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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生文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一釗(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素雲

陳文微

參 加 人 杜仲文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15日101 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准原告就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

426 平方公尺全部,經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杜仲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兩地之○○段○、○建號兩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為參加人杜仲文之母杜秀英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農舍之一部坐落於原告之母杜春美所有之○○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並於民國81年8 月10日同時登記於杜春美名下,惟杜春美同意日後移轉前揭土地、農舍及遭佔用部分一併移轉予杜秀英或其子女。嗣杜春美死亡後,前揭土地及農舍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渠料94年間系爭土地遭杜仲文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予己,嗣該偽造文書之行為於一審判決有罪,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原告與杜仲文達成民事上和解,即雙方同意後者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被告請求塗銷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惟杜仲文嗣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故原告遂持該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塗銷杜仲文就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認該申請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遂以101 年4月10日花資駁字第00004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02 年1 月15日101 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並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以免造成農舍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所有之狀況,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杜春美,與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杜秀英本非同一人,自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適用,且杜仲文取得系爭土地係以非法之方式所取得,若塗銷杜仲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已,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範之意旨不同,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㈡本件杜仲文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因所有權移轉申請移轉登記」與「權利消滅申請塗銷登記」二者有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杜仲文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經法院作成和解筆錄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相一效力),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稱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係指「所有權移轉」而言,顯與本件申請「塗銷」杜仲文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有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上開二者之區別,顯係違法。又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惟上開判決均係針對土地之「移轉登記」所為,本件原告係以杜仲文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而請求杜仲文「塗銷登記」,與上開判決之情形有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上開判決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誤。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認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農舍已興建完成,並與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例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故縱認本件原告申請塗銷杜仲文之登記係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指之「移轉登記」,惟查,上開農舍係於79年3 月17日新建完成,其實際所有權人係杜秀英,斯時並分別登記杜阿水、杜秀英名下,系爭土地則於81年8 月10日始登記杜春美名下,可知上開農舍於興建完成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與上開函示及法院判決所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農舍已興建完成,並與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相同,自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併同移轉之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79年3 月17日系爭兩棟農舍於前揭三筆土地建造完成時,農舍及土地所有權人均屬訴願人之母杜春美」,而認本件無上開例外情形之適用,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准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426 平方公尺全部,經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杜仲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於80、81年間因買賣併同移轉,系爭農舍2 棟及坐落用地共3 筆所有權於81年8 月10日均同時登記於杜春美

1 人名下所有屬實。自與內政部93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農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之例外情形兩者有別。又原告於94年5 月繼承系爭農舍及3 筆土地後,再於同年7 月依規定將○○段第○○地號、第○○○地號、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併同買賣移轉於杜仲文,惟原告因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損害賠償與杜仲文雙方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和解移轉登記,自有違首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㈡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利用及產權紛爭等問題,致使法律關系複雜化,進而影響農地之生產經營環境。至原告指摘「杜仲文係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本案為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有權移轉有異」等,惟依法院判決、和解、調解或調解不動產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明載申請人以登記原因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申請,亦係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之一。是以,本案亦屬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由,於法無誤。另倘將系爭土地和解回復所有權於原告,亦將產生如農地所有權移轉法律效果,致使系爭土地違反農地興建農舍政策原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意旨亦有未符。續按「舉重以明輕」法律之當然解釋,農舍應與其坐落農地併同移轉,原告僅單獨承受系爭土地,未依上開規定將其地上之系爭農舍併同移轉,其於法有違,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系爭農舍為杜秀英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後,再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並經核准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及合法權狀等,有相關資料可證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4 月6 日花資登字第58410 號登記申請書影本、99年11月30日和解筆錄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被告

101 年4 月10日花資駁字第000044號駁回通知書影本、花蓮縣政府102 年1 月15日101 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第2 至3 頁、第4 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6頁、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以上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塗銷杜仲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第143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與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土地所有權消滅時所為之塗銷登記,於土地登記上係屬不同之登記。再「...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於農舍與農地移轉時對承受者之身分條件有所規範,先予敘明。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農企字第○九一○一五六四九八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著有函釋意旨可供參照。另內政部93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亦援引上開農業委員會函釋述明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號、○號房屋(即本件系爭農舍)為參加人杜仲文之母親杜秀英所出資購買及興建,但係以原告之母親杜春美之名義辦理登記,又上開房屋占用杜春美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杜春美並同意日後杜秀英或其子女欲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房屋時,連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給杜秀英或其子女。嗣杜春美、杜秀英分別於民國85年5 月27日、90年9 月22日相繼去世後,原告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而參加人杜仲文於94年5 月間某日以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以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宜為由,向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並委託代書楊文正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茲楊文正告知參加人杜仲文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參加人杜仲文因此無法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且系爭農舍因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法辦理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參加人杜仲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楊文正佯稱原告已同意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杜仲文,而利用不知情之楊文正於94年6 月20日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全部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杜仲文所有,並於94年7 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原告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參加人杜仲文,而於94年7 月1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又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曾以參加人杜仲文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請求參加人杜仲文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與參加人杜仲文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杜仲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第55頁),因原告與參加人杜仲文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參加人杜仲文所犯刑事案件部份,依第一審所宣告之刑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命參加人杜仲文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上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不料,嗣後惟杜仲文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乃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塗銷杜仲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認原告上開申請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第4 項中段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係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考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制度,係為滿足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之問題,故對於農舍與農地移轉時承受者之身分條件有所規範,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第143 條第1 項既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即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加以區隔為2 種不同之登記,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既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亦指明係對於農舍與農地『移轉』時承受者身分條件之規範,衡諸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既規定為2 種不同之登記,則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 項中段所規定之移轉,自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且按,即或如被告答辯所稱依「法院判決、和解、調解或調解不動產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內容之記載,認申請人以登記原因為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申請,亦係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之一;或如訴願決定意旨認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及143 條規定,雖依登記類型區分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及塗銷登記,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所稱之『移轉』,文義上係指農舍或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有所變動之情形,則無論該所有權變動之法律關係屬買賣、和解或侵權行為,均不生影響,是就原告基於和解筆錄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所有權回復原告所有之情形,無排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理。且探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意旨,依前揭函釋所稱,既係便利農事,並避免土地、農舍所有權人相異,致農舍無所依歸,失其土地利用權源,則無論究屬何種登記,為避免經營利用及產權糾紛之虞,均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之適用,始符立法意旨,而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所稱之『移轉』兼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但於本案情形,亦應限縮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所指之『移轉』不及於本案之塗銷登記情形。蓋參加人杜仲文本來依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因系爭土地遭系爭農舍占用部分,無法獨立分割出來而為移轉登記,致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均無法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杜仲文,斯時依法既已不能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杜仲文,怎可因參加人杜仲文以偽造文書之侵權且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加以移轉登記後,反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嗣後以效力等同於法院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亦不得再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以回復遭侵害前之原狀。如此豈非昭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興建農舍者,得盡情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他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後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法院之勝訴判決,亦不得請求塗銷該遭以侵權行為方式移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自己原來之土地所有權,如此將有何公平正義可言,故即使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之『移轉』係兼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於此種土地遭以構成刑事犯罪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方式移轉登記,嗣後取得等同法院判決執行名義之情形請求塗銷原所為之移轉登記者,亦應加以限縮除外,認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所規範禁止之列,如此始能得情理之平。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訴訟之成立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云云,並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為據。然查,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 項中段所規定之『移轉』,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即或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之『移轉』係兼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於本件此種系爭土地遭以構成刑事犯罪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移轉登記,嗣後取得等同法院判決執行名義之情形請求塗銷原所為之移轉登記者,亦應加以限縮解釋除外,認此種情形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所規範禁止之列,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杜仲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即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之可言,即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無所抵觸,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塗銷杜仲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係屬合法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就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426 平方公尺全部,經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參加人杜仲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