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德忠(董事)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蕭旭東李東旭(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昊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9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民國102 年3 月8 日),原係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
101 年4 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案件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7 頁之行政起訴狀);嗣於103 年1 月14日以行政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及參加人於10
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人法人股東,訴外人林郁昌原代表原告為監察人,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改派石德忠為代表人,行使監察人職務。原告代表人石德忠以參加人監察人身分,於101 年4 月21日召開參加人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由石德忠當選為新任董事長。參加人(以新任董事長石德忠為代表人)於101 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解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以參加人所送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參加人之監察人即原告代表人石德忠於101 年4 月21日所召集,惟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原告、訴外人林郁昌於101 年4 月21日召集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故認石德忠召集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系爭裁定,爰以101 年7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1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中當選為董事,嗣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參加人系爭申請案,致原告無法行使參加人公司董事之權利,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原告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於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之要件,經遭訴願決定以實體無理由駁回,並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98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案件肯認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分別於程序上准予原告參加訴訟。
㈡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6 號裁判要旨:「公司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應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秉持行政中立,恪遵公司法第388 條及上開判決意旨,除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且拒不改正可不予登記外,不得僭越法院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被告明知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針對個案申請僅須進行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竟援引系爭裁定,以原告及訴外人林郁昌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均遭禁止召集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據為駁回申請之理由。
㈢經查,系爭裁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36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郁昌執行。惟依臺北地院送達證書所載系爭執行命令收領人為「柳依婷(錢進整合媒體)」,足證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並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又訴外人林郁昌係於101 年4月2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3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其訴訟標的即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證人柳依婷、黃靜怡之證詞,可知原告及訴外人林郁昌均未於101 年4 月20日合法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毋庸於101 年4 月21日受系爭裁定效力之拘束,被告不察,僅形式上向臺北地院函詢,疏未借卷確認,致對於該院函復內容顯有錯誤亦毫無所悉,原處分係根據不生送達效力之民事執行命令所為,本質上已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為適格。在撤銷訴訟中,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係屬原告不適格,原告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其於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並無因原處分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殊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原處分相對人係參加人,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又依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原告並未當選為參加人公司董事,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次按系爭裁定主文:「禁止相對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
林郁昌)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召集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則原告依上開裁定不得於101 年4月21日召集參加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參加人公司監察人石德忠於101 年4 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本於其為原告改派其擔任參加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為召集;然而,公司法第27條之明文規定,公司之法人股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該法人股東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而代表法人股東之自然人,亦得以自己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且不論以法人股東名義當選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名義當選,該法人股東均得隨時改派代表人人選行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是以,無論係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或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該「代表」均受法人股東指揮,並由法人股東授權執行相關職務。然法理上,被授權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授權人本人所擁有權利之範圍,故授權人本人已經不得行使之權利,被授權人自無代行該授權人本人行使該權利之餘地,乃屬當然。故原告當時所派擔任參加人公司監察人之自然人林郁昌不得於101 年4 月21日召集參加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原告亦不得於該日召集參加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自無將其受限制而不能再行使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再授與改派後擔任監察人之自然人石德忠行使之餘地。參加人所送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參加人公司監察人即原告代表人石德忠於101 年
4 月21日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既經系爭裁定所禁止,爰本件石德忠召集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系爭裁定,非如原告所指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效力得撤銷之問題。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已違反系爭裁定,非屬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得補正事項,按公司法第387 、388 條之規定,執行命令非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案件審查時所必須具備之文書,被告發現系爭申請案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不予登記並無違誤。
㈢另由臺北地院之送達證書可知,101 年4 月20日、101 年5
月9 日均由柳依婷收受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63 號假處分事件之文書,縱伊非原告之受僱人,亦應視為同居人。且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1 日北院木字第101司執全壬字第363 號函略以:「本股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裁定主文,對相對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林郁昌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並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及同年4 月25日送達債務人……」,足見在參加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7 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主文略以:「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7 號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眾星公司):(一)以民國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董事及監察人』暨『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是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㈠原告就原處分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本件之訴訟權能:
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職此,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得任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公司登記,除公司法第6 條外,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因此倘非變更登記之受處分人,對於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參加人前於101 年4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之申請因違反系爭裁定,而否准申請。
原告旋以參加人法人股東之資格,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使原告於案件事實之主張為真,原告董事、監察人之任免,應於參加人原董事、監察人遭解任及新任董事、監察人就就任時,即生效力,與原處分無涉。因此,雖原告為參加人之法人股東,但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被告就參加人系爭申請案之否准並未減損或剝奪原告原有之股東權益,原告既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應予駁回。
㈡系爭執行命令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由柳依婷收受
,核已合法送達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6 月1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壬字第363 號函,足以明證。雖原告主張柳依婷非其受僱人,並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不生效力,惟臺北地院101 年5 月9 日之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柳依婷為原告之受僱人,因此無論柳依婷形式上隸屬於何公司,伊實質上為原告受僱人,並為原告受領系爭裁定之事實至明;原告雖稱臺北地院101 年5 月9 日之送達證書暨所附裁定,係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後再轉交給柳依婷。然原告公司大樓管理員所為,係直接將應寄交予原告之文件交付予柳依婷,且又自行於送達證書上書立柳依婷之名,從而,原告公司大樓管理員所為,已顯示原告之文件於原告公司大樓,均係由柳依婷負責收受,柳依婷實質上係原告之受僱人,由柳依婷收受系爭裁定,自生送達之效力。倘認柳依婷實質上非屬原告之受僱人,惟伊事實上均為原告接收郵件,而屬原告於送達處所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亦應視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裁定不得召集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1日之股東臨
時會,而石德忠係代表原告任參加人之監察人,石德忠任參加人公司監察人之權源,係來自於原告之指派及委任,因此石德忠執行參加人公司監察人地位之權利範圍,應與原告相符,原告不得行使之權利或受限制之事項,石德忠亦當然不得行使或受限制,是以,石德忠亦應受系爭裁定之拘束,不得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若有違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屬無效。新北地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8
7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又石德忠違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後,擬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即本件參加人)持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被告申請「董事及監察人」暨「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況參加人上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1 年12月屆滿,參加人更已於102 年3 月22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102 年4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201078790 號函所核准。綜上,原處分自無違誤,當予維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之。再者,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㈡復按「(第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4 項)對於第1 項、第2 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2 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1 人申辦之。(第3 項)第1 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27條、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濟部依上開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之授權,制訂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於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⑻……」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 至表5 。……」附表4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備註1 規定:「申請書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核此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資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事務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尊重;而綜合上開相關法令可知,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係以公司為申請人,並由其負責人代表為之。至公司之負責人究為何人,經濟部94年6 月6 日經商字第09400090780 號函:「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復經同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程序,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是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但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之規定情事……。」及經濟部89年8 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代表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被推或當選(第2 項)。』準此,觀諸條文之本旨,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自僅能擇一行使,業經本部87年9 月29日商00000000號函釋在案。公司選任董事、董事長之方式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至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08 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 項及第20
8 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可資為據。
㈢查本件原告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原告原以自然人林郁昌為
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林郁昌個人當選為參加人之監察人,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改派石德忠為其代表人擔任參加人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0日將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參加人。又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1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由石德忠擔任主席,並作成解任全體董事、監事,及改選石德忠等9 人為董事及林素貞等3 人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石德忠擔任主席,作成選任石德忠為新任董事長及聘任呂國成為新任總經理及刻製參加人公司大小印鑑章,以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以及向相關單位申請公開資訊觀測站新上傳密碼及金鑰等決議。嗣參加人(以新任董事長石德忠為代表人)於101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該申請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復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書、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參加人10
1 年4 月21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參加人變更登記表、原告10
1 年4 月20日(101 )福德石字第10104203號函、原告101年4 月19日出具之指定改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暨該申請相關資料、原處分等附卷(參見原處分卷第127 至267 頁及本院卷第17、18頁)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故由上開說明及上情可知,本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者,係為參加人(由101 年4 月21日該次董事會選任之新任董事長石德忠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所提出,並非原告;而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3 項之規定,所指定改派之代表人石德忠行使監察人職務所召集,原告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石德忠固因於101 年4 月21日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參加人之新任董事長,姑不論該次股東會決議程序合法與否(此部分民事訴訟事件,經訴外人陳介便為原告,以參加人為該案被告,並由原告為該案之參加人,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新北地院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4月21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1 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在案,該案嗣經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及第149 頁】),然由上揭事證可知本件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為參加人,而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參加人甚明。原告固為參加人之法人股東,惟其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原由林郁昌擔任參加人之監察人,嗣經原告改派石德忠擔任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是由首揭㈡之規定可知,原告係由石德忠為原告之代表人行使監察人之職務,此與原告為法人股東,本件並非由原告當選為監察人者自屬有別。又於101 年4 月21日股東會,原告由代表人石德忠、趙維君、黃金龍分別當選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石德忠復當選為參加人董事長。是由上情可知,原告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其原由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原告本身並未擔任參加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且依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會議事錄所載,原告並未當選為該次所決議之參加人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故系爭申請案所申請登記事項,均與原告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原告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殊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綜上,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係參加人,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則原告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法律上之利益,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規定不符,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