分學習、發展,臺北市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亦均能依智能障礙、自閉症學生需求提供多項資源,以協助學生潛能發展。
㈤本件申訴評議決定係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及「臺北市特教申評會設置要點」等規定作成,符合法令及正當法律程序:
1.按臺北市特教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另「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簽署。爰本件原告之申評會係由丁亞雯副主任委員主持,申評會之評議書亦由其簽署。
2.依臺北市特教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應有3分之2 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件申評會召開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訴案,依前述規定,採委員制,並由委員以不計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評議結果非由主席一人作成,自無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3.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簽署。」、第8 條規定:「學生申評會之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本件申評會於101 年5 月3 日召開時,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要求相關人員迴避,僅口頭申請101 學年度高職綜職科安置作業相關當事人「教育局特殊教育科楊科長○珍」及「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鄭代表○盛」迴避。
4.本件申評會第1 屆第1 次會議於101 年5 月3 日召開,該次會議出席委員計12人,其中盧姓委員及林姓委員因身兼鑑輔小組委員,於決議及表決程序迴避,扣除該2 名委員後,出席委員人數10人仍符合臺北市特教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 之2 「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之規定。表決結果,出席委員中認定申訴有理由者1 票,申訴無理由者9 票,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第1 屆委員名單、出席委員簽到單及101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可稽,臺北市申評會組成及開會程序符合規定。至被告所增聘之王姓教授及洪姓教授僅係提供諮詢之專家學者,並非臺北市申評會委員,上述2 人未參與申訴案之評議與表決。
5.有關智障者家長協會鄭代表及被告所屬教育局特殊教育科楊科長,乃教育局依法聘任之申訴評議會委員,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應迴避事由,應無申訴評議決定違反法令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㈥有關原告請求安置至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乙節,本件安
置決定已參酌學生志願順位、各項能力評估結果等各項因素,其安置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實無從為相異之結果。
1.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之安置學校及班級數包括:⑴高職綜合職能科學校,包括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等9 校,計9 班,每班人數以8 人至15人為原則,故最多可安置135 人。⑵特殊教育學校為臺北市立啟智學校等2 校,計10班,每班人數以8 人至12人為原則。高職綜合職能科學校安置原則,以輕度智能障礙學生與學生第1志 願優先考量,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進行安置,安置名額由鑑輔小組決定。
2.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之安置入學管道,報名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人數204 人,原告參加本安置之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分別獲評60分及217 分,評估總分為40.55分(60÷3 ×0.4 +217 ÷4 ×0.6 =40.55 ),於報名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中排名第152 名,於障礙類別為自閉症之學生中排名第34名。鑑輔小組依學生選填之志願,並參酌學習及職業能力評估結果等綜合研判安置結果,至排名第119 名學生止。又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等9 校各班自閉症學生均已滿2 人,有「臺北市10
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結果名冊」可稽。原告排名第152 名,鑑輔小組以高職綜合職能科各班得安置之自閉症學生名額已滿,將原告安置於其志願特殊教育學校-臺北市立啟智學校,並無不合。
3.原告經臺北市鑑輔會評估,鑑定為自閉症,安置學校包括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原告報名101 學年度安置入學管道後,鑑輔小組於資格審查時,即依據學生之障礙程度,將輕度智能障礙學生優先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中度智能障礙學生次之,另建議新北市學生至居住地安置,經綜合研判通過者始得參加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鑑輔小組於101 年3 月29日安置會議決議,各校按學生所填第1 志願先行安置8 名,其餘名額再依學生評估成績之順序與志願安置;未獲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依其意願及學區安置特殊教育學校;尚有名額之學校,則以電話詢問得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就讀意願後,依其意願安置。
4.101 學年度安置決議係參酌學生各項能力評估結果、障礙程度、學生就讀意願及居住地、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非僅憑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測驗成績加總後之名次作成安置決定。鑑輔小組本於職責及專業判斷,就高職綜合職能科招收自閉症學生所為名額之限制,係因智能障礙兼具自閉症學生與單純之智能障礙學生在教育環境之需求仍有不同,鑑輔小組就不同事務所為不同之處理,具其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其安置結果亦無違法或不當。
㈦本件原告確無請求被告將原告安置至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之依據:
1.本件原告稱依據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及特殊教育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將原告安置至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等情,顯然無據。蓋本件被告就有關原告之安置決定,業已參酌原告所填志願順位及各項能力評估結果等各項因素所為之適當合法處分。亦即被告已經依據101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之報名等規定,針對年齡滿18足歲以下,設籍臺北市、新北市且非寄居身分,並有居住事實之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縣、市鑑輔會鑑定確為輕、中度智能障礙者。若為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則須先經該類組鑑輔會評估智力為臨界,且適合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者,辦理招生報名、資料審查,經綜合研判通過,再參加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等事宜。
2.本件被告爰依特殊教育法第29條及升學輔導辦法第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辦理本件安置,洵屬有據。審諸本件原告在系爭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於報名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中排名為第152 名之結果,被告以高職綜合職能科各班得安置之自閉症學生名額已滿,將之安置於其志願安置之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洵屬允當。從而,本件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原告安置至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之依據無誤。再者,臺北市鑑輔會議決高職綜合職能科每班招收2 名自閉症學生為原則,同屬「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鑑輔會權責之範圍內,屬於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範圍內,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況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12條說明略以:「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造成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一、顯著口語、非口語之溝通困難者。二、顯著社會互動困難者。三、表現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者。」另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說明手冊「捌、自閉症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說明記載略以:「一般人常誤會自閉症是低智力或資優,事實上自閉症的智力分佈範圍極廣,由智能障礙到資優皆有,因此智力高低並非診斷自閉症的必要條件。智力在智能障礙範圍的自閉症,診斷名仍為自閉症,亦可稱兼有智能障礙的自閉症(或自閉症兼有智能障礙),但不可歸類於智能障礙或多重障礙。」等情衡酌,足證本件原告經臺北市鑑輔會評估後鑑定為自閉症,進而安置學校包括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乙節,確已參酌原告所填志願順位及各項能力評估結果等各項因素。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安置確屬適當合法之處分無誤。
㈧本件被告依據原告之綜合評分所為本件安置,確與平等原則相符,並無不利原告情事:
1.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安置會議決議,各校按學生所填第1 志願先行安置8 名,其餘名額再依學生評估成績之順序與志願安置;未獲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依其意願及學區安置特殊教育學校;尚有名額之學校,則以電話詢問得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學生就讀意願後安置。另安置作業為辦理學生「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均由被告聘請專家學者命題,並嚴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之規定,學習能力評估題卷均事先彌封,確無任何違反評分公正、公平,且客觀及不利於原告等相關情事。
2.本件臺北市鑑輔會秉於職責及專業判斷,就本件高職綜合職能科招收自閉症學生所為名額之限制,確係建諸於自閉症兼有智能障礙學生(智力在智能障礙範圍之自閉症,診斷名仍為自閉症)與單純之智能障礙學生在教育環境之需求有所不同而致!因此,被告就不同事務所為不同之處理,當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況本件系爭安置結果確無任何違法之處,既係如此,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從而,本件被告既已依據原告前述評估綜合結果,將之安置於其志願安置之臺北市立啟智學校,確係合法、適當之安置處分,原告非得僅憑主觀不同之認知,恣意請求被告另為如起訴聲明所指之安置處分,要屬當然。
㈨本件被告確由鑑輔會對原告進行評估,所作安置洵屬有據:
1.本件被告對於特教學生之安置事宜等,係依特殊教育法明定由臺北市鑑輔會辦理,而系爭招生簡章之內容亦有對臺北市鑑輔會安置原則詳為敘明。正因臺北市鑑輔會對系爭安置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更具固有之判斷餘地。因此,如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難認有違法可言。
2.再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安置作業係依臺北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設置小組,小組成員則由臺北市鑑輔會之委員選定參與,並於101 年4 月24日經臺北市鑑輔會第8 屆第1 次會議提案報告,同意備查在案。而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召開之「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安置會議」及所作成之決議,係由小組委員包括丁亞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由特教科科長庚○○代理(未出席)、曾燦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由特教科股長張○儀代理(出席)、陳○亮(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由該協會常務理事林○模代理(出席)、外聘委員林○台(出席)、盧○華(出席)。因此,足證上開會議之組成及決議確屬合法有效。
3.又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12條規定自閉症情形,而智能障礙於該鑑定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另訂之。茲本件原告既經臺北市鑑輔會評估後,爰鑑定為自閉症,安置學校包括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且臺北市鑑輔會已將本件原告安置於啟智學校,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之安置於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被告確依安置原則進行系爭安置作業,並徵詢原告意願,已盡安置之能事:末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係依據何項原則進行安置學生?且被告亦稱自閉症學生每校只能2 名,惟惇敘工商即有3 名自閉症學生云云(名次第50名、58名、91名)。關此部分,本件被告於安置完成之當日因見仍有名額,鑑輔小組即依評估結果及志願順序,以電話徵詢本件原告家長之安置意願,惟據表達並無意願作罷。至於特教學生在依限報到後,如有未報到之情事發生,鑑輔小組則援例另於寒假辦理轉安置,亦即轉學,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為高職1 年級或2年 級之學生,始得轉安置(轉學),附此敘明。
5.區分「自閉症」、「智能障礙」學生係依特殊教育法第3條規定辦理,且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參、報名」一、報名對象:2.設籍臺北市、新北市且非寄居身分並有居住事實之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縣、市鑑輔會鑑定確為輕、中度智能障礙者。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需先經該類組鑑輔會評估智力為臨界,並適合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者。
6.如依原告自行的認知進行安置,僅以學生第一志願為單一考量,就不需分2 階段辦理,且亦未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及鑑輔小組之綜合研判。臺北市鑑輔小組進行安置作業時有其一致性,係考量學生志願、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俾臺北市特殊教育資源之配置,做最有效之安排與利用,以達特殊教育法規範之目的,其安置結果並無不當之處。本件高職綜合職能科安置情形說明:
⑴依簡章安置原則,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安
置為原則,必要時鑑輔會得建議安置學校,高職綜合職能科分2 階段辦理。按101 學年度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學生計132 人,其中臺北市學生116 人、新北市學生16人;另如遇有相同志願及相同能力評估結果之情形,則以臺北市學生優先安置。
⑵鑑輔小組援例依簡章第一階段安置8 名,以學生第一志
願優先考量,並參酌評估結果依序安置(說明:如學生第一志願超過8 名,則參酌評估結果排序)。第二階段安置7 名,則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排序,依學生所填志願安置。
①以安置大安高工為例,填寫第一志願為大安高工者計
27名,第一階段安置8 名,參酌評估結果依序為011189(自,排序1 )、011172(自,排序2 )、011002(智,排序15)、011073(智,排序34)、011040(智,排序39)、011047(智,排序44)、011030(智,排序46)、011076(智,排序49)。第二階段安置
7 名,參酌評估結果排序為011075(智,排序36,第二志願安置)、011126(智,排序54,第一志願安置)、011114(智,排序56,第一志願安置)、011104(智,排序73,第一志願安置)、011009(智,排序81,第一志願安置)、011041(智,排序83,第一志願安置)、011116(智,排序85,第二志願安置)。
②再以松山家商為例,填寫第一志願為松山家商者計9
名,第一階段安置8 名,參酌評估結果依序為011066(智,排序19)、011023(智,排序30)、011067(智,排序52)、011096(智,排序62)、011179(自,排序68)、011065(智,排序111 )、011173(自,排序115 )、011097(智,排序137 )。第二階段安置7 名,參酌評估結果排序為011150(智,排序35,第二志願安置)、011070(智,排序128 ,第五志願安置)、011082(智,排序131 ,第二志願安置)、011028(智,排序133 ,第二志願安置)、011058(智,排序134 ,第四志願安置)、011012(智,排序135 ,第五志願安置)、011004(智,排序140 ,第四志願安置)。
⑶為保障智能障礙、自閉症學生獲得充分參與學習,臺北
市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均能依學生需求提供多項資源,以協助發展潛能:①各校於學生入學1 個月內即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I.E.P.)規劃提供相關服務,結合學校各處室等相關人員,規劃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相關教學及輔導。②學校依學生身心狀況需求,提供相關專業人員(職能、物理、語言、社工、心理師、醫師等)服務,依學生個別差異、需要及類別,採定時或不定時之個別或團體輔導予以必要之協助。③被告教育局訂有「補助各校特殊教育助理人員實施計畫」,學校經評估可依學生需求提供教師助理員,協助教師輔導學生學習。④為協助學生身心健全發展,學校舉辦各類研習或育樂活動,並鼓勵學生積極參與。⑤各校定期規劃辦理親師生座談會,並邀請特殊教育及其所需輔導方面之相關學者專家辦理專題研討,藉以溝通觀念,瞭解問題,以達解決困難之目的。⑥各校為每位學生建立完整基本資料,重視學生個別化輔導、彈性課程的設計、優勢能力的學習、具體經驗的獲得。各校以團隊方式依學生需求給予學業輔導、生活輔導、職業輔導、心理輔導、體能訓練等,並登錄於個案輔導紀錄內,俾利提供更適切之協助及轉銜輔導。⑦各校依學生能力培養職場適應能力,增進身心障礙學生就業之能力,並提供學生相關就業及職業訓練訊息。
7.本件依言詞辯論筆錄「可否安排原告前往惇敘高工或其他就學距離更近的學校就讀」,被告爰於102 年9 月23日召開鑑輔小組會議,惠請委員就原告至私立惇敘工商或其他就學距離更近的學校就讀之可行性進行討論。會議決議:⑴依據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之安置原則,學生之安置係依
其所填志願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後進行安置,本安置管道所安置之學生皆未以就學距離為安置之考量,爰本案不以就學距離作為安置依據。
⑵本件原告於101 學年度共填寫8 所綜合職能班(私立惇
敘工商為第8 志願)及臺北市立啟智學校等9 個志願學校,經比序安置於市立啟智學校,全部學生安置完成後,因私立惇敘工商仍有缺額,鑑輔小組為提供學生選擇機會,援例由工作人員以電話依比序順位徵詢是否願意就讀「惇敘工商」。本案工作小組表示原告之家長被徵詢時表達並無意願,故再依順位徵詢其他學生家長,惟原告之家長表示未接獲徵詢電話,且本案工作小組未作電話紀錄。
⑶於原告順位後之學生,確有經工作小組以電話徵詢安置
至惇敘工商就讀之情形,考量原告之家長表示未接獲徵詢電話,而工作小組確未作電話紀錄,因惇敘工商尚有缺額,鑑輔小組同意安置原告於惇敘工商就讀。
㈩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申評決定(本院卷第24至30頁)、101 學年安置簡章(本院卷第44至59頁)、原告報名表(本院卷第454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之系爭安置作業,應將原告安置於松山家商高職綜合職能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特殊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部於100 年2 月11日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之升學輔導辦法第6 條規定:「除依第3 條至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嗣於102 年8 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及全文9 條,其中第5 條規定:「除依前二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適性安置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㈡次按被告臺北市政府發布臺北市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原處
分卷第63至69頁),其中「參、報名」規定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報名對象為:「1.年齡滿18足歲以下。2.設籍臺北市、新北市且非寄居身分並有居住事實之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縣、市鑑輔會鑑定確為輕、中度智能障礙者。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需先經該類組鑑輔會評估智力為臨界並適合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者。」「肆、資料審查」規定:「一、報名後,各項資料需經
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審查,經綜合研判通過者,始得參加學習能力及職業能力評估。二、必要時鑑輔會得建議調整志願,並於一週內將修正後之報名表送回北區特教資源中心。」「伍、評估與安置」「五、安置原則」規定:「㈠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安置為原則。㈡必要時鑑輔會得建議安置學校。㈢高職綜合職能科:以輕度智能障礙學生為優先,功能較佳之中度智能障礙學生次之,安置名額每班以8人至15人為原則,由鑑輔會依安置人數分配至各校,並分下列2 階段辦理。1.第1 階段安置:以學生第1 志願為優先考量,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進行安置,安置名額由鑑輔會會議決議。2.第2 階段安置:剩餘名額之安置,由鑑輔會依學生志願、並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核以上簡章之內容與該簡章依據之上開特殊教育法及升學輔導辦法並無相違,被告於辦理安置作業時以之為依據,本院應予尊重。
㈢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即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以:「
1.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將原告安置至臺北市立高職綜合職能科。」嗣經本院闡明後,於102 年
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1.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系爭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依據原告101 年1 月11日報名表所列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志願,作成將原告安置在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安置決定。」惟至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其第2 項聲明減縮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系爭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依據原告
101 年1 月11日報名表所列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志願,作成將原告安置到松山家商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安置決定。」經本院闡明後,其仍堅持請求之內容具體特定為安置原告到松山家商高職綜合職能科之特定行政處分。是基於原告於訴訟法上之處分權及課予義務訴訟功能,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被告應否作成該特定內容之安置處分為限,至於原告附隨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部分,則於前者有理由之前提下始有併予准許之必要,即被告不應作成否准該特定內容之請求,合先敘明。
2.依特殊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鑑輔會,亦即應由臺北市政府設置鑑輔會,而非設於其下屬機關教育局。是以,本件原告依臺北市101學年度安置簡章於101 年1 月11日提出之安置申請,權責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非教育局。是原告將教育局列為本件被告部分,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3.查原告係依臺北市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提出安置之申請,業提出報名表及相關資料,並經資格審查通過,有報名表及相關資料、審查會議結果表在卷可稽(安置相關資料卷第71至112 頁)。原告亦依臺北市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
伍、評估與安置」規定,於101 年3 月24、25日參加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評估結果為學習能力評估為60分,職業能力評估為217 分,評估總分為40.55 分(60÷
3 ×0.4+217 ÷4 ×0.6 =40.55 ),於全部申請者中名次為152 ,亦有試卷、計分表、成績登錄表、臺北市101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結果名冊在卷可稽(安置相關資料卷第113 至139 頁)。
4.依臺北市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伍、評估與安置」「四、安置學校及班級數」規定,本件安置學校及班級數如下:㈠高職綜合職能科,有惇敘工商、稻江護家、南港高工、大安高工、松山家商、松商工農、內湖高工、木柵高工、士林高商等9 校,計9 班,每班人數以8 人至15人為原則,故最多可安置135 人。㈡特殊教育學校,有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文山特殊教育學校等2 校,計10班,每班人數以
8 人至12人為原則,故最多可安置120 人。原告主張依10
1 學年度安置簡章規定,並未區分特教障礙類別自閉症之學生,而以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學生優先,高職綜合職能科則以輕度智能障礙學生為優先,分二階段辦理安置,第一階段以學生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再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等由臺北市鑑輔會會議決議,第二階段則是第一階段剩餘名額,再由臺北市鑑輔會依學生志願、各項能力評估結果等綜合研判進行安置,原告第一志願為松山工農,第二志願為松山家商,然填寫松山工農為第一志願共有19人,依評估成績高低順序,松山工農應安置其中13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17、011024、011099、011100、011087、011195、0110
16、011140、011086、011069、011082、011058、011084),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54、011166),共15名學生,原告因評估成績排序在安置名額15名以外,故原告(編號011176)需被安置在其第二志願松山家商,松山家商應安置8 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66、011023、0110
65、011067、011083、011088、011096、011097),及7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60、011168、011173、011175、011176、011179、011194),共15名學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1 年度安置結果分析表、原告依安置原則重新安置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 至435 頁)。
5.惟查,若依照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安置原則,即以臺北市學生優先,不區分智能障礙與自閉症學生,高職綜合職能科第一階段均以學生第一志願為優先考量,則本次申請共有12人選填松山家商為第一志願,既未滿15人之上限,自應優先安置該10名智能障礙學生(編號011066、011023、011067、011096、011065、011097、011088、011063、0110
85、011139),及2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9、011173)於松山家商綜合職能科,所餘3 個名額於第二階段始考慮非以松山家商為第一志願者,原告係將松山家商填於第二志願,經核對上開安置結果名冊,尚有4 名自閉症學生(編號011175、011168、011160、011194)將松山家商填為志願,且評估成績結果順序在原告之前(名次分別為89、90、92、129 ),是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安置原則,亦無從將原告安置於松山家商綜合職能科。
6.又查,依101 學年度安置簡章「伍、評估與安置」「五、安置原則」規定,安置於高職綜合職能科,名額每班雖以
8 人至15人為原則,但各校未必均須安置至上限15人,縱僅安置下限8 人,亦未違反上開安置簡章之規定。再查,鑑輔會對於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安置,第1 階段之安置原則,固以學生第1 志願為優先考量,但仍須參酌各項能力評估結果(包括學習能力評估及職業能力評估)、學生生活適應狀況、障礙程度、學校資源等綜合研判進行安置,是原告主張第1 階段應單純以學生之第1 志願為安置,已與上開簡章安置原則之規定不符。況依安置原則之規定,鑑輔會於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仍須參酌學生之障礙程度(例如自閉症與一般智能障礙學生之障礙差異),亦須考量學校資源(例如各高職綜合職能科得提供自閉症學生之資源不同),再由鑑輔會會議決議安置名額。是原告主張安置時均不得區分智能障礙與自閉症學生名額,不得限制各校安置之自閉症學生名額(原告主張101 學年度松山家商安置15名學生中,即有7 名為自閉症學生),亦與安置原則未合。
7.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標準化個別智力測驗、國中9 年級之個別化教育計劃、國中9 年級身心障礙個案轉銜服務資料表、相關輔導資料、相關安置資料,依國中8 年級與9年級導師對於原告長期觀察後敘述,及其推薦函、輔導紀錄表,與原告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及獎狀,可證明原告確實具有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各項能力,且原告未獲安置至高職綜合職能科後輟學迄今,己報名學習技能,日前獲得「烘焙食品-麵包」之丙級技術士及格,依據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第2 條,被告臺北市政府亦應將原告安置至高職綜合職能科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仍僅止於說明其有安置至高職綜合職能科之需求,惟不足說明其應優先於其他同有安置需求之學生而安置其到特定之松山家商高職綜合職能科。是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被告臺北市政府未作成將原告安置到松山家商高職綜合職能科之決定,自不能認有違法,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附隨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依前開之說明,自無庸贅予審酌或併予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101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科及特殊教育學校」,應依其101 年1 月11日報名表所列高職綜合職能科之志願,作成將原告安置到松山家商高職綜合職能科之決定,並無理由,其附隨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