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樑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陳士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柳照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詹啟賢,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陳士魁,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林○○受難事實於相關檔案記載明確,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名譽。案經被告第
8 屆第2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於
101 年2 月28日頒發回復名譽證書。嗣原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迭次向被告申請賠償金,被告逐一回復申請賠償金之期限於93年10月6 日截止等。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再向被告申請賠償金,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228 貳字第081010502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以依斯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第2 條規定,賠償金之申請已於93年10月6 日截止,被告依法無受理權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二二八條例(下稱修正前二二
八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立法與修正目的,乃考量申請者因各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原訂期限內申請補償,而以延長期限之方式,已達「所有受難者皆能受補償」之目的。被告不得妨礙求償,且對於申請者有協助其申請賠償之積極義務,對於未於期限內申請賠償者再延長
2 年之起算點,自應由「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之障礙事由消滅時起算,而無論修正前或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
3 項「因故」障礙事由若包括「不諳電腦暨文書處理」、「因年事已高無親人從旁協助」等請求權人個人事由,本件自應屬「非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事由」而「未能知悉」。且二二八條例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此「知有損害」須達「知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方得起算時效,方合乎時效制度本旨。
㈡花蓮東社副社長吳建銘教授於100 年夏天發現公佈在網路
上林○○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機密資料,因而告知原告,原告遂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名譽,至被告實質審查後而於101 年2 月28日核發之回復名譽證書時,方屬實際知悉其父林○○乃因於二二八事件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而得起算時效期間,至103 年2 月27日時效方完成,原告既於101 年3 月12日請求賠償,自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已罹時效,原告於101 年2月28日方接獲政府所核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該證書表示政府願「承擔責任並深切反省」,即屬可推知承認原告賠償金請求之表示行為,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4 月30日三讀
修正通過,嗣於102 年5 月24日起生效。課予義務訴訟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應適用之法規若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而被告依二二八條例第7條第1 項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下稱核發標準)第3 條規定,具有准予賠償及賠償數額增減之權限,故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法之規定,並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賠償金6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申請給付
賠償金之期限包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之情形在內,至多為9 年,此項賠償應於93年10月6 日依法截止。原告指稱應以賠償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延長2 年之期間,衡諸條文內容並無根據。另上開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旨趣有所不同,二二八條例係針對二二八事件之特定事由而設,與國家賠償法係針對一般國家賠償事由而設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亦非此項侵權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應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時效,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100 )228 貳字第081000673 號
函(下稱100 年10月7 日函)已明示依第108 次董事會決議單獨申請回復名譽不核給補償金(即賠償金)之意旨,回復名譽證書之頒發自無所謂民法上「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告以其獲頒回復名譽證書而主張有民法129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不足採。
㈢縱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3 項請求賠償期限業已修正延
長,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對林○○於二二八事件受到侵害為具體結論,亦未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及金額加以審查,回復名譽證書僅就檔案形式上觀察,無涉及受難事實之確認,是林○○受何種侵害及侵害程度尚待被告預審小組及董事會加以審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核發原告二二八事件600 萬元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林○○回復名譽證書、二二八事件叛逆名冊、被告94年10月26日第109 次董監事會議資料、被告100 年10月7 日函、受難者回復名譽申請書、受難者賠償金請求書、被告101 年3 月15日(101 )228 貳字第081010183 號函、受難者賠償金請求陳情書、被告101 年4月5 日(101 )228 貳字第081010230 號函、受難者賠償金第3 次請要書、被告101 年5 月3 日(101 )228 貳字第081010274 號函、受難者賠償金第4 次請要書、被告101 年5月18日(101 )228 貳字第081010298 號函、被告101 年6月25日(101 )228 貳字第081010298 號函、被告101 年9月18日(101 )228 貳字第081010466 號函、被告101 年6月22日第8 屆第4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被告101 年10月12日第8 屆第5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賠償已逾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之請求賠償期限,作成原處分就原告本件申請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並
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1 條、現行二二八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84年10月7 日起7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2 年。」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為林○○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
處分卷第10至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先以:本件有非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事由而未能知悉,且二二八條例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請求權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此「知有損害」須達「知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方得起算時效等情為主張。惟依本件申請及作成原處分時之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明定,受難者應於84年10月7 日起7 年內即91年10月6 日前,或於前開期限屆滿後之2 年延長期限內即93年10月6 日前,向被告申請給付賠償金,上開即係受難者行使其申請賠償金期限之特別規定,並無原告指稱應以賠償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延長2 年期間之根據;另上開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之立法旨趣有所不同,二二八條例係針對二二八事件之特定事由而設,與國家賠償法係針對一般國家賠償事由而設者顯然有別。則原告自101 年3 月14日起陸續請求核發賠償金,業經被告逐次函復,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被告101 年9 月18日收文)再向被告提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之申請,均已逾首揭原處分作成時即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被告函復原告該會無受理之權限,並無不當。
㈢原告次以:縱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接獲政
府所核發所載「承擔責任並深切反省」之回復名譽證書,即可推知承認原告賠償金請求存在,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情為辯。惟查,原處分作成時之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項係受難者行使其申請賠償金期限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受難者如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賠償金請求權即應喪失其權利;又被告於賠償金申請期限截止後,為辦理單獨回復名譽事宜,邀請專家學者召開專案會議後,根據被告第108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對於檔案記載受難事實明確之案件,在徵詢家屬意願取得同意後,依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申請回復名譽,但不核給補償金(即賠償金),即係為避免原告誤以申請期限截止,仍可申請補(賠)償金,除無規避賠償責任情事外,亦無原告所稱係於罹於時效後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
,自本條例102 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4 年。」固為102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
3 項所規定。原告亦執以主張: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之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則本件申請給付賠償金之法律既已修正自修正公布後再延長4 年,且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自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必要等情。惟依本件申請及作成處分時即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3 項係規定「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
2 年。」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已逾上開93年10月6日請求期限始行申請,則原處分拒絕受理原告前開申請,自無違誤可言。至於修正後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重點,僅係重新制訂請求期間,並係自修正後開始起算,惟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原告上開主張課予義務訴訟違法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之適用。再者,本件原告已依修正後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重新申請賠償,此有原告所提102 年6 月22日申請書及相關證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1 頁),被告亦陳稱業已受理上開申請(本院卷107 至108 頁),此應為受難者於現行二二八條例施行後所應為之正確權利行使之方式;另依二二八條例第9 條之規定,被告既應以組成委員會之方式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事宜,且參諸二二八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核發標準第3 條等諸多規定,被告具有准予賠償及賠償數額增減之權限,此均尚待被告就原告重新申請妥適行使裁量權後,方得重新作成是否賠償、賠償金額究為若干之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裁量權限尚無從由本院代為行使。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若遲不就原告重新申請作成處分,則有損害其權利等情,惟縱有此情,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而非主張將合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賠償已逾作成處分時即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期限,而不予受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賠償金60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