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杜生文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一釗(主任)
參 加 人 杜仲文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仲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兩地之○○段○○、○○建號兩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為參
加人杜仲文之母杜秀英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農舍之一部坐落於杜春美所有之○○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並於民國81年8 月10日同時登記於杜春美名下,惟杜春美同意日後移轉前揭土地、農舍及遭佔用部分一併移轉予杜秀英或其子女。嗣杜春美死亡後,前揭土地及農舍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渠料94年間遭參加人杜仲文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予己,嗣該偽造文書之行為於一審判決有罪,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原告與參加人杜仲文達成民事上和解,即雙方同意後者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被告請求塗銷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惟參加人杜仲文嗣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故原告遂持該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塗銷參加人杜仲文就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認該申請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遂以101 年4 月10日花資駁字第000044 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花蓮縣政府以102 年1 月15日
101 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應准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426平方公尺全部,經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杜仲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杜仲文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杜仲文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