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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德忠(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蕭旭東李東旭

參 加 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昊恩(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 頁)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參加人法人股東,訴外人林○昌代表原告為監察人,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改派石德忠為代表人,行使職務。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於101 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茲因參加人所送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參加人之監察人即原告代表人石德忠於101 年4 月21日所召集,惟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訴外人林○昌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召集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被告爰以石德忠所召集之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違反上開裁定,以101 年7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1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參加人上揭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命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4 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參加人董監事變更登記案件之行政處分。

三、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原告以參加人之法人監察人自居,而擬於101 年4 月21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惟遭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禁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63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原告猶執意召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故遭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該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又原告違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後,擬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持101 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查原告以參加人高層涉及「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而欲召集101 年(聲請狀誤載為102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實者,參加人高層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情事,況參加人上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1 年12月屆滿,且參加人已於102 年3 月22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是原告召集參加人101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以及持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均不合法,被告原處分適法無違誤。倘本院撤銷原處分,參加人之董監事將回復101 年4 月21日違法選任之狀態,導致參加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3-12-23